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10號
PCDM,91,訴,810,200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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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林雅君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被   告 辛○○
        丑○○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四六一號、第五四六二號、第五九七一號),及移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驗餘淨重柒佰零捌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壹拾捌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驗餘淨重柒佰零捌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壹拾捌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丁○○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驗餘淨重柒佰零捌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陸陸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辛○○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驗餘淨重柒佰零捌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陸陸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 月、六月、五月,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復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 ○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癸 ○○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
二、緣子○○(另由甲○審理)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十三號五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警方為追查毒品來 源,乃指示子○○以電話聯絡其他毒販,經其表示願配合警方查緝,乃以電話0 000000000號聯絡丙○○虛偽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二塊,丙○○遂基於營 利之意圖,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有共 同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之壬○○聯絡,由壬○○再以0000000000號聯 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庚○○,由庚○○以0000000000號電話輾轉聯 絡綽號「阿興」不詳年籍之上游毒販確認有海洛因貨源後,壬○○即電知丙○○ 海洛因二塊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丙○○即向子○○回報,表示 販售之海洛因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子○○旋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張慶義翁錫祈 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九十六巷二弄二號丙○○住 處,其後警員張慶義翁錫祈為確認確有貨源,遂向丙○○表示要看到貨才付錢 ,丙○○隨即駕車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八號附近,向在該處等候之庚 ○○拿取些許海洛因樣品,再返回上開太平市住處交與子○○等人確認,待確認 無誤後,丙○○即以電話聯絡壬○○攜帶海洛因前來交易,嗣壬○○於同年月凌 晨五時許搭乘由庚○○所駕駛之NM-二七一六號小客車共同攜帶「阿興」所交 付之海洛因二塊,至丙○○住處前巷口交易,經渠二人將上開二塊海洛因交予丙 ○○,丙○○取得該海洛因返回住處欲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張慶義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塊(驗餘淨重柒佰零捌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壹拾捌 點玖貳公克);而庚○○與壬○○則由埋伏在外之員警查獲。三、丙○○經警查獲後,警員亦以相同方式,指示丙○○以電話聯絡其他毒販,丙○ ○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癸○○及綽 號「阿強」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虛偽表示欲以每塊七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二 塊,渠二人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其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之辛○○聯絡, 詢問其有無貨源,經辛○○再聯絡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並交付六十萬 元予丁○○丑○○,由丑○○駕駛HE-五五八七號小客車搭載丁○○至台中 縣大肚鄉大度橋頭萬客隆商場附近,向不詳年籍之上游毒販綽號「阿杰」(或「 阿吉」)之人先行購得海洛因一塊;而後癸○○並前往辛○○住處向其拿取些許 海洛因樣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九十六巷二弄二號丙○○住處,交由丙○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慶義等人確認海洛因純度,經丙○○試用確認無誤後,員 警旋向癸○○表明身份,其後癸○○向警員表示願帶同警員至上手處查獲,癸○ ○與張慶義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 段五七五巷八號辛○○住處,經辛○○張慶義協商先交易海洛因一塊,惟為張 慶義所拒,辛○○乃再交付六十萬元予丁○○丑○○,要渠二人再赴上開地點 向「阿杰」(或「阿吉」)購得海洛因一塊,丁○○丑○○乃依其所言前往購 買,嗣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將購得之海洛因返回前開辛○○住處,由 丑○○下車拿取海洛因進入屋內交予辛○○,正欲交付予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時, 渠二人旋即在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二塊(驗餘淨重柒佰零捌點肆伍



公克,包裝重陸陸點貳貳公克),嗣並經警在外查獲丁○○。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庚○○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丙○○則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為幫忙子○○,是警察稱只要幫子 ○○交代上游,他就會沒事,所以伊才幫他,當初警察跟伊所談定之購買價格為 六十萬元,但警察說要給子○○賺十萬元,所以才會以七十萬元來購買,伊只是 純粹幫忙,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本件查獲之原由,乃警方先行查獲證人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件,嗣為追查毒品來源,乃授意子○○以購買海洛因為由,與被告丙○○聯繫 購毒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子○○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三時左 右與『阿坤』取得聯絡,雙方約定於傍晚交易二塊海洛因磚,售價一百三十萬元 」等語甚明,質之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承:「伊於(七)日凌晨接到子○○ 打來的行動電話中告知伊要買二塊海洛因,叫伊聯絡,於是伊就打給壬○○00 00000000,請他聯絡,至今(八)日凌晨二時許,壬○○回伊電話說他 已經找到賣主,價錢總共一百三十萬元,於是伊將這情形告訴子○○,得到確認 之後,伊就開始和壬○○接洽交易事宜,約三時許,子○○夥同二名僑裝員警到 伊住處拿錢過來,當時他們說要看到貨之後才付錢,於是伊就開車一人前往壬○ ○住處,當時庚○○駕駛一部車號NM─二七一六自小客車已經在那裡等伊,所 以伊就先拿一點樣品海洛因,回來伊住處給子○○檢驗成份,之後伊就打電話給 壬○○叫他們過來,過約二十分鐘,他們到達伊住處樓下,伊下樓把那二塊海洛 因拿上來,而他們二人在樓下等伊將錢拿下去給他們,這時埋伏在外的警察同時 上前將伊等查獲,(問:你媒介販賣海洛因子○○從中抽取多少酬勞?)因為這 次所買的海洛因價錢開價太高,所以伊並未再加價給子○○,但子○○事先有告 訴伊說會給伊紅包」等語不諱,復經本件查獲之警員證人張慶義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是另案被告子○○配合警方到台中先連絡丙○○,由伊扮要買毒品的人, 而翁錫祈在外面,當時和丙○○談要買二塊海洛因,一塊海洛因講定七十萬元, 後來丙○○就連絡上游,就由壬○○和庚○○帶海洛因來,而丙○○當時是同壬 ○○用電話連絡,查獲時壬○○和庚○○開車來,而由丙○○下樓將海洛因從車 上取海洛因回來二樓,伊就捉丙○○,而壬○○和庚○○就由埋伏在樓下的其他 警員捉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於審 理中供稱:「伊等去丙○○家中,先查獲子○○,因為伊在土城市查獲他涉嫌販 賣海洛因,他說查獲的海洛因是跟阿坤購買的,他說阿坤是住在台中地區,伊等 一邊南下,一邊連絡,是叫子○○跟丙○○聯絡的,在途中有聯絡到丙○○,剛 開始是丙○○叫子○○與我們偽裝的警員相約在一個地點,等到達時,他就上我 們的車,並且帶伊等到他家去,到他家後由子○○跟他講說我們要買二塊海洛因



,因為他有幾個不同的管道,純度也不同,所以在議價的時候,也有討價還價的 情形,這個時間約有幾個小時,子○○當時也是配合我們向他購買,後來議定後 價錢是七十萬元,一邊講時他一邊找賣主,因為我們叫他找最快的賣主,後來他 有找到壬○○,在他找賣主的時候,對方就是壬○○,因為一開始時,丙○○並 不想在他家交易,所以就帶我們到壬○○家附近一家洋酒店,並且叫伊等將錢先 交給他,叫伊等在車內等,伊不同意,伊等強調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伊 等又回去丙○○家中等,結果丙○○就一個人出去跟藥頭接洽,丙○○也說會將 藥頭帶到附近,後來隔了不到一小時,丙○○就拿了二塊海洛因上來,藥頭並沒 有跟他一起上來,因為伊等還有其他同事在樓下守候,有看到丙○○與壬○○一 起回來,伊已經拿到海洛因就通知樓下埋伏的同事抓人,當時是壬○○與庚○○ 在車上」等語(參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亦與被告丙○○ 前開所供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丙○○否認從中賺取差價,辯以:當時佯為買家 的警員僅有一百三十萬元,伊只有幫子○○的忙而沒賺錢云云,惟衡諸常情,苟 如被告丙○○所辯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其自可逕由子○○與壬○○直接接頭 ,何以甘冒為警查獲後遭法辦之風險而單純幫忙子○○「調貨」?又依證人警員 所陳與被告丙○○交涉之議價過程,顯然被告丙○○應非僅止於單純幫忙,已涉 入買賣交易之過程,復觀之被告庚○○所供渠向上游毒販所購得之海洛因價格為 五十五萬元,其擬以每塊六十萬元售出等語,及證人子○○前開所供:購買二塊 一百三十萬元等語,顯然此次海洛因交易其中尚有十萬元之差價,應無疑義。縱 然被告丙○○辯稱:十萬元是要給子○○賺云云,惟證人子○○於甲○審理中否 認此節,證稱:當時並沒有說讓伊賺十萬元的事情,好像是警察自己講的,伊自 己本人並沒有提到錢的問題等語,則上開差額顯非由子○○所賺取,參以販賣毒 品本係違法行為,於買賣過程中之價量本多有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於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實難諉為無營利之意思。則其所辯並無營利云云, 顯難令人置信。
(三)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係受警員教唆陷害云云。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 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參照),然此非謂警調機關在實施犯罪偵查時可不擇 任何手段,在任何案件中,任行違法蒐證,因之,警調機關如以強暴、脅迫等手 段取得之被告之自白,因鑑於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性,該等自白於任何案件中 自屬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看)。然警調機關在偵查 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 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以偵查此類犯罪,所謂 「陷害教唆」,於販毒案件中,自屬在不違反上開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原則下, 為使國家社會免於毒品之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此與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無違,因之,在此等案件中,由「陷害教唆」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自得顯 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據能力殊無疑問。況於此類犯罪中 ,犯罪嫌疑人均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調人員所造意。即以本案言之



,證人子○○於警訊時即陳稱其係循以前向「阿坤」購買交易方式,以電話向阿 坤聯絡購買海洛因,再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等語,可見被告丙○○本即有 販賣海洛因予子○○及佯裝買家警員之犯意,並非自子○○向被告丙○○購買海 洛因後始由警方造意,而警方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釣魚方式,將被告丙○○ 釣出,人贓俱獲,自足做為被告丙○○論罪之依據,被告丙○○任意指摘警方陷 害教唆,所採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足採。(四)又經警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磚狀粉末二塊,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 ,驗餘驗餘淨重柒佰零捌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壹拾捌點玖貳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 資佐證。
(五)綜上,被告丙○○前開辯解,係屬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因之被告丙○○於 子○○經警授意虛偽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乃再聯絡與其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 之壬○○、庚○○,待渠等向上游毒販取得海洛因貨源後,攜至被告丙○○住處 交易,惟本件係因子○○配合警方辦案虛與被告丙○○、壬○○、庚○○購買海 洛因藉以誘捕被告,子○○及佯為買家之警員本身並無購買海洛因之真意,形式 上雙方雖有買賣之約定,但因警員埋伏在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 惟被告丙○○等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子○○及佯為買家之警員販售海洛因之 數量、價格完成約定,嗣並依約攜帶扣案之海洛因前來交易,亦應認被告等已著 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僅因為警查獲而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0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丙○○庚○○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癸○○辛○○丑○○丁○○販賣海洛因部分:(一)訊據被告癸○○辛○○丑○○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被告癸○○辯稱:當日係丙○○稱渠友人從台北下來沒有貨,叫伊帶東西過 去,伊才過去,其後伊帶東西在丙○○家施用時被警察查獲,警察叫伊配合查獲 藥頭,因伊想到之前「阿強」跟伊說如果要多一點貨的話可以去找辛○○,伊始 帶同警察至辛○○開設之武玄宮,之後就由警察跟辛○○談,伊等在辛○○家等 了約一個多小時後拿到二塊海洛因磚,並不知道警察向他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之價 錢,亦無從中營利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不認識癸○○丙○○,乃癸○ ○與綽號「阿強」之人先談好,再到伊所開設之武玄宮向「阿強」拿海洛因樣品 去丙○○家試貨,伊只認識阿強而已,此次交易價格,均由癸○○跟警察及「阿 強」講好,在他們向伊詢問後,伊才打電話聯絡丁○○,伊並沒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僅幫他們才去調貨,本件乃警員以陷害教唆之方式陷人於罪云云;被告丁○ ○辯稱:伊僅受辛○○之託去找海洛因賣主,其後辛○○丑○○開車載伊去大 肚的萬客隆超市附近拿貨,待返回武玄宮後,伊即下車,由丑○○將毒品拿去交 予辛○○,係辛○○拜託伊,伊才幫他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在辛○○所 開設之宮內擔任總務,均依辛○○之指示做事,乃辛○○叫伊開車載丁○○去拿 東西,並不知道東西就是海洛因,對於丁○○所稱伊知悉乙事,純為其個人臆測 之詞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查獲之原由,乃警方於查獲被告丙○○、壬○○、庚○○後,經被



丙○○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追查毒品,再以電話聯繫綽號『阿強』、癸○○購毒 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已經打電話給一位綽號『阿富』 的男子,稱伊要購買海洛因,他也說好,等一下約八、九點時,他會把貨拿來伊 住處,到時警方即可將他查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被警捉後,就配合員警調出要賣海洛因的癸○○?)伊是要找阿強,但阿強沒 有過來,而癸○○剛好打電話過來,癸○○有帶一包海洛因來,伊有試海洛因看 看,..,癸○○是阿強叫過來的,有帶一包要賣的海洛因樣品給伊試純度,而 伊試毒品是為了配合辦案才試,為了取信癸○○,(問:你有跟阿強通過電話? )阿強在電話中稱他會叫人送樣品過來,而這個人會帶伊等去賣海洛因的地方, 而假扮買家的刑警有在電話中和阿強說海洛因的價格,聽他們在說有六十五萬及 七十萬在協商,後來說等看見海洛因再說,然後癸○○來了,有在樓下先打電話 給伊說他來了,有帶樣品,伊就叫他上來,而伊為取信他就試海洛因」等語明確 ,訊之被告癸○○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情無誤(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 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癸○○乃被告丙○○經警查獲後,經警授意,始與渠聯絡,並於洽談交易之過程,攜帶海洛因樣品予佯裝買家之警 員驗貨,則其嗣後翻異前供,改稱當日係丙○○稱渠友人從台北下來沒有貨,叫 伊帶東西過去云云,顯非事實。
(三)而被告癸○○攜至丙○○住處驗貨之海洛因樣品,係由辛○○所提供等情,亦據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丙○○向伊說他朋友從台北下來,要買海洛因,叫 伊去幫他拿樣品回來,伊就去辛○○宮裡拿樣品回來,是辛○○拿給伊的,伊就 到丙○○那裡確認海洛因,才帶佯裝警察到辛○○那裡」等語,訊據被告辛○○ 對此過程亦不否認,惟供稱:當時是阿強稱渠朋友要海洛因,因貨不夠才叫伊幫 忙找貨源等語,顯見本次交易過程中尚有一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居中主導聯 繫無誤,此節復經警員證人張慶義於甲○審理中證稱:「丙○○主要是跟綽號『 阿強』的人連絡,因為伊等在他家時,他就有提到阿強這個人,丙○○有聯絡到 阿強,但不知道為什麼會是癸○○過來,本來伊等是設定阿強這個人,但不知道 是金錢談不攏還是其他原因,所以最後是癸○○過來,本來伊要求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但對方認為一次交貨有危險,所以就先叫人帶貨過來,帶過來之後就是 癸○○過來,癸○○來的時候,他就先拿出來吸,後來大家就拿來吸,癸○○當 時並沒有說這個海洛因是阿強叫他拿來的,但是大家吸食的時候就會提到貨好不 好,所以以我們的角度來看,這就是樣品,等確定是海洛因後,伊等就表明身分 抓癸○○癸○○當時是說海洛因是他自己吸用的,他是說要拿海洛因給丙○○ 抵癮的,我們也有叫他提供上手,他也願意配合,依照我們原先的推斷,丙○○ 連絡阿強,阿強才會叫癸○○帶樣品過來,所以有海洛因的人是阿強,但是癸○ ○卻說海洛因不是阿強的,他要帶我們去找給他海洛因的人,結果就帶我們去辛 ○○家」等語,足認渠等彼此間確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四)其後被告癸○○帶同警員至辛○○住處之交易過程,亦據證人警員張慶義供稱: 「辛○○家是一間廟,但伊等到達時並沒有馬上到他家,是在旁邊的停車場先談 購買海洛因的事情,在談的過程中也有經過討價還價的過程,決定之後他叫我們 到他家去等一下,到辛○○家中,伊有看到丑○○而已,並沒有其他人,帶我們



一起去的人是癸○○,在這當中伊等沒有讓他跟其他人連絡,怕消息走漏,結果 丑○○出去後,在半小時左右回來帶貨回來,用垃圾袋裡面放著酒盒,兩塊海洛 因放在裡面,丑○○回來後辛○○就將貨放在桌上,並將貨打開,我們就驗貨, 當時所有人都在場,確定是海洛因後就抓人」等語,雖被告辛○○否認與警員議 價,辯以:係由阿強談妥價錢云云,惟證人張慶義復證稱:「在廟的附近有一個 停車場,是由癸○○打電話給辛○○,等伊等到了之後,辛○○丑○○一起走 出來,跟我們講說到停車場那邊講比較方便,當時才議價的,伊沒有見過阿強, 但有透過丙○○打電給一個人,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跟他講的內容是價格的 問題,後來也沒有明確的講價格,因為對方也沒有表示要過來,所以就沒有再講 。」等語,顯見縱然佯裝買家之警員曾與「阿強」以電話聯繫購買價格,惟就確 定之交易價格並未議定,乃迨到達辛○○住處附近後,經與辛○○議價後,始決 定購買之價格,則被告辛○○所辯,顯係推卸之詞,自不足採信。(五)被告丑○○雖以係依辛○○之指示,始搭載丁○○去拿東西,惟不知所拿取的東 西是海洛因云云置辯,惟訊據證人張慶義於審理中證稱:「‧‧之前伊等向辛○ ○談說要買海洛因的時候,丑○○都在旁邊,而且伊都講的很清楚,並沒有用任 何暗語,所以他絕對知道伊等是要去買海洛因的,驗貨時丑○○也在場,所以他 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因之被告丑○○既於被告辛○○與佯為買家之警員議價 時在場,則其對於渠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丑○○為辛 ○○宮內僱用之員工,二人關係密切,且辛○○先後二次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 丑○○,囑其攜帶共同與丁○○向上游毒販購買海洛因,因之衡諸常情,毒品買 賣交易為違法行為,無論購入抑或販出,交易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 遭查緝,兼衡以本次購買之交易金額龐大,數量甚鉅,則被告辛○○豈會任令不 知情之被告丑○○,毫無警覺地攜帶鉅款前去取貨,更何況,同案被告丁○○亦 供稱:辛○○丑○○帶錢跟伊一起去,丑○○亦知悉伊要去買海洛因等語,則 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難令人置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辛○ ○附和所言,供稱:丑○○只是伊宮裡的總務,他不知情,只是受伊之託拿錢載 丁○○去拿東西回來云云,不惟與被告丁○○所稱不符,亦未合情理,則其所證 應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亦無從憑採。
(六)又訊據被告癸○○辛○○丁○○均否認從中牟利,均辯稱:係幫忙調貨云云 ,惟衡諸常情,被告癸○○等人與丙○○或佯為買家之警員既非屬至親,當無可 能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之理,訊據被告辛○○亦供稱:伊叫丑○○帶六十萬元載 丁○○拿回來一塊,阿強又稱他一塊可以賣六十五萬元,對方還需要二塊,希望 伊借他六十萬元,伊才再聯絡丁○○,伊拿六十萬元給丑○○丁○○拿一塊海 洛因回來等語,顯見本件海洛因之買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而警員表示購買之價格 為一百四十萬元,足認此次海洛因交易其中尚有二十萬元之差價,除被告辛○○ 所稱「阿強」表示從中賺取十萬元外,尚餘十萬元之利益,則該利益應由渠等朋 分無誤,是其等營利之意圖,應可確定。
(七)至被告辛○○所辯:本件係警員以教唆陷方式陷人於罪云云。惟查,茲據被告丙 ○○於警訊中供陳:「伊已經打電話給一位『阿富』(即被告癸○○)的男子, 稱伊要購買海洛因,而他也說好,等一下約八、九點時他會把貨拿來伊住處,到



時候警方可以將他查獲,因為伊知道『阿富』有在賣海洛因」等語,被告癸○○ 供稱:因阿強之前稱如果要多一點貨的話可以去找辛○○等語,嗣被告辛○○則 供稱:之前丁○○告訴伊他朋友那邊有,伊就打電話給丁○○等語,是依此輾轉 詢價之過程,可見被告癸○○辛○○丁○○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授意被告丙○○癸○○表示購買海洛因後,始由警方所造意,兼 以販毒查緝本屬不易,苟警方於未逾越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下,以上開方式釣出 被告等販毒行為,自足做為被告癸○○等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辛○○所指警方 陷害教唆云云,殊無足採。
(八)又經警於被告辛○○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磚狀粉末二塊,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 ,驗餘驗餘淨重柒佰零捌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陸陸點貳貳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資 佐證。
(九)綜上,被告癸○○辛○○丑○○丁○○前開辯解,均係屬飾卸避就之詞, 均無足採。惟本件係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始經警授意虛偽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乃再聯絡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癸○○辛○○等人,待渠等向上游毒販取得海 洛因貨源後,攜至辛○○住處交易,惟因佯為買家之警員本身並無購買海洛因之 真意,形式上雙方雖有買賣之約定,但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於交付 海洛因時,旋即為警查獲,亦應認被告等已著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而未遂(參 見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要旨),則被告癸○○、辛 ○○、丑○○丁○○等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丙○○庚○○癸○○辛○○丑○○丁○○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毒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壬 ○○、庚○○三人彼此間、被告癸○○辛○○丑○○丁○○與綽號「阿強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五人彼此間,互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販賣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癸○○丁○○分別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購買之警員並無交 易之真意,則渠等販賣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癸○○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素 行,及本件係因警方之誘捕行動而起意販賣海洛因,雖其等販賣之次數各僅一次 ,然數量龐大,所生之危害非輕與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性質,有損害國人健康及影響社會秩序、風氣 等情狀,併諭知被告均褫奪公權六年。至經警分別於被告丙○○辛○○住處所 扣得之海洛因各二塊(驗重參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示),為查獲之 煙毒,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移送被告辛○○併案審 理意旨謂:被告辛○○蕭羽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推由被告辛○○以不詳代價,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年籍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 毒品。蕭羽弘辛○○並協議,將該販入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工具,均放 置蕭羽弘位於彰化市○○路○段五二一巷十二之一號九樓租屋處,由蕭羽弘伺機 販售。嗣張添運因另案經警查獲,供出蕭羽弘有販賣毒品,警方隨即於同年月十 九日,前往蕭羽弘上開租屋處等候,並於該租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逮獲蕭羽弘蕭羽弘明知上開毒品及販毒工具俱置放其租屋處,為免東窗事發,遂向警方佯稱 願意配合起出毒品,乃帶警前往台中縣大肚鄉○○路辛○○住處附近,藉機在地 上打滾,以引起注目,作為向辛○○示警。辛○○見狀,查覺有異,立即在當日 下午六時許,致電給蕭羽弘女友趙于萱,詢問蕭羽弘是否為警逮獲,未幾又再次 致電趙于萱,指示趙于萱立即將租賃處屋內毒品丟棄,然因警方已發覺,即於當 日晚上九時許,在蕭羽弘前揭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裝及附表二所示 販賣毒品之工具,而認被告辛○○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其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且與本件論斷被告辛○○販賣毒 品未遂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辛○○癸○○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而併案部分則係於九十 年七月間所發生,核與本案審理範圍之販賣毒品行為間,時隔已有八月之久,依 此已難認被告辛○○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訊據被告辛○○於甲○審理中亦 矢口否認有與蕭羽弘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有人告知蕭羽弘在伊住 處附近地上打滾,伊才打電話詢問他女友發生何事,並表示會儘量幫忙,惟並無 叫蕭羽弘女友將毒品丟棄,對於蕭羽弘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訊問時供稱伊與 渠共同販賣云云,應係蕭羽弘知悉伊有本件販毒案件,正由鈞院審理,意圖推卸 責任,始為上開供述等語,顯見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辛○○所犯販賣毒品 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不及,甲○自無從審 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住處附近, 受綽號「黑人」之林天助(林天助部分另由警追查)之託,保管而持有如附表所 示除編號五外之具殺傷力一批制式槍械與子彈,庚○○即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其住 處附近而為寄藏;嗣庚○○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裁定羈押,經警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下午時分借提訊問時,在壬○○之勸說下,庚○○主動向警供稱其受 託寄藏上開槍彈之情,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偕警至台中市○○○路 住處附近起出如附表之槍彈。因認被告庚○○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因寄藏而持有槍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認定犯罪 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制式槍械與子彈經鑑定後除編號五外之均具殺傷力,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為其論據 。惟查: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辯稱:上開槍彈非伊所有 ,乃伊因販毒案件為警查獲,為了怕被羈押,因此配合警員與壬○○之指示,稱 伊要交槍,凡此經過均由警察處理,伊並不知為何槍枝會放在那裡,是警察教伊 說槍枝是林天助所交付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五時許,被告庚○○與壬○○共同攜帶 欲販售予丙○○之海洛因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九六巷口前,為警查獲,其 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借提,經其供稱渠寄藏 有槍械,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警帶同至其位於台中市○○○路附近 空地,起出所稱寄藏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情,固為被告庚○○於警訊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供 認屬實(見該案卷第十八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六五0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為證,而同案被告壬○○ 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按被告壬○○之警訊筆錄雖記載製作時間為『九 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惟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乙○○於審理中證稱筆錄製作時間應 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開日期應係筆誤,自應予以更正,合先敘明)及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悉九十年三月在台中市遭人槍殺 身亡的林天助曾寄放一批槍械給庚○○保管,庚○○將那批槍械放在他家附近, 伊有勸庚○○趕快交槍予警方云云,是依上開所述,乃被告庚○○於為警查獲後 ,並於同案被告壬○○之勸說下,自陳其受託寄藏槍械,始自首其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惟被告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法務部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訊問時即翻異前供,改稱:此部分係警方人員與壬○○共同說服伊頂替,要 伊承認該批槍彈為伊所持有等語,並指陳其頂替過程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北 縣新莊分局人員會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人員,前來土城看守所借提伊及壬 ○○至刑事局,並要伊等刑事局停車場中另一九人座廂型車內,不久有一位年約 四十餘歲的中等身材男子及另一位警員進入車內,該警員表示要伊三人談一談後 ,壬○○及該名男子即向我表示,他們已跟警方談好條件,只要由他們負責交六 把槍給警方,並由伊出面頂替承認由伊持有,伊和壬○○即可獲得交保,且伊所 涉煙毒案件警方也會以持有毒品罪處理,而持有槍械的部份,警方亦會以寄藏方 式處理,並表示若交保後再打官司,還有可能沒事,伊認伊沒有前科,又可獲得 交保,因而答應出面頂替持有槍枝,談妥後,警方人員就過來叫我們下車,並帶 伊和壬○○到樓上做筆錄,其中有一名警員表示要伊自己想看看有沒有已經死亡



的人可以充當該批槍枝之所有人,伊想到曾在自報紙上看到綽號「黑人」之黑道 人士被殺,所以我即向該名警員提議用「黑人」充當槍枝所有人,惟因伊不知「 黑人」之真實姓名,該警員才調資料告訴伊「黑人」之真實姓名為林天助,並一 張放大之相片上指認「黑人」林天助,伊不知要怎麼寫自白書,警員猶逐字句唸 給伊聽,要伊打草稿,而後由他過目修改,再交由伊謄寫一份,要求伊在三份自 白書上簽名,該自白書及筆錄內容均為該名警員告訴伊,大意為「黑人」林天助 與伊在打牌時認識,在其遭槍擊身亡前一週,將一包東西交予伊保管,後來在報 上看到林天助遭槍擊身亡消息,伊才把該包東西打開,發現是一批槍枝,伊告訴 壬○○這件事情,壬○○告訴伊要將槍枝丟掉或交給警方處理,伊不知該如何處 理,就暫時保管,剛好伊跟壬○○及丙○○涉及前開毒品案件被捉,才自願將該 批槍枝交出來給警方,筆錄內則故意記載槍枝是藏在台中市○○○路三段二八一 巷十六之一號伊住處附近等語,迄於甲○審理中仍為相同供述,則其於警訊及檢 察官初訊時之坦承寄藏槍械之自白是否憑採,已有疑義;其次,同案被告壬○○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法務部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就其勸說庚○○繳交 槍枝之過程,亦供稱:「事實上這些槍彈並非林天助委託庚○○收藏的,伊因前 述販賣海洛因(指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案件)案遭收押後約十餘天,前妻陳 秀惠至土城看守所辦理會客,當時她告訴伊可能在一、二天內有人會來借提,事 後於出庭時,果然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刑事局人員前來借提伊及庚○○前 往刑事局辦公室,到了刑事局停車時,伊的朋友已在該處等候並上車對伊表示與 檢察官、警察都已談妥,隨後警方人員即帶領伊二人到樓上辦公室,就座後一位 新莊分局徐姓員警跟伊二人說,都跟檢察官講好了,只要交『東西』出來就可以 交保,說完後即行離去,隨後伊朋友就進入辦公室,說他已經跟警方、檢察官講 好以交槍方式換取交保,但是槍的部分要有人承擔,要伊跟庚○○商量看看,於 是伊就跟庚○○說:槍枝伊朋友都已經安排好了,但這東西必須要有人承擔,你 自己估看看,庚○○考慮過後,認為由他來承擔對他獲得交保比較有利,所以表 示同意,隨即由警方人員製作筆錄」(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七二五號第九頁、第十頁),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猶供稱:「(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新莊分局及偵八隊有否借 提你?)日期伊不確定,被借提後在車上並沒有談話,從偵查庭開庭後即從板橋 地檢離開至刑事組,車上有五位,除伊及庚○○之外,另有一位是幫伊作過筆錄 之警員,其餘伊不認識,之後到了停車場,伊之前就認識蕭有發,他與警界很熟 ,伊即請伊前妻去找蕭有發,希望有助於官司之進行,到了停車場後,伊與庚○ ○被帶到一輛廂型車,隨幫伊在刑事局做筆錄之男子帶蕭有發到車內,以及伊前 妻共五人,蕭有發告訴伊稱已經和新莊分局及檢察官談好了」等語,核亦與被告 庚○○所供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 ,旋由檢察官以其與承辦此件槍砲案件之警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情節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收押 禁見,嗣並經獲准,其間被告壬○○歷經數次偵訊,計有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 三日、九月四日,均為一致且相同之供述,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撤銷羈押釋放



,而被告庚○○於被告壬○○遭羈押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所陳本 件查槍之過程細節,與壬○○所供相互印證結果,亦多所符合,業經甲○調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號案卷查明屬實,衡情渠等上 開所陳應無勾串設詞誣陷警員之可能,又參與承辦此案之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亦供承:「台中一 位蕭有發來問伊是否有一位朋友被新莊分局及刑事局捉,伊透過刑事局問,刑事 局告知伊壬○○確實被捉,押在己○,伊是問偵八隊的乙○○偵查員,因有案子 在辦,有互相聯繫」等語,足認被告壬○○確實透過與警員熟識之友人蕭有發為 其說項,復據被告庚○○於甲○審理中供稱:「伊記得在十九日借提我出去時, 警察是用私人小轎車借提伊與壬○○出所的,等到達刑事局旁的停車場後,警察 叫伊等下車帶伊去另一台箱型車上,箱型車上本來就坐著其他三個人,因為伊認 識其中兩個人,另一人伊不太熟,所以伊才知道車上都是壬○○的朋友,至於何 人先提起交槍的事情伊不確定,但是車上的人都知道我們在講這件事情,另外警 察是站在箱型車門口,在停車場待了約十幾二十分鐘左右,後來就到樓上去製作 筆錄了,警察在伊等交談時,好像是豐原分局的小隊長也有進來講一下,講說『 你們去講一講』,等講好了之後,好像是警察再回到車內問我們講好了沒有,伊 等就到警局製作筆錄了」(參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 被告壬○○、庚○○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收押,為求交保,乃請託友人 居間聯絡,嗣並與警員協議以交槍方式換取交保,而虛構被告庚○○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甚明;又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被告壬○○、庚○○於九十一 年三月八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其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後,旋經檢 察官於同日向甲○聲請收押被告壬○○、庚○○獲准,其後刑事警察局偵八隊( 二組)組長黃建榮、警員乙○○以其等於另案查得被告庚○○涉嫌持有槍砲重嫌 ,遂出具偵查報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提訊被告庚○○,此有 該偵查報告附卷可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 ),依報告內容略載:「該隊會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台中地區綽號鴨霸 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廖明崧,其餘資料略)涉嫌非法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制式 槍枝等案。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信監察,發現廖嫌確有豢養多名 小弟組織非法販槍、販毒集團情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先行逮捕廖明崧 同夥王富瑋 (年籍資料略)立起出二把制式槍枝。經通信監察期間發現,綽號「阿家」之男子庚○○亦有與廖嫌聯絡,從事非法槍毒買賣,互通有無,調度槍械 、毒品,再經向線民查詢,庚○○為中部地區毒品中盤商,調度毒品動輒以「塊 」計量。且風聞阿家近日向外放出風聲聲稱其手上近日有一批槍械待價而沽,要 求道上兄弟幫其找尋買主,另查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其同夥共犯遭貴 署游檢察官鉦添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台中縣太平市以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逮捕,並聲請羈押於土城看守所,因此庚○○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集團非 法持有、販賣大量毒品、槍械,嚴重危害社會、影響治安。為能順利了解庚○○廖明崧等犯罪集團販賣槍毒網網絡路,擬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台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借提庚○○等人,以期查緝尚未起出之非法槍械、毒品」等 語,依該卷附之資料所載,警員於向本件毒品承辦檢察官聲請提訊被告庚○○



,已經由他案通信監察所得之資訊,掌握相當事證足證被告庚○○涉嫌持有槍砲 重嫌,然依上開偵查報告所陳內容,並無未字片語提及同案被告壬○○,則就報 告所指被告庚○○所犯情節,核應與被告壬○○無涉,詎警員竟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併同提訊被告壬○○,是就此違常之偵查程序,已啟人疑竇;又該日由警 員向檢察官聲請提訊被告庚○○、壬○○,依警員提訊被告之目的,應為追查被 告庚○○是否涉有線報所述之持有槍械情節,然觀之渠二人於刑事警察局之偵訊 筆錄,被告壬○○之訊問時間自該日「十五時三十分起至十七時三十五分止」, 被告庚○○之訊問時間則自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起至十八時四十分止」,而渠二 人之警訊內容,被告壬○○除辯解其所涉毒品犯行外,並提及知悉被告庚○○非 法寄藏槍械之訊息,嗣經警訊以被告庚○○有關壬○○指證綽號黑人之男子曾交 付槍械乙批予渠保管乙事,被告庚○○則坦承犯行,並親筆書立自白書乙紙以咨 為證(參見同前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一、二行),由此可知被告庚○○所涉犯行 乃由共犯壬○○指證而查知,核與警員獲知被告庚○○涉案之線索來源,係查獲 他案後再循線追查之報告內容毫無關連,則警員據以提訊被告壬○○、庚○○之 偵查報告內容之真實性顯令人質疑;又遍查全卷,亦查無警員所稱之足以證明被 告庚○○涉嫌槍砲案件之他案通訊紀錄,足認被告壬○○、庚○○所陳本件被告 庚○○寄藏槍械係為交保而配合警員交槍乙事,應為事實而可採信。末以本件破 獲之警員即刑事警察局偵八隊組長黃建榮、組員乙○○、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事組組長邱栢樟、小隊長戊○○、偵查員張文洋、蔡漢成、馬富華、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徐偉志、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士昌等人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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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