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50號
CHDM,92,訴,1050,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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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所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未扣案之加恩布業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領薪清冊中蓋章欄處所偽造之甲○○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七五號之「加恩布業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加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陳雅俐),為依法應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人。其明知甲○○未曾在加恩公司任職,竟自某不詳姓名之人 士處取得甲○○之身份資料及偽造之「甲○○」印章一個,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目的而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利用不知情之加恩公司會計於九十年初偽造 甲○○於八十九年間在其加恩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收入,並以 前開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在加恩公司八十九年度之領薪清冊中之蓋章欄處偽蓋 之,以示其確有領取該薪資(因該部分之領薪清冊未扣案,故無法明確指偽蓋之 印文數)後,於八十九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再委請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 鎮記明會計事務所人員製成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發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嗣在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員林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 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甲○○之國民身分 證前曾遺失,及其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加恩公司工作支薪一節,業據證人甲○○ 供述明確,是加恩公司領薪清冊中內之「甲○○」印文係偽造而來,至為明顯( 因該部分領薪清冊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無法提供該部之清冊)。另被告所經營之 加恩公司確係向稅捐機關呈報甲○○於八十九年支領十八萬六千元收入,而因之 逃漏營利業所得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函(所附加恩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及薪資扣繳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領薪清冊後具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而其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 五條之文書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之詐術為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逃漏稅捐 ,核其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會計事務所人員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 得利益、品行,其身為納稅義務人,卻不知依法納稅以回饋社會,反以前述方式 逃漏稅捐,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所偽造之甲○○印章 一個及未扣案之加恩公司八十九年度領薪清冊中蓋章欄處所偽造之甲○○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二者又係義務沒收之對象,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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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恩布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