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
七二五號),暨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肆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參點玖參公克,純度甚微,無從分離測定),電子秤壹個、注射針筒陸支、毒品撈用吸管參支、粉碎機壹台、藥品搗碎器壹組、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拾貳個、分裝袋伍大包均沒收,其中毒品海洛因(含殘渣)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肆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參點玖參公克,純度甚微,無從分離測定),電子秤壹個、注射針筒陸支、毒品撈用吸管參支、粉碎機壹台、藥品搗碎器壹組、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拾貳個、分裝袋伍大包、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其中毒品海洛因(含殘渣)、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二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完畢。期間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屆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 管束期間拒不遵期報到接受採尿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四 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 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
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下午二時至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中除外),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一巷 八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樹林市○○街一0一巷十四號十三樓)租屋處, 連續將毒品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非 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一天三、四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港務警察局採尿前九十 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至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中除外)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一巷八號三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0一巷十四 號十三樓王志強住處與陳坤志(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志強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二十二.六公克、四.0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十四.四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一百三十九個 、電子磅秤一個,陳坤志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一巷八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英四包(扣案毛重十三.七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八 .一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九十 四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八三.九三公克,但內含純度 甚微,無從分離測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甲○ ○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六支、毒品撈用吸管三 支、粉碎機一台、藥品搗碎器一組、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十 二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分裝袋五大包;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帳單 十六張、當票十六張、偽造之章長華駕照一枚,許超傑所有之安非他命九包(合 計毛重八.五公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三犯施用毒品罪, 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 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僅施用海洛因,且最後一次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不知何以八月二十九日仍 驗出海洛因反應,且伊從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八月二十九日兩度為警查獲後,均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二七六0號檢驗成績書( 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三二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呈嗎啡陽 性反應,實驗室檢體編號二0二四九號)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求慎重,於 審理中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採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其尿 液中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九二)宇鑑字第0三四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次查,該二所檢驗中 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或EMIT)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 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 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 「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 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 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 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海洛因施用者在二十 六小時內、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 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月二 十九日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 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及從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內容,自無可採。另扣案之 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四包粉末(餘淨重八.一二公克,純質淨 重一.一二公克),一包粉末(驗餘淨重八三.九三公克,但內含純度甚微,無 從分離測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無誤,此有該局編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 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六支、毒品撈用吸管三支、粉碎機一台、藥品搗碎器一組 、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十二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預 備之分裝袋五大包扣案可供佐證。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 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令人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 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英,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 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之。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 六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起訴上開時日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 查獲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 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其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 用之時間、次數,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三、扣案之海洛英四包(扣案毛重十三.七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 餘淨重八.一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九十四 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八三.九三公克,但內含純度甚 微,無從分離測定),及十二個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 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則係第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之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六支、毒品撈用吸管三支、粉碎機一 台、藥品搗碎器一組、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十二個,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物;另分裝袋五大包,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持有之帳單十六張、當票十六張、偽造之章長華駕照一枚;許超傑所有之 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毛重八.五公克);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扣案之王志強 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二十二.六公克、四.0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十四.四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一百三十九個、 電子磅秤一個;陳坤志所有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