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33號
CHDM,92,易,433,200309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及移
0一、三六0四、三六0九、三一七二、三五一八、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四號)沒收。 事 實
一、巳○○(原名林志文,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改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另就附表編號三一部分之竊盜係與洪英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零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上午八時許之間,連續竊取多位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 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及裕民街口被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十一之水溝鑄鐵蓋五 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 八巷六號前被警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十);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0巷一號前為警查獲(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 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六 一五巷四十號前為警查獲(附表編號三二、三三),並扣得其重新打造用來騎乘 竊得之車號KUV─0七九號機車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二號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KTH─七六一號 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號前被警查獲(附表編號十八),並扣得 巳○○所有供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四號);其 餘竊盜事實則係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申○ ○、丁○○、宙○○、辰○○、F○○、戊○○、C○○、黃○○、D○○、癸 ○○、戌○○、玄○○、游居錦、E○○、午○○、卯○○、聖堡營造公司工地 監工員B○○、己○○、庚○○、宙○○、寅○○、未○○、亥○○、甲○○、 A○、地○○等人及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公務課長子○○、張閔鴻陳金子、即太 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安衛組長丙○○、彰化市公所工務課工程人員丑○○ 、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壬○○、珈崧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酉○○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辛○○、劉富晟(目擊竊盜經過)於警詢 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十紙、讓渡切結書 一紙、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三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 一紙及照片五十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洪英鏽間,就 附表編號三一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 盜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 開事實欄附表編號十二至三三竊盜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四號),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鑰匙 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二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十九 、三二、三三被告自備之鑰匙各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丟棄滅失,亦 未扣案,應已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三五 一八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前於同年四月 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九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亥○○ 所有車號KIW─八七七號重型機車一部,搭載不知情之洪英鏽,在彰化市○○ 路八卦山遊客中心前,由巳○○下手搶奪當時騎乘輕機車之天○○○掛於機車手 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又 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中山國小前搶奪當時騎腳踏車之宇 ○所有之皮包一個,惟於得手後即將該皮包丟棄於路邊。因認被告此二次行為, 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且認與上開有罪之連續竊盜犯行,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 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其 他罪名,而此二罪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 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 午十二時許竊取車號KIW─八七七號重型機車時,並無於同年月六日許進行搶 奪財物之犯意,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同年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市 ○○路中山國小前之搶奪案件,表示「一時衝動,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字第三 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其前後竊盜、搶奪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方法與結果 之直接密切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無權併案審理,應就上開搶奪部分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