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40號
PCDM,91,訴,1840,2003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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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郭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原名郭恭富)原係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九號 之皮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皮特公司)之職員,負責販售、運送酒類商品及收取 貨款等業務,詎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連續於:
㈠ 九十年三月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持卡號五四0九─四一00─0五三五─
四七0九號之偽造信用卡,利用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國際信用卡刷卡機( POS機)刷卡消費四萬八千元,並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 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不詳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 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暨傳送予土地銀 行憑辦撥款事宜(嗣土地銀行已依約撥款四萬七千零四十元〈扣除手續費九 百六十元〉至特約商店游記洋行有限公司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業務 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㈡ 九十年三月七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0─二八00─
0一0五號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五萬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 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一式二聯之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 詳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不詳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 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 等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富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 皮特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五萬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㈢ 九十年三月七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0─二八00─
0一0五號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 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



枚,計偽造不詳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 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 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皮 特公司、富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業務 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
㈣ 九十年三月八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五四0八─二九一0─0一五六─
二二六五號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 ,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並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署名(同時 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不詳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 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皮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 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之酒類商品 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㈤ 九十年三月十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五四0八─二九一0─00六0─
六三七八號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並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署名(同時 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不詳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 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皮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 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酒類商品 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㈥ 九十年三月十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五四0八─二九八0─00一一─
六四一五號之偽造信用卡,利用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國際信用卡刷卡機( POS機)刷卡消費五萬九千元,並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 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不詳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 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暨傳送予土地銀 行憑辦撥款事宜(嗣土地銀行已依約撥款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扣除手續費 一千一百八十元〉至特約商店游記洋行有限公司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 ○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五萬九千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
㈦ 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五七0七─00一四 ─五一00號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零七百三十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



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呂學弘」之署名(同時複 寫署名一枚,計偽造「呂學弘」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 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富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 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零七百三十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㈧ 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五七九五─000二 ─一九二四號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使該 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並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呂學弘」之署名(同 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呂學弘」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 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富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 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酒類商品 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㈨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五四0八─九四二八─000八 ─七四五四號之偽造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四千元,使該筆信用卡交 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一式二 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志林」之署名(同時複寫署名 一枚,計偽造「陳志林」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 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皮特公司、渣打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 ○○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四千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
㈩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五四0八─九四二八─五0一八 ─二八四一號之偽造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八千元,使該筆信用卡交 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一式二 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祥誠」之署名(同時複寫署名 一枚,計偽造「王祥誠」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 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皮特公司、渣打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 ○○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八千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三五六三─五一八一─0000 ─四一三八號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並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子」之署名 (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陳子」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 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 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 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五三一一─0二三四 ─九六0九號之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使該筆 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 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明漢」之署名(同時 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陳明漢」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 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 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酒類商品侵吞 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五三0三─00四二 ─四七0一號之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六千四百十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 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明漢」之署名(同時複 寫署名一枚,計偽造「陳明漢」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 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 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六千四百十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五三0三─00三九 ─七三0三號之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使該筆 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 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國安」之署名(同時 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王國安」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 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 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酒類商品侵吞 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五三一八─000七 ─三00六號之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三千四百元,使該筆信用 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一



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國安」之署名(同時複寫 署名一枚,計偽造「王國安」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 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 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 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三千四百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八00一 ─七二五一號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 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並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明俊」之 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許明俊」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 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 ,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五千四百九 十一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八00一 ─七二五一號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五 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並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明俊」之 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許明俊」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 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 ,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九千七百五 十五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六三─二八0一─二0二 五─七000號之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八千元,使該筆信用卡 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一式 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子維」之署名(同時複寫署 名一枚,計偽造「林子維」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 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匯通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 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八千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五四0八─四二0一─七00五─四00八號之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二千五百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



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柏華」之署名(同時複 寫署名一枚,計偽造「吳柏華」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 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匯通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 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二千五百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五四0八─四二0一─八00 三─九八0九號之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五千五百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 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子維」之署名(同時複 寫署名一枚,計偽造「林子維」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 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匯通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 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0九八 七─六三00號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三千六百元,使該筆信用卡 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一式 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樹酆」之署名(同時複寫署 名一枚,計偽造「林樹酆」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 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台新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 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千六百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價值二萬四千元之酒類商品(JPS牌洋酒六十瓶 ,單價四百元,總價二萬四千元),運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一之五號 三樓,交予客戶壬○○○,並收取貨款二萬四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返回皮特公司後 ,為圖掩飾侵占情事,復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單上虛偽登載上述交易內容 為「JPS」六十瓶及「軒尼斯XO」二瓶,暨貨款二萬八千六百元係以信 用卡刷卡支付等不實事項,旋以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六二二─二七 0六號之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八千六百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 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一式二聯 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沈俊和」之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 枚,計偽造「沈俊和」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 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及 銷貨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匯豐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 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八千六百 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六二 五─四九0七號之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二千五百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 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曉玲」之署名(同時複 寫署名一枚,計偽造「陳曉玲」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 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匯豐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 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六二 六─九一0三號之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二千八百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 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國照」之署名(同時複 寫署名一枚,計偽造「陳國照」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 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匯豐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 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二千八百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六三 一─五七0八號之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使該 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並於一式二聯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蘇應全」之署名(同 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蘇應全」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 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匯豐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時藉以將皮特 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酒類商品侵 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四五一三─二八0一─二0二 五─七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先後利用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國際信用卡 刷卡機(POS機)刷卡消費四萬二千元及三萬九千元,並於一式二聯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不詳署名四枚), 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 付款之用意,再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 員查核暨傳送予土地銀行憑辦撥款事宜(嗣土地銀行已依約撥款七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扣除手續費一千六百二十元〉至特約商店游記洋行有限公司之帳 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同時藉 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八萬一千元之酒類商品侵 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以卡號五四0八─四二0一─八00 三─九八0九號之偽造信用卡,利用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國際信用卡刷卡 機(POS機)刷卡消費一萬二千元,並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不詳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不詳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 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再將 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暨傳送予土 地銀行憑辦撥款事宜(嗣土地銀行已依約撥款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扣除手 續費二百四十元〉至特約商店游記洋行有限公司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皮特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同時藉以將皮特公司內由庚○ ○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一萬二千元之酒類商品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
二、案經皮特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臺灣土地銀行訴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依客人提出之信用卡辦理刷卡消費 事宜,並不知悉該等信用卡是否為偽造者,且伊未當班之時間亦有盜刷情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皮特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偵查 卷第三至六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錄第二至四頁),復據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癸○○ 、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核與證人即斯時皮特公司臨時帳管人員丘婉玉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我先前做過這個行業約四年,比較有經驗,所以我看帳時有 發現異常問題,當時郭恭富是主任,甲○○和經理不在時,就由郭全權負責,我 去看帳的第二、三天下午,店內只有我、郭和會計小姐三人,有一個客人來店內 買酒,交易過程中,卡單刷出來後,信用卡公司有打電話來,郭接完電話後,還 是讓那名客人把酒拿走‧‧‧之後我發現每天的交易額都很大,而且通常在十分 鐘內連續大金額刷卡,每筆都在五、六萬元以上,而且買的酒都是在業界來講很 好轉售變現的種類,都是在郭當班時,因為我那時都是下午一點到店裡,待到晚 上十一點多,我待的時間跨越早、晚班,所以我知道那時早、晚班是由哪些人當 班,我發現大金額密集刷卡時,郭幾乎都在,偶而不在也是在送大筆金額交易的 貨,此外我現在想起來,我當時應該是從三月十八日做到月底,我記得有一個週 日,我和郭二人當班,早上我有事沒去,我請人調班也調不成,一直到下午五點 多才到店裡,看了出貨單之後,發現之前有接一個訂單,是當天要送貨,訂單原 本是現金交易,回單變刷卡,那貨是郭送的,後來我向郭和買主連繫後,確認是 郭做的,而且我後來看當天的銷售單也是有短時間大金額刷卡的情形,而且當天



信用卡結帳總金額和商店信用卡的客人簽名存留單總金額不符,張數也不對,之 後甲○○知道此事後,就不讓郭繼續負責這些工作,而且也不再用店內的信用卡 做交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 證人即上開向皮特公司訂購洋酒商品之客戶壬○○○證稱:「‧‧‧我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五日有向該公司(指皮特公司)訂購JPS牌洋酒拾瓶(單價肆佰元) 總價貳萬肆仟元‧‧‧是該公司員工持銷貨單來策哦收取貨款,實收貳萬肆仟元 ,並由該員工當場點收並於銷貨單(編號0157 32)親自簽名『郭恭富』付清‧ ‧‧郭恭富之簽名亦是他本人所簽寫無誤‧‧‧」、「‧‧‧我訂了六十瓶付了 二萬四千元現金,是業務員郭恭富親收,並在收據上簽名‧‧‧」等語(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三二 頁背面),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提示己○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八頁〉這交易紀錄是否 你們中心提供?)是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寫的,這些紀錄是我們中心電腦內所 保存的資料,那是這家特約商店在這段時間所有的刷卡交易紀錄,上面有劃線的 表示是偽卡交易,當中打勾部分是偽卡已成功的交易,有劃線沒打勾則是偽卡未 成功的交易,而沒有劃線的部分中有出現代碼為D的交易,則可能是持卡人個人 的因素,目前也沒有資料顯示那些是偽卡,當初我們確認這些資料中偽卡的方法 是依照卡號連繫發卡銀行,請發卡銀行和真正持卡人接洽確認,看那些交易是否 為真正,他們確認結果並沒有那些交易的話,我們會再調簽帳單或請發卡銀行將 真正持卡人的正卡送來(通常有偽卡情形發生時,發卡銀行會換一張新的不同卡 號的信用卡給那持卡人,所以那持卡人原來的信用卡就會還給發卡銀行),核對 簽帳單的簽名和正卡上的英文名字是否相符,至於上述交易紀錄沒有劃線的部分 就是發卡銀行沒有接到真正持有人反應沒有交易的情形,所以沒有認定是偽卡‧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均屬 相符,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0六四號 簡便行文表(含附件)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九紙、銷貨單影本二紙、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皮特洋酒授權紀錄查詢報表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 約商店疑義帳款帳務處理通報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我是皮特公司的職員沒錯,這幾筆均是客 人所刷,我不知道那是偽卡。(〈提示蔡吳麗鳳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我是業 務員而已,所以所有的帳我都不會做。(〈提示切結書及銷貨單〉有何意見?) 那是我簽的沒錯‧‧‧」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竟又翻稱:「當時上班的員工 連我共有五人,我不當班時也有盜刷的情形,但那卡號跟我當班時盜刷的卡號不 同,我也不知道究竟是哪個客人來盜刷‧‧‧」云云,益見皮特公司負責人甲○ ○所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物品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與其同夥所實施者既係持偽造信用卡佯為刷卡 消費購買酒類商品,該名同夥自須係成年人方足當之,據此,亦堪認被告係夥同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物品等行為。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陳稱:⑴依卷附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皮特洋酒授權紀錄查詢報表所示內容觀之,皮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五 日之信用卡交易歷程中,均係出現代號為「C」(即聯絡銀行)或「D」(即拒 絕交易)之情形後,始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交易;⑵證人丘婉玉證述被告 當班時均另有二、三名員工在店內,核與證人甲○○指述被告係利用獨自看管店 面之機會盜刷偽卡等情不符;⑶證人丘婉玉證述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 時左右到達皮特公司後,即未見聞被告返回公司,核與卷附信用卡簽帳單顯示當 日下午五時以後仍有盜刷偽卡情形不符;⑷證人甲○○指述當時係經信用卡公司 電知皮特公司有盜刷偽卡情形而立即電知被告不得進行該筆交易一節,核與證人 丘婉玉證述被告於客人離去後尚與丘女、會計小姐討論是否有偽卡情形不符;⑸ 上開銷貨單並非被告筆跡,證人丘婉玉亦證稱其未曾見聞卷附上開銷貨單等語; ⑹依證人即曾經陪同被告解決上開盜刷偽卡事宜之友人辛○○之證詞,以及卷附 切結書所示內容,被告嗣係於畏懼之情形下,始依皮特公司負責人甲○○之口述 書立切結書。然:⑴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皮特洋酒授權紀錄查詢報表所顯示 之信用卡交易資料中,雖有出現代號為「C」(即聯絡銀行)或「D」(即拒絕 交易)之交易訊息後,再進行如事實欄所載信用卡交易之情形,惟本院認該等交 易訊息與被告是否以偽造信用卡佯為刷卡並無直接關連,尚無從憑該等代號為「 C」或「D」之交易訊息認定被告確有或確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情事。 ⑵證人丘婉玉證述被告當班時均另有二、三名員工在店面一節,雖與證人甲○○ 指述被告利用獨自看管店面之機會盜刷偽卡等情不符,惟證人甲○○斯時既未親 身見聞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情形,自無從憑證人甲○○此部分指述認定被告究 竟是否係利用獨自在皮特公司店內之機會而實施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又證 人丘婉玉雖證述被告當班時均另有二、三名員工,惟被告既係夥同年籍不詳成年 人佯施以刷卡購物之外觀,則無論斯時店內是否另有其他員工,被告均仍得遂行 其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從而本件尚 無從僅憑證人甲○○與丘婉玉之上開證詞略有齟齬,即謂其間有產生合理懷疑之 餘地;⑶證人丘婉玉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左 右」到達皮特公司後,即未見聞被告返回公司云云,惟依卷附信用卡簽帳單所示 內容,前開皮特公司客戶蔡蘆麗鳳遭更改之訂購洋酒交易款項(二萬八千六百元 ),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完成刷卡交易者,而當日皮特公司確係由被告運送 該批洋酒至蔡女住處,並由被告當面向蔡女收取該筆交易款項現金二萬四千元等 情,復據證人蔡蘆麗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銷貨單影本二紙附 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等銷貨單係其簽立者一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以後,仍有皮特公司內處理刷卡消費之相關事宜, 證人丘婉玉就此部分所為指述(即「下午五時左右」部分),應係時間久隔記憶 模糊所致,尚難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亦無從憑以遽認本案有產生合理 懷疑之餘地;⑷證人甲○○雖指述當時係經信用卡公司電知皮特公司有盜刷偽卡 情形而立即電知被告不得進行該筆交易等語,而證人丘婉玉復證述被告於客人離 去後尚與丘女、會計小姐討論是否有偽卡情形,惟當時縱令皮特公司負責人甲○



○有電知被告盜刷偽卡之事,因甲○○並未在現場,被告俟不詳年籍客人離去後 ,再佯與丘婉玉、會計小姐等人討論是否有盜刷偽卡之事,仍難謂其悖於常情, 是本件亦難憑此遽認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⑸上開銷貨單係被告所簽立者一節 ,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均詳如上述),被告迄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始空言否認該等銷貨單並非其所簽立者 云云,殊難認與實情相符,又證人丘婉玉雖證稱其未曾見聞卷附上開銷貨單云云 ,惟本院認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壬○○○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不符,應係時間久 隔記憶模糊所致,亦無從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⑹被告雖供稱當時係於畏懼 之情形下,始依皮特公司負責人甲○○之口述書立切結書云云,惟其先前於偵查 中,除含糊供承本案各該客觀事態外(詳如上述),並未就此部分提及任何隻字 片語或相關訊息,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提出此 項辯解,則其此部分辯解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實非無疑,又證人辛○○雖證稱當 時被告係於急迫情況下籌措現金十四萬元交予甲○○之外甥申志超等語,惟此等 客觀事態僅得證明皮特公司負責人甲○○發現本案盜刷偽卡情事後之處理情形, 並無從證明被告先前是否有夥同他人實施前揭盜刷偽卡之情事,自難援其證詞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卷附切結書內容雖記載:「本人郭恭富於上班期間90 年3月15日至3月28日期間於本人當班期間同意丁○○提供偽卡盜刷本人知道已犯 大錯店內一切損失均由本人負責全權賠償」等語,惟該切結書係被告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所簽立者(參見卷附該切結書右下角),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我一發現此事時,我有當面問郭,郭說他同意丁○○和林的朋友 拿偽卡來刷,所以自白書才會有寫這部分內容,我當時有問林,林說他不知道此 事,林、郭還曾為此事打架,郭離職後,林又跟著我在店裡做一、二個月‧‧‧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丁○○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並沒有拿偽卡盜刷,而且這件事發生以後,甲○○也 從來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也沒有問過我,我想應該是郭恭富當時要拼業績,因 為想爭取皮的信任,郭就曾經請我提供客戶,可是我並沒有客戶可以提供給郭, 我們因此吵過架,而且後來我又離職了,所以後來郭在自白書才會這樣寫。」等 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更與證人丘婉玉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當時公司是否有丁○○?)我只見過他一面,他好像是甲○○ 的助理,我在店裡幾乎沒有看過他。」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 問筆錄第三頁),足見皮特公司負責甲○○斯時甫發現本案盜刷偽卡情形之際, 係因被告佯稱同意由丁○○等人盜刷偽卡,始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 且若被告當時係於畏懼情況下完全依甲○○口述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自應 記載被告自身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一事,詎其內容竟僅記載被告係同意另名員 工丁○○盜刷偽卡,而丁○○嗣並未因此遭皮特公司解僱或求償,則被告當時是 否確有遭皮特公司負責人甲○○強迫簽立該份切結書之情事,尤非無疑,從而, 本件仍無從憑證人辛○○之證詞卷附切結書所示之內容,遽認其間有何產生合理 懷疑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其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其偽造署押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目的(業務侵占)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向客戶蔡蘆麗鳳收取貨款新台幣二 萬四千元現金時,將原編號015732銷單隱匿,另填寫編號014702銷貨單,虛偽載 明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等語,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引所犯 法條耳,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盜刷偽卡取得如事實欄所載酒類 商品及貨款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云云,惟被 告當時係皮特公司職員,負責販售、運送酒類商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一節,已如 上述,則其所取得者,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酒類商品及貨款,其此部分所 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其與向不知情第三人 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情形完全不同,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就 如事實欄一㈠㈥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與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修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罰條文,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既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罰明文,本 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意恣意夥同他人 佯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非但破壞信用卡 交易之正常秩序,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尚先後 持偽造信用卡,佯為刷卡消費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三 萬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內偽簽「陳吉山」、「連恭銘」、「吳銀嵐」之署名, 再將該等簽帳單置於皮特公司內供負責人甲○○等人查核,藉以侵占相當於該等 金額之酒類商品,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 查:本件公訴人並未將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之此部分事實,列入其起訴書附表之範 圍內,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且當時經聯合信用 卡中心向各該發卡銀行逐一核對查證結果,僅發現皮特公司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



盜刷偽卡情形一節,復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專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並有前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0 六四號簡便行文表(含附件)一份及該中心皮特洋酒授權紀錄查詢報表影本一份 在卷足憑,此益見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容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僅憑公訴人就此部分之寬泛指訴,即認被告成立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責,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呂學弘」等署名計五十六枚,均係偽造署押,已如上述,爰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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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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