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06年度,2號
PTDM,106,侵聲,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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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對本院106 年6 月5 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認聲請人 所涉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未居住於屏東戶籍地,無固定住 所,有逃亡之虞,又連續2 次強制猥褻,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 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無逃亡及再 犯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6 月5 日移審訊問程序時,坦承 如起訴書所載之2 次強制猥褻犯行,且經被害人即證人A女 (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B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證 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2日警詢時自承現居 無定所,佐以聲請人前分別於民國89年、97年、100 年間, 多次遭通緝,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於短短10分鐘內, 接連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虞,是原處分認聲請人有逃亡及 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之手段防免,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 為之上開指摘均無可取。且核無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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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