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1號
CHDV,92,重訴,31,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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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阮 春 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 ○ 
  被   告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導致器質性精神病併認知功能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 喪失之程度,業經本院准其子乙○○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選任乙 ○○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其特別代理人在案,核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 九五三六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四六○號 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TUC-八七八號輕型機車時,疏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兩車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留下永久殘障之重傷害,被告因 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二百九十五萬 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十八萬八千元、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 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法定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機車在車禍發生前,係由肇事地點前之交岔路口右轉向西而與伊 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幾乎平行駛,因路口前約五、六十公尺處,有一輛箱型車違 規停車,阻礙機車道通行,當伊車幾近與該違規停車之箱型車交會時,詎原告機 車突然左轉偏駛傾倒,導致其機車擋風腳板掛籃處,將伊自小客車右後側邊欲脫 落的塑膠貼板撕下,伊之汽車完全無任何碰撞或刮痕,原告機車亦無任何滑刮或 撞及,伊當時車速四十公里,並有保持間隔距離,在無法預測的情況下發生車禍 ,兩造及該箱型車駕駛均應負肇事責任,不應由伊單獨承擔,事後伊以真誠幫助 原告報案送醫,且先行支付醫藥費用約四萬元,原告並已與伊投保之汽車保險公 司業務員達成和解而領取保險金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惟因未簽和解書 ,原告之子乙○○乘機以無和解為由,再度索賠一百萬元,否則要告到伊終身坐



牢,恫索無度,欺負善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其騎乘之機車 ,致其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 體無力留下永久殘障之重傷害,被告因此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徒刑確定之事 實,有其所提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附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卷可稽,經鑑定結果,亦均 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前行 ,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二六 六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九四 號函附前開刑事卷足參,被告因此經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告機車如係由於肇事地點右前方之慢車道停有箱型 車,而偏左行駛,乃在事先能預見並得預見之駕駛行為,被告遇此情況,自應減 速暫勿超車,或自行偏左行駛以加大兩車併行之間隔,裨利原告機車繼續前行, 方為正辦,豈可貿然逕行超車!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委無可採。另該 箱型車若係違規停放,而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責任,僅係該箱型車駕駛人應否與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以卸責。故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成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 告已與其汽車保險公司業務員達成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採信。另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乃因其係法律所規定 之受益人,並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 二十八條參照),原告誤以為汽車保險為其權益,乃係誤解法律,附此敘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成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二 百四十六元(不含健康保險給付,其中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後支出之金額為五千 一百五十元),有其所提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費用十八張為證,被告自應予 賠償。
㈡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並因頭部外傷致併 發癲癇,因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函附前揭刑事一審卷可按,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車禍後,能力 逐漸退化,合併有憂鬱即自殺意念,認知功能亦明顯退化,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 喪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彰基精鑑字第五五六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受傷後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車禍 時年齡為五十七歲六個月,尚有平均餘命二三.三七年,暨按僱用外籍幫傭每月 需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此計算,並依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後,原告所受之看護費損害金額為二百九 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九元【15,800×12×(15.580065+0.476190×0.37)=2,986 0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六 十八元,自應予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百,計算至滿六十歲止,尚有勞 動年數二年六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原告車禍後之病況及前揭鑑定結果, 亦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前曾任職旻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萬元,固據提 出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惟其八十六年六月份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僅 略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且經查詢結果,原告在八十九 年及九十年,均無薪資收入,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檢送之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告之子乙○○在刑事警訊時,亦供承原告車禍時並無 工作等情。審酌原告之學識(小學畢業)、技能等項,本院認原告主張按每月二 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害,尚嫌過高,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計算,方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四十七萬四千元 (起訴時勞動年數僅餘半年,並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逾此金額部分,應不 予准許。
㈣慰撫金: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參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乙○○陳稱原 告未唸過書,不識字,從原告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觀之,應係錯誤),車禍前無 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在會計事務所工作,月入二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歸戶財產 清單在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 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四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六、本件依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在擦撞 後,原告機車車頭轉向倒停在地,並未留下刮地痕,原告之安全帽亦掉落在距機 車三.三公尺、距現場血跡三公尺處,顯然雙方車輛之擦撞力道並不強,然原告 於人車倒地過程中,其安全帽竟輕易掉落在地,致其頭部直接著地,而造成其身 體最主要及嚴重之傷害(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顯然的,原告當時如有載用安 全帽,亦未確實載好,委無疑義,其此項疏失,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助長作用 ,自應認為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三十,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減輕後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以前及以後,支出之醫療費金額各為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三千六百零五元



)。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十八 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含醫療費用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殘廢給付一百十 七萬元),為其所承認,並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在 卷可憑,自應扣除之。惟其中醫療費用給付部分,僅能扣除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領 取前支出之金額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扣除後已無餘額),該日之後之金額三千六 百零五元,不在保險給付範圍,自不得扣除。故在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另被告抗辯在原告住 院期間,其已先陸續賠付原告約四萬元(含醫療費用在內),原告則僅承認收到 九千多元,否認收受超過九千多元部分之金額,審酌被告對於給付之確實金額,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超過原告承認之金額部分,即難採信,而原告對於 收到之詳細賠償金額僅能表示為九千多元,無法確定其金額,本院兼顧現實情況 及雙方之利益,酌定原告收訖之金額為九千九百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在前開金額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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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