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海德堡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詳署押壹枚、「棟子洋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壹枚、「鞋之舖皮鞋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孫國明」署押壹枚、「衣國服飾」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孫國明」署押壹枚、「金來來KTV」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上偽造「孫國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小前, 拾獲乙○○遺失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 百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行照、駕照、郵局及第一商業 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前揭物品侵占為己有,並 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再將除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外之物品,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旁某處(未尋獲)。嗣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前開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任意偽簽一他人姓名(甲○○已不復記憶所簽姓名 為何,而原簽帳單亦字跡模糊無法辨識)交易成功後,甲○○遂偽簽如附表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署押,而完成簽帳單後交還予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 邦銀行,並使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店家之店員均一時失查,誤以其為 該卡片使用人與持卡人相符,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完成交易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六之消費內容,足生損害於乙○○,並使聯邦銀行受有代墊付銷費金 額之損失;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店家之店員則發覺甲○○並非該信用卡所有人, 而拒絕提供刷卡消費,始未交易成功,而未詐得財物;另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 之店家之店員,則表示該信用卡無法使用,亦未交易成功,而未詐得財物,後甲 ○○旋將該信用卡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處(未扣案)。嗣乙○○於同 年月十四日晚上,發現該皮包遺失,而於翌日上午,向聯邦銀行掛失該信用卡, 經聯邦銀行人員告知該信用卡已遭人盜刷,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品臻、曾文慶、盧秀瓔(以
上三人均係「海德堡汽車旅館」之服務員)、彭惠珍(「鞋之舖皮鞋店」之店員 )、劉莉蓉(「衣國服飾」之店員)、蕭淑雲(「金來來KTV」之會計)、鄭 孟宜(「棟子洋行」之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同,且有信用卡簽帳單五紙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十三張、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 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產或無行之服務,其主關上 均認為係以由發卡機構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做為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 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曾向發卡機構償付債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機 構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商店貨物或服務之犯意,而係 取得免付款之不法利益,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於各次交易中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 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與侵占遺失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海德堡汽車旅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詳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棟子洋行」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三所示「鞋之舖皮鞋店」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孫國明」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四所示所示「衣國服飾」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孫國明」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五所示「金來來KTV」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孫國明」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六所示「金來來KTV」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孫國明」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消費內容 偽簽署押 備註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一千四百 住宿費 (不詳) 交易成功 十四日晚上十時 金馬路二段五 元
七分許 三八號「海德
堡汽車旅館」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二千一百 衣、褲 乙○○ 交易失敗 十四日晚上十時 永樂街七十三 六十元
三十四分許 號「棟子洋行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九百元 皮鞋 孫國明 交易成功 十四日晚上十時 永樂街二十九
五十三分許 號「鞋之舖皮
鞋店」
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一千九百 衣服 孫國明 交易成功 十四日晚上十一 永樂街三號「 七十元
時二十分許 衣國服飾」
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六千六百 唱歌 孫國明 交易成功 十四日晚上十一 三民路三四五 元
時二十六分許 號「金來來K
TV」
六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一千一百 唱歌 孫國明 交易成功 十五日凌晨三時 三民路三四五 五十元
四十三分許 號「金來來K
TV」
七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三千八百 (不詳) (無) 交易失敗 十五日凌晨三時 三民路三四五 元
四十五分許 號「三民賓館
」
八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八百元 (不詳) (無) 交易失敗 十五日凌晨三時 三民路三四五
四十五分許 號「三民賓館
」
九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二千六百 (不詳) (無) 交易失敗 十五日凌晨三時 金馬路二段五 元
五十七分許 三八號「戀戀
紅塵男女護膚
」
十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二千六百 (不詳) (無) 交易失敗 十五日凌晨三時 金馬路二段五 元
五十八分許 三八號「戀戀
紅塵男女護膚
」
十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 彰化縣彰化市 二千六百 (不詳) (無) 交易失敗 十五日凌晨三時 金馬路二段五 元
五十九分許 三八號「戀戀
紅塵男女護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