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保單遺失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欄下偽造之「丙○○」、「丁○○」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先後擔任收展員、展業區主任等職,專司拓展業務,並向乙○○○ 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 、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甲○○迫於經濟壓 力,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乙○ ○○公司保戶嚴振華所簽發交付,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期為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用以清償嚴 振華及張玉娟保單貸款及利息之支票乙紙,攜往亞太銀行鹿港分行兌領,並將兌 領之現金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明知 乙○○○公司保戶丙○○、丁○○匯入其設於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之現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乃為 支付二人保險契約九十一年度之保險費,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挪用以清 償個人債務,甲○○並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之同額支票二紙(付款人為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票據號碼各為000000 0、0000000),偽稱代丙○○、丁○○代墊保險費繳回乙○○○公司, 惟上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乙○○○公司告知甲○○要將丙○○、丁○○之保險 單及繳交保費收據繳回,甲○○為免東窗事發,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鹿港鎮○○路乙○○○公司鹿港展業處,分別於保單遺失聲明書立聲明書人 欄下偽造丙○○、丁○○之署押,表示保戶丙○○、丁○○前所收受之保險單( 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已不慎遺失,完 成後,將二份聲明書同時提出予乙○○○公司,致生損害於乙○○○公司及丙○ ○、丁○○。
二、案經乙○○○公司、丙○○、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公司代理人陳俶恪、告訴人丙○○、丁○○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嚴振華、張玉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填具之切結書二紙、偽造丁○○、 丙○○二人署押之保單遺失聲明書二紙、丁○○、丙○○、嚴振華、張玉娟四人 出具之聲明書四紙、匯款單二紙、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險單二紙、乙○○○公司送金單二紙、票據退票明細表二紙 、支票一紙(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二份保單遺失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 欄下偽造「丙○○」、「丁○○」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丙○○、丁○○二人之法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之款項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上開二份保單遺失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欄下偽造之「丙○○」、「丁○○」署 押各乙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