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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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員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員勞小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勞工,負責管理倉庫, 發放糖包,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無故將上訴人解僱,顯違反勞動基準 法的規定,爰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三十日預告期間的工資合計新台幣(下 同)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的社員 ,不是勞工,與被上訴人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以合作社的名義向溪湖 糖廠承攬工作後,分配給社員去做,每月再核發報酬給社員,上訴人所領得的金 錢是按工作日數計算的報酬,不是薪資,且目前因糖廠停止生產,被上訴人先讓 社員回去,等有工作時再通知,並無原告所稱解僱的情事等語。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間起,到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勞工的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是社員,不是勞工,上訴人乃從事被上 訴人向溪湖糖廠所承攬的工作,與被上訴人間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經查被上訴 人為合作社,其設立目的之一,乃承攬製糖事業相關作業之各類技術人力業務, 以增加社員就業機會,改進社員之生活,此觀原審卷所附被上訴人章程第二條規 定:「本社為促進糖業生產,運用糖業退休人員之技術,提供協助及承攬製糖事 業相關作業之各類技術人力業務,以增加社員就業機會,改進社員之生活為目的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社業務如左:(一)辦理各類糖業勞務人力之承 攬業務。(二)辦理糖業人力調配與運用事項。(三)辦理糖業工程之規劃設計 及承攬業務。(四)辦理糖業技術援外業務。(五)有關製糖原料採收運搬、廢 棄物清除暨處理及搬運。(六)其他有關糖業勞務技術之服務事項。」,相當清 楚。上訴人既陳稱其管理的倉庫是溪湖糖廠的倉庫,證人李茂森及謝源樹也於原 審證稱:「是合作社承攬糖廠的工作,再分配給社員作」等語,可見管理溪湖糖 廠倉庫的業務,乃被上訴人向溪湖糖廠承攬後,再交由上訴人工作。參考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上訴人入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社員承攬勞務工作報酬 分配表,不為爭執,證人李茂森及謝源樹又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社員 一語,足認上訴人管理溪湖糖廠的倉庫,確是基於被上訴人之社員的身分而工作 無誤。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社員與合作社的關係,上訴人並未受僱於被 上訴人為勞工,自與被上訴人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前述入社申
請書的真正,然此為新的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 ,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故本院無從就此加以斟酌。又上訴人雖於原審 提出薪資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然依 前述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社員從事本社業務工作,應予計付報酬,故上訴人管 理倉庫所領取的款項,應是報酬,而非薪資。自尚難以被上訴人將報酬裝入薪資 袋內交付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所領取的款項是薪資,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為 勞工。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是為扣繳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自付與為納稅義務人之 上訴人的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後,所填具發給上訴人的單據,因被上訴人有給 付報酬給上訴人,依法應予扣繳,故也不能據此即認為上訴人是受僱於被上訴人 為勞工。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但依原審卷所附台灣省各級製糖勞動合作社社員互助辦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從業社員於提供勞務時,應一律投保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保險, 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其發生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災害,悉按勞工保險 法規申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可見被上訴人應為其從業社 員投保勞工保險中的職業災害保險。所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也 不能當然即認為上訴人是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勞工。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 上訴人為勞工等語,尚難認為真正。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三十日預告期 間的工資合計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的次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也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