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一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九0之一號「龍馬車業商行」之負責人賴政志,購 買車牌號碼TOP-一七0號,三陽廠牌、達可達型、一九八二年份、五十CC 機車一台,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止,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三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十一巷三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 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或 為其他處分。距甲○○僅付款二期後,即未依約付息及返還借款,並意圖不法之 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該汽車自上開處所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 再遷移至台中縣清水鎮後,未告知債權人賴政志,致債權人賴政志無法占有動 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二、案經賴政志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 ○○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顧 客資料卡、照片一幀等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因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如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和解筆錄),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