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戌○○原名柯
E○
D○○
F○○
G○○
H○○
N○○
Q○○
S○○
Z○○
宇○○
L○○
右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彭建寧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七一八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九六一五號、第一三О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庚○○、辛○○、申○○、戌○○、E○、D○○、F○○、G○○、H○○、N○○、Q○○、S○○、Z○○、宇○○、L○○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S○○、Z○○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辛○○、申○○、戌○○、H○○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E○、D○○、G○○、Q○○、L○○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庚○○、F○○、N○○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
畢(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十日)。又S○○係設於高雄市○○○街一八О號京鼎 蔘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供應貨品,另Z○○擔任副 總經理,負責內部成員教育訓練課程,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二 一號二樓設立京鼎公司中和據點,由己○○擔任負責人並任協理一職;由申○○ 、辛○○、戌○○(原名柯志豊)、H○○擔任經理;另申○○、辛○○之下則 成立有「傳耀小組」,下又分支出「鼎冠家族」,成員有E○、D○○、Q○○ 、N○○、F○○、庚○○、戊○○、宇○○、L○○等人,E○、D○○、Q ○○並擔任襄理一職;而戌○○、H○○之下則成立有「惠豐家族」,成員有G ○○等人,詎渠等竟與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明知渠等所販賣之產品係健康食品並非糖尿病等病症之特效藥,竟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小組成員至醫院、商店及百貨公司等地尋找罹 患慢性病或重症等不特定之患者(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加以搭訕,利用患者急 於治癒之心態,分別以「見證」、「老師」、「助理」、「送貨」及「追蹤」等 為分工,先由搭訕者偽稱其親友亦有同樣病症服用某醫師之藥品而治癒,再留下 其親友電話,請被害人與該名親友即見證者聯絡,該見證人即偽稱因服用該等「 藥物」而治癒無誤,再由見證人告知所稱醫師之電話,被害人依之撥打電話後, 即以電話問診之方式詢問病情並開立「藥方」,嗣並由自稱醫師助理之人聯絡送 藥事宜後,即派由小組成員送「藥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後自稱醫師助理之人並追 蹤服藥情形,而聯繫後續之購藥事宜。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二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八五號四樓,當場查獲送貨予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L○○, 並在其身上扣得販賣前開產品所得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 萬六千元)及其欲販售予黃○○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三至六十所示之物,嗣再由L ○○供述供貨人為己○○,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八二九號十四樓之五,循線查獲己○○,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五十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辛○○、申○○、E○、D○○、F○○、G○○、 宇○○、L○○、戌○○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H○○、 N○○、Q○○、S○○、Z○○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伊姊姊辛○○叫伊拿東西給他的朋友,伊不知 道那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京鼎公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係兼職於京 鼎公司,亦為合法直銷業者,並無任何起訴書所指有詐騙行為等違法情事云云置 辯。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供貨人,只有向S○○拿貨,並沒有向聖強 企業社拿過貨,但他的貨品如何來的伊不知道那中和據點是伊租用的,原準備要 堆放貨品的,因為空在那裡,辛○○就向伊借地方,說他們聚會時要用,伊所進 貨品是食品,伊並沒有對外負責銷售,伊本來是要賣的,伊沒法賣,就交給辛○ ○賣,又L○○送貨部分都是伊叫他去送的,但伊並不是那些人所稱之李醫師, 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來買這些食品,因為有人用電話向伊訂貨,伊再請L○○ 送貨,但訂貨的是那些人伊也忘了,那時有辛○○、H○○有跟伊進貨,他們如 何出貨,伊不清楚。伊的利潤是百分之五,伊拿到的所有利潤總共是百分之五十 ,伊再分出百分之四十五的價差給他們云云。惟其在警詢時供稱:進貨之食品均 係伊本人推銷售出,均由L○○送貨,均售予親朋好友,未售予不認識之人云云 (見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卷第十頁),然經詢問為何其中包含其所不認識之林彩雲 及黃○○,則辯稱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卷第十一頁)。辯護人則以 :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搜索被告己○○之處所,並扣押直銷之天然食品及 若干筆記本,惟該等文書並非其所有,且其亦不知係何時存放於其家中,此亦有 可能係下游直銷人員至被告己○○家中取貨時,誤留於桌底所致,又警方於當日 在被告己○○住處所進行之搜索乃違法搜索,因以搜索票觀之,該搜索票記載之 搜索地點並非被告己○○之住處,然警方卻持之進入搜索,顯已構成違法搜索, 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鍾素真對被告己○○之指認因違反人犯 指認作業要點而無證據能力;再被害人林碧月、李美玲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被告 己○○之聯絡電話並不相符;而銷售產品瓶罐上之免付費電話雖設定轉入被告己 ○○妻子之電話中,然僅係為提供售後服務云云置辯。 ㈢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在京鼎公司負責任何職務,伊只是幫辛○ ○送貨給他朋友,收幾百元運費,也沒有去上課云云。 ㈣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京鼎公司經理,伊所販售者不是藥品,伊也 沒有告訴被害人那是藥,只是告訴他們那些東西伊吃的不錯,那是食品,如果他 們有興趣,可以打電話給伊,伊沒有對外宣稱那是有療效,只是說可以調理體質 ,伊並沒有提過楊老師、李老師這些人,伊只有留伊的電話給他們,並沒有說有 見證人,而且伊去醫院,是因為我自己有婦女病而去看病,被害人都是主動來問 伊的,並不是伊去搭訕,他們可能是看伊氣色很好才來問伊,經理的職務,是我 們自己稱的,每個月銷售額大約一、二十萬。京鼎的負責人是S○○。銷售管道 除了到醫院之外,還有就是介紹給親戚朋友。傳耀小組還有D○○、E○、Q○ ○等人,是申○○帶伊到公司的,伊知道公司拿貨就是要向己○○拿,伊之利潤 是百分之五云云。
㈤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在京鼎公司負責任何業務,每天只是跟著 伊太太,是伊太太認為利潤不錯,伊有負責送貨,但沒有負責銷售,伊下面並沒 有任何成員,而丑○○部分是他同事賣給他的,是他同事叫伊送藥去的,伊沒有 去跟京鼎公司購入這些病患稱的藥品去賣給他們,伊不知道是送什麼東西,伊也
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六頁、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七日訊 問筆錄)。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身為京鼎公司之經理,將近直銷公司之最上 線,故只負責提供商品與下游直銷人員或經由下游直銷人員要求,直接將商品送 交客戶,但從未有主動兜售之行為,被告申○○確實有送直銷之產品與丑○○, 惟此乃應吳娜惠之要求,吳娜惠於系爭天然食品之直銷模式中為被告申○○之下 線,在丑○○向吳娜惠購買後,吳娜惠直接要求其上線即被告申○○將食品送給 丑○○服用,故被告申○○單純只是提供送貨服務並無其他不法行為,又證人C ○○、丁○○雖均指認被告申○○曾送藥至其家中等語,惟被告申○○對於是否 有送藥予丁○○一事因時間久遠不記憶,但如真有送,貨應係出於被告申○○之 其他下線要求所致云云置辯。則參互以觀,被告申○○前開辯解是否可採,誠屬 可疑。
㈥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擔任經理,只銷售給親戚朋友,伊很少跟他們 拿錢,並沒有賣給其他人,也沒有去醫院銷售過,伊沒有見過楊老師,也沒有聽 過楊老師這個人,伊是向己○○進貨,並沒有跟S○○接觸過,只知道他是高雄 總公司之負責人,伊認識Z○○,他是公司副總,有跟我們上課,都是教觀念、 心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戌○○係於京鼎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亦為被告己○ ○之下游直銷人員,被告戌○○將承購之商品只出賣予親戚、朋友等下游直銷人 員,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情事云云置辯。
㈦被告E○部分:
被告E○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京鼎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伊也沒有以不合 法之方式去賣,伊跟朋友說這是健康食品,伊沒有強調療效云云(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則以:被告E○與D○○同,皆兼職於京鼎公司 ,並掛名為副理,於京鼎公司內為被告辛○○之直接下線,被告E○在向辛○○ 批貨後,即再轉手予其朋友、親戚等其他下游直銷人員,絕無起訴書所述詐騙等 不法情事云云置辯。則參互以觀,被告E○前開辯解是否可採,誠屬可疑。 ㈧被告D○○部分:
被告D○○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只是介紹朋友去 那邊賣那些東西給他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則以 :被告D○○係兼職於京鼎公司,並掛名為副理,於京鼎公司內為被告辛○○之 直接下線,被告D○○在向辛○○批貨後,即再轉手予其朋友、親戚等其他下游 直銷人員,絕無起訴書所述詐騙等不法情事;又證人子○○雖供述被告D○○即 為向其推薦中藥及送藥之人,但查,被告D○○絕無向子○○兜售中藥等不法情 事,故證人子○○所述應為不實,但被告D○○確實有受被告辛○○之託,代為 送貨予被告辛○○之客戶,惟是否為證人子○○,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云云置 辯。則參互以觀,被告D○○前開辯解是否可採,誠屬可疑。 ㈨被告F○○部分:
被告F○○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去過中和那個地方,但是沒有擔任任何職務, 是辛○○叫伊去,教伊如何去賣那個食品,他說他吃得不錯,他就是教伊這樣說 ,伊自己沒有吃,價錢伊不清楚,伊都是說可保健,並沒有強調療效。伊是去和
醫院看醫生,主動和其他患者聊天,伊叫他去跟辛○○聯絡,後來的情形伊就不 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七頁),辯護人則以:被告F○○係經由辛○○ 之介紹始加入京鼎公司兼職,偶而才至京鼎公司中和據點參加產品介紹會,證人 亥○○雖指認被告F○○乃當初向其兜售藥品之人,惟被告F○○雖於醫院與亥 ○○認識,但在聽聞亥○○之症狀後,便提供辛○○之電話與其聯絡,從未有向 其兜售藥物之行為云云置辯。
㈩被告G○○部分:
被告G○○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負責銷售,伊是向H○○拿貨,都是賣給親戚 朋友,伊沒有去醫院找銷售對象。那些貨品的功效,伊不清楚,那只是食品,是 何種類的食品,伊也不清楚,伊賺取的利差,都是賣給伊的朋友,伊沒有去京鼎 上過課,H○○就是叫伊拿去賣,因為伊朋友吃的情形不錯,就會介紹云云(見 本院卷卷一第一九八頁),嗣又改稱:伊是擔任送藥的工作,伊是承認伊有送過 藥品云云(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則以:被告G○○兼職於京鼎 公司,原本即為一合法傳銷人員,而證人天○○○雖指稱被告G○○曾送藥至其 家中,惟當日被告G○○乃以五百元之車馬費,受同屬京鼎公司之同事「順天」 之委託,代送貨品至天○○○家中,並無任何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情事云云置辯。 被告H○○部分:
被告H○○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公司的經理,伊和伊先生柯志豊是負責壹個 家族,我們的下線都是兼職,其他被告中沒有伊的下線,伊販賣的對象是伊的親 戚朋友、同學,伊會去車站銷售,都是說血液循環方面,屬於保健的東西,伊沒 有宣稱有何療效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八頁)。辯護人則以:被告H○○係 於京鼎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亦為被告己○○之下游直銷人員,基於業務壓力,乃 於車站等公共場所推銷商品,但並未如起訴書所述有販賣偽藥等情事。 被告N○○部分:
被告N○○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銷售過食品,伊去 過中和據點,只是送伊太太F○○去那裡而已,伊是在做模板工程,並沒有一起 賣,也不知道伊太太去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N○○並非京鼎公司之成 員,更為銷售過該公司之任何產品,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實施搜索時,被 告N○○雖有在場,但只是送其妻F○○至公司(F○○有有兼職京鼎公司之直 銷),又證人邱碧連雖指認被告N○○為送藥包至其家中並取走藥費之人,惟其送貨予邱碧連乃是受京鼎公司成員辛○○所委託,對於被告辛○○為何要送貨予 邱碧連,並不知悉云云置辯。
被告Q○○部分:
被告Q○○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辛○○叫伊過去看看,他說公司不錯,他沒有 說明會幫伊安插什麼職務,伊有幫他送過一次貨,他是叫伊送給他朋友,伊沒有 問是什麼,伊沒有賣過這些東西,伊只有去過中和據點一次云云。 被告S○○部分:
被告S○○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擔任京鼎公司負責人,委託食品廠製造天然 食品,因為賣得不好,伊也沒有再生產,己○○是朋友介紹認識,直接向伊買貨 ,己○○只有一次向伊購買五十幾萬的貨品,後來就沒有再買,他如何販賣,伊
並不清楚,伊公司在中和並無營業據點,與Z○○亦不熟,其有無擔任副總職務 ,伊不清楚,只知道他是從事教育工作,伊是認識劉俊良,是他找Z○○來上課 ,但劉俊良並不是京鼎公司的職員,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伊只有提供我們公司的 產品,己○○其他非我們公司的產品如何得來伊並不清楚云云,另在偵查中供稱 :伊只認識Z○○、劉俊良及申○○三人,伊曾請Z○○負責教育公司業務,有 潛能訓練及聘請他向醫師介紹科學中藥之特性,劉俊良是伊僱用之員工負責公司 貨源管理,申○○與伊是業務關係,伊有銷售公司產品給申○○,自八十八年十 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都是直接寄送或由申○○南下拿取,都是現金交易 ,平均一個月有五、六十萬元,伊係以五折價販賣予申○○云云(偵字第一五三 號判第七頁背面)。辯護人則以:不得僅以被告S○○係京鼎公司之負責人即需 承擔任何刑事責任云云置辯。
被告Z○○部分:
被告Z○○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京鼎公司只是簽約關係,但伊不是京鼎公司 的副總,伊是無限能量開發中心AEA的講師兼副總,所以上過伊的課的人都會 叫伊「駱副總」。伊是教關於卡內基的訓練,並沒有教他們如何販賣食品,那不 是伊的範圍,伊只聽過S○○,那是因為伊朋友劉俊良跟伊簽約,他說有一個業 務團隊,是口頭約定,伊認知是直銷公司或保險公司的團隊,劉俊良叫伊去上為 期三天二夜的課程,伊不清楚其他被告有何人上過課,伊是上過課後,才知道這 個單位是京鼎,就伊所知,劉俊良不是京鼎公司的人員,上課過程中,伊是與劉 俊良聯繫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九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申○○及戌○○ 之供詞皆談及被告Z○○乃京鼎公司外聘之講師,且教授內容乃是行銷人員之觀 念及心態部分,且京鼎公司「員工晉升表」上之職稱並無副總經理一職,是起訴 書對被告Z○○之指述應為謬誤云云置辯。
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承認有在京鼎公司工作,但並沒有擔任任何職 務,伊只有去過幾次而已,伊是去聊聊天,伊沒有賣過藥(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則以:被告宇○○雖兼職於京鼎公司,惟從未賣出該公 司任何產品,賺取任何利潤,故絕無起訴書所不指有詐騙等不法情事云云置辯。 被告L○○部分:
被告L○○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銷售過東西,但伊有接受過己○○的委託 幫忙他送過三、四次的貨,因為那時伊沒有工作,送貨代價為三、五百元,送什 麼東西,伊也不知道,送貨過程,伊只是單純送東西去,沒有說什麼,伊沒有接 受過除了己○○以外的人的委託送貨,而伊沒有上過Z○○的課,也沒有加入任 何小組,亦沒有去過中和據點,也不認識S○○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二○○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L○○並未送貨予辰○○、乙○○、I○○、J○○、d ○○、丙○○等人(被告L○○僅承認僅對前述證人中之一人有送貨行為),且 證人丙○○所提送貨單上「張福龍」之簽名亦非被告L○○所為,而渠等所提藥 罐雖與被告L○○所送相同,惟被告L○○所送之藥罐乃向和昇公司購買,和昇 公司銷售對象並非僅限於被告等人之公司,該等證人所持有者可能係出於向和昇 公司購買相同外觀藥罐之其他公司所售予,又本件被害人之指認並非遵循人犯指
認作業要點,被害人指認之證詞證據能力之有無尚有疑義云云置辯。二、然查:
㈠辯護人雖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己○○住處所進行之搜索乃違法搜索 ,因以搜索票觀之,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地點並非被告己○○之住處,然警方卻 持之進入搜索,顯已構成違法搜索,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依卷內所示資料,該次搜索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逕 行搜索,雖無搜索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是 辯護人所認容有誤會,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九十年一 月三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之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一日施行」,是本件執行搜索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 定,而查,本件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業已請示檢察官同意執行搜索扣押有關 證物,有電話紀錄簿一紙在卷可查,且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並呈報執行逕行搜 索結果報告書,從而,本件就被告己○○住處所進行之搜索乃合法搜索,依法扣 押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戊○○等人之右揭犯行,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或偵審中指述綦 詳,而被害人天○○○、巳○○○、亥○○、未○○、丁○○、李小平、黃○○ 、午○○、辰○○、乙○○、J○○所提出購買之藥品,亦核與在被告申○○、 己○○處所扣得之雪上純、深山菁華、刺草菁華、百菓菁華、雪山極品、南寶、 飛龍極品等物品相符,而被告申○○在警詢時供承:扣案清冊中關於編號一至八 及十二項即藥劑包裝紙一批、藥包分裝袋一批、京鼎公司產品說明書、京鼎公司 員工福利準則、京鼎公司員工名單、京鼎公司產品一覽表、申○○私人筆記本、 下屬員工筆記本均係屬其傳耀小組所有,而其中四冊下屬員工筆記本有一本為區 主任王清龍所有,另三本則待查等語,而觀諸京鼎公司產品說明書,其中即記載 「希望透過組織行銷方式」推廣產品,並記載被告S○○為董事長,為一九九九 年澳門國際中醫藥學學術委員、大陸陝西省中醫藥研究院名譽教授、香港中醫師 公會會員,另研發部為李承忠博士(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為中華民國生物能研 究學會副理事長、中華學術院中國醫學研究所教授,生產之產品有天山蓮、百山 晶、保露C、草本菁華、益甘寶、雪龍極品、愛麗仙草、神氣元、雪上純、活力 基素、貴妃聖品、神農百草、四珍精、養生玉露等產品,而在被告戌○○處所扣 得之出貨單,其產品內容即與京鼎公司產品說明書記載相同,而由被告申○○私 人筆記本之內容觀之,其中有關於「首府產品代銷商合約申請書」,關於申請人 部分有被告申○○、辛○○、E○,被告申○○所填寫之推薦人資料,其中即記 載有被告Z○○,另尚有多人亦記載被告Z○○為推薦人,另被告Q○○亦名列 推薦人之一,另尚有關康佰恩公司人員一覽表中即有被告己○○、辛○○、申○ ○、Q○○、戊○○、E○、D○○之記載,參諸該二家公司之前之銷售模式及 販賣產品亦與本件大致相同,是渠等前開辯稱均委不足採。又觀諸在被告申○○ 所扣得之「傳耀小組」成員筆記本觀之,其中即記載相關所謂學習計劃表,由多 名成員講授「上台魅力」、「見證」、「送貨」課程,其中被告D○○即講授有 關「見證」事宜,就各種病症對病患講述由「楊醫生」治癒之經過,另尚有「系
統」、「追蹤」、零售等課程,其中筆記即記載「⒈先造勢症狀,多說咱們,同 理心;⒉以前陳會長也曾相同情形,我曾問過他朋友確定;⒊曾是中醫院長,現 在是退休的老院長;⒋患者問有沒有見過院長,稱老師若有辦義診會通知助理, 當時老師辦義診時,我正好在大陸辦事,錯過機會;...⒍患者若要記下見證 的地址,稱我住處不好找,若你要找我,請零售者跟你約時間;⒎怎麼會那麼貴 ,稱身體比較重要,等身體好錢再賺就有,借錢也要借來吃,這些青草都是台灣 種不活的;⒏裡面是什麼成分,稱我當初曾請教過,我兒子還花了三千多元去檢 驗,檢驗回來,我兒子跟我說,可以放心吃;⒐長瘤或骨刺,稱幫我做調理,清 毒後就不會長有的沒的...」等字樣,並記載有「零售-三不知:⒈吃什麼不 知道,⒉花多少錢不知道,⒊看什麼醫生不知道;五要講:⒈比你嚴重,⒉吃很 多藥,⒊看很多醫生,⒋花很多錢,⒌現在都好了」、「你好,我是老師助理X XX,你剛才是不是有拜託老師,你的症狀都有跟老師講清楚了嗎,老師交代我 你說有些東西不能吃,...老師會請他的學生幫你送過去...」、「這老師 姓楊,那會長有交待,要你說是陳會長朋友,人家才認識,...」、「詳細情 形有跟他說清楚嗎,有沒有講多少錢,那你吃的比較少,可能你的症頭比較輕啦 ,看吃的怎,檥有好消息再告訴我...」、「...在我們京鼎事業學有所成 時,我們可能已經是高階的領導人...」、「用語有禮貌,讓患者感到老師與 追蹤者之間之尊重」等字樣,而相關情節之記載亦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此 外,在被告戌○○處所扣得之被告G○○之業績表上,亦記載被告G○○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所得奬金分別為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 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而在被告辛○○處所扣得之病患病症、聯絡電話、 傳真訂貨單、客戶名冊、出貨單及在被告己○○處所扣得之記載有病患病情、造 勢及關心者、見證者、老師之筆記本二冊、課程表等件在卷可查,此亦均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購藥之情節相符。又電腦檔案中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月績表,亦 有被告己○○之成績,而公司公告事項電腦檔案有表揚大會人員任務分工,被告 己○○亦擔任活動主要策劃,另被告己○○所供應之貨品之送驗清冊,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他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
㈢又被告申○○在警詢時供稱:京鼎公司中和據點並無設立分公司,所以無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據點中職務最大的就是己○○,中和據點分二個小組, 小組長是經理,伊是其中一位,伊之小組共有四十多個人,另一小組長是柯志豊 經理,有多少人伊不清楚,伊在公司是負責人事管理及舞台魅力講課,而伊之直 接下屬有伊太太辛○○(經理)、Q○○(襄理)、E○(襄理)、D○○(襄 理)、王清龍(區主任)等成員,另伊公司有辦教育訓練,由公司副總Z○○負 責,講師是聘請外面的人授課,銷售之產品有雪龍極品等物,都是從高雄總公司 寄來,台北並無倉庫,療效均由下屬自行發揮,而下屬有的會自行分裝產品,伊 並不會協助,因伊只要求業績,一般是到各公共場所推銷給一般群眾,而銷售後 會留下電話號碼,由銷售者自己售後服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七一八 號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申○○在偵查中並稱:伊在公司是做人員管理、訓 練新進人員、鼓舞士氣等語,又被告辛○○在警詢時供稱:在警方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至京鼎公司執行搜索時,伊正在台上對會員演講分享擺脫貧窮的觀念, 也就是對需要的人廣為宣傳公司產品優點提升業績即可創造財富,伊是於八十八 年七、八月間加入京鼎公司,剛開始擔任業務員,經歷組長、主任、襄理,最近 才升到經理職務,伊是到台大、新光等醫院及公車、路上、商店等人潮出入較多 地方與路人搭訕閒聊,再伺機告訴他們的病會好等語(見同上卷第十頁背面、第 十三頁背面);被告戌○○在警詢時供稱:中和據點分兩個小組,小組長是經理 ,伊是其中一位,另一小組長是申○○經理,本小組共有三十多人,伊約於八十 八年六月進公司,是己○○介紹進入,公司有辦教育訓練,由公司副總Z○○負 責,講師是聘請外面的人來教課,內容是觀念及心態部分,本小組銷售對象是一 般群眾及自己家人,到各公共場所推銷給一般群眾,銷售後有留電話號碼,由銷 售者自己售後服務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被告H○○在警詢時供稱:Z○ ○是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教育訓練及公司聯絡,己○○是負責供應藥品及每人每 月營業額核算,伊銷售的對象範圍很廣,有百貨公司、車站、公園、醫院等人潮 較多處所,且依客人病情症狀需要後推銷得到患者信任才下手賣藥品,每瓶單價 從二千二百元至八千元不等,如以分裝包價格不一定,且利潤較好,而公司成員 雖沒有醫師資格,但仍為患者講解病情及配藥品給患者飲用,這是因公司之一貫 作風就是如此,且由公司一再派員講習教育訓練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第三十頁);被告宇○○在警詢時亦供稱:伊在京鼎公司中和分公司擔任業務 部門推銷產品工作,伊公司係以針對患者的疾病作治療,增加患者抵抗力之方式 招攬客戶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被告Z○○在警詢時供稱 :伊在京鼎公司擔任訓練課程執行副總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而被 告L○○在警詢時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底認識己○○,當時即有幫其送貨,一 個月約三、四次左右,每次約一件至二件,九十年一月起次數就漸漸比較多了, 每次皆由己○○主動打電話給伊其有跟伊交代要跟客戶聊天、關心他,並向客戶 說伊自己本身也有吃,而伊是有向黃○○說伊母親子宮有問題也有吃,並問她是 如何請到老師幫忙,伊之用意是讓對方相信我們也有使用過產品,且之前己○○ 亦交代此意思,由伊在送貨時向客人提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卷 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被告申○○等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 卸責或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前開辯解均委不足採,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等十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十三、四十五之犯行)、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四十四之犯行)。又被告戊○○等十七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戊○○等人先後多次詐欺、 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等十七人 為謀取自已不法利益,而乘人罹病、愛美,急欲求治之機會,從中介紹對病症根 本無效之健康食品,偽裝成對症之藥品,而詐取財物,牟取暴利,惡性非輕,且 因被害人誤認被告等所提供之「藥品」可醫治其病症,若因此而未循正常之醫療 體系就醫或延誤醫治時效之危險,均足嚴重傷害人民之健康,被告等於受有良好 之教育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及犯罪後一再設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 意,並斟酌渠等在京鼎公司所任職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辛○○、申○○、 戌○○、己○○或其他小組成員所有,且均係屬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L○○身上所扣得之 六萬一千元,其供稱係於被查獲當日三次送貨所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 一五號卷第十四頁正面),自係屬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害人辰○○在本院 審理時庭呈其所購之物,雖均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害人買受並 已交付,應係被害人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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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行為人│被告辯稱 │證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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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晚上,伊│D○○│被告D○○│被害人│ │ │推著坐著輪椅的太太到中和市夜│、「李│在本院審理│子○○
│ │ │市逛街,遇到一位不詳李姓小姐│小姐」│時坦承幫李│指認被│ │ │前來搭訕,關心伊太太所罹患之│、「楊│美嫻送貨予│告陳莉│ │ │糖尿病情,提到其姑姑曾使用過│太太」│客戶,但是│葦為送│ │ │某醫師所開之中藥方後,同樣之│、「林│否是子○○│貨之人│ │ │糖尿病情形就好了,當時並互留│醫師」│,時間太久│扣案之│ │ │下聯絡電話及姓名,後來楊太太│、「柯│已忘記。 │辛○○│ │ │打電話給我,並取得林醫師電話│小姐」│ │帳冊│ │ │,楊太太在電話中特別交待,與│、「蔡│ │
│ │ │林醫師聯絡時要講是陳將軍介紹│小姐」│ │
│ │ │,林醫師才會幫忙診斷,而且藥│、「白│ │
│ │ │價也會算便宜些,後來聯絡上林│小姐」│ │
│ │ │醫生,對方在電話中向伊瞭解有│ │ │
│ │ │關病情問診後,遂開出藥方,自│ │ │
│ │ │稱是醫師助理之姐柯小姐、蔡小│ │ │
│ │ │姐、白小姐在藥物快吃完時會向│ │ │
│ │ │伊追蹤服用情形,並接洽下一次│ │ │
│ │ │送藥情形,而伊共買三次,三次│ │ │
│ │ │均係由D○○送藥到伊住處,藥│ │ │
││ │包一個月約有近百包,三次費用│ │ │
│ │ │分別為二萬六千元左右、二萬五│ │ │
│ │ │千九百六十元、二萬六千八百五│ │ │
│ │ │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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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辛○○│被告辛○○│被害人│ │ │士林新光醫院,伊看婦科時,遇│、自稱│坦承有介紹│壬○○│ │ │到一位自稱辛○○小姐前來向伊│辛○○│食品,但稱│指認李│ │ │搭訕,關心伊所罹病情,提到其│親戚不│沒有說有療│美嫻、│ │ │親戚曾使用過某教授所開之中藥│詳姓名│效。 │扣案之│ │ │方後,特殊之不孕情形就懷孕了│之人、│ │辛○○│ │ │,當時並互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不詳姓│ │編號三│ │ │,後來她打電話給伊,並稱取得│名之教│ │客戶名│ │ │其親戚電話,辛○○之親戚在電│授、助│ │冊│ │ │話中特別交待與教授聯絡時要講│理小姐│ │
│ │ │是陳會長介紹,教授才會幫忙診│、送藥│ │
│ │ │斷,而且藥價也會算便宜些,聯│之人 │ │
│ │ │絡後又取得教授及自稱助理小姐│ │ │
│ │ │之電話,對方在電話中向我瞭解│ │ │
│ │ │有關病情問診後,遂開出藥方送│ │ │
│ │ │藥到伊公司給伊。伊是於八十 │ │ │
│ │ │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 │ │
│ │ │計買過四次,均由辛○○介紹可│ │ │
│ │ │治療婦女病等症狀的中藥,並由│ │ │
│ │ │自稱是教授的學生不同之人送藥│ │ │
│ │ │到伊公司,費用為二次為二萬四│ │ │
│ │ │千八百元及二次為二萬五千九百│ │ │
│ │ │五十元,一個月量約有一百餘包│ │ │
│ │ │之藥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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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辛○○│被告辛○○│被害人│ │ │士林新光醫院,伊帶伊婆婆看病│、林傳│坦承有介紹│丁○○│ │ │時,遇到一位自稱李小姐女子(│耀、「│食品,但沒│指認李│ │ │辛○○)前來搭訕,關心伊臉上│陳老師│有說有療效│美嫻、│ │ │斑點,提到其嫂嫂曾使用過陳老│」、不│;被告林傳│申○○│ │ │師之藥方後,黑斑即不見了,並│詳姓名│耀稱跟著李│;扣案│ │ │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後來伊打│之助理│美嫻送貨。│之李美│ │ │電話給她,又打電話給陳老師,│小姐 │ │嫻編號│ │ │對方在電話中問伊病狀後,講完│ │ │三客戶│ │ │病症後,過幾天後藥就交由一名│ │ │名冊│ │ │男子(申○○)送藥來,並收取│ │ │
│ │ │費用,一個月費用是二萬二千五│ │ │
│ │ │百元,後來還有自稱陳老師助理│ │ │
│ │ │之女子向伊追蹤服用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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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丑○○│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伊頭│辛○○│被告辛○○│被害人│ │ │髮少,想改善,經朋友吳娜惠介│、林傳│承認有介紹│丑○○│ │ │紹辛○○給伊認識,透過電話聯│耀、「│食品,但沒│指認林│ │ │絡,辛○○稱其本身有效果不錯│官老師│有說有療效│傳耀;│ │ │的藥,是跟一位叫官老師的人買│」、「│。被告林傳│扣案之│ │ │的,要伊打電話給官老師,官老│雅玲」│耀在審理時│辛○○│ │ │師問伊身體狀況,就配藥給伊,│ │稱是丑○○│編號三│ │ │並約地點由申○○交貨給伊,事│ │的同事吳娜│客戶名│ │ │後一位自稱官老師助理叫雅玲,│ │惠惠託伊拿│冊│ │ │打電話給伊,問吃藥狀況如何,│ │過去。 │
│ │ │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 │ │
│ │ │以第二次再買,是雅玲主動與伊│ │ │
│ │ │聯繫後又買的,伊是於八十八年│ │ │
│ │ │四月及五月份,共二次購買,都│ │ │
│ │ │是同一男子即申○○送中藥品給│ │ │
│ │ │伊,每次都是一個月份,藥包六│ │ │
│ │ │十包,價錢都是二萬一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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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某│辛○○│被告辛○○│被害人│ │ │麵包店時,遇到一位自稱辛○○│、李建│坦承有介紹│玄○○│ │ │前來向伊搭訕,關心伊所罹患黑│軒、自│食品,但沒│指認李│ │ │眼圈及黑斑病情,提到其姊姊曾│稱李美│有說有療效│美嫻、│ │ │使用楊教授所開之中藥方後,同│嫻之姊│;被告李建│庚○○│ │ │樣病情就痊癒了,當時並互留聯│不詳姓│軒承認有送│;扣案│ │ │絡電話及姓名,後來伊打電話給│名之人│貨給辛○○│之李美│ │ │她,並取得其姊姊電話,聯絡後│、「楊│的朋友。 │嫻之追│ │ │又取得教授及自稱助理葉小姐之│教授」│ │蹤紀錄│ │ │電話,對方在電話中向伊瞭解有│、「葉│ │、出貨│ │ │關黑眼圈及黑斑病情問診後,遂│小姐」│ │單│ │ │開出藥方並交一名男子(庚○○│ │ │
│ │ │)送藥到伊住處,伊於八十八年│ │ │
│ │ │四月底及五月底左右,計買過兩│ │ │
│ │ │次,均由辛○○介紹可治療黑斑│ │ │
│ │ │、黑眼圈的中藥,並由自稱是受│ │ │
│ │ │惠楊教授治癒其奶奶之男子(李│ │ │
│ │ │建軒),二次送藥到伊住處,一│ │ │
│ │ │個月份約有藥包一百五十包,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