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申○○○
辛○○
F○○
卯○○
D○○
C○○○
癸○○
丁○○
乙○○
天○○
黃○○
B○○
丙○○
地○○
子○○
丑○○
酉○○
玄○○
未○○
巳○○
寅○○
甲○○
壬○○
G○○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九、一八八三
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發」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發」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辛○○、F○○、卯○○、D○○、C○○○、癸○○、丁○○、天○○、黃○○、B○○、地○○、子○○、丑○○、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各人項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丙○○、未○○、乙○○、玄○○、巳○○、寅○○、甲○○、壬○○、G○○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各人項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其子楊智堯罹患心臟病(已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病逝),亟需巨額醫療費用進行換心手術,為籌得此筆金錢,遂過報上所 刊登之分類廣告辦理借款,在聯繫中,得知該集團係以社會知名公司名義偽造有 關他人服務證明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下稱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方式,供不符合銀行貸款徵信條件 之人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認有利可圖,遂與該集團合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宙○○對外招攬貸款業務,在取得各貸款人之 身分資料後傳真予該集團,數日後在台北市內湖區「國立復興劇校」附近,向該 集團以一份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代價取得偽造之「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格式,並攜返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二號住處 ,在上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供借款人持以行使向銀行辦 理借貸,而從中取得佣金牟利。其友人申○○○明知上情,因同情宙○○之處境 仍應允加入協助。其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經申○○○居中媒介取得相互聯繫,利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等人,因 不符合銀行申辦貸款之條件,不易取得貸款之機會,由宙○○依辛○○等人提供 之身分證資料,向前揭集團購買偽造之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 或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並在上址住處於耐斯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鏡村」印文各一枚;或在精碟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精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林明發」之印文各一枚,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再由辛○○等人以 三人一組冒稱係耐斯公司、精碟公司之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填寫個人資料表 、授權書、撥貸申請書、借款本票、放款借據等文件,在宙○○陪同下前往台北 市○○○路三百七十二號「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或台北縣新莊市○○路三 百四十五號「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辦理三十萬元至一百 二十萬元不等之小額信用貸款,致使前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認辛○○等人係 耐斯公司、精碟公司之員工,應有良好之償債能力,因此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 所示之貸款金額如數核撥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五之辛○○、F○○、戌○ ○(另行審理)、卯○○、D○○、C○○○、癸○○、丁○○(於八十二年間 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六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乙○○、A○ ○(另行審理)、天○○、辰○○(另行審理)、黃○○、B○○、丙○○、地 ○○、庚○○(另行審理)、子○○、丑○○、酉○○、午○○(另行審理)、 玄○○、宇○○(另行審理)、未○○、戊○○(另行審理,係與不詳身分而冒 用林美雲、許世明之人,以三人聯保之方式共同詐借款項,林美雲、許世明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之巳○○、寅○○、甲○○ 三人則在行使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後,深感不妥,而未向中華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領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耐斯公司、精碟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新莊分行。宙○○於於事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各收取貸得款項百分之三 至四不等之佣金,而申○○○則從中獲得五、六千元不等之報酬。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宙○○續承前揭詐欺取材、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攜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G○○二 人(原預定共同辦理貸款之陳思倫退出,尚未著手於犯罪),至台北縣新莊市○ ○路三四五號「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偽造之「精碟公司」在職證明書及 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寫個人資料表、授權書、撥貸申請書、借款本 票、放款借據等文件,持以行使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各九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精 碟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嗣經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亥○○以電話向精碟公 司人事部門進行徵信查詢,發覺宙○○等人所持申辦貸款之文件有異,報警處理 ,並拒絕撥款。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供偽造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林明發」印章各一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F○○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到庭受審,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F○○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宙○○、申○○○、辛○○、F○○、卯○○、D○○、C○○○、癸 ○○、丁○○、乙○○、天○○、黃○○、B○○、丙○○、地○○、子○○、 丑○○、酉○○、玄○○、未○○、巳○○、寅○○、甲○○、壬○○、G○○ 等人,對右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一致,並與證人即精碟公司人事經理己○○、耐 斯公司行政部處長E○○、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行員亥○○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辛○○等人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新莊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耐 斯公司及精碟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資料表、撥 貸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宙○○所有供造文書之精碟公司印章二 顆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等人犯行,洵堪認定。三、查「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宙○○、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巳 ○○、寅○○、甲○○、壬○○、G○○部分,則係共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擬;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F○○、卯○○、D○○、C○○○ 、癸○○、丁○○、乙○○、天○○、黃○○、B○○、丙○○、地○○、子○ ○、丑○○、酉○○、玄○○、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告巳○○、寅○ ○、甲○○、壬○○及G○○等五人,在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未取得所貸之金額,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 明被告等人行使「在職證明書」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條文,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 經起訴書敘及,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應予審理。被告宙○○、申○○○就前 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不詳偽造證件集團;被告宙○○、申○○ ○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 分別與被告辛○○、F○○及戌○○等三人,被告卯○○、D○○及C○○○等 三人,被告癸○○、丁○○及乙○○等三人,被告A○○、天○○及辰○○等三 人,被告黃○○、B○○及丙○○等三人,被告地○○、庚○○及子○○等三人 ,被告丑○○、酉○○及午○○等三人,被告玄○○、宇○○及未○○等三人, 被告戊○○與年籍身分不詳冒稱林美雲、許世明之人,被告巳○○、寅○○及甲 ○○等三人,及被告壬○○與G○○等二人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宙○○、申○○○二人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 刑。被告等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 別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宙○○係因其子楊志堯之巨額手術 費用,被告申○○○因同情其處境,及其他各被告因不符資格,無法取得銀行貸 款始出此下策,所貸得之金額,耐斯公司、精碟公司所受之商譽損害,中華商業 銀行因此承擔呆帳風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各被告事後還款情形,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 F○○、卯○○、D○○、C○○○、癸○○、丁○○、乙○○、天○○、黃○ ○、B○○、丙○○、地○○、子○○、丑○○、酉○○、玄○○、未○○、巳 ○○、寅○○、甲○○、壬○○、G○○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本案除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外,其他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除清償所欠貸款外,被告宙○○之子亦於三軍總醫院拔牙後腦 部缺氧昏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死亡證書書、剪報資料 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各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被告等人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中華商業銀行持有,惟其中耐斯公司「在職 證明書」上偽造之「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鏡村」印文各一枚;精碟公 司「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發」之印文各一 枚,係被告宙○○所偽造之印文,仍應在被告宙○○,共犯申○○○及各被告名 下(其中附表編號三十一、三十二號亦屬被告宙○○、申○○○所行使,應在其 名下沒收),各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精碟公司印章二顆,係被告宙○○所有供被告宙○○、申○○○偽造在職證明書上印文犯罪用之 物,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五、被告張碧蓮、戌○○、庚○○、宇○○、戊○○、A○○、辰○○均待到案後, 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號│行為人 │ 時 間 │ 金 融 機 構 │ 借貸金額 │
│ │ │ │ (冒名之公司) │ │
├────┼────┼─────────┼────────┼──────┤
│一、 │辛○○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八十萬元 │
│ │ │ │分行(耐斯公司)│ │
├────┼────┼─────────┼────────┼──────┤
│二、 │F○○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同右 │
├────┼────┼─────────┼────────┼──────┤
│三、 │戌○○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七十五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八十萬元) │
├────┼────┼─────────┼────────┼──────┤
│四、 │卯○○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同右(耐斯公司)│八十萬元 │
├────┼────┼─────────┼────────┼──────┤
│五、 │D○○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同右│
├────┼────┼─────────┼────────┼──────┤
│六、 │C○○○│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一百二十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八十萬元)│
├────┼────┼─────────┼────────┼──────┤
│七、 │癸○○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同右(耐斯公司)│一百二十萬元│
├────┼────┼─────────┼────────┼──────┤
│八、 │丁○○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一百十五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一百二十萬│
│ │ │ │ │元 │
├────┼────┼─────────┼────────┼──────┤
│九、 │乙○○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七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一│
│ │ │ │ │百二十萬元,│
│ │ │ │ │另已還清) │
├────┼────┼─────────┼────────┼──────┤
│十、 │A○○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同右(耐斯公司)│五十萬元 │
├────┼────┼─────────┼────────┼──────┤
│十一、 │天○○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八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五│
│ │ │ │ │十萬元) │
├────┼────┼─────────┼────────┼──────┤
│十二ˋ │辰○○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三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五│
│ │ │ │ │十萬元) │
├────┼────┼─────────┼────────┼──────┤
│十三、 │黃○○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同右(耐斯公司)│九十萬元 │
├────┼────┼─────────┼────────┼──────┤
│十四、 │B○○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同右 │
├────┼────┼─────────┼────────┼──────┤
│十五、 │丙○○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一百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九│
│ │ │ │ │十萬元,另已│
│ │ │ │ │還清) │
├────┼────┼─────────┼────────┼──────┤
│十六、 │地○○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同右(耐斯公司)│九十萬元 │
├────┼────┼─────────┼────────┼──────┤
│十七、 │庚○○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七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九│
│ │ │ │ │十萬元) │
├────┼────┼─────────┼────────┼──────┤
│十八、 │子○○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八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九│
│ │ │ │ │十萬元) │
├────┼────┼─────────┼────────┼──────┤
│十九、 │丑○○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右(精碟公司)│九十萬元 │
├────┼────┼─────────┼────────┼──────┤
│二十、 │酉○○ │同右 │同右(精碟公司)│七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九│
│ │ │ │ │十萬元) │
├────┼────┼─────────┼────────┼──────┤
│二十一、│午○○ │同右 │同右(精碟公司)│一百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九│
│ │ │ │ │十萬元) │
├────┼────┼─────────┼────────┼──────┤
│二十二、│玄○○ │九十年三月二日 │同右(精碟公司)│七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六│
│ │ │ │ │十萬元,另已│
│ │ │ │ │還清) │
├────┼────┼─────────┼────────┼──────┤
│二十三、│宇○○ │同右 │同右(精碟公司)│六十萬元(已│
│ │ │ │ │還清) │
├────┼────┼─────────┼────────┼──────┤
│二十四、│未○○ │同右 │同右(精碟公司)│六十萬元(已│
│ │ │ │ │還清) │
├────┼────┼─────────┼────────┼──────┤
│二十五、│戊○○ │九十年三月二日 │同右(精碟公司)│一百萬元 │
│ │ │ │ │(已還清) │
├────┼────┼─────────┼────────┼──────┤
│二十六、│巳○○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中華商業銀行新莊│七十萬元 │
│ │ │ │分行(精碟公司)│(未遂) │
├────┼────┼─────────┼────────┼──────┤
│二十七、│寅○○ │同右 │同右分行 │七十萬元 │
│ │ │ │(精碟公司) │(未遂) │
├────┼────┼─────────┼────────┼──────┤
│二十八、│甲○○ │同右 │同右分行 │七十萬元 │
│ │ │ │(精碟公司) │(未遂) │
├────┼────┼─────────┼────────┼──────┤
│二十九、│壬○○ │同右 │同右分行 │五十萬元 │
│ │ │ │(精碟公司) │(未遂) │
├────┼────┼─────────┼────────┼──────┤
│三十、 │G○○ │同右 │同右分行 │九十萬元 │
│ │ │ │(精碟公司) │(未遂) │
├────┼────┼─────────┼────────┼──────┤
│三十一、│冒用林美│同右 │中華商業銀行台北│九十五萬元(│
│ │雲名義 │ │分行(精碟公司)│已清償) │
├────┼────┼─────────┼────────┼──────┤
│三十二、│冒用許世│同右 │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八十萬元(已│
│ │明名義 │ │分行(精碟公司)│清償)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