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72號
CHDV,92,訴,572,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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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送達代收人 溫瑞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許萬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攤還本金,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每二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按期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約定書第四條規定可知,授信契據如未約定利率,即依債權發生當日原告 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且被告借款聲請書後面之總幹事批示欄,亦已註 明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且與擔保放款分戶卡所載相符。 ⒉原告提出的印鑑卡、印鑑資料就是被告開戶之印鑑卡及印鑑資料。至於被告 款項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何人提款,應以印鑑及存摺為準,被告如 有疑問,可向原告查詢。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分戶卡、催收款項放款分戶卡、 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利率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放款批覆書、借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係訴外人許萬富之借款,因許萬富於八十二年間任原告農會理事,依當時 法令,理事本人不得向農會借款,許萬富乃利用理事職權與承辦人員勾串,以 被告為人頭辦理抵押借款,所抵押之土地均為許萬富所有土地,且其上原本已 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竟同意高估擔保品價值 而貸款五百萬元,顯有弊情。而許萬富親自簽名蓋印之切結書亦載明:「立切 結書人許萬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本人土地落埤頭鄉○○○段 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九00公頃之土地壹筆由丁○○為債務人向埤頭 鄉農會抵押貸款新台幣伍百萬元正,實則該貸款係由本人貸款取得確實,與丁 ○○先生毫無瓜葛,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交由丁○○先生收執為憑」,有切結 書為證。
㈡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確為被告簽名蓋章,對存款帳卡亦無意見,錢也確實有 入被告帳戶,但原告應證明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轉出之二筆款項是轉給 誰。原告提出之印鑑卡並非開戶資料,而是授權取款之印章,被告沒有開戶, 也沒有授權他人提領,所以不需負責本件債務。且借據上既未約定利息,原告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更無依據。
㈢被告並未借用分文亦未曾繳納利息,原告究如何將借款交付許萬富?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之利息,究由何人繳納?既然自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再繳利息,原告何以長達六年未訴請支付?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萬富。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許萬富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攤還本金,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每 二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按期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分戶卡、催收 款項放款分戶卡、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利率查詢單、放款批覆書 、借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 正,復對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簽章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為真實。
二、被告雖舉切結書為證,抗辯本件係訴外人許萬富之借款,其並未開戶,毋庸負責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㈠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借據,均應要求本人簽章,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本件如前所述



,被告並不否認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之真正,復自認其上簽章為其所為,即應 認原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再觀諸卷附之擔保放款分戶卡、活期儲蓄存款帳卡、 轉帳收入傳票所載,其上均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五百萬元入被告 戶頭之紀錄,且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錢也的確有入被告帳戶」 等語在卷明確,則被告否認其為借款人云云,顯無足採。 ㈡縱擔保放款借據上漏未記明利率,惟稽之約定書第四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會 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負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 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會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字句甚 詳,復互核借款聲請書反面總幹事批示欄與擔保放款分戶卡之記載,亦均註明年 利率以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無訛,是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利 息、違約金,尚屬有據。
㈢至於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五百萬元遭何人提領,有否經被告授權等節,均與本件無 關,亦無礙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另被告已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時,陳明毋庸訊問證人許萬富,爰不再予以傳訊,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假執行,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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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