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480號
PCDM,92,交易,480,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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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號R五—0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直行,行經 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楓江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係晴天、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鋪有柏油之縣道、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錢浩源駕駛車號GX—三五三一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乙○○○於上開交岔路口等候綠燈,甲○○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擊錢浩源所駕駛之小客車,錢浩源再撞擊前方由鄭志勇所駕駛之車號H Y—七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五 公分長)、左腰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錢 浩源、鄭志勇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0五四 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本件堪認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泰山 鄉○○路與楓江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錢浩源駕車搭載乙○○○於上開交岔路口 等待綠燈,自錢浩源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撞擊,導致錢浩源之車輛再撞擊前方由鄭 志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五 公分長)、左腰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行經鋪有柏油之縣道、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乙○○○因遭被告駕車 撞擊後,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五公分長)、左腰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是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及其素行、 過失情形、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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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