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76號
PCDM,91,訴,1076,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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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陳佳雯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被   告 壬○○
        子○○
        寅○○
        戊○○
        辛○○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
、一五0六九、一三九三五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陸、柒所示之公印文沒收。緩刑貳年。辛○○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嗣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未 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猶不知悔改,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釋出公股上市民營化,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得依 其年資長短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而一般社會大眾預期股票上漲而亟欲認購,惟



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得認購數量多寡之情況下,認有機可趁,夥 同具有製造文件能力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謀 議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再販售與不特定多數 人,藉以圖利。丁○○甲○○為避免日後遭檢警追查,教唆洪國忠(已死亡,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充當人頭,先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帳戶,俾供販 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復明知未 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律師 陳淑鶯、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天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經 理黃志榮、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員工張育群、董倫彥許績成詹景超、林乃秋、王豫春、李國華、林寶玉、周以河、楊家聲、王鴻提蔡水田洪奇穎、陳勤敏陳應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六巷二十六號「飛亞影像工作室」,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七千餘元之代價,委託該行知情之負責人壬○○偽刻張育群等人之印章及 「律師陳淑鶯認證專用章」、「理誠法律事務所陳淑鶯律師、金門金城民生路七 三號TEL三二00二二」、「主任李天平」、「經理黃志榮」等職名章、「中 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等數枚公、私印章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市○○○路三0四號「NOK I生活咖啡館」內之VIP室內,以自備之電腦、列表機等工具,擅自偽造及變 造下列文件:㈠律師證明書、㈡買賣契約書、㈢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下稱切結 書)、㈣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下稱在職證明書)、㈤出 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㈥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㈦出賣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由丁○○提供之範本影印,更改資料後再影印)、㈧出賣人之識別證影本及出 賣人之身分證影本(將丁○○提供之範圍影印,剪下學校家長會名錄上照片,貼 上變造後再影印)等八份文件(上開文件以下總稱為「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至 少五百份(每份一千股)以上,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各該股條之相關書面上蓋 章,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變造。再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交由丙○○對外 以每股六十五元至七十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不特定人,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以每股七十五元之價格(起訴書記載為六十八元),出售六十份中華電信公 司之股條於辛○○,並於收受前金二百零四萬元後,即將全數股條六十份交付於 辛○○;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前之某日,另以每股六十五元(起訴書記載為六十八 元)之價格,出售十八份股條(起訴書記載為五份)於庚○○,銀貨兩訖;同日 ,亦透過仇青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以每股七十七元之價格( 起訴書記載為六十八元),出售一百九十二份股條於陳日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收受陳日安匯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支票二張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 元,然尚未交付股條。同年三月中旬,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五份、 二份、三份股條於子○○,銀貨兩訖;丙○○於詐得上述款項後即與甲○○朋分 。
二、辛○○於購得上述股條後,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知悉上該股條係屬偽 造,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丙○○達成協議後,簽發切結書乙份與丙○○收 執,然竟未將股條交還丙○○,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二十七份,交



由知情、與之有犯意連絡之子○○,連同子○○本人前轉售遭客戶退還之七份, 共計三十四份股條,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經由知情之寅○○戊○○二人,仲 介轉售於不知情之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仲介之買主陳正楠,得 款二百七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由寅○○戊○○二人朋分,辛○○分得十五萬 元,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皆歸子○○
三、庚○○於購得十八份股條後,以每股八十四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賴晉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轉售三份與乙○○後(以其父吳克家名義交易); 明知上述股條係屬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丑○○之仲介 ,另行以每股八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五份與丑○○之友人,藉此詐得四十三萬元 。
四、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四號 九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搜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電信股條八份(另含切結書一 份)。案經被害人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暑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丁○○固坦承販售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 等犯行,辯稱:系爭股條是我向甲○○洪國忠購買的,我原本就跟甲○○認 識,我們是「全球統一集團」的同事,之前我有從事過未上市股條的買賣,洪 國忠是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市○○路之茶樓認識的,當時我正準備要 離開茶樓時,洪國忠主動跟我搭訕,並表示如果有人要買股條的話,可以去找 他等語,之後斷斷續續有連絡;後來我跟辛○○子○○及仇青嵐等人聚在一 起,我們討論未上市股條的事情,打算販售股條來賺取傭金,我就打他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六十 張股條,他在高雄市○○路、博愛路附近,分二次交給我,我交付五萬至十萬 元之訂金給洪國忠。我另向甲○○拿取一百九十二張股條,陳日安是仇青嵐介 紹認識的,陳日安說他要股票,我就去找陳忠志及甲○○詢問他們是否有中華 電信公司股條可以賣,隔了數天甲○○說他那裡有股條,股條是從金門來的, 他於八十九年三月九號,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店外面交給我一百九十二 張股條,我交給他五十萬元,當時陳日安在咖啡店裡面等我,我拿到股條後就 進入咖啡店內與陳日安交易,他確定沒錯後叫其公司人員從台北匯錢下來,我 向甲○○說餘款等陳日安匯款之後再給他。因此我固有販賣股條給辛○○、庚 ○○、陳日安子○○等人,但我不知道股條是假的,而且當我知道股條是假 的,立即與他們陸續解約,並退還價款,假使我有詐欺犯意,當我受到款項應 捲款潛逃,何須在本案爆發前退回各買受人價款,足見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被告甲○○坦承受被告丁○○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請高雄市○○區 ○○路三五六巷二十六號「飛亞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壬○○偽刻印章,然後 在高雄市○○○路三0四號「NOKI生活咖啡館」內之VIP室內偽造中華



電信公司股條,再交由被告丁○○出售圖利等犯行,惟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 :甲○○原在高雄市經營甲將洗車廠多年,並持以維生,其在本件雖多次偽造 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販賣圖利,但僅係臨時起意所犯,並非以此詐欺行為作為生 活之事業行為,公訴人以常業詐欺起訴,似有誤會等語。 ㈢、被告壬○○固坦承製作如事實欄所述之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私印章 之犯行,辯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到高雄市○○區○○路三五六巷二 十六號我所經營之「飛亞影像工作室」,以一萬七千多元代價請我刻印,當時 沒有要求收據,我從八十八年底開始兼作刻印的工作,甲○○是我的客戶,他 常常來我那裡沖洗照片及影印,當我刻印時有覺得疑問,我有問甲○○這些印 章做何用途,他表示要做工程用的,我再去問同行,他們說常會遇此情形,因 為他是常客,就沒管那麼多了等語。
㈣、被告子○○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剛到「全球統一集團」上班,與辛○○ 聊天時得知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很好賣,辛○○勸我多少買一些,後來寅○○ 透過辛○○向我購買二百張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因為我尚欠辛○○十五萬元, 如果我作成這筆交易,所賺得之傭金就可以還給他,我就去找同事丁○○,他 拿了二百十二張股條給我,但不到五分鐘後他又將其中二百張股條收回,他匆 忙離開沒有講理由,後來寅○○一直催促我繳付股條,我再向丁○○拿取股條 ,但丁○○說其手上並無股條,叫我向辛○○拿,我向辛○○拿取二十七張, 連同先前之十二張,總共有三十九張,我將其中三十四張交給寅○○寅○○ 再交給陳姓買主,另五張賣給邱武雄,陳姓買主簽發面額二百七十二萬元之本 票一張給我,本票有兌現,我回高雄要將款項交給辛○○,但辛○○要我直接 交給丁○○。我是在星期六、日賣出股條,辛○○於星期一告知股條有問題, 於是與寅○○聯絡,交給他七十萬元,要他將買主約出來處理,但寅○○表示 找不到買主,因此其餘二百萬元就先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 ㈤、被告寅○○辯稱:我從跳蚤市場雜誌上看見有人要買中華電信股條,在雜誌同 一頁有人要收購各家的股票,我對股票也不懂,所以居間湊合仲介,我先打電 話給那個登廣告要賣股條的人,他要我與子○○聯絡,我又打給子○○,他說 他那邊有,我與戊○○前往桃園向子○○拿取股票,再交給買主,該買主也是 中間者,買主有開立支票給我;後來子○○退給我七十萬元,叫我還給買主, 我才知道股條是假的,但我連絡不上買主,七十萬元現由戊○○保管中,我沒 有詐騙任何人等語。
㈥、被告戊○○辯稱:之前有買主向寅○○購買股條,寅○○再向子○○買股條, ,寅○○為何找子○○買股條我就不清楚了,我有陪同寅○○去交割股票的, 子○○後來拿出的七十萬元,因為找不到買主,我跟寅○○已經花掉了,我沒 有詐騙任何人等語。
㈦、被告辛○○辯稱:我與丁○○是以前的同事,我在「全球統一集團」擔任專員 ,有一位叫劉承易的朋友說他有客戶要買中華電信公司的股條,我就問丁○○ ,他說他有,他放在我這邊有六十張,因為股條均有附切結書,所以我相信這 些股條都是真的;我賣給劉承易約三十份,另交給子○○約二十多份,數日後 我聽劉承易說股條是假,於是打電話給丁○○丁○○說他知道這件事,我約



丁○○出面處理,還給我切結書裡面記載的兩百七十幾萬元,我收到錢後,馬 上轉手交給劉承易等語。
㈧、被告庚○○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二十日間,總共向丁○○購買四十 五份的股條,因為他說買多一點可以算比較便宜,所以就邀朋友戴惠華一起購 買,我自己買十八份,戴惠華買了二十七份,每份六萬五千元,共是一百七十 五萬五千元,我分三次將現金交給丁○○,當我知道股條是假的,於八十九年 十月一日以一百八十萬元賠償給戴惠華,因為戴小姐很生氣,我才多賠償給她 的。我與賴晉財以前是同事,他說有同學要買,所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向我拿 了八份,後來他把其中三份賣給乙○○,賴晉財大約給了我約十幾萬的款項, 我認為我已經有利潤,所以就賣給他。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幾日打電話到金 門陳淑鶯律師事務所,向陳淑鶯本人求證,才知道這些股條是假的,我沒有詐 欺的行為,事後我主動跟賴晉財說股條是假的,因為我與乙○○比較不熟,所 以沒有跟他講。我不曉得乙○○是否有收到錢,但我曾經匯了五萬元給涂順賽涂順賽是乙○○委託他處理股條的事,餘款等到我找到丁○○以後再處理。 另外丑○○亦是透過賴晉財知道我有股條,我就以每股八十元之價格賣給丑○ ○,丑○○再賣給他的朋友,當時我完全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因為丁○○有 提出切結書給我看,說股條是真正的沒有問題,並向我保證,我直到案發後的 八十九年五月份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等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依被告丙○○之指示並提供範本,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高雄市 楠梓區○○路三五六巷二十六號「飛亞影像工作室」,以一萬七千餘元之代價 ,委託該行負責人壬○○偽造出賣人張育群等人之印章及「律師陳淑鶯認證專 用章」、「理誠法律事務所陳淑鶯律師、金門金城民生路七三號TEL三二0 0二二」、「主任李天平」、「經理黃志榮」等職名章、「中華電信公司南區 分公司金門營業處」、「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關防」等數枚公、私印章後 ;另在高雄市○○○路三0四號「NOKI生活咖啡館」內之VIP室內,以 自備之電腦、列表機等工具,擅自偽造、變造下列文件:㈠律師證明書、㈡買 賣契約書、㈢切結書、㈣在職證明書、㈤本票、㈥印鑑證明書、㈦戶籍謄本( 由丁○○提供之範本影印,更改資料後再影印)、㈧識別證影本及出賣人之身 分證影本(將丁○○提供之範圍影印,剪下學校家長會名錄上照片,貼上變造 後再影印)等八份文件至少五百份(每份一千股)以上,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 在各該股條之相關書面上蓋章,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變造等情,業據被告 甲○○壬○○分別供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 十至三十七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且 有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之文件扣案足稽,是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係由被告 甲○○壬○○著手偽造、變造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 ,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 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雖辯稱其依 甲○○指示刻印,不知道甲○○未經同意而偽造公、私印章云云,惟其自承: 「當我刻印時是有覺得疑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壬○○對於其刻印行為已產生合法性之質疑。又被告甲○○雖告以 該等印章是用來競標的云云,然被告甲○○委請刻印之內容,為「律師陳淑鶯 認證專用章」、「理誠法律事務所陳淑鶯律師、金門金城民生路七三號TEL 三二00二二」、「主任李天平」、「經理黃志榮」等職名章、「中華電信公 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關防」等公、私印章 及多枚個人印章,難認與競標有何關連性(印章之間的關連性不大,且競標為 何要使用該等印章),是被告甲○○之說詞,無法使一般人相信其合理、合法 性,因此被告壬○○對於被告甲○○偽刻印章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僅因被告 甲○○為其舊有客戶,仍為其刻印,其有未必故意之主觀意思甚明。雖本院委 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進行測謊鑑定,其中結果認為:「二、甲○○稱 :㈢壬○○對於偽造股條事並不知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然而被告甲○○委請被告壬○○刻印,隱瞞其偽造印章之犯行,故其主觀 上認為被告壬○○對其偽造股條之事並不知情,上述測謊結果固與此相合,然 未能因此推翻被告壬○○有關偽造印章犯行之認定,被告壬○○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甲○○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犯行,惟: ⒈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之初即供稱:「我原本在開洗車廠,名為『甲將』,農 曆過年後丙○○(即丁○○)邀我作金門酒廠股條買賣,大約二個禮拜後,因 為金門酒廠銷路較差,丙○○就向我表示中華電信比較好賺,丙○○叫我到金 門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賣中華電信股權,經詢問結果無人願意販售,丙○○還數 度向我說金門中華電信確實有人販售股權,當時丙○○也有在賣中華電信公司 股條,並表示即使賣出也僅賺數百元,後來他就拿一份影印的範本詢問我是否 有能力偽造,他並表示目前中華電信股條很搶手,他有許多客戶,我表示沒有 問題,大約再過一二個禮拜他又催我趕快偽造,並保證沒有我的事,大約是在 今年三月初我開始不眠不休製作,前後大概約一星期,因為丙○○催得很緊, 所以我陸續分批交給他,之後就全權交由丙○○販售。」等語(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嗣到庭供稱:「我跟丁○○原 本是全球統一集團的同事,離職後開設洗車廠,他有時會開車過來洗車,之前 我有仲介金門酒廠的股條,後來丁○○問我金門有無中華電信公司的員工要賣 股條,但經過詢問後並無結果,我想被告丁○○是有計畫性的,因為他叫我去 問金門酒廠股票及中華電信股條,都是間隔一個禮拜找我一次,第三個禮拜他



說有人去金門收購二百多張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並說我為何問不到有人要賣, 過了一個禮拜他跟我說他已經賣很多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但是賣一、二百萬 元只抽取一萬元,抽傭很少,所以提議我偽造,我認為偽造太多的話,沒有人 買沒有用,但如果偽造太夠也賺不到錢,但他說要跟買的人就有上千張的量, 所以這個不是問題,因我從事洗車廠已經半年了,很久沒有做未上市股票,而 且我也沒有賣過或看過中華電信公司的股條,後來丁○○拿來買賣過的股條影 印本給我,問我可否製造,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可以偽造。」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丁○○如何邀其偽 造股條之情節供述甚詳,且先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孫維妮於警詢時證稱:「甲○○於三月初有搬電腦至本店借用VIP室, 前後借用一個星期,每天都待超過五小時,有時更長,進進出出很頻繁,有時 手上會拿著文件,在結束借用後就很少至本店消費。甲○○大部分一個人在V IP室作業,有時會有一個胖子找他(指認丙○○就是該胖子),有時來待幾 分鐘,有時待一個小時左右,以外就沒有人找他。」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0四頁反面)。倘被告丁○○未參與偽造股條之犯 行,何以在被告甲○○偽造期間,時常與之見面,足徵其與被告甲○○偽造股 條具有密切關係。
⒊警方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 十四號九樓丙○○住處,搜獲金門酒廠股權之買賣資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甲○○ 對於丁○○亦仲介金門酒廠股條之買賣乙節之供述,亦有所據,並非虛構。被 告丁○○雖供稱上開金門酒廠股條是甲○○賣給他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若被告丁○○販賣之股條亦為被告甲○○所交付,其 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發現中華電信股條係偽造的,應對金門酒廠股條之真實性 有所質疑,惟被告丁○○均未向被告甲○○請求還款或賠償,已有違常理。再 衡諸被告甲○○丁○○昔為「全球統一集團」之同事,並無仇怨,被告甲○ ○已自承偽造股條之犯行,被告丁○○是否為共犯,對其犯罪處罰與否,基本 上並無影響,是被告甲○○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又被告丁○○於警詢 中供承:「我和辛○○子○○是全球統一集團的同事,我自去(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因全球統一集團發生問題所以離職:::農曆過年後開始賣金門酒廠 之居民認股憑證,至三月份才開始和友人籌設網路咖啡店,我有買賣金門酒廠 之居民認股憑證,而且有仲介中華電信股票交易。」等語(見同上警詢卷第二 、三頁),足見丁○○以前曾持有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及交易之經驗,其能提出 股條影本以供被告甲○○偽造,實不足為奇。
⒋再者,證人陳日安於警詢時證稱:「丙○○說他是透過金門的己○○關係買來 的,我購買後返回台北翻閱該股條時發現裡面資料有問題,所以向中華電信公 司金門營運處查證才發現有問題,後來我到高雄找丙○○要錢,他還欠我二百 餘萬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反面) ;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丙○○說股條是他親自去金門向己○○購買 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七十四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丙



○○說是他和人去金門接洽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六頁)。倘被告丁 ○○確實有到金門接洽,豈未發現系爭股條係偽造的?況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系爭股條是洪國忠甲○○所交付的等語,亦與前開供述有異,可見 被告丁○○向他人販售股條時,行使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其有詐欺犯意甚明 。
⒌末查,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丁○○甲○○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 認為:「一、丁○○稱:㈠渠沒有指示甲○○偽造系爭股條;㈡渠沒有叫甲○ ○找人頭設立銀行帳戶;㈢販售系爭股條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上述問題經 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甲○○稱:㈠渠是依照丁○○之指 示偽造系案股條的;㈡丁○○有叫人頭設立銀行帳戶。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三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甲○○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辯稱其事後已還款予辛○○陳日安等人 ,可見其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判斷時點在於被告販 售股條之時,有無詐欺犯意、施用詐術為斷,至於事後還款與否僅為考量因素 之一,並非絕對之因素,況被告丁○○販售股條予不特定多數人,非並僅有單 一之特定人,其遇有發現偽造並加以催討之買受人即還款,倘未發現者即可詐 取金錢,因此被告丁○○上開辯詞,尚難作為卸責之理由。三、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子○○寅○○戊○○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其等於 警詢時已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
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辛○○於三月初有刊廣告,小鍾(指寅○○)打 電話給他要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辛○○叫小鐘打電話給我,小鍾表示要二百張 ,我打電話給丙○○,丙○○表示有,當天他有拿二百張股條給我,但半小時 後就將二百張股條收回,並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就和小鍾取消交易;三月中旬 我又向丙○○表示要購買七張,隔天他就交二張,過一星期後辛○○跟我說股 條是偽造的,我要求丙○○退款,丙○○過一星期分二次退款。後來小鍾打電 話要求股條,我再詢問辛○○辛○○知道是偽造的,仍然拿二十四張給我, 並叫我賣出再將錢還給他,我有告訴小鍾股票是偽造的,小鍾說沒有關係,當 天收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小鍾分現金七十萬元,還辛○○十五 萬元,我自己分得一百八十五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 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⒉被告寅○○於警詢時供承:「我由雜誌之廣告電話間接認識小蔡(指子○○) ,並向他表示要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我們均以行動電話聯絡,我只知道他在 做未上市股票買賣,其餘均不清楚。(八十九年)三月份與小蔡進行第一次交 易,但未成交,三月底進行第二次交易,小蔡共交付三十四張股條給呂先生仲 介之客戶,販售價格為九十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 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在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我偕同子○ ○至桃園一家泡沫紅茶店販售三十四張股條,客戶是一位呂先生仲介,其過程



在上一次警訊筆已經敘明;當天子○○有告訴我該股票是偽造的,我說沒有關 係,因為呂先生有看過傳真資料,沒有查覺是偽造的,當天子○○有收取台支 二百七十萬元,三天後子○○叫我和哥哥戊○○南下高雄,子○○分給我現金 七十萬元,還叫戊○○寫一份切結書給他(內容是約束我們不得洩露賣假股的 實情,因為未滿二十歲,信明要求戊○○立據),子○○分配贓款之情形是分 成四份,即我、子○○子○○的源頭及其上手。我哥戊○○知悉上情,分得 七十萬元我和戊○○一起花用,大部分是還債,子○○的源頭及其上手真實年 籍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股條從何處來:::。我知道這行為是不對的,我分 得贓款時已知其嚴重性,但我不敢不拿,只好求僥倖不會東窗事發。」等語(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 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七日我陪同寅○○(我表弟 )販售三十四張股票,我是透過寅○○才認識子○○,並不知股條賣予何人。 寅○○與蔡賣股條後我才從他們談話中得知股條是假的,三天後因寅○○未滿 二十歲,蔡要求我寫一份切結書給他(內容為不得透漏賣假股條實情),當時 在場有十幾人,我迫於他們人多勢眾故寫下切結書。子○○將贓款分為四份, 即寅○○子○○子○○的源頭及其上手。分得之七十萬元我和寅○○一起 花用,我知道販售假股條是蓄意詐欺之行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
㈡、被告辛○○等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販售股條給陳姓買主時,不知道股條是偽 造的,嗣後辛○○得知是偽造的,即告知子○○,由子○○交付七十萬元予寅 ○○,請其歸還予買主,因寅○○戊○○找不到陳姓買主,所以七十萬元、 二百萬元分別為寅○○子○○持有中,其中寅○○戊○○已將七十萬元花 用一空等語。然而,證人癸○○到庭結證稱:「我是向寅○○買的,是我朋友 (應為陳正楠)要買,我算是仲介的,我是透過柳先生介紹認識寅○○,他們 可能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後來約在桃園一家泡沫紅茶店交易,股條由我朋友拿 去,款項是開支票,交給一位從南部北上的人(經當庭指認為子○○),後來 我朋友打電話問律師,才知道股條是假的,後來都找不到寅○○子○○,我 才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當被告辛○○子○○發現股條是偽造的,由於該等股條是向被告丙○○購買來的,故其損 失頗巨,被告辛○○子○○在未獲得被告丁○○賠償之前,即主動賠償買主 陳正楠,已屬少見。退而言之,姑不論被告辛○○等人主動賠償買主是否合理 ,依一般常情,被告應會通知仲介人將買主約出,當面將款項交給買主,才能 達到賠償損失及化解誤會之目的,豈會輕易交付七十萬元予中間介紹人即被告 寅○○戊○○,蓋倘中間介紹人未轉交給買主,被告辛○○子○○豈不損 失慘重?況且本件交易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何以被告辛○○子○○僅交付 其中七十萬元予被告寅○○戊○○?又倘被告寅○○未能連絡陳姓買主,何 以未通知另一中間介紹人癸○○(蓋買主陳正楠是癸○○之朋友),反而將七 十萬元花用一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庚○○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丑○○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八號偵查卷),且經證人吳鳳山到庭證稱:「



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賴晉財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我看見這些股條有其 員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及切結書,還有律師之見證,所以就相信了。 事後打電話到金門求證,才知道是假的,我問賴晉財,他說股條是庚○○交給 他的,我付了三張股條的價錢二十五萬元,這些錢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我 以前就認識庚○○,我去找過他,但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縱如被告庚○○所辯,其向被告丁○○購得中華電信公司股 條後才知悉股條是偽造的等語,然其事後卻避不見面,未與買受人積極處理賠 償事宜,足見其因不甘損失,再販售予告訴人丑○○友人,其有詐欺犯行,堪 以認定。
㈣、末查,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辛○○等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 三、辛○○稱:㈠渠取得系爭股條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㈡渠轉賣系爭股條 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上述問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四、庚 ○○稱:㈠渠是自丁○○處取得系案股條的;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㈡渠取得系案股條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㈢渠轉賣系案股條 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三四0號函及所 附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變造之僑委會(72)僑證照字第七二一二二七 一0號不動產買賣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華僑身分證明書,均為僑務委員會華僑證 照服務室主任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其中華 僑身分證明書,其內容僅止於證明周錦輝具有僑居身分,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 明身分無殊,固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印鑑證明書 ,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 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 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即上開兩種文書,均非屬於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 書。原審竟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科,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參照) 。⑵「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鍾○興、 張○涵、劉○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 持以行使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上訴人 該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 0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⑶「戶籍謄本 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 ,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 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和將原本予以



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 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三0七二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⑷「所謂變 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 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 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參照)。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 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 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本件被告丁○○甲○○等人共同偽造之「中華電信公 司股條」,其中律師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係屬私文書,出賣人簽發之 本票係有價證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係公文書,在職證明、識別證、身分證 則係特種文書。又戶籍勝本、識別證、身分證之製作方式,係被告甲○○將被 告丁○○提供之範本影印後,變更資料後再影印,屬於變造,其他證件資料之 製作則屬偽造,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證明書、買賣 契約書、切結書)、第二百十六條0、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印 鑑證明)、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戶籍謄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身分證)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 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偽造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 、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造及變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業據被告甲○○到庭供稱:「我是在一星期內,在VIP室內不 眠不休地製作。」等語,足見被告偽造本票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 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 續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斷。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二以上裁 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假釋 期間時,依本院最近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 ,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之意旨,尚未執 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被告丁○○甲○○就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賺取 金錢,利用社會大眾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期待,偽造證件詐騙不特定人, 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僅賠償部分被害人,被告甲○○坦承犯行, 被告丁○○極力否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 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 ,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 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 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 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 四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惟被告丙○○經營網際網路咖啡店、被告甲○○經營「甲將洗車 廠」,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其等二人另為本件詐欺犯行,如何以犯詐欺罪 為業,又如何以此為生,公訴人並未陳述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其認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另起訴書之引用法條,漏未記載被告丁○○甲○○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上開罪 名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已起訴,公訴人僅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更正。
㈣、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 上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壬○○與被告丁 ○○、甲○○間,就偽造公印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受被告甲○○委請求製作,並未參與詐欺犯行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
㈤、核被告辛○○子○○寅○○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子○○間,被告寅○○戊○○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多次詐欺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因向被告丁○○等人購買股條,嗣發現股 條係偽造,不甘損失,為貪圖私利而行騙,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 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 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柯慶賢先生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第十 三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二五五 至二六一頁),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八份,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另附表編號一至八之 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編號五之本票已依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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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