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黃顯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一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台、估價單壹拾叁張、收據伍張、房屋租賃契約壹本、塑膠射出成型機操控面板壹片、空壓機操控面板壹片、IC板捌塊、大宅門封面包裝紙肆仟伍佰捌拾伍張、大宅門光碟片玖佰玖拾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光碟壹佰片、保護光碟片之塑膠片肆佰拾壹片、附表一所示之影片貳佰肆拾玖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壹拾貳片,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肆仟柒佰陸拾肆片、音樂光碟片玖拾柒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壹拾陸片、不知名之音樂光碟母帶柒拾捌片、附表五之母帶肆拾肆片、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陸拾肆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貳佰拾叁片、附表八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叁佰伍拾陸片、薪資袋貳張。光碟射出成型機壹部、盜版射出成型機控制版叁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版叁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壹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壹個、光碟射出成型套筒貳個、光碟射出成型電源供應器壹個、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壹拾玖片(含附表九)、盜版音樂光碟母源貳拾陸片(含附表十)、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伍拾壹片、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半成品貳佰壹拾片均沒收。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台、估價單壹拾叁張、收據伍張、房屋租賃契約壹本、塑膠射出成型機操控面板壹片、空壓機操控面板壹片、IC板捌塊、大宅門封面包裝紙肆仟伍佰捌拾伍張、大宅門光碟片玖佰玖拾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光碟壹佰片、保護光碟片之塑膠片肆佰拾壹片、附表一所示之影片貳佰肆拾玖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壹拾貳片,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肆仟柒佰陸拾肆片、音樂光碟片玖拾柒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壹拾陸片、不知名之音樂光碟母帶柒拾捌片、附表五之母帶肆拾肆片、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陸拾肆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貳佰拾叁片、附表八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叁佰伍拾陸片、薪資袋貳張。光碟射出成型機壹部、盜版射出成型機控制版叁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版叁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壹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壹個、光碟射出成型套筒貳個、光碟射出成型電源供應器壹個、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壹拾玖片(含附表九)、盜版音樂光碟母源貳拾陸片(含附表十)、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伍拾壹片、附表十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半成品貳佰壹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一八九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度字第
三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不構成累犯)。二、乙○○、甲○○、戊○○(另行審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失落的帝國A」等影 音著作物,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 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迪士尼等五家公司)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享有著作 權之視聽著作;又如附表二、三、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由周杰倫 等人所演唱之「愛在西元前」等音樂著作,分別係詞曲著作權人授權由如附表所 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 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發行之歌曲,而為如附表二、三、六、七、九、十、十一、 十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揭擁 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乙○○竟於九十年六月某日起,未 經上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前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由前揭自稱 陳姓之成年男子提供盜版光碟之母片,塑膠原料射出成型機、電鍍機等光碟製造 機具,及給付原料價金、房租、員工薪資、水電開銷等所需之費用,再由乙○○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向不知情之林隆承租坐落臺北縣中 和市○○路四四二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止),放置塑膠原料、光碟射出成型機、電鍍空壓機等光碟製造機具, 作為製造工廠,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自九十年九月初在上開處所操作光碟射出 成型機等機組,將光碟母片置於射出成型機內,再利用上開機組將原料PC塑膠粒 溶解後經過射出、塗料、烘乾、漸鍍,印刷等壓片流程,製造裸片後再經印刷機 分色印刷。九十年十月間再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及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聘僱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甲○○及戊○○,分別於前揭處所,負責包裝、夜間管理、生產及包 裝、清潔工作,於乙○○有事時,並受其指示啟動機器生產等工作。乙○○、甲 ○○、戊○○三人乃共同依前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由該陳姓男子提供 如附表一、三、五、六、九、十所示之盜版光碟母版及其他盜版光碟母版,擅自 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如附表二、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及其他盜 版音樂光碟片等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俟盜版之影片或音樂光碟片重製完成後, 再由甲○○、戊○○二人包裝,而由乙○○或甲○○將成品送至「超峰貨運行」 託運至前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地點,交予前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 乙○○、甲○○、戊○○三人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先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查獲甲○○,再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及九時三十分許,在同一處所,先後查獲到場工作之戊 ○○及乙○○,並扣得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器螢幕二台、大宅門封面包裝紙四
千五百八十五張(公訴人略載為一綑)、大宅門光碟片九百九十片(公訴人誤載 為七百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光碟一百片(公訴人誤載為半成品二百 片)及保護光碟片之塑膠片四百十一片(其中一百七十九片係混雜在大宅門光碟 中抽出)、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二百四十九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十二片,附 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四千七百六十四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九十七片(上 開二部份公訴人誤載為四千八百二十五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十六 片(公訴人誤載為十五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附表四之遊戲光碟母帶十六 片、不知名之七十八片音樂光碟母帶、未具告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母帶四十四片、 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六十四片(以上四部份公訴人誤載為不知名母帶二 百零二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二百十三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裸片 如附表八所示之三百五十六片(上開二部份公訴人誤載為不知名光碟片七百二十 七片)、塑膠射出成型機操控面板一片、空壓機操控面板一片、IC板八塊(塑 膠射出成型機及空壓機機台則交由乙○○保管)、估價單十三張、收據五張支票 存根二本暨非擅自重製之「超級男孩」、「林建亨」音樂光碟各一片。嗣後乙○ ○與甲○○將警方責付乙○○保管之塑膠射出成型機、電鍍機及警方未扣案之盜 版光碟母源、母板、光碟片移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乙 ○○、甲○○另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警方申請搜索票,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址查扣乙○○負責保管之盜版光碟射出成型 機一部、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十九片(其中八板經提出告訴,即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盜版音樂光碟母源二十六片(其中十六片經提出告訴,即附表十所示之物) 、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一片(即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半成 品二百一十片(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盜版射出成型機控制版三個、光碟射 出成型機小片IC版三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一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 一個、光碟射出成型套筒二個、光碟射出成型電源供應器一個、攝影機乙組、針 孔監視器四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 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 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受僱於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之人,每個月報酬五萬元, 以該男子提供盜版光碟之母片、塑膠原料射出成型機、電鍍機等機具,該陳姓男 子並支付房屋租金、原料費用、員工薪資、水電費用等,並由被告乙○○承租臺 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之廠房,放置該機具、原料,並製作錄音著作光碟片 、影音著作光碟片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是盜版光碟云云。被告甲○○坦承
於九十年十月初在前揭處所,幫忙看機器並擔任包裝或運送成品「超峰貨運行」 等工作,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忙開電源,不會操作機器, 九月至十一月份伊只有幫忙看晚上,不知係生產盜版光碟片云云。經查,被告乙 ○○、甲○○與同案被告戊○○等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未經著作 權人同意非法重製上開影片或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被告乙○○、甲○○嗣後辯稱當初不知悉係從事重製盜版光碟片 之工作云云,然查,告訴人美商迪士尼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對於附 表一所示之影音著作享有著作權等情,有著作權證明文件足憑(即刑事告訴狀附 件六),而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對於附表二、三、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錄音著作享有著作權等情,亦有專輯封面在卷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二百四十九片及母片十二片,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 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檢視後,確係未經授權重製之VCD影片及母片(用以壓製 VCD),而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已經告訴代理人己 ○○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影本 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又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四千七百六十四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九十七片 、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十六片、不知名之七十八片音樂光碟母帶、未具 告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母帶四十四片、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六十四片、附 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二百十三片、如附表八所示之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裸片 三百五十六片、另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查扣之音樂光碟 母版十九片(其中八板經提出告訴,即附表九所示之物)、音樂光碟母源二十六 片(其中十六片經提出告訴,即附表十所示之物)、音樂光碟五十一片(即附表 十一、十二所示之物)、音樂光碟半成品二百一十片(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其上均無來源識別碼、亦無唱片公司或出品公司之封面印刷,確係未經滾石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亦經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均係非 法重製物,並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六 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為憑。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於右揭時 地,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前揭影片或音樂光碟片等情無疑。次查,近年來 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保護,檢警單位配合掃蕩不法盜版影片或音樂光碟之新 聞,時見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被告等人對於不得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自無不知之理;而告訴人美商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出品之影音著作,乃行銷多國具有相當品質、口碑之視聽影音作品,而告訴 人滾石國際音樂公司等公司出品之錄音著作,亦有相當之水準,且該等公司之財 務健全,如有重製上開影音、錄音著作之必要,理應會授權或委託專門從事光碟 製造之公司生產,且該光碟工廠定有相當規模,必有相關契約或是交易往來帳務 憑證,且光碟必有來源識別碼,豈會隨意尋覓非此專業之人員從事壓製工作,是 以該陳姓之成年男子委由非專業之被告乙○○重製前揭視聽、錄音著作,並未告 知被告乙○○其真正姓名、詳細聯絡住址,亦未提供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證明文件 ,復未開具任何發票或相關之憑證,已足使人懷疑其從事非法重製光碟工作,且
被告乙○○亦自承曾經懷疑陳姓男子係作非法光碟工作等語,是以被告乙○○明 知陳姓男子所指示製作之光碟片均為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至 為灼然。而被告乙○○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房屋作為重製光碟片之 廠房,而該地點與一般住宅無異,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光碟生產公司或行號之名稱 ,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影本七幀足據,而被告乙○○等人於前揭處所,每日重製完 成之影片或音樂光碟片,復達數千片之多,此觀諸卷附估價單十三張、收據五張 上所載之出貨數量自明,然均係依前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以口頭 指示生產,而無任何授權之證明文件,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屬實,則被 告甲○○於前揭並無任何光碟生產公司或行號名稱,僅依一來歷不明人士之口頭 指示,即大量生產、包裝影片及音樂光碟片之處所,擔任看顧機器、包裝或送貨 等工作,長達數月之久,實無不知前揭處所生產之影片或音樂光碟片,應係未經 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之影片或音樂光碟片之理,是被告乙○○、甲○○二 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諉罪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三幀、照 面影本七張、估價單十三張、收據五張、大宅門封面包裝紙四千五百八十五張、 大宅門光碟片九百九十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光碟一百片及保護光碟片 之塑膠片四百十一片(其中一百七十九片係混雜在大宅門光碟中抽出)、附表一 所示之影片二百四十九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十二片,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 碟片四千七百六十四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九十七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 片之母片十六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附表四之遊戲光碟母帶十六片、不知名 之七十八片音樂光碟母帶、未具告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母帶四十四片、附表六所示 之音樂光碟片母板六十四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二百十三片、未具告訴 之音樂光碟裸片如附表八所示之三百五十六片、塑膠射出成型機操控面板一片、 空壓機操控面板一片、IC板八塊。另有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 之一號扣得之盜版光碟射出成型機一部、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十九片(含附表九所 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母源二十六片(含附表十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五 十一片(即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半成品二百一十片(即附 表十三所示之物)、盜版射出成型機控制版三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版三 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一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一個、光碟射出成型套 筒二個、光碟射出成型店員供應器一個、攝影機乙組、針孔監視器四個。綜上足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五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乙○○承租廠房,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姓男子,重製盜版 之錄音著作及影音著作光碟片,並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被 告甲○○、同案被告戊○○,幫忙操作機器、包裝及運送,三人反覆不斷以重製 盜版光碟片,生產之數量多達數十萬片,二人顯然藉此維生。被告乙○○、甲○ ○犯罪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新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 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甲○○操作光碟射出成型機擅自重製未經授權 之錄音著作光碟片、影音著作光碟片之行為,該當於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新 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 之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而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併科罰金提高為新台幣 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乙○ ○、甲○○。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二 人、與共犯戊○○、自稱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他 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之扣案物品,惟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尊重他人之著作權,經基於營利意圖,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被告事後態度尚稱良 好,其重製期間、規模、扣案之光碟片多達數千片,被告乙○○每月得利五萬元 、被告甲○○每月得利三萬五千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⑴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扣得之物: 被告乙○○陳稱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器螢幕二台係伊所有用來監視廠房內外 之情形;而估價單十三張、收據五張,係伊所有登記每日出貨之紀錄單;而房 屋租賃契約一本則係被告乙○○承租該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廠房所簽 之契約,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主、從刑不可分之理,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而不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規定沒收之。而塑膠射出成型機操控面板一片、空壓機操控面板一片、IC板 八塊係該自稱陳姓之男子所有,係重製盜版光碟片之機器;而大宅門封面包裝 紙四千五百八十五張、大宅門光碟片九百九十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 光碟一百片及保護光碟片之塑膠片四百十一片、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二百四十九 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十二片,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四千七百六十四 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九十七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十六片、 不知名之七十八片音樂光碟母帶、未具告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母帶四十四片、附 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六十四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二百十三片 、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裸片如附表八所示之三百五十六片均為該自稱陳姓男子 所交付之盜版光碟母板母源、盜版包裝紙、陳姓男子出資購買之原料重製之盜 版光碟、或尚未完成之盜版光碟片,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一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非擅自重製之「超級男孩」、「林建亨」音 樂光碟各一片以及支票存根二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戊○○所有之薪資袋二張,為同案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依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沒收。本件扣案之光碟射出成型機僅能製作VCD,而不能製作 DVD,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中北禧字第○ ○○七號函附卷足稽,是雖扣有如附表四之遊戲光碟母帶十六片,惟該機器無 法利用該遊戲光碟母源製作遊戲光碟,是該部份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牽連, 不予宣告沒收。
⑵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扣得之物: 光碟射出成型機一部、射出成型機控制版三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版三 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一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一個、光碟射出成型 套筒二個、光碟射出成型電源供應器一個,為共犯陳姓男子所有供重製盜版光 碟所用之機器;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十九片(含附表九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 碟母源二十六片(含附表十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一片(即附表十一 、十二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半成品二百一十片(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為自稱陳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置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 號,而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之時責付被告乙○○保管上開光碟射 出成型機機組,其餘物品漏未查扣,而經被告乙○○搬遷至臺北縣三峽鎮○○ 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存放,此經被告乙○○供認在卷,依前述之應由共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而至 於被告乙○○所有之攝影機乙組、針孔監視器四個係被告乙○○因擔負保管光 碟射出成型機之責,為防止遭他人竊取所安裝之器具,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一二八九 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壬○○(本院另案審理中)、丙○○(本院另案 審理中)三人明知「鄭秀文之綠光」、「蘇永康之悲傷止步」等音樂光碟分別 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音樂)、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等十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經上開 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由乙○○提供盜版光碟母片、母源、塑膠原料射出成型機等光碟製造 機,再由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庚○○○承租座落於臺 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號之房屋,並以壬○○為連帶保證人,於上 址放置光碟射出成型機等光碟製造機具,作為製造工廠,並聘僱有犯意聯絡之 丙○○至工廠工作,三人分別於前揭處所,負責管理、包裝、清潔等工作。因 認被告乙○○涉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 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與上開行為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堅詞否認該部份犯行,辯稱伊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 六六之一號房屋,僅係將光碟射出成型機及將未扣案之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片 、母源、母板一併搬至該處,並未另起爐灶繼續重製盜版光碟等語。經查:證 人庚○○○(即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屋主)到庭結證證 稱:伊將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房子租給被告乙○○,警 察是九十年四月查獲被告乙○○的,被告乙○○過來租了四個多月,當時被告 乙○○說要做塑膠射出的,房子租了之後,伊沒有時間所以不知道他是否有作 塑膠工作,但是伊都沒有聽到房子裡面有聲音,伊住在隔壁,與被告乙○○承 租之房屋出入口不一樣,房子租了之後,伊都沒有看過被告乙○○本人。伊也 沒有聽到機器運轉之聲音,之後農曆一月十五號伊跟被告乙○○收租金,並有 問他為何沒有開工,他則回答說機器還沒有到,才沒有動工的,後來他繳了房 租之後,另外的一個人壬○○有過來幾次(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陳士宏亦到庭結 證證稱:伊母親庚○○○將房子租給被告乙○○之後,並不曉得被告乙○○的 機器是否有開機使用,但伊沒有看到是否有車子裝貨進出,伊平常都是凌晨三 、四點出門、下午四點之後才回來,這個時間偶爾有看到一六六號之一那裡有 人進出,但是沒有看到有搬運貨物的情形,幾乎沒有聽到機器運作的聲音。且 有一次看到被告乙○○、壬○○他們在做天花板,這是出租二、三個月之後的 事情,但是被告他們都沒有開工,當時他們有三個人在做而已等語(請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該光碟射出成型機機身甚為龐大,如有 使用必定會發出不小之聲音,而證人庚○○○、陳士宏居住在被告乙○○隔壁 ,均未聽見機器啟動之聲音,足見被告乙○○確實並未使用該光碟射出成型機 繼續非法重製光碟。查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號一樓於四十七年 一月裝設電表,而該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未裝設電表供 電,其供應電源係由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號一樓轉供,有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西字第○九一一○○ ○三六三一號函在卷可憑。而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號一樓於九 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份之用電數為:一月至二月份一百二十度,四百四十五元; 三月至四月份五百六十度,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五月份二千五百二十度,六千 七百八十元。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北西費核密字第○三○號函附卷足稽,反觀被告乙○○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四二號製作光碟片之時之電費動輒一、二十萬元,有電費帳務資料為憑, 倘被告乙○○變換地點繼續運作機器重製光碟片,何以電費如此之少,且於臺 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所扣得之母源、光碟片確實有部份與 先前查扣之物重疊,例如ROC013、ROC043、ROC114、RO C104、ROC092等,益見嗣後於臺北縣三峽鎮查扣之物確係先前臺北 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查扣遺漏之物。且如被告乙○○進行重製光碟片之行
為,查扣之數量應如先前查獲之數千片之多,何以僅僅有盜版光碟二百多片而 已。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號當時我有去臺北縣三峽鎮○ ○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那裡過,當時我跟壬○○認識,他跟我說要請我去 三樹路那裡清理垃圾的,當時我們有清理裝潢的棍子及一些裝潢器具,後來我 們有請一台發財車來載運這些廢棄物,之前我跟被告乙○○榮有碰過面吃飯, 當時他問我工作是否可以,當時我跟他說工作不好作,當時他跟我說他做塑膠 射出,後來他沒有請我去幫他做塑膠射出,當時我們只有聊天一下子而已,這 件事情事是查獲前好幾個月的事,在被告乙○○承租之臺北縣三峽鎮○○路之 房屋內看過機器,但是沒有聽到機器運轉之聲音等語。證人壬○○證稱:之前 被告乙○○要承租房子,是伊帶乙○○至臺北縣三峽鎮○○路看房屋,伊並擔 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去被告乙○○那裡清 理垃圾,當時有一些板子、垃圾,之後清理完畢要洗手,伊進去洗手間才有看 到機器,當時機器沒有轉動也沒有聲響,而九十年間時伊跟被告乙○○吃飯, 被告乙○○曾經提到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但是九十一年三、四月時他沒有找伊 去做塑膠射出等語(均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從證人 丙○○、壬○○之證詞亦知上開光碟射出成型機均無運轉,益見被告乙○○雖 將保管之光碟射出成型機遷移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 但未繼續重製盜版光碟片。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以 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 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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