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員林簡
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兩造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萬 元,第三條約定預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 之一部,餘款分七次給付,每次付款一百萬元,而第十一條約定如甲方 (即 被上訴人,下同)不願承買,或不履行依約按期交付價款時,甲方所交定金 及已交價金願由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並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甲方絕無異議。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未按分期給付日付款之情事 ,即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應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沒收定金及解除買賣契約, 原審判決未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應有廢棄改判之理由。 (二)上訴人乙○○、甲○○○在原審雖分別自認曾收受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 之事實,但上訴人二人實際未收受分文,且上訴人乙○○就該項陳述證明與 事實不符,並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提出異議, 故上訴人依法撤銷該項自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上訴人該款 項。況被上訴人係將當時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號依 序為0000000─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0000 000號之九紙支票,共四百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甲○○○之夫曹麒昌收 受,上訴人未得分文,另現金五十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亦包括 在上開九紙支票之內,並非被上訴人指稱之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發現前開 與事實不符之爭點,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 詳載收受五百五十萬元是錯誤的,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兌領上開九紙支票之 證據,但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始於第二審程序就該部分事實撤銷自認,絕
無被上訴人指稱出爾反爾之情事。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契約第六條約定,增值稅及其他稅費支出,先由甲方代 為支付,於尾款結算日時,自尾款中扣除,即增值稅及其他有關過戶之稅捐 稅單開出後,被上訴人應先為支付,但與過戶無關之稅捐,不在此項代為支 付之範圍,從而:
1、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之稅費僅為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之 差額增值稅一百十三萬九千元、增值稅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增加價 金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共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另地價稅、牌 照稅及代書費等非在本件約定範圍,不得扣除。 2、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代付費用為銀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增值稅 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共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另被上訴 人支付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之銀行利息三十一萬五千 七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之銀行利 息二十萬六千三百十九元,合計五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因利息部分係被 上訴人未依約定付款,遲延利息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亦不得扣除。再 二筆牌照稅、代書費及八十萬元之付款不在約定範圍內,不得計入支付買賣 價金之範圍。
3、依前述,系爭買賣總價金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上開 五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尾款七百二十一萬三千九 百零一元。
(四)系爭房屋為木造日式宿舍,並無房屋稅可言,而地價稅部分,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繳費收據有三筆土地,其中一筆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餘二筆為上訴 人乙○○他筆土地之稅金,代書費用為上訴人甲○○○為節稅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乙○○部分,與本件代書費無關。另牌照稅並非系爭契約有關之 稅金。遲延利息則係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以後即未依約定付款方法付款 ,引發之貸款利息,當由違約之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從價金中扣除。 (五)另八十萬元本票部分係被上訴人恐系爭不動產過戶不成,上訴人甲○○○、 訴外人曹麒昌、曹敏政共同簽發為保證本票,俟過戶完成後,該紙本票自應 返還上訴人甲○○○,故上開八十萬元本票之簽發,上訴人乙○○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其事,該八十萬元本票即非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當然不得扣除 。況上訴人甲○○○自始並未同意將增加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退 還被上訴人,此從被上訴人在前案即訴外人賴貞岑、賴思妤二人訴請上訴人 遷讓房屋事件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下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陳述、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九十一年九月之答辯狀內容可知。 另證人林建連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經理,曾因上訴人甲○○○擔保其 子曹敏政向該銀行貸款,嗣因未繳利息,證人林建連遂查封上訴人甲○○○ 之不動產,雙方因此交惡,故證人林建連不可能從中協調兩造間之本件買賣 糾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林瑞賓亦曾在前案第二審 時親筆信函稱該八十萬元本票係保證過戶而已,益見該八十萬元不得自買賣
價金扣除甚明。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給付 方法為第二期款之一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支付,第三期款之一百萬 元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支付,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致上訴 人無法及時繳納積欠銀行之利息,系爭不動產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遭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下同)查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 違約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該遲延給付所生之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銀行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自買賣價金扣除。
(七)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意旨在於為他人管理事務,基於管理人之無過失責 任而適用,但本件爭點在於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之糾紛, 與無因管理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引用上開法條顯然不妥。至上訴人乙○○在 前案審理時所稱「其他稅費係指房屋稅、地價稅,我的部分牌照稅」云云, 係誤以為前開稅捐應由上訴人乙○○繳納,嗣發覺該項稅捐毋庸由上訴人乙 ○○負擔,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書狀載述明確,故該項稅金亦不應在買 賣價金扣除。
(八)被上訴人雖代償訴外人曹敏政之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但該項抵押債務清償後 ,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者為訴外人曹敏政,即與上訴人甲○○○無關。況訴 外人曹敏政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後,亦同時提供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 三二─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且設定抵押權時, 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甲○○○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就抵押物求償, 不得再向上訴人甲○○○主張該筆債權,否則被上訴人若將該筆二百四十萬 元再自買賣價金扣除,而抵押權亦未塗銷,豈不享有雙重債權而受惠? (九)系爭出賣之不動產,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上訴人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上訴人二人,且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補充契約第八條約定,銀行貸款及其他債權債務皆由上訴人甲○○ ○負責,與上訴人乙○○無關,故被上訴人負有各自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二人 之義務,即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為四百十三萬八千 七百五十九元、三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 (十)上訴人乙○○自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但上 訴人乙○○曾交付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甲○○○。又上訴人乙○○自認被上 訴人提出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曹麒昌、曹敏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之「催告」,乃行使該條規定之解除權必須踐行 之程序,而上訴人乙○○雖以買受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六日寄發南投郵局第一一九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惟並未 履行催告之程序,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為上訴人乙○○、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開催告程序 亦應由出賣人全體為之,始為合法,而上訴人乙○○復以買受人未給付尾款 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員林中正路 郵局第二0三、二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亦僅上訴人乙○○行 使催告之程序,共同出賣人之上訴人甲○○○並未同時為之,自不得僅依上 訴人乙○○之催告,行使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解除權甚明。再依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暫時無須付款,於買賣登 記完成時及點交房屋時,尾款全部一次付清」,足見出賣人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而系爭房屋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目前仍由上訴人甲○○○占有 使用中,尚未點交,買受人亦無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未合,故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 存在。另上訴人乙○○、甲○○○既為系爭建物之共同出賣人,各負有點交 系爭建物之義務,與連帶債務無異,而該項給付義務,非可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契約第八條約定「銀行貸款及其他債權債務 皆由甲○○○負責,與乙○○無關」云云,僅係出賣人間就債權債務所為之 約定,上訴人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可分之債,並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認為自認錯誤而撤 銷自認部分,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
(三)依上訴人乙○○在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書狀自認其應得之五百五十 萬元,扣除三百萬元 (已付支票)、一百十三萬九千元 (已付預收自用住宅 與非自用住宅之差額增值稅)、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 (已付增值稅)、 一千八百八十六元 (已付地價稅)、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已付房屋稅)及 九千九百三十六元 (已付牌照稅)後,尚應付價金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六十 九元等情,其事後竟又否認之,令人不解。況依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七條約 定「本買賣不動產應繳地價稅、田賦稅、房屋稅自八十六年移轉完畢起由甲 方繳納,至於其前若有未繳清之稅捐者 (包括地價稅、田賦稅、房屋稅、受 益費、自來水費、電費等)應由乙方負責繳清,與甲方無關。但未開徵之稅 金甲方得於價金扣除備繳,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自得代其繳納地價稅 再從價金扣除。又預約書第十條約定「本買賣正式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印花稅由甲方負擔,契稅、監證費及登記規費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 乙方負擔,受益費由乙方負擔,代書費由甲方負擔」,該條約定之代書費、 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由買方負擔,係指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過戶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人之買賣手續者而言,若上訴人為自身利益享受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將 房屋由上訴人甲○○○名義過戶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乙○○衍生之一切 稅捐及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等,應由上訴人支付,乃屬當然。 (四)上訴人甲○○○雖主張被上訴人代繳之二筆銀行貸款利息、牌照稅、代書費 及八十萬元之付款等均不在約定範圍,不應扣除云云,惟依補充契約第一條 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代理支付銀行利息及撤銷查封所需之費用,並自買賣價款 中扣抵,則被上訴人代繳之銀行利息,豈有不能扣抵之理?被上訴人並無給
付遲延之問題。另上訴人甲○○○在前案第二審曾自認「我當時是有口頭講 由買方再付七十萬元及我付八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給乙○○」 (參見前 案二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夫曹麒昌及代書陳 堂墻亦在前案第二審證明上情,故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訂立補充契約時,被上 訴人交付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及證曹麒昌 簽發交付八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已兌現,而上訴人甲○○○交付之八十萬元本票未獲兌付,故被上訴人自得 扣除八十萬元付款 (增加價金)部分。另依預約書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約定, 過戶移轉之契稅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其他欠稅之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 、增值稅、享受優惠稅率及代書費等均由賣方負擔,故被上訴人代繳之牌照 稅及代書費等亦應扣除。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之設定或有將 受強制執行已被查封、假扣押等登記將受拍賣,乙方應於履行訂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期日前,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而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亦規 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日期於八十六年一月,雙方 須同往代書事務所履行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屆時乙方應將本件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提交甲方共同委託代書辦理,但上訴人出 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即遭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查封 ,足見上訴人已違約,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暫時拒絕付款,故上訴人不能據此指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甚明。 (六)上訴人乙○○對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而上訴人甲○○○為使其節稅,乃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乙○○,使上訴人乙○○得享有自 用住宅土地之增值稅優惠,因而節省一百十三萬九千元之土地增值稅支出, 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則上開稅捐及代書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至於三筆土地之地價稅,縱使另二筆地價稅非屬本件出賣之土地,但納稅 為人民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代為墊支,係為上訴人履行公益上之義務,亦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自買賣價金扣除 。況兩造簽訂之補充契約書第六條亦規定增值稅及「其他稅費」開出由甲方 代為支付,於尾款結算日時,自尾款中扣除,而上訴人乙○○在前案第一審 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自認「原告代付房屋稅一萬八千三百八 十八元、地價稅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牌照稅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土地增 值稅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於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明示過,被告並不 否認」等語,又於前案第二審陳稱補充契約書第六條之「其他稅費」係指「 房屋稅、地價稅,我的部分牌照稅」 (前案第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另 依補充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之銀行貸款本金與利息,均可 由被上訴人代墊,再自應付價金扣除。
(七)上訴人甲○○○雖主張八十萬元部分不應自價金扣除云云,惟若不應扣除, 上訴人甲○○○為何簽發八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況證人林建連亦曾在 前案證稱當時係上訴人乙○○堅持要求一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僅願付七 十萬元,因上訴人甲○○○表示她的部分不要,故由被上訴人簽發一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再退還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此為上訴人甲○○○簽發八十萬元本票之由來。 (八)上訴人甲○○○之子曹敏政曾提供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三二─十七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上訴 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曹敏政屆期不清償該貸款,台中商業 銀行北員林分行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聲請查封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 (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九號),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曹敏政及上訴人甲○○○之 抵押債務,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甲○○○為該筆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甲○○○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二百 四十萬元。
(九)訴外人曹敏政固提供前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二百九十萬元,然設定 抵押權僅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表示該項抵押債務已獲清償。又被上 訴人自始未免除上訴人甲○○○之該項債務,如上訴人甲○○○清償該筆二 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當然同意塗銷抵押權。另被上訴人就前揭房地設定之 抵押權為第二順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而前揭房地前經台 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聲請拍賣 (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三號),被 上訴人曾聲請參與分配,但前揭房地之第五次拍賣底價僅五百三十八萬六千 元,明顯不足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及被上 訴人設定之二百九十萬元抵押權,因法院一再減價均無人應買,台中商業銀 行北員林分行無法獲償而撤回執行,鈞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台中商業銀行北 員林分行及被上訴人。
(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二人同時以一個契約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 書並未約定何人應分得若干款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支票應付予 何人,應由上訴人其中一人受領後,再自行協議分配之,故上訴人乙○○主 張買賣價金應分別給付予上訴人二人,即屬無憑。 (十一)上訴人乙○○同時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並由其一人兌 領,此為上訴人乙○○一致之說法,詎上訴人乙○○事後指稱該一百五十萬 元由上訴人二人平分,此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寄發之員林 中正路郵局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自認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二)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十九條後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收到五十萬元支 票乙紙之票號應為BU0000000號,發票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原記載BU0000000號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均為誤寫,應予 更正。
(十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稅捐部分,既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係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 定主張抵銷買賣價金。
(十四)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訴外人曹麒昌,該二紙支票有訴外人陳文之背書, 與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 票之背書人相同,足見訴外人曹麒昌確有另行代收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 否則其不可能會在契約書上簽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承諾 書影本一件、匯款傳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 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剪報 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件、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二0三號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上訴人乙○○在前案之答辯狀影本二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五六五號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函詢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有關訴外人曹敏政二百四十萬元抵押貸款之清償情形 ,及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調閱支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堂墻、江樵 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七─三、三七─四地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日式木造平房一棟,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日向上訴人二人買受,該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雙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 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賴貞岑、賴思妤共有,但上訴人甲○○ ○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拒不遷讓及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上訴人二人為出賣人,爰依債權準共有法律關係─民法第 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二人自系 爭房屋遷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二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付被上訴人。又依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一切稅捐及印 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等,再從買賣價金扣除。至於地價稅雖有三筆,而其中二筆 地價稅非屬本件出賣之土地,但納稅為人民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代為墊支,係 為上訴人履行公益上之義務,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並自買賣價金扣除。再依補充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繳納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亦應自價金扣抵。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曹敏政及上訴人甲○○○積欠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抵押債務,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甲 ○○○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甲○○○得請求之買賣 價金主張抵銷二百四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稅捐部分,既為完成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主張抵銷買賣價金等情。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而被上訴人代墊之銀行利息、撤銷查封所需之費用、銀行貸款、增值稅 及其他稅費等,亦未先行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再為繳納,且被上訴人代
墊款項之收據影本並未交付上訴人週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足見被上訴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況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真意,係付清價金後始交付房屋,被上訴人既 尚未付清全部土地及房屋價金,上訴人自無交付房屋之必要。另上訴人二人在原 審雖分別自認曾收受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上訴人二人實際未收受 分文,且上訴人乙○○就該項陳述證明與事實不符,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之準備書狀提出異議,故上訴人依法撤銷該項自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確實 有交付上訴人該款項。又依補充契約第六條約定,增值稅及其他有關過戶之稅捐 稅單開出後,被上訴人應先為支付,但與過戶無關之稅捐,不在此項代為支付之 範圍。再系爭房屋為木造日式宿舍,並無房屋稅可言,而地價稅部分雖有三筆, 其中二筆為上訴人乙○○他筆土地之稅金,代書費用為上訴人甲○○○為節稅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部分,與本件代書費無關。牌照稅並非系爭契約有 關之稅金。遲延利息則係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以後即未依約定付款方法付款 ,引發之貸款利息,當由違約之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從價金中扣除。至被上訴 人代償訴外人曹敏政之貸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因該項抵押債務清償後,對被上 訴人負擔債務者為訴外人曹敏政,即與上訴人甲○○○無關。況訴外人曹敏政於 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後,亦同時提供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且設定抵押權時 ,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甲○○○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就抵押物求償,不 得再向上訴人甲○○○主張該筆債權。再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二人之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予上訴人二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契約第八條約定,銀行貸款及 其他債權債務皆由上訴人甲○○○負責,與上訴人乙○○無關,故被上訴人負有 各自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二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七─三、三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七號之日式木造平房一棟,其中同段三七─
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三七─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 ,該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 (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全部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兩造為履行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更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間增訂補充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賴貞岑、賴思妤名義, 但系爭建物仍為上訴人甲○○○繼續占有使用,尚未遷讓及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影本一件、建物 登記謄本二件、電子及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各四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上訴人除 抗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自無交付房屋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外 ,其餘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提起先位 之訴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應探究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交付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二人為請求 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稅費及代書費 等費用,得否自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曹瑞穗抗辯稱本件買賣價金為可分,被上
訴人應向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價金,是否可取?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一千一百萬 元,而補充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另增加支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故 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形式上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依補充契約第 四條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係分別簽發其名義、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受款人為上訴人乙○○、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依補充契 約第四條記載應支付上訴人二人,非支付上訴人乙○○個人,竟由上訴人乙○ ○全數領取,即與補充契約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甲○○○及其夫曹麒昌、子 曹敏政曾於簽訂補充契約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共同簽發交付面額八十萬元之 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此為上訴人甲○○○及證人曹麒昌、曹敏政一致不爭執 ),而上訴人甲○○○等人交付該紙八十萬元本票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甲○○○曾表示增加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她那份不要乙節,雖為上 訴人甲○○○所否認,惟依證人陳堂墻、林建連在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該八十萬元本票是第二次協調時,乙○○要求一百五十 萬元,買方不願意,甲○○○說她那份不要,就開一張給乙○○,但乙○○要 一百五十萬元,買方只願給七十萬元,故八十萬元是扣掉多給乙○○之部分」 等語 (參見前案二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第八十七頁),而上訴人甲○○○在 前案第二審亦自承「我當時是有口頭講由買方再付七十萬元及我付八十萬元, 共一百五十萬元給乙○○」等語 (參見前案二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足見 被上訴人依補充契約第四條簽發交付面額各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係為支付上訴 人乙○○當時之要求,否則上訴人乙○○當初應無全數取走一百五十萬元支付 之可能,而上訴人甲○○○既曾表示不要該部分之八十萬元,並簽發交付面額 八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該紙八十萬元本票復未獲兌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依 補充契約增加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中應扣除八十萬元等語,即屬可信,從而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應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至上訴人甲○○○抗辯稱該紙八十 萬元本票是為擔保系爭房地之過戶云云,證人曹麒昌、曹敏政亦到庭附和其說 ,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兩造並未發生系爭房地過戶與否之爭執,且被上訴 人當時仍未全數付清買賣價金,衡情自無可能要求上訴人甲○○○簽發本票供 系爭房地過戶之擔保,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乙○○雖主張上訴人二人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上訴人二人云云,然依兩造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補充契約之記載,不論是訂金之給付或分期款之給付 方式,均由甲方之被上訴人向乙方之上訴人二人給付,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比例給付上訴人二人價金,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約定一千一百萬元,買賣標 的物包括同段三七─三、三七─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物之應 有部分,而同段三七─三、三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上訴人乙○○、甲 ○○○,僅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買賣,在上開買賣契約及補充契 約均未特別標示各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單價,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 價金之支付,對上訴人二人之任何一人為給付,均生清償之效力,此從被上訴 人在訂金之交付 (詳後述)及補充契約第一、二、四、六項之記載可知,故上
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與兩造契約意旨不符,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書狀稱「乙○○應得價金五百五十萬元,扣除三百萬元 (已付支票 ) 、一百十三萬九千元 (已付預收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之差額增值稅)、二 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 (已付增值稅)、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 (已付地價 稅)、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已付房屋稅)及九千九百三十六元 (已付牌照稅 )」,另主張「甲○○○應得價金五百五十萬元,扣除一百五十萬元 (已付支 票)、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 (已付增值稅)、二百二十萬元 (已付土地銀 行貸款」等情,而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自承「我收了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有負擔銀行利息,有用我先生名字貸款二 百二十萬元,利息繳到何時我不清楚」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一百 二十七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書 狀均援用上訴人二人之前開主張,故上訴人乙○○、甲○○○已分別收受買賣 價金及應自買賣價金扣除之稅捐與銀行貸款部分依序為四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 十一元、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價金之給付毋庸負舉證責任 。至上訴人乙○○、甲○○○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曾分 別收受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撤銷自認,並抗辯稱該筆款項係訴外人曹 麒昌收受,上訴人二人自始未收到,不生清償效力,且訴外人曹麒昌實際收受 款項僅四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證人曹麒昌即上訴人甲○○○之夫自承確有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九紙及現金五十萬元等語 (參見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對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九條之後加註「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日收到五十萬元支票乙張,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到期,曹其昌」之簽名不 爭執,則證人曹麒昌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確有五百五十萬元無誤,上訴人 二人雖指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五十萬元支票,票號BU0000000號 ,包括在前開九紙支票之內云云,惟該紙五十萬元支票之票號應為BU000 0000號、發票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當時是代書誤寫所致乙節,已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陳堂墻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調閱該 紙本票正反面影本查明屬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合金員存字第0 九二000一三二三號函足憑,則該紙五十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原先交付之訂 金支票係屬二事甚明。又上訴人二人在原審為上開自認之前,對證人曹麒昌確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自被上訴人收受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即難諉稱不知,且兩 造簽訂買賣契約迄至上訴人二人自認之時間約有五年,上訴人二人在過去五年 間既不否認該五百五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否則不可能在五年後為自認) ,竟事後否認該項事實之存在,即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二人為上開自認時 究竟如何出於錯誤所致,並未就「錯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本院 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二人事後否認該項自認之事實,逕為該項自認出於錯誤之認 定,從而上訴人二人所為撤銷自認部分應不生效力,即兩造及本院仍應受上開 自認事實之拘束。
(四)另依兩造補充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理支付銀行利息及撤銷查封 所需費用,並自買賣價款中扣除」,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代理支付本案 買賣標的物之銀行貸款,並自買賣價款中扣抵」,第六條約定「增值稅及其他 稅費開出,由甲方先代為支付,於尾款結算日時,自尾款中扣除」,則系爭房 地之銀行貸款、利息、撤銷查封所需之費用、增值稅及其他稅費等,甲方之被 上訴人均得代為繳納墊付,並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此部分係上訴人二人依補充 契約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墊付時,自毋先行徵得上訴人二人 同意之必要。又依兩造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應繳地價 稅、田賦稅、房屋稅自移轉登記完畢起由甲方繳納」,第十條約定「本買賣正 式訂立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印花稅由甲方負擔,契稅、監證費及登記規費由甲 方負擔,本件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受益費由乙方負擔,代書費由甲方負擔 」,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同段三七─四地號土地)、 同年三月十九日 (同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八十七 年期以後之地價稅、田賦稅、房屋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印花稅、契稅、監證費、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亦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從而:
1、被上訴人主張已代上訴人乙○○繳納部分,除上訴人乙○○自認應由被上訴人 扣除之地價稅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房屋稅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牌照稅 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外,尚有印花十元、規費九十元及代書費二筆二萬零五百元 ,其中印花及規費共一百元,依買賣預約書第十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另代書費二筆即一萬五千元及五千五百元部分,上訴 人乙○○固抗辯稱應依買賣預約書第十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該二筆代書 費用,其中五千五百元係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一部過戶予上 訴人乙○○之代書費,而一萬五千元係申報贈與稅之代書費,均與上訴人二人 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代書費無關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 證人陳堂墻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參見前案二審卷 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則上開代書費用二萬零五百元既非因兩造間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支付,被上訴人自無負擔之義務。至上訴人乙○○另抗辯稱 該二筆代書費縱由其負擔,應由代書陳堂墻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該 二筆代書費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乙事,為證人陳堂墻所是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對上訴人取 得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 (詳後述),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二萬零五百元。
2、被上訴人主張已代上訴人甲○○○繳納部分,除上訴人甲○○○已自認之增值 稅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土地銀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外,尚有二筆銀行 利息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二十萬六千三百十九元 (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筆牌 照稅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代書 費四千元各情,上訴人甲○○○雖抗辯稱除自認之款項外,其餘不得自買賣價 金扣除云云。然查:(1)二筆銀行利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 員林分行利息收據影本二十八件為憑 (參見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 頁),而依前揭補充契約第一條約定,銀行利息得自買賣價金扣除。(2)二筆 牌照稅共一萬零三百四十一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甲○○○名義、 車牌號碼PS─0四五七號之八十五、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可 按,而納稅乃國民應盡之義務,客觀上亦屬公益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代上訴人 甲○○○繳納上開二筆牌照稅,若事前未經上訴人甲○○○明示同意,被上訴 人如何取得該二筆稅款之繳款書代為繳納?上訴人甲○○○既事後否認曾有該 項授權同意,此部分復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該項費用,即無不當。上訴人甲○○○認為不應適用無 因管理規定,容有誤會。(3)又代書費用四千元部分,其情形與前揭1所示之 代書費用相同,被上訴人自得為同一主張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對上訴人曹乙○○取得一萬四千三百 四十一元之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自買 賣價金扣除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萬四千 三百四十一元,合計五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 3、小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二人繳納之費用,依兩造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之約定 ,得自買賣價金扣除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合計五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八元。 (五)又依兩造補充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增加支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已經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乙○○,並經 上訴人乙○○兌付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紙支票 影本足憑,故增加支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確已由上訴人乙○○收受甚明。 (六)依前述,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二人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部分共一千一百 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仍有尾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未付 (得抵 銷金額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尚未扣除)。
五、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 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 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 二九一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敏政曾提供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三二─十七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甲
○○○為其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曹敏政屆期不清償該貸款,該銀行乃於八十 六年四月三日聲請查封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代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後,該銀行始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甲○○○及證 人曹敏政均一致是認,且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查明上情屬實,有卷附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可稽,故被 上訴人主張就前開代償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相互抵 銷乙事,上訴人甲○○○固認為不符合抵銷要件,並抗辯稱該項抵押債務清償 後,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者為訴外人曹敏政,與上訴人甲○○○無關,且訴外 人曹敏政在被上訴人代償後,亦同時提供他筆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 設定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甲○○○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就抵 押物求償,不得再向上訴人甲○○○主張該項債權云云,然上訴人甲○○○既 為上開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等同於主債務人, 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免除上訴人甲○○○之該項債務 (此經證人陳堂墻到庭結證 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甲○○○及訴 外人曹敏政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交付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該紙本票屆期未獲兌付, 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紙本票及本院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足憑,益見被上訴人就上 開代償取得之債權得向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曹敏政求償自明。至訴外人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