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49號
PCDM,90,訴,1049,2003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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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九一六
九號),及移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明知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之男子(即起訴書所載之「歐陽邦仁」)所持 有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枚國民身分證係戊○○本人 於九十年一月間遺失者),竟接受「戊○○」請託應允持該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與「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將其本人相片一張交予「戊○○」,由「戊○○」持赴不詳處所換貼至該 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內,並將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開頭英文字母由「H」塗 改為「B」,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收取「戊○○ 」交付之該枚變造國民身分證,而收受贓物,迨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赴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號之「茂汐通訊行」店內,向該店人員邊淑雯出 示該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著手詐取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足以生損害 於戊○○本人、該通訊行負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 經邊淑雯查核該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後,發覺有異,而未依其請求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請手續,其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卡乃未能得逞,嗣邊淑雯即報警當場查 獲辛○○,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一枚。(二)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二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FXH─48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 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發動該車引 擎騎乘離去,同日日間,在臺北縣林口鄉○○○街,復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外籍勞工所持有之己○○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枚國民身分 證係己○○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號之「三和釣蝦場」所 遺失者),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購得該枚國民身分證,而故買 贓物,旋將其本人相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同 年月十四日,再赴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六巷十三弄十八之三號住 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己○○印章一枚,並於翌日持赴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向該分行人員出 示該枚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同時佯稱欲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進而偽以己 ○○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開戶人簽署欄內偽簽「己○○」署名暨 偽造「己○○」印文三枚,再交由該分行人員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手續, 並加蓋上開偽刻「己○○」印章於存褶封面背頁之通提戶印鑑欄內,而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嗣於九十 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民權路口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已發還予庚○○)及上開 變造己○○國民身分證一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褶一本。(三)九十年五月九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街附近,向上開外籍勞工購買上開己○ ○國民身分證之際,復承同一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向該名外籍勞工表示欲再購 買他人國民身分證,並與該名外籍勞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將其本人相片二張交予該名外籍勞工,由該名外籍勞工持赴不詳地點換貼其中 一張相片至其所持有之壬○○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九號所失竊者)相片欄內,而變造 該枚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迨同年月十三日下午,辛○○明知其與該名外籍勞工所共同變造之變造 壬○○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依約返回上開地點,以六百元之價格, 向該名外籍勞工購買該枚國民身分證,而故買贓物。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 十一時許,辛○○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頂樓加蓋處(五樓)查獲,並扣得上開 變造壬○○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辛○○所有供其變造該國民身分證所預備之注射針 筒一支。
(四)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夜市內,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偉東」之男子所持有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枚國 民身分證係丙○○於九十年八月間遺失者),竟接受「許偉東」請託應允持該國 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承前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收受「許偉東」 所交付之該枚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丙○○印章一枚,並與「許偉東」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該國民身分證 持至其上開住處內,換貼其本人相片於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而變造該國民身 分證,迨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再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赴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段五七號二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內,向該 營運處人員盧珮婷出示該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同時偽以丙○○名義填寫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式二份),於每份申請書之 開戶人簽署欄內,各偽簽「丙○○」署名一枚暨按捺指印二枚及偽造「丙○○」 印文一枚(計偽造「丙○○」署名二枚、偽捺指印四枚、偽造「丙○○」印文二 枚),再將該等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該盧珮婷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手續,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詐取在客觀上具有財產價 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盧珮婷發覺有異,而 未依其請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其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卡乃未能得逞,



盧珮婷即報警當場查獲辛○○,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 一枚。
(五)九十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維路交岔口等地,明 知「小楊」等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丁○○汽車駕駛執 照一枚、癸○○國民身分證一枚、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陳虹如國民身分證 一枚、林美蘭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胡秀英國民身分證一枚、林月桃國民身分證一 枚、胡秀英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蘇詠茹國民身分證一枚、陳虹如汽車駕駛執照一 枚、李昆益國民身分證一枚、連彩伶國民身分證一枚、蘇利益國民身分證一枚、 黃玉華國民身分證一枚、謝堃育國民身分證一枚、蘇利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蔡 枝財國民身分證一枚、邱智禕國民身分證一枚、紀吟怡國民身分證一枚、簡智偉 國民身分證一枚、黃偉書國民身分證一枚、葉建宏國民身分證一枚、康俊傑國民 身分證一枚、彭亞涵國民身分證一枚、馮瑞元國民身分證一枚、謝依蓁汽車駕駛 執照一枚、陳思仰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李欣致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林玫芳國民身 分證一枚、邱宏科國民身分證一枚、藍崇智國民身分證一枚、林玉芳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謝堃育之華南商業銀行存褶一本、林吉衛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一本、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偽造印章六顆及如附表三編號02至31、編號35至36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物,均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承前同一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件五百元至一千五百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收買該等物件,而故買贓物;復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其上開住處內,將自身相片換貼於上開邱宏 科國民身分證、李欣致汽車駕駛執照、丁○○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欄內,而變造 該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宏科、李欣致、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亦將上開乙○○國民身分證、蔡枝財國民身分證、 邱智禕國民身分證、簡智偉國民身分證、黃偉書國民身分證一枚、葉建宏國民身 分證、康俊傑國民身分證、彭亞涵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內相片取下,惟尚未及換 貼相片而未遂,因刑法對於變造特種文書罪未設有處罰明文,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又於上述期間內,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街夜市內,連續委請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八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持上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其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上開偽造 丁○○印章一枚,赴臺北銀行板橋分行,向該分行人員出示該枚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同時佯稱欲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進而偽以丁○○名義填寫開戶申請 書,於該申請書之開戶人簽署欄內偽簽「丁○○」署名暨偽造「丁○○」印文, 再交由該分行人員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手續,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臺北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持上開變造之邱宏科國民身分證,赴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七號之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行人員出示該 枚國民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同時偽以邱宏科名義填寫泛亞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式三份)及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 一式二份),於每份申請書之開戶人簽署欄及每份聲明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 簽「邱宏科」署名,再將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聲書,交由該公司人員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手續,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宏科、震旦全球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在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 號卡(即SIM卡)一枚;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持李檜治國民身分證,赴位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號之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行人員出 示該枚國民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同時偽以李檜治名義填寫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式三份),於每份申請書之開 戶人簽署欄內,偽簽「李檜治」署名,再將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該公司人員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檜治、震 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在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 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一枚,同年十一月九日,持李檜治國民身分證,赴 「訊鋒通訊商行」,向該通訊行人員出示該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等語,同時偽以李檜治名義填寫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式四份) ,於每份申請書之開戶人簽署欄內,偽簽「李檜治」署名,再將該等行動電話申 請書交由該通訊行人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李檜治本人及該公司,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在客觀上具 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一枚;又於上述期間內,先後以乙 ○○及謝依蓁代理人賴鈺琅名義,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處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及行動電話門換補卡手 續,並於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一式四份)之同意聲明簽章欄內 偽簽「乙○○」署名(每份二枚),以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營運處 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書受託人欄內偽簽「賴鈺琅」署名一枚暨 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三枚,再向各該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著手詐取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足以生 損害於乙○○、賴鈺琅、謝依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惟因各該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依其請求辦理申請手續,其詐取行動 電話門號卡乃未能得逞;又於上述期間內,購得游英煌國民身分證之翌日,在其 上開住處內,將其自身相門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進而持往臺北縣板 橋市南雅夜市內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負責人出示該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佯稱 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著手詐取客 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足以生損害於游英煌本人 、該通訊行負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經該通訊行負 責人發覺有異,而未依其請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其詐取行動電話門 號卡乃未能得逞;又於上述期間內,購得戴維志國民身分證之隔週,在其上開住 處內,將其自身相門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進而持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負責人出示該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等語,同時偽以戴維志名義填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 申請書(一式三份),於每份申請書之開戶人簽署欄內,偽簽「戴維志」署名, 再將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該通訊行人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戴維志、該通訊行負責人、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該通訊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在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 一枚(即附表三編號01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持上開胡秀英國民身分證及其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胡秀英印 章一顆,赴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號一樓之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向該公司人員出示該枚國民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同時偽 以胡秀英名義填寫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式三份)及 單辦門號專案申請書(一式三份),於每份申請書之開戶人簽署欄內,偽簽「胡 秀英」署名,再將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該公司人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 續,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胡秀英、震旦全球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在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即SIM卡)一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上開胡秀英國民身分證,赴「訊 鋒通訊商行」,向該通訊行人員出示該枚國民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等語,同時偽以胡秀英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一式四份),於每份申請書之開戶人簽署欄內,偽簽「胡秀英」署名,再將該 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該通訊行人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而行使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胡秀英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在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一 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辛○○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 ,並扣得上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丁○○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癸○○國民身 分證一枚、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陳虹如國民身分證一枚、林美蘭汽車駕駛 執照一枚、胡秀英國民身分證一枚、林月桃國民身分證一枚、胡秀英汽車駕駛執 照一枚、蘇詠茹國民身分證一枚、陳虹如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李昆益國民身分證 一枚、連彩伶國民身分證一枚、蘇利益國民身分證一枚、黃玉華國民身分證一枚 、謝堃育國民身分證一枚、蘇利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蔡枝財國民身分證一枚、 邱智禕國民身分證一枚、紀吟怡國民身分證一枚、簡智偉國民身分證一枚、黃偉 書國民身分證一枚、葉建宏國民身分證一枚、康俊傑國民身分證一枚、彭亞涵國 民身分證一枚、馮瑞元國民身分證一枚、謝依蓁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陳思仰汽車 駕駛執照一枚、李欣致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林玫芳國民身分證一枚、邱宏科國民 身分證一枚、藍崇智國民身分證一枚、林玫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 謝堃育之華南商業銀行存褶一本、林吉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如附表二及附 表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十四顆、丁○○之臺北銀行板橋銀行存褶一本、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十四紙、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十枚、林吉衛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同 時扣得辛○○所有供其變造上開證件所用之夾子七支、剪刀三把、刀片五片、強 力膠二支、已使用手套一個、去光水二瓶、自粘貼紙清潔劑二瓶、紅墨水二瓶、 膠水二瓶及辛○○所有供其變造證件所預備之相片一包,經警移送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辛○○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帶同警方赴其上開住處



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為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戊○○、黃妻丁曼莉、「茂汐通訊行」員工邊淑雯、被害人庚○○、被害人己○ ○、被害人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珮婷,以及被害人丁○○、甲 ○○、癸○○、乙○○、康俊傑謝依蓁、蘇利益、李欣致彭亞涵、陳虹如、 林月桃、蘇詠茹邱智禕胡秀英、林美蘭、林玫芳、邱宏科、謝堃育紀吟怡陳思仰連彩伶簡智偉蔡麗玲李雪華戴維志莊舒婷、蘇俊格、甲○ ○、郭樹堂、林雅玲、陳盤安張子健、吳志偉、張德、賴溎枝謝育惠、林民 慧、藍崇智、李宜玲、林愫慎、馮瑞元指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 十年七月十日(九十)華埔字第九十號函暨己○○開戶資料影本一份、戊○○本 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變造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車牌號 FXH─481號機車及鑰匙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變造 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己○○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存褶影本一份、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丙○○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行動電 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一紙、丁○○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份、丁 ○○名義之臺北銀行板橋分行存褶封面影本一紙、陳虹如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一份、林美蘭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胡秀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林月桃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胡秀英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蘇 詠茹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陳虹如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李昆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連彩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蘇利益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黃玉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謝堃育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一份、蘇利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蔡枝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一份、邱智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紀吟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簡智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黃偉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葉 建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康俊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彭亞涵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馮瑞元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正反面影本一份、謝依 蓁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陳思仰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李欣致 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林玫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邱宏科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藍崇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 十七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 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雖另指訴被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歐陽邦仁」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扣案之膠水、夾子等工具,變造林吉衛國民 身分證及前揭事實欄一 (五)所示之變造證件(含尚未及粘貼自身相片者),並 冒用李檜治名義辦理行動電話以取得上開謝堃育之華南商業銀行存褶一本、林吉 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丁○○之臺北銀行板橋銀行存褶一本云云,然本件被



告係自行變造上開證件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歐陽邦仁」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從傳喚到庭查證此部分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與「歐陽邦仁」共同 實施此部分行為之情事,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林吉衛國民身分證影本,係「 小楊」為證明其變造證件技術,乃於自行變造完成後將影本交予被告等節,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林吉衛國民身分證行 為,自難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情事,另被告雖有冒用李 檜治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此部分行為與其持有上開謝堃育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褶、林吉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丁○○之臺北銀行板橋銀行存褶,無論由形 式以觀或就全卷證資料以觀,均顯無何等關連性,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以上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 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係時 間緊接,基本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所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故 買贓物、詐欺取財五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上 開竊盜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三)(四)之變造種文書部分,分別與「戊○○」、上開年籍不詳外籍勞工 、「許偉東」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就事實欄一所 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部分,係利用無責工具所為,為間接正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恣意收受、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並 竊取他人機車,進而以該等贓物證件申辦開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等手續,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微戒。三、本案沒收情形如左:
(一)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變造戊○○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變造己○○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及己 ○○名義存褶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偽刻之「己○○」印章、偽蓋之「己○○」印文及偽簽之 「己○○」署名,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事實欄一 (三)所載變造壬○○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及注 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如事實欄一 (四)所載變造丙○○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 (四)所載偽刻之「丙○○」印章、 偽蓋之「丙○○」印文及偽簽之「丙○○」署名暨指印,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五)如事實欄一 (五)所載變造邱宏科國民身分證、李欣致汽車駕駛執照、丁○○汽 車駕駛執照、游英煌國民身分證、戴維志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 (五)所載偽 刻之印章十四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刻「胡秀英」印章、偽簽「丁○○ 」署名、偽蓋「丁○○」印文、偽簽「邱宏科」署名、偽簽「李檜治」署名、偽 簽「乙○○」署名、偽簽「賴鈺琅」署名暨偽蓋印文三枚、偽簽「戴維志」署名 、偽簽「胡秀英」署名,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 (五)所載警方查扣之夾子七支、剪 刀三把、刀片五片、強力膠二支、已使用手套一個、去光水二瓶、自粘貼紙清潔 劑二瓶、紅墨水二瓶、膠水二瓶、相片一包及附表三編號37之帳冊一本,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變造上開證件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 (五)所載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卡計三十四枚, 因諸多有破損現象,且被告亦已無從具體指認究竟何者為係因上前揭犯罪所得之 物,本院衡諸該等門號卡早經行動通訊業者移除無法使用,目前在客觀上已屬無 價值之物,並為避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併辯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另以:被告 明知一年籍不詳綽號「羅蜜歐」之人所持有之周亞儒等人證件,均屬他人失竊之 來路不明物品,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下午十八時許,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八二巷十八之三號五樓住處內, 居間介紹友人子○○(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每枚一千 元之代價,向「羅蜜歐」購買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 保贓物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辛○○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已詳如上述,惟被告就此部 分所涉者係牙保贓物罪嫌,核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難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 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如附件一
附表二:如附件二
附表三:如附件三




附表四:
(一)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變造戊○○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二)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變造己○○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及己 ○○名義存褶一本,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偽刻之「己○○」印章、偽蓋之「己 ○○」印文及偽簽之「己○○」署名。
(三)如事實欄一 (三)所載變造壬○○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及注 射針筒一支。
(四)如事實欄一 (四)所載變造丙○○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如 事實欄一 (四)所載偽刻之「丙○○」印章、偽蓋之「丙○○」印文及偽簽之「 丙○○」署名暨指印。
(五)如事實欄一 (五)所載變造邱宏科國民身分證、李欣致汽車駕駛執照、丁○○汽 車駕駛執照、游英煌國民身分證、戴維志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內之被告本人相片 各一張,如事實欄一 (五)所載偽刻之印章十四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 刻「胡秀英」印章、偽簽「丁○○」署名、偽蓋「丁○○」印文、偽簽「邱宏科 」署名、偽簽「李檜治」署名、偽簽「乙○○」署名、偽簽「賴鈺琅」署名暨偽 蓋印文三枚、偽簽「戴維志」署名、偽簽「胡秀英」署名,如事實欄一(五)所 載警方查扣之夾子七支、剪刀三把、刀片五片、強力膠二支、已使用手套一個、 去光水二瓶、自粘貼紙清潔劑二瓶、紅墨水二瓶、膠水二瓶、相片一包及附表三 編號37之帳冊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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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