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375號
PCDM,92,交易,375,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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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仁旺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五—0八八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過圳街與三寧街路口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侯陰、日間自然光線、車道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三寧街,其所駕 駛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前方於三寧街口暫停欲穿越過圳街之由甲○○ 所騎乘車號CFP—六五七號重型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 擦傷及右拇指骨折之傷害。乙○○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 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盧瑞鋒陳述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道 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一紙、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快車道鋪裝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本件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其所自承,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其於 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時,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盧瑞鋒陳述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重警刑字第0九二00二一五二 三號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犯 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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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