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80號
CHDM,92,易,980,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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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由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張炎總 借得之車牌號碼QRI─九二七號輕型機車,搭載已成年之張永鈴(所為連續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途經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路○段一三五巷三六號「明鈦企業社」工廠(無人住居)前,因見上開工廠大門 未關,且適因缺款,竟臨時與張永鈴共同基於進入上開工廠內竊取財物變賣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在工廠外把風等候,張永鈴自 上開工廠大門進入,徒手搬取放置上開工廠內、甲○○所有之鐵板六塊(價值約 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放置於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之方式,共同竊取前 開鐵板六塊得逞;旋為甲○○發現,乙○○張永鈴二人隨即駕乘機車離去,甲 ○○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永鈴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互 核相符,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張永鈴二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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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