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31號
CHDM,92,易,1031,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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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購車貸款之意,竟與綽號「長腳阿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意圖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向瑞華汽車商行購車為藉口,由甲○○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與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偽以購得之一九九四 年份富豪牌、車牌號碼EU─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 國泰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向國泰銀行詐騙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 元,使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將二十五萬元之貸款撥付至甲○○所指定之不知情受 款人即瑞華汽車商行之華信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號,迨甲○○與「長腳阿水」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由綽號「長腳阿水」之 男子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而未存放於原約定地點彰化縣二水鄉○○村○○路廿 四號,致國泰銀行無法就上開自小客車行使動產抵押擔保之權利。嗣經國泰銀行 派員前往甲○○之前揭住處查訪,均不見甲○○及前揭自小客車,始知受騙。二、案經國泰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具狀指訴及告訴 代理人陳信芳蕭建宏於偵查中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國 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就右揭二犯行與綽號「長腳阿水」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右揭二犯行,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被害人國泰銀行業已依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民事賠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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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