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亞年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鍾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年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黎兆達駕駛車 號八U-一四六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時,因該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 經警認出貨單重量與實際磅數不符,經過磅總重為二十七.六公噸,顯已超載而 開單舉發。惟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 函示,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 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 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即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以六立方公 尺為上限,受處分人所有上揭預拌混凝土車裝載之容積確僅六立方公尺,依上開 取締作業標準並無超載,且出貨單所示重量與會同警方過磅之重量有明顯差異, 乃因二個不同之地磅本具有些許之誤差造成,並非超載云云。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 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亞年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黎兆達駕駛車號八U─一 四六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縣○○道時,因該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出貨單重量與實際磅數不 符,經過磅總重為二十七點六公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乃該車 超載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超載之違規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 這張罰單是我舉發的,我先在縣民大道和民權路攔查這部車,我懷疑這部車有超 重,我就開車帶著這部車去土城中央路及板橋市○○路附近過磅‧‧‧」、「過 磅的結果確實是二十七點六公噸」(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超載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 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 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 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 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舉發警察誤以行 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記算超載重量,惟縱依前揭交通部函示,原處分機關對本件舉 發採用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仍超重一.二一公噸;又經本院發函土城地磅函查 結果,土城地磅之磅秤誤差值為八十公斤到一百公斤,是異議人超載一.二一公 噸,縱使扣除該地磅之磅秤最大誤差值一百公斤,仍已逾上開法規核定之汽車裝 載貨物之總重量。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載貨物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 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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