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05號
CHDV,90,重訴,105,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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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庚○○   住
        丙○○   住
        戊○○   住
        丑○○即蕭富
        己○○   住
        甲○○   住
        子○○   住
        壬○○   住
        辛○○   住
        丁○○   住
        乙○○   住
  右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戊○○己○○或丑○○(即蕭富通)或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百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庚○○或丑○○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丙○○或丑○○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庚○○己○○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戊○○或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庚○○或丑○○或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丙○○或丑○○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丙○○或丑○○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丙○○或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的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由原告負。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及第十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項至第十項被告如在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貳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如附件叁所示。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等受僱或受任於原告銀行,與原告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負有 服勞務的給付義務及依委任人的指示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又訴外人謝廷坤 原是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初級專員,負責客戶徵信及放款業務,然因簽賭六合彩積 欠鉅額賭債,竟利用其承辦放款業務的機會,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借款,挪為私 用,致原告共損失新台幣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其各次借款的時間、金額、經 過及借款後未償還餘額,分別如附件壹所示,嗣經原告對謝廷坤提起自訴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處謝廷坤有期徒刑六 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判決謝廷坤應給 付原告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其利息,均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等於謝 廷坤冒用客戶名義借款期間,各擔任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如附件壹所示的職務,因 分別有如附件貳違失內容所示嚴重失職的情事,而可歸責,才使得謝廷坤可以順 利冒用客戶名義借款並取得款項成功,故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即負有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的規定,提起本訴。被 告等則以:(一)原告至遲在八十六年間已知悉訴外人謝廷坤犯罪手法,故被告 等如果有侵權行為,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應已知悉,但其到九十年二月間才提起本 訴,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的損害,也就是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並非債權 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性質上是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故其消滅 時效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則原告以被告等不完全給付,請求 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然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三)原告 並非權利遭受侵害,乃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其性質屬於一般法益遭受侵害,因此 ,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屬無 據。(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完全給付,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五)被



丙○○約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就任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不久即察覺訴外人謝 廷坤有違法行為,乃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能 得知此案情,現在原告竟主張被告丙○○督導不週、管理不善,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實欠厚道。(六)在黃佩茹黃禮凱貸款案,原告提出的貸款案資料,並無 貸款是由謝廷坤招募的事實,故其主張被告庚○○戊○○己○○等三人有違 反招募、徵信、對保不得同一的內部牽制規定,而有違失,並無根據。又原告銀 行也有規定:「本行放款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初次往來時應面見本人簽章切實對 保,嗣後之往來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足見舊客戶是以留 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而由原告的起訴狀內容可知,除黃佩茹案外,其餘 均是舊貸戶,因此,對保人員只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即可,是否同一 人並非重點。(七)原告所提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 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 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乃指客戶親至銀行開戶時的規 則,如果是由業務人員出外招募存款業務,則由該業務人員在客戶本人面前見簽 ,將文件送回銀行辦理開戶,再由經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此從 現在原告銀行存款申請書上再加列見簽人乙欄,可得反證。而黃佩茹施大偉林昌輝、林秋田、林淑麗余汝玲、陳素柳等貸款案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已 由訴外人謝廷坤代理原告出外面見本人,被告丑○○(即蕭富通)、甲○○、辛 ○○、壬○○等人自無須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且被告丑○○(即蕭富通)的職責 是負責審核經辦人員所提開戶資料是否齊備,更不必面見客戶。又原告在其編製 的產品說明書上就活儲存款、活期儲蓄及綜合存款也有載明:「...,若開戶 人未克到本行親自辦理者,必要時本行可派員赴客戶處辦理,唯應徵提之開戶書 類,仍應面簽本人」,可知原告銀行確有派員外出辦理的規則,且派員外出辦理 也是原告銀行業務常態之一,則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事宜,面簽本人即為該 外出人員的職責,不可能是內部經辦人員的職責。再者,開戶存款印鑑卡上載明 的「主管」、「身份證核對人」,並非原告所指須面簽本人的經辦,故在「身份 證核對人」欄內蓋章的人員,不表示一定要面簽本人,換言之,如果客戶到銀行 申請開戶存款,則在「身份證核對人」欄內蓋章的人員固等同於面簽本人的人員 ,但如果派員外出辦理案件,則面簽本人的人即為該派出人員,而非在「身份證 核對人」欄內蓋章的人員。因此,原告主張該等被告辦理存摺新開戶時,未面見 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而有違失等語,也屬無據。(八)被告乙○○、 丑○○(即蕭富通)在黃佩茹、林秋田等貸款案及被告丁○○、丑○○(即蕭富 通)在林淑麗貸款案辦理換發存摺時,並無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 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有欠嚴謹的情事,即使有此情事,也與冒貸無因果關係。 (九)被告庚○○丙○○戊○○在貸款案中並無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的情形 。(十)謝廷坤黃禮凱、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汝玲等貸款案中辦理遺失 更換印鑑,是在其冒貸後所為,與損害的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己○○ 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 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等語,也無根據。(十一)授權轉帳委託書 的目的,如原告所述,既在於辦理放款收回,則與謝廷坤冒貸放款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放款收回是有利於原告的行為,原告自無因放款收回而生損害之理。故 原告主張被告子○○、丑○○(即蕭富通)在施大偉許振奮王素梅林淑麗 、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王宗得陳素柳等貸款案,及被告子○○己○○林昌輝、林秋田、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余汝玲等貸款案中,有辦理放款於撥 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代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的違失內容,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屬無據。(十二)貨款於放款後無法收回,乃放款的風險 ,且為謝廷坤冒貸所致,並非擔保品的價值高估,或不足以清償冒貸金額,故王 素梅貸款案的損失,與被告戊○○、丑○○(即蕭富通)有無重新徵信無關。原 告主張被告戊○○、丑○○(即蕭富通)在王素梅貸款案中,未重新徵信、估價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十三)原告主張被告丑○○(即蕭富通)在 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中,對於新開戶的資料未 盡妥善保管,致被謝廷坤抽取銷燬,控管有欠嚴謹等語,並不實在。且縱使新開 戶的資料確遭謝廷坤抽取銷燬,也與冒貸行為無因果關係。(十四)原告主張被 告己○○子○○林淑麗貸款案中,逕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憑條辦理放款 收回等語,也不實在。就算被告等二人有該行為,也與冒貸案無因果關係。(十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余汝玲、陳素柳貸款案中,在新貸放案件核發對帳單 時,未由主管親自寄發,致遭謝廷坤抽取銷燬等語,也應舉證加以證實。即使被 告己○○有此不作為,也與冒貸案無因果關係。(十六)在林炎燈貸款案,謝廷 坤是侵占客戶委託代為償還的款項,乃謝廷坤個人犯罪行為,被告庚○○並無任 何法律上責任等語,作為辯解。
貳、原告主張被告等受僱或受任於原告銀行,與原告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又訴 外人謝廷坤原是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初級專員,負責客戶徵信及放款業務,然因簽 賭六合彩積欠鉅額賭債,竟利用其承辦放款業務的機會,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借 款,挪為私用,致原告共損失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其各次借款的時間、金額 、經過及借款後未償還餘額,分別如附件壹所示,嗣經原告對謝廷坤提起自訴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處謝廷坤有期徒 刑六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判決謝廷坤 應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其利息,均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等 於謝廷坤冒用客戶名義借款期間,各擔任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如附件壹所示的職務 等情,已經提出前述案號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參、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分別有如附件貳違失內容所示嚴重失職的情事,而可歸責,才 使得謝廷坤可以順利冒用客戶名義借款並取得款項成功,故被告等對於原告因此 所受的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依附 件貳所示順序,分別說明原告的主張是否實在及其請求有無理由如下:一、黃佩茹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經理)、戊○○(副理)、己○○(襄理)使本件借款 案的招募、徵信及對保均由訴外人謝廷坤一人辦理的事實,雖為被告庚○○戊○○己○○(下稱被告等三人)所否認,且本件借款案既是謝廷坤所冒貸



,原無招募的事實,但證人楊瑞程既證稱:「(提示黃佩茹黃禮凱借款申請 書,約定書,你是否擔任過這二件借款案的稽核人員?)這是謝廷坤冒貸案發 生後,才去辦理專案查核;我聽行員講黃佩茹謝廷坤的小姨子,黃禮凱是謝 廷坤的岳父,...。我是依據內部資料及常理推斷,認為謝廷坤黃佩茹黃禮凱借款案的招募員,...。」等語,且該借款案的借款申請書、借據、 約定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款開戶印鑑卡又都是謝廷坤所偽造後提 出,則被告等三人在查核該借款案時,主觀上必會認為該借款案乃謝廷坤所招 募。又被告庚○○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被告戊○○己○○各為原告銀 行秀水分行副理、襄理,對於原告銀行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所定:「 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 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並應送主管核閱。」,及分層負責明細表所 定:對於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經理有核轉或核定之權,副理及襄理有核轉之 權等事項,也應相當清楚明白。則於本件借款案,被告等三人即應注意內部牽 制原則,不得指派招募本件借款之謝廷坤為對保,以免產生弊端,致使原告銀 行遭受損害。但從本件借款約定書上對保人處蓋著「謝廷坤」的印章可知,被 告等三人乃指派謝廷坤為對保,實在違反上述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的 規定,而於審核本件借款案,執行其職務,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且如果被告 等三人遵守上述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指派謝廷坤之外的行員 為對保,因本件借款乃謝廷坤所冒貸,黃佩茹並未借款,必不難發現其中弊端 ,而可防止冒貸案發生,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三人的不完全給付, 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等三人因不能證明其不完 全給付,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三人的事由所致,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等三人 雖辯稱原告銀行秀水分行未實施招募員制度等語。但招募人員不得指派為對保 ,乃為發揮內部牽制的功能,以防止弊端發生,故凡實際招募放款的人員,即 不得指派為對保,與有無實施招募員制度無關。何況,原告銀行也將招募績效 列為考核、升遷的標準,有原告銀行外勤人員平時考績表可查。因此,被告等 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 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甲○○(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 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丑○○及甲○○(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 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 。查依原告銀行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 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 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可見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 對客戶本人親自簽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 戶本人。被告丑○○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襄理,被告甲○○任職於原告銀行秀 水分行,為本件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甲○○竟 違反上述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 身份證核對人」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丑○○為主管



,未督導被告甲○○,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 行,並未完全盡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果被告等二人遵守上述規定,於辦 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必定也不難 發現其中弊端,而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 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等二人不 能證明其不完全給付,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二人的事由所致,自應認為可歸責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為經理,對於告丑○○及甲○○此 部分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雖也為被告庚○○所否認。但被告庚○○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對於 借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放款核貸,依前述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核轉或 核定之權,也應知悉甚明。則其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被告甲○○於辦理存 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 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甲○○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 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 責,使被告甲○○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 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 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其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 ,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丑○○、甲○○庚○○等三人雖提 出原告銀行現行存款申請書上加列見簽人乙欄,及活儲存款、活期儲蓄、綜合 存款產品說明書上規定:「若開戶人未克到本行親自辦理者,必要時本行可派 員赴客戶處辦理,唯應徵提之開戶書類,仍應面簽本人」,辯稱在派員外出辦 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 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 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三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等語。然前述現行存款申 請書及活儲存款、活期儲蓄、綜合存款產品說明書,都是本件冒貸案發生後才 施行的規定,尚難以之後有派員赴客戶處辦理開戶的規定,即認之前經辦員在 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可以只核對身份證,不需面對客戶本人。縱認之前有派 員赴客戶處辦理開戶的情形,此時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也應 當蓋外出辦理開戶人員的章。因為所稱「身份證核對」,本即應以客戶的身份 證,面對其人,核對是否為客戶本人,不是只單純以身份證與開戶資料相互核 對即可。現在實際核對身份證的人既是外出辦理開戶的人員,則「身份證核對 人」欄處就應當蓋外出辦理開戶人員的章,未外出辦理開戶的人員自不能在該 處蓋章,否則即失去設置「身份證核對人」欄的意義。但本件印鑑卡(甲)上 「身份證核對人」欄處乃蓋著經辦即被告甲○○的章,而非謝廷坤的章,可見 本件並未指派謝廷坤外出辦理開戶,被告甲○○乃為辦理開戶的經辦員,自不 可以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因此,被告丑○○、甲○○、庚 ○○等三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被告庚○○雖又辯稱本件冒貸案是被告丙 ○○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 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庚○○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情事



等語,並提出謝廷坤出具的聲明書及悔過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縱使為真 ,被告丙○○主動找謝廷坤說明案情,已經在謝廷坤順利冒貸,損失發生之後 ,自難以此情形,即認被告庚○○在先前無不完全給付的事實。被告庚○○此 部分所辯,也無從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 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乙○○(經辦)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 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有欠嚴謹,被告庚○○對此督導 不週、管理不善,也均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存摺的換 發,已在冒貸撥款之後,其時款項的損失早已發生,故不論被告丑○○及乙○ ○辦理換發存摺時,有無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被告庚○○ 對此是否督導不週、管理不善,都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乙○○庚○○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戊○○己○○、丑○○及甲○○等人, 則被告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十萬二千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 被告等人所負此損害賠償債務,是各別不完全給付而偶然競合所致,法律於此 情形又無連帶給付的明文,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自不必負連帶給付 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 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 0(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除以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所以,原告依不完 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戊○○己○○或丑○○(即蕭富通) 或甲○○應給付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十萬二千元乘以0.0000000 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 請求(包括請求連帶給付),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黃禮凱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經理)、戊○○(副理)使本件借款案的招募、徵信及 對保均由訴外人謝廷坤一人辦理的事實,雖為被告庚○○戊○○(下稱被告 等二人)所否認,且本件借款案既是謝廷坤所冒貸,原無招募的事實,但依前 述證人楊瑞程的證詞,以及該借款案的借款申請書、本票、存摺開戶資料卡及 印鑑卡等資料都是謝廷坤所偽造後提出來看,被告等二人在查核該借款案時, 主觀上必會認為該借款案乃謝廷坤所招募。又如同之前一(一)所述,被告等 二人對於其職責相當清楚,自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不得指派招募本件借款之 謝廷坤為對保,以免產生弊端,致使原告銀行遭受損害。然從本件借款連帶保 證人賴吉仁所簽立的約定書上對保人欄處蓋著「謝廷坤」的印章可知,被告等 二人乃指派謝廷坤為對保,實有違上述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而於審核本件借款案,執行其職務,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且如果被告等二人 遵守上述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指派謝廷坤之外的行員為對保



,因本件借款乃謝廷坤所冒貸,黃禮凱並未借款,必不難發現其中弊端,而可 防止冒貸案發生,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 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等二人因不能證明其不完全給付 ,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二人的事由所致,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等二人所辯原 告銀行秀水分行未實施招募員制度等語,如之前一(一)所述,不足採取。另 被告等二人辯稱黃禮凱是舊客戶,依原告銀行有關:「本行放款約定書及印鑑 卡,於初次往來時應面見本人簽章切實對保,嗣後之往來得不對保,可憑留存 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規定,對保人員只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即可 ,是否同一人並非重點等語。但從卷附黃禮凱借款申請書、資產調查表、印鑑 卡(甲)、客戶資料卡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一)來看,黃禮凱並非舊客戶 ,並無留存的約定書及印鑑卡可供比對,自應切實對保。故被告等二人此部分 所辯,也無從憑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 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 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被告己○○(襄理 ),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均 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已在 冒貸撥款之後,其時款項的損失早已發生,故被告己○○庚○○對於謝廷坤 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 對登記簿未辦理控管,雖有未盡督導之責,但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 ,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戊○○等二人,則被告等二人對於冒貸後 尚未償還餘額三百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之前一(四)所述,被告 等二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 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 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 ○○或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三百萬元乘以0.000 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 求該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己○○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 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施大偉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辛○○(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 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丑○○及辛○○(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 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 。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 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丑○ ○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被告辛○○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



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辛○○竟違反上述規定, 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 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丑○○為主管,未督導被告辛 ○○,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 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之前一(二)所述,被告等二人如果遵守上述規定 ,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而可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 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 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庚○○丙○○為經理,對於被告丑○○及辛○○此部分 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雖也為被告庚○○丙○○所否認。但被告庚○○丙○○為原告銀行秀水分 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所載,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被告辛○○於辦理 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 ,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辛○○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 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 之責,使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 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 ,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庚○○丙○○不能證 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丑○○、辛○○庚○○丙○○等四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 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 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四人自無 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以及被告庚○○丙○○辯稱本件冒貸案是被告丙○○ 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 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庚○○丙○○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 情事等語,然均如之前一(二)所述,難以採取。因本件借款,其中八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貸放的五百萬元,由被告庚○○批示准予貸放,其餘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貸放的四百萬元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貸放的一百萬元,由被告丙○○批 示准予貸放,此有借款申請書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對於原告在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貸放款項所受的損害,被告丙○○應對於原告在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貸放款項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 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 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丙○○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 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 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 被告丑○○、子○○庚○○丙○○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丙○○、丑○○及辛○○等四人,則被告 庚○○、丑○○及辛○○等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一千萬元中的五百萬



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貸放款項),被告丙○○、丑○○及辛○○等三人對 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一千萬元中的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八月三十日貸放款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之前一(四)所載,被告 等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 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 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 ○或丑○○或辛○○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五百萬元乘以0.0 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請求被告丙○○或丑○ ○或辛○○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的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各該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 告子○○給付四百六十萬四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林昌輝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襄理)及辛○○(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 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己○○辛○○(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 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 。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 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己○ ○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被告辛○○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 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辛○○竟違反上述規定, 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 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己○○為主管,未督導被告辛 ○○,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 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之前一(二)所述,被告等二人如果遵守上述規定 ,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而可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 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 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為經理,對於被告己○○辛○○此部分違失情形 ,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 告庚○○所否認。但被告庚○○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 所載,對於被告己○○有無督導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 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 辛○○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 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使被告辛○○於辦理 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 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 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庚○○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己○○辛○○庚○○等三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 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 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 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三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以及被告庚○○辯稱本 件冒貸案是被告丙○○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 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庚○○自無督導不週 ,管理不善的情事等語,然均如之前一(二)所述,難以採取。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庚○○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 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 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己○○(襄理) 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 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 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己○ ○、子○○庚○○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己○○辛○○等三人,則被告庚○○己○○辛○○等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五十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如前述一(四)所載,被告等三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 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 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辛○○給付二十三萬零二百 二十六元(五十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三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 子○○給付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許振奮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 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 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戊○○(代理經理)對此督導不週 、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 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被告丑○○、子○○庚○○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丑○○與子○○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 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 息,以及請求被告戊○○、丑○○與子○○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王素梅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謝廷坤(經辦)辦理本件借款,未重新徵信及估價,直接援用之前台



有塑膠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王素梅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時,所作的相關徵信 資料,被告丑○○為襄理,被告戊○○為副理兼代理經理,仍予核轉或核定放 貸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請書、借據及不動產抵押調查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丑○○、戊○○(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 此主張被告等二人違反授信規定,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查被告戊○○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副理兼代理經理, 被告丑○○為襄理,對於借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放款核貸,依前述分層負 責明細表規定,有核轉或核定之權,應知悉甚明。然被告丑○○、戊○○於本 件借款竟違反上述規定,未予重新徵信及估價,即核轉或核定准予放貸,於其 職務的執行,自屬不完全給付。又如果被告等二人遵守上述規定,未重新徵信 及估價,即不予核轉或核定放貸,當可防止冒貸發生,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 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被告等二人因不能證明其不完全給付,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二人的事由所致, 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等二人雖辯稱原告款項的損失,乃謝廷坤冒貸所致,與 被告等二人有無重作徵信行為無關等語,不足憑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 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 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 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戊○○(代理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 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 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 部分被告丑○○、子○○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戊○○及丑○○等二人,則被告戊○○及丑○○等 二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二百七十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述 一(四)所載,被告等二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 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 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或丑○○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八元(二百七 十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子○○給付一 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林秋田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壬○○(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 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丑○○及壬○○(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 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 。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 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丑○



○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被告壬○○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 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壬○○竟違反上述規定, 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 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丑○○為主管,未督導被告壬 ○○,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 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之前一(二)所述,被告等二人如果遵守上述規定 ,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 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 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為經理,對於告丑○○及壬○○此部分違失情形,督導 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告庚○ ○所否認。但被告庚○○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所載, 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被告壬○○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 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壬○○ 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 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使被告壬○○於辦理存摺存 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 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庚○○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 認為可歸責。被告丑○○、壬○○庚○○等三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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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