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39號
PCDM,91,訴,839,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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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方正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参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起訴書誤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提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於平三舍第一一一房 ,為依法受拘禁之人,得知該所欲改變以往對重刑犯之管理方式,採行自上午八 時起至下午四時五十分止,收容人得自由出入舍房,惟不得出鐵門之新措施,竟 與同時拘禁於該所平三舍第一0一房及第一0三房之徐開喜蔡正鳳(徐、蔡二 人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連續 剝奪該所管理員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基於強暴脫逃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由乙○○先以徐開喜所有美工刀乙把 (已丟棄滅失)割開由臺北看守所發由收容人使用之被套然後編成繩索,藏放於 徐開喜舍房天花板內,蔡正鳳則至各舍房將紗窗四角割開取其框架預備製作木梯 之用(毀損部分未據財產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告訴),俟前置作業完成 後,彼等伺機行動,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臺灣臺北看守所平三 舍管理員陳能標至平三舍值勤,徐開喜即承前以非法方法剝奪管理員行動自由而 脫逃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取出其所有之茶壺二個、茶杯三個、茶盤一個、茶葉 一罐、花生湯六罐、佯裝泡茶而將其所有之強力鎮定劑安眠藥酣樂欣磨成粉末狀 後摻入所泡茶水中,企圖迷昏管理員陳能標,並將該安眠藥酣樂欣粉末另摻於已 開啟之花生湯二罐中,惟陳能標推稱胃痛而未飲用該茶水,徐開喜見未能得逞, 即將該茶水倒掉,由蔡正鳳另行充泡新茶水,蔡正鳳亦如法泡製將徐開喜所有之 粉狀強力鎮定劑安眠藥酣樂欣摻入所泡茶水中,同日上午十時許,平三舍另一位 值勤管理員甲○○前來接班,旋應徐開喜要求,飲下由蔡正鳳摻入強力鎮定劑安 眠藥酣樂欣之上開茶水,同時,甲○○並應徐開喜之要求,將徐開喜所有已開啟 且內亦摻強力鎮定劑安眠藥酣樂欣之花生湯一罐送予平三舍外圍牆上第四崗哨值 勤之詹金水食用,詹金水喝下該花生湯後,對外界事物注意能力逐漸降低,終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陷入昏迷(迨同日下午四時許始回復意識及行動能力),另甲 ○○飲用上開摻有強力鎮定劑安眠藥酣樂欣之茶水後,二十分鐘內即陷入昏迷狀 態,使徐開喜蔡正鳳乙○○三人乃得以利用此一空檔繼續以繩索及紗窗製作 脫逃用木梯,彼等並將該未製作完畢之木梯先藏置於平三舍二樓之樓梯口處,同 日中午十二時許,管理員陳能標再至平三舍值勤,見甲○○不省人事伏於值勤辦 公桌上,乃藉由徐開喜之幫助將甲○○扶至平三舍原保警休息室內休息,因未查 看舍房門窗是否遭破壞或有無其他特殊狀況,亦未向主管長官報告,以致未能及



時發現徐開喜蔡正鳳乙○○所製作脫逃用木梯,並制止彼等脫逃,迄當日下 午一時五十分許,徐開喜蔡正鳳乙○○等人認無法迷昏陳能標剝奪其行動自 由,即承前強暴脫逃與連續非法方法剝奪管理員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開喜 自管理員陳能標背後以徒手勒住陳能標頸部,蔡正鳳則持臺北看守所平三舍內之 膠布及徐開喜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與乙○○三人合力以強暴方式將陳能標架至平三 舍第一0九房,蔡正鳳並以該膠布封住陳能標之口部,乙○○則褪去陳能標長褲 ,取出平三舍鐵門鑰匙開啟平三舍鐵門,再將該鑰匙交予徐開喜保管,蔡正鳳復 以膠布綑綁陳能標之手腳,而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陳能標之行動自由(乙○○蔡正鳳徐開喜等人拿取陳能標制服長褲目的在於冒用管理員服飾便於脫逃,尚 無竊取該長褲之不法所有意圖),致使管理員陳能標不能抵抗,徐開喜蔡正鳳乙○○三人乃乘隙續行以紗窗框架及被套編成之繩索製做木梯,彼等完成木梯 捆製工作後,先將該木梯分成二段(該木梯為十二個紗窗框架捆綁而成,長約五 .五公尺),藏放於平三舍二樓樓梯口處,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炊場雜役 鄧新成送晚餐至平三舍,乙○○開啟平三舍鐵門先收下晚餐便當,俟該雜役離開 平三舍,即將上開摻有強力鎮定劑安眠藥酣樂欣之花生湯一罐置於第四崗哨下招 呼該崗哨值勤之管理員江武奇食用,江武奇遂於乙○○返回平三舍時,步下崗哨 取得該罐花生湯,進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戒護課課員黃群智查哨後食用殆盡, 而黃群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進入平三舍巡查,甫進入舍房,即遭徐開喜承前強暴 脫逃及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管理員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所有美工刀一 把將黃群智挾持至平三舍一一一房內,並以該平三舍原有電器用品之電線綑綁其 手腳,以平三舍內留存之毛巾一條堵住其口部,而以強暴方法剝奪黃群智行動自 由,至此,徐開喜蔡正鳳乙○○三人見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江武 奇、陳能標黃群智等人或已遭彼等以強力鎮定劑迷昏,或已遭彼等以強暴方法 制服暨剝奪行動自由,且平三舍鐵門亦已開啟,便由蔡正鳳換穿管理員甲○○之 制服上衣、帽子及管理員陳能標之長褲(彼等拿取甲○○制服上衣、帽子目的在 於冒充管理員,並無竊取該制服上衣、帽子之不法所有意圖),帶同徐開喜、乙 ○○合持上開彼等製作完成之木梯走出平三舍,將該木梯搭靠於第四崗哨旁之圍 牆上,乙○○首先爬上木梯並以來源不明之紅毯蓋住高壓電網而越過圍牆,蔡正 鳳、徐開喜繼之,而順利翻越臺灣臺北看守所圍牆脫逃得逞,徐開喜蔡正鳳乙○○,旋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外側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旁,欄下一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推由穿著管理員甲○○制服上衣、帽子及管理員陳能標長褲之蔡正 鳳,向該車駕駛人佯稱彼等為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欲搭乘便車等語,而共同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致該車駕駛人不察而准許彼等三人登車,惟該車往臺北縣土 城市方向行駛約四百公尺後,蔡正鳳徐開喜乙○○恐身分暴露,旋即下車共 乘計程車轉往臺北市,蔡正鳳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0號附近之水溝旁, 將原穿戴之管理員甲○○制服上衣、帽子及管理員陳能標之制服長褲脫下,棄置 於該處(甲○○之制服上衣、帽子,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 警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尋獲,並已交由臺灣臺北看守所人員領回),彼等三人 到達臺北市後,乙○○即於同日晚間,轉往臺東縣卑南鄉山區藏匿,蔡正鳳、徐 開喜則另行藏匿於臺北市○○區○○路及中山區○○街一帶。另徐開喜蔡正鳳



乙○○脫逃後,黃群智迄當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始自行掙脫電線捆綁,隨後亦將管理員陳能標鬆綁,甲○○、江武奇則至同日 下午四時許,意識始恢復正常得以回復行動自由,迨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赴臺灣臺北看守所平三舍勘驗,查扣上開木製紗窗 連結長梯(含紅毯及床單連結之繩索)及徐開喜所有供其與蔡正鳳乙○○脫逃 所用之上開茶壺二個、茶杯三個、茶盤乙個(含茶葉殘渣)、花生湯空罐六個, 同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親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實施搜索,復扣得徐開喜所有供其 與蔡正鳳乙○○脫逃所用之上開強力鎮定劑安眠藥酣樂欣一包,而徐開喜於逃 匿期間自行將平三舍鐵門鑰匙寄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開喜蔡正鳳前 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 見卷附該案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日之本院訊問 筆錄影本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影本),並與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 員即被告甲○○、陳能標、江武奇、詹金水黃群智於上開案件調查、審理及該 案偵查中證述之案發經過情形相符(參見卷附該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訊問 筆錄影本、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偵訊筆錄影本),且臺灣臺北 看守所管理員甲○○、江武奇於案發後,經檢察官諭令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 發現彼等確有因喝入摻有強力鎮定劑安眠藥酣樂欣之茶水與花生湯而有該藥物反 應因而昏迷致無法執行勤務,另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平三舍查扣所得之上開白色粉 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其為強力鎮定劑安眠藥 酣樂欣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檢義醫字第一O六 四六號函附法醫中心研判意見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三)000 0000000號、(八三)000000000號、(八三)0000000 00號、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三)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 份在案足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乙○○徐開喜蔡正鳳共同實施強暴脫逃,暨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 管理員行動自由,以及共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藥劑及強暴之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強暴脫逃罪、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其與蔡正鳳徐開喜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以藥劑及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 自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 犯上開三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強暴脫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於受拘禁期間,不思悔過向 善,反以剝奪管理員行動自由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方法,遂行本件強暴脫逃 罪,惡性實屬重大,且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如事實欄所載由警方及檢察官先後查扣之上開茶壺二個、茶杯三個、茶盤乙個( 含茶葉殘渣)、花生湯空罐六個、強力鎮定劑安眠藥酣樂欣乙包,雖均屬共犯徐 開嘉所有供其與被告乙○○蔡正鳳共犯前開脫逃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八五三號執行案件執行之際沒收銷 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該 等物品既已遭沒收銷燬而滅失,在客觀上即無再予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所載由警方查扣之上開木製紗窗連結長梯(含紅毯及床單連結之繩索), 雖係供被告乙○○等人實施脫逃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乙○○或共犯徐開喜、蔡 正鳳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判決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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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