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丙○○
己○○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博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與地主代表許應堯等二十九人簽訂合建契約,在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 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八、七之一九、七之二 七、七之二九、七之三一、七之三九、七之四0、三之六、五、五之二等地號( 因坐落地段相同,僅地號不同,是以下僅以地號簡稱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 七十年一月間,博泰公司再將其中七之一、七之二、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 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一、五、五之二地號等十筆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康誠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康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再以「委任授權 書」授權該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辛○○全權處理興建、銷售、過戶等事宜。康誠 公司乃在上開七之一、七之四及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共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戶 (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博泰公司所有,嗣該工程進行中,因地主未 依約辦理分割而暫停,而由被告己○○持有中。其後(起訴書似贅載「該批房屋 」四字)由張串煌(所涉竊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 八十年度上易字〔起訴書誤載易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利用原地主許學慶等人訴請確認與博泰公司合建法 律關係不存敗訴確定後,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許學慶等 人購入上開建物所坐落之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地號土地,被告庚○○(已死 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明知上情,竟與翁仁彥、張世炎及被告乙○○ 、丙○○、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翁仁彥、被告乙○ ○提供部分資金,再由被告庚○○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連同七之一、七之四 、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以每坪二萬八千元之價格一併向張串煌買受,張串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博泰公司所有之前開二層樓建物予以竊佔,連同上開 三筆土地出售與被告庚○○,嗣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庚○○未付清價 金,張串煌因而未交付上開房屋(此部分被告庚○○、乙○○、丙○○、甲○○ 所涉共同故買贓物之事實,依起訴意旨所示,應係指「張串煌先竊佔上開一百九 十二戶房屋〔該等房屋成為竊佔後之贓物〕後,再連同其向地主許學慶等人購得 之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一併以每坪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 與被告庚○○等人」)。而被告丙○○原為上開各筆土地地主之一,明知康誠公
司僅由博泰公司受讓部分合建權利,乃與張串煌、被告庚○○、甲○○等人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庚○○提供資金,由被告丙○○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向 應康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買受上開全部建築物之權利,而被告己○○明知 依康誠公司與博泰公司簽署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所載「房 屋及基地分配辦法係每三棟由康誠公司分得兩棟,不足一棟時按比例分配... 」,亦即康誠公司僅取得日後請求分配上開已興建房屋之權利,且並未取得全部 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己○○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其持有中已完工 及未完工之建物,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悉數出售讓與被告丙○○,而易持有為 所有,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庚○○、丙○○、甲○○所涉共同故買 贓物及被告己○○所涉侵占之事實,依起訴意旨所示,應係指「被告己○○先侵 占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該等房屋成為侵占後之贓物〕後,再以四百五十萬元 價格出售與被告丙○○等人」)。被告丙○○等人另簽訂不實之權利讓與契約書 ,佯將上開房屋由被告丙○○輾轉讓與張串煌、被告甲○○,最後由被告甲○○ 以一千三百萬元價格讓與翁仁彥,實際上相關資金均由翁仁彥、被告庚○○支應 ,並無真正讓與行為,被告庚○○與翁仁彥於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即命被告 甲○○委託不知情之鍾維雙將上開七之一、七之四及七之五地號三筆土地上之建 築物計一百九十二戶悉數夷為平地,以便利其開發該三筆土地,因認被告乙○○ 、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己○○涉 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及被告己○○涉犯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及博泰公司代表人丁○○指述綦詳, 並有博泰公司與康誠公司間、康誠公司與辛○○間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 」影本在卷足憑,又張串煌因竊佔本件之建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五號判 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曾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向被告己○○受讓 上開土地上建築物,嗣輾轉讓與張串煌、翁仁彥、被告甲○○等情,復有渠等間 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足佐,而被告庚○○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 係由被告乙○○提供部分資金支應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屬實;又被告丙○ ○原係地主代表之一,則對於上開土地原係與博泰公司合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而認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四、被告己○○因罹疾病致心神喪失不能到庭。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本身沒有資金可以購買七之一、七 之四、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及上面的房屋,且伊常出國,出國期間曾將銀行帳 戶存摺、支票及印章交由母親即被告庚○○保管,可能由母親將自己購買房地的 錢先存入其帳內戶,再簽發伊銀行支票付款,至母親資金來源,伊根本不知情, 況且所買土地後來均過戶給伊胞兄翁仁彥,苟伊有出資買地,何以土地未過在自 己名下﹖是伊完全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庚○○向張串煌以 每坪二萬八千元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行為,伊本身並未參與,且未出 資,當然不成立故買贓物罪;另上開三筆土地上之房屋係康誠公司所興建,康誠 公司應有權處分,伊不知後來康誠公司將權利讓與告訴人辛○○,且與康誠公司 訂約時僅約定購買合建權利,並非房屋本身,而購買人本為張串煌一人,因之前 他已與被告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及房屋,為符合契約約定 ,乃再向康誠公司購買合建權利,惟張串煌恐康誠公司未依約履行,乃請伊擔任 共同買受人,後因張串煌支出之價錢係向案外人魏新浮所借,伊為保證人,張串 煌事後無法還錢,魏新浮查封伊財產抵償,張串煌乃將合建權利讓與伊,是伊就 此部分,亦無故買贓物可言;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並辯稱:伊固曾授權告訴人辛○○全權處理上開房屋興建、銷售、過戶等事 宜,然告訴人辛○○後來未付錢,伊即取消授權,並將合建權利以四百五十萬元 價格出售與張串煌、被告丙○○二人,伊所出售者並非房屋所有權,蓋雙方簽訂 之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書第二條雖約定土地上已與建未完成之半成品房屋歸張 串煌及被告丙○○所有,但價金未取得,所以未賣,是伊並無侵占上開房屋之行 為等語。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等地號三筆土地上之房屋一百 一百九十二戶,由康誠公司興建後,先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持有,後 因張串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之出賣與被告庚○○而加以竊佔,被告黃玉 未付清價金,張串煌因而未交付上開房屋,可推論該批房仍由張串煌持有中, 惟公訴意旨卻又認被告己○○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其持有中已完 工及未完工之建物,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悉數出售讓與被告丙○○,而易持 有為所有,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此種改異持有狀態之情形(即由張串煌持有 再改由被告己○○持有),公訴意旨並未加以說明所憑依據為何﹖致依公訴意 旨所載同一批房屋竟由不同之人(即張串煌、己○○,非共同)分別持有,殊 難想像,而此種持有狀態為何,關乎本案故買贓物及侵占二罪之構成要件是立 成立,應先認定,合先敘明。
(二)另經本院再綜觀卷內之相關文件,被告己○○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康誠 公司名義,將五、五之二、七之二、七之三一、七之四、七之一、七之五、七 之六、七之一九、七之二九等地號土地十筆合建房屋權利,以四百五十萬元( 不包括另承擔對李春朗之債務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讓與張串煌與被告丙○○ ,並將上開土地已興建未完成之半成品房屋全部歸其二人所有,此可由其等契 約上係約定:「立契約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丙○○、張 串煌(以下簡稱乙方)為合建房屋權利讓與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約定條件如 左:一、甲方於七十年元月七日與博泰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房屋權利讓渡
契約書』就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五、五之二、七之二、七之三一、七之四 、七之一、七之五、七之六、七之一九、七之二九等地號土地十筆合建房屋權 利讓與乙方。二、甲方在上開土地上已興建未完成之半成品房屋,即日起全部 歸乙方所有,保留或拆除,悉由乙方自行決定。三、甲方與博泰建設有限公司 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與乙方,...四、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下 同)肆佰伍拾萬元,賠償甲方之損失...五、甲方積欠包工李春朗之工程款 叁佰伍拾捌萬陸仟元,乙方願代為清償,並放棄向甲方追償權利...立契約 人:甲方:康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乙方:丙○○...張 串煌...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等字句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嗣於八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再與丙○○、訴外人魏新浮三人達成協議,以魏新浮執有 張串煌、被告丙○○及案外人吳文成、黃承鵬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未能完全清償,而確認張串煌、被告丙○○承認債務金額後,張串煌以其於 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與康誠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所得之權利讓與被告丙○○,而 將其應負擔之債務轉由被告丙○○負責,此可由其等簽訂之權利書上所載:「 立協議書人:魏新浮(以下簡稱甲方)、張串煌(以下簡稱乙方)、丙○○( 以下簡稱丙方)為借款事宜,達成協議...五、乙方願將七十九年五月五日 與康誠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丙方,由 丙方負責給付乙方應分擔本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與甲方。...立協議書人:甲 方:魏新浮,乙方:張串煌,丙方:丙○○...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等語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而被告丙○○再將 上開權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六百五十萬元之代價(不包括另承擔對李春 朗之債務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讓與被告甲○○,此有二人合建房屋權利讓與 契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被告甲○○再與 翁仁彥達成協議,將上開權利以一千三百萬元(包括承擔對李春朗之債務三百 五十八萬六千元、拆除費用)讓與翁仁彥,此亦有協議書一件為證(見同上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由上開諸契約書、協議書等相關文件觀之,上開一百九十 二戶房屋之移轉流程,應係:「康誠公司(己○○)─張串煌、丙○○二人─
丙○○(由張串煌讓與)─甲○○─翁仁彥、庚○○」方為正確,是起訴書所 載流程:「康誠公司(己○○)─丙○○─張串煌─甲○○─翁仁彥」,,已 與相關之證據文件未符,此是否影響公訴人認定本案被告構成犯罪之心證,誠 值推敲。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固認定張串煌成 立竊佔本案一九二戶房屋之罪(原判決認定為一八四棟),然張串煌之竊佔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該批房屋是否仍在張串煌竊佔持有中,即有可疑﹖如何 將之出售與本案被告庚○○、丙○○、乙○○等人。再張串煌前已先以每坪四 千元之價格地主許學慶等人買入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此 有其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 九四頁),在此情況下,坐落上開三筆土地上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誤認為亦屬張串煌所有,張串煌將二者一併出賣與他人,買受人主觀
未必知悉房屋部分係出賣人張串煌竊佔自他人所有之贓物,是以上開一百九十 二戶房屋雖為博泰公司所有,縱其後遭張串煌竊佔而連同前開三筆土地一併出 賣與被告庚○○,被告庚○○是否知悉係張串煌竊佔自他人之贓物,亦值懷疑 。況且,被告庚○○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張串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卷第八十頁反 面、第八十一頁),以每坪二萬八千元,總價一億七千七百零一萬六千元之價 格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足見被告庚○○係以相當價格買受之,非以低價買受 ,難謂其主觀上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再觀張串煌與被告庚○○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僅為庚○○一人,被告丙○○並未與焉,且本院綜觀全 部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丙○○涉嫌向張串煌購買上開房屋之依據,公訴遽認 其與被告庚○○有基於意聯絡購買之,稍嫌率斷;另被告庚○○於偵查中固供 稱:「我只是跟他(指被告乙○○)借票來付這件土地錢而已,與本件無關。 錢是我跟他借的,乙○○出錢登記翁仁彥名字。當初是我要買,借乙○○的票 登記翁仁彥名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然據此僅能表明被告庚○○向被告乙○○借錢向張 串煌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事,尚難進一步推斷身為出借款項之被告乙○○即 為共同購買者,且被告庚○○已明確供稱被告乙○○與本案無關,如何認定被 告乙○○參與前開買賣土地及房屋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庚○○向張串煌購 買房屋之行為,核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不能對被告乙○○ 、丙○○、庚○○、翁仁彥、張世炎論以該罪嫌。(四)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與翁仁彥、張串煌、被告甲○○、庚○○等人基於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被告己○○購買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之權利,而被告 己○○持有該批建物為由,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對此被告己○○侵占 之事實,被告丙○○與翁仁彥、張串煌、被告甲○○、庚○○等人均明知,竟 基於共同犯意輾轉購買,所為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相當等情,係以「博泰公 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地主代表許應堯等二十九人簽訂合建契約,在相關 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七十年一月七日,博泰公司再將其中七之一、七之二、 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一、五、五之二地號 等十筆土地之合建權利讓與康誠公司,康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再以『委 任授權書』授權該公司總經理辛○○全權處理興建、銷售、過戶等事宜。康誠 公司乃在上開七之一、七之四及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共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 戶(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博泰公司所有,嗣該工程進行中, 因地主未依約辦理分割而暫停,而由己○○...持有上開建物」等語,作為 認定被告己○○持有上開一百九十二戶建物之依據,此固屬高見,惟博泰公司 與許應堯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復與康誠公司簽訂「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 書」,康誠公司再與案外人李春朗簽訂「新建房屋工程契約書」,將房屋工程 交由李春朗承攬興建,此有該契約書各一件在卷足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六九頁至 第一七二頁)。而康誠公司與博泰公司簽訂之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書第二條 約定「二、房屋及基地分配辦法為每三棟甲方(此指博泰公司)分得一棟(包
括地主應得之部分),乙方(此指康誠公司)分得二棟,不足一棟時按比例分 配,於設計完成後,由雙方協議決定房屋位置...」,可見博泰公司在本件 契約中所享有者,僅係日後得依契約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直接取得三分之一 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己○○日後未代表公司履行契約,反將房屋權利讓與第 三人,其行為究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抑或成立刑法上侵占犯?當然可疑。 參諸康誠公司與案外人李春朗簽訂新建房屋工程契書後,因積欠李春朗工程款 ,無法清償,而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及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二件(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一六八頁),承諾「...每次到期不能如約支付時 ,本人願代表公司放棄國際僑光城工地一切合建權利,將工地移交李春朗先生 處理無抗辯權...」,「...如限期內背信未付工程款者,本人願代表公 司...新建房地產權無條件歸李春朗所有...」,嗣康誠公司並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李春朗因而取得該批房物之權利,李春朗後再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 六日與博泰公司丁○○訂立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四頁),約定:「. ..願將該建築工地連同已完成之工程轉讓與甲方(此指丁○○)承受... 」,據此足見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之占有狀態,應認係由康誠公司(己○○ )轉由李春朗再交由博泰公司占有,自非在被告己○○持有中甚明;再依康誠 公司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辛○○訂立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 」(見同上偵查卷0九頁至二一二頁)第二條所載「...對外,由甲方(此 指康誠公司)授權予乙方為『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全權負責投資、召集資金 、招收訂戶、興建工程、簽訂契約及轉讓有關本社區之一切業務...」之約 定,亦難認被告己○○就上開房屋處於占有狀態中,是公訴意旨僅以博泰公司 及康誠公司於七十年一月七日簽訂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即認被告己○ ○持有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而未慮及之後被告己○○已將上開持有狀態輾 轉由李春朗再交由博泰公司持有,嗣後未有相當證據顯示該批房屋之再轉由被 告己○○持有,則難以認定被告己○○其後再度持有該批房屋,而合於刑法侵 占罪得「易持有為所有」之持有狀態。況查,依被告己○○於七十九年五月五 日與張串煌、被告丙○○簽訂之上開「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 己○○係代表康誠公司與張串煌、被告丙○○訂約,非以個人名義訂約,則其 將房屋權利出賣前,難謂先以個人名義加以侵占,所為行為在主觀上應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相繩。(五)被告己○○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所出賣與張串煌、被告丙○○之上開一百九十 二戶房屋,既非其犯刑法侵占所得之贓物,則被告丙○○、庚○○、甲○○與 張串煌雖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故買,亦不能論被告丙○○、庚○○、 甲○○與張串煌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丙○○構成故買贓物罪、被告己○○構 成侵占罪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己○○分別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
五、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突發性意識喪失,經送至聖保祿醫院診斷為 罹患右丘腦出血併合血塊流入腦室,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輾轉至台大醫院急診, 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住院期間,呈現表情淡漠,主動性不足,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 等現象,經心理醫師評定心智能力為全面性退化,合乎失智症標準,依臨床判斷 其心智退化應屬中重度,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 第九二00二0七四八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前往 全方位安養中心勘驗,結果認被告己○○已無法言語,對在場親生兒子戊○○亦 無指認,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凡此,足見被告己○○已因罹疾 病致心神喪失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惟本院認其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六、至被告甲○○贓物一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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