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彬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7
33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
106 年度偵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准予具保及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偵抗字第6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彬凱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彬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被告邱彬凱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旋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裁定准予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被告羈押2 月期間即將於106 年5 月19日屆滿, 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以上 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且目前尚有共犯林易萱(綽號丁丁) 及證人徐伯俊、綽號豆豆、鬼鬼之人尚未到案,若不予羈押 ,將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故被告邱彬凱則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羈押之原因(誤勾選另有 第3 款之原因)及必要,爰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及6 月8 日訊問被告時,被告 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等罪,可見其犯罪 嫌疑重大,然被告自警詢、偵訊等歷次供述中均坦承持有前 開槍彈,核與案發時一同前往現場之人員為同案被告劉昶廷 、楊立羽二人之供述一致,雖檢察官所指尚有共犯林易萱、 徐伯俊、綽號鬼鬼、豆豆等人尚未到案說明,但未說明或舉 證證明該四人有何共同涉犯本件之嫌,且綜觀全卷,亦未見 前開三人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有關,難 認被告有勾串該等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所涉為三年以上 之重罪,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被告自案 發至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而無無故未到之情,並考量案 情已逐漸明朗,被告逃亡之可能,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以替代
羈押,即足以擔保偵查之進行,是本院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並依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參酌被告涉案情節, 准予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至於檢察官延長羈 押被告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