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213號
CHDM,91,訴,1213,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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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申○○
        甲○○
        辛○○
  右三人指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未○○
  被   告 天○○
        地○○
        A○○
        壬○○
        宙○○
        宇○○
        丑○○○
        子○○
        癸○○
        巳○○
        酉○○
        己○○
        B○○
        黃○○
        亥○○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第六一四四號)及移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嘉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器材,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竊取之電線二截應予追繳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所得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竊取之電線二截應予追繳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亥○○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申○○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子○○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地○○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酉○○己○○B○○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巳○○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宇○○共同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天○○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A○○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一)洪嘉峰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股技 術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利用身為台電公司員工職務之便,駕駛車牌號碼H七-三三 二二號吉普車,夥同不知情之霈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辰公司)員工戌○○進 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竊取公有器材之電線二截,得手後, 載至其參與投資之霈辰電著塗裝公司使用。
(二)洪嘉峰與寅○○、午○○夫妻本係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之鄰居,寅○○、 午○○夫妻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搬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九巷十三號居住,因 該住處之電燈常燒壞,其等知洪嘉峰是台電公司員工,乃於八十六年年中某日( 參寅○○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第三頁)告知洪嘉峰洪嘉峰獲知後, 明知其係台電公司員工之身分,竟基於就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表改裝業務圖利他 人、竊電、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之概括犯意,意圖為寅○○夫婦改裝電表 竊電,以減省電費之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寅○○夫婦稱:可代為改善用電功能 ,擅自將上址由午○○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號00-0000-00-0號、表 號00000000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



外箱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電表玻璃罩封印鉛 塊銅線拆斷、鋁插拆斷,擅自改動電表,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 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錶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而使寅○○ 夫妻竊得電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林榮輝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 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三)洪嘉峰賡續前開犯意,於八十六年底某日,就其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表改 裝業務,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四一巷七九之三號宏光電著塗裝有限公司( 下稱宏光公司)負責人庚○○表示:可幫其施作省電工程。經不知情之庚○○同 意施作省電工程後,乃與有竊電、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犯意聯絡之辛○○ 共同以施作省電工程名義,擅自將宏光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四一巷七九 之三號,由呂川成向台電公司租用電號0000000000號、表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 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E0000000號、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號 、E0000000號及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瓦時計 玻璃罩印鉛塊銅線拆斷,擅自改動電錶內部構件、磨損齒輪等方式,再封回,致 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而使宏光公司因此竊得電費一百 零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辛○○洪嘉峰則藉此向宏光公司收 取二十三萬一千元之施作電表改裝工程費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為台電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謝景煌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 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二、(一)黃○○在彰化縣秀水鄉○○路二二一號經營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鹿公司),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 犯意,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以四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與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綽號「阿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彰鹿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 ,設在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 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 外箱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與電表端子蓋E0000 000號封印鎖及封印鎖鉛塊撬開,取下電表玻璃罩,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 再封回印鎖鉛塊,致使用用電器具時,使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 電使用,而竊得電費七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 八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錦煌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 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二)亥○○有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其租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五號及 二0七號經營「六顆星遊藝場」,而於八十六年間某日,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一萬餘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莊周美惠向台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二 0五號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



,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E0000000號、 E0000000號封印鎖與電表端子蓋E0000000封印鎖及封印鎖鉛塊 撬開,取下電表玻璃罩,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將計量齒輪部分磨平,再封回 印鎖鉛塊,致使用用電器具時,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而竊得電 費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台電公 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錦煌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 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三)子○○夫妻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七0一號經營之電鍍廠,子 ○○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於八十 六年七月間某日,以十一萬餘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申○○、甲○ ○,將設於上址由鐘兆輝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 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將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 書性質之電表外箱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與電表端子 蓋E0000000號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撬開,取下電表玻璃罩,取下小電表, 裝上來源不明之大電表,並將小電表內之號碼及轉盤移裝到大電表上,而改動電 表內部構件,再封回封印鎖鉛塊,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 竊電使用,並為子○○經營之電鍍廠竊得電費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九元之不法利 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錦煌等人至上址 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四)地○○為圖減省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 於八十五年年底某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將黃奇坡向台電公司租用,設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二0七號 住處及織帶加工廠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 CT箱E0000000號撬開,CT箱內封印塊卸下再封回偽裝,CT二次電 流導線被短路,致不通計量電流,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而竊得 電費二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為台電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稽查員元俊德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封印鎖等物,再追 償上開電費。
(五)酉○○己○○B○○為圖減省電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及八十五年一月間 某日,各以四千元之代價,推由酉○○委請與其共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 、真實姓名「林陳道」之成年男子,將其等向台電公司租用,設在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六二五之二四號酉○○住處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 表號碼00000000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 表箱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 改動電表構件,鬆脫電壓鈎後,再封回,用電時可拍電表外売,控制圓盤轉動或 不動,致使用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又將同路六二五之二三號己○○住處之電號 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 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表箱、電表封印鎖E0000000號、E0



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裝構件,鬆脫電壓線圈電壓鈎後,再封回,用 電時可拍電表外売,控制圓盤轉動或不動,致使用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再將同 路六二五之十一號B○○住處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 000000號電表上,外箱蓋封印鎖E0000000號及白鐵扣環封印鎖E 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動電表構件,鬆脫電壓鈎螺絲,再封回,以 控制電壓用電時圓盤可停轉,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而分別竊得二萬九 千零十九元、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嗣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尤俊德等 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電表、封印鎖等物,再分別追償上開電費。 (六)巳○○因其子張家銓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三四三號,經營「 明道汽車維修廠」,於八十四年年底某日,為圖減省電費,經由不詳年籍、真實 姓名「江松秋」之成年男子主動招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 之犯意,以七、八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江松秋」,將其向台 電公司租用,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 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封印鎖E0 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裝構件,鬆脫電壓線圈電壓鈎,再封回,可控 制電表圓盤轉動或不轉,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 ,並為此竊得電費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為 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電表、封印鎖等 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七)宇○○在彰化縣線西鄉○○路七八五巷二十號經營織袋加工,於八十五年 一月間某日,為圖減省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以七、八千元之 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水電業者「陳黎明」之成年 男子,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 碼00000000號電表外線路改動,在三相表引接與電燈表N相共同組合一 一0電源接用單相電容器移相三相電力表,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 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尤俊德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 場拍照取證後,再追償上開電費。
(八)宙○○在彰化縣線西鄉溝內村九號經營新協發工廠,從事塑膠加工,於八 十六年年底某日,為圖減省電費,經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攬,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七、八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該二名男子,將其父親黃能通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上址之電號第 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 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 000號及電表內箱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裝構 件,鬆脫電表電壓鈎,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 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十三萬零五百零六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梁東敏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 電表、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九)壬○○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九二號經營「全家樂釣蝦場」,為圖 減省電費,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 犯意,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天○○,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 ,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 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 000號、電錶端蓋封印鎖E0000000號及封印鉛塊銅線撬開拆斷,鋁插 梢拆斷後,擅自改動電錶構件,改動表內齒輪,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 錶圓盤轉慢,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十四萬五千八 百三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 查員吳錦煌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
(十)A○○為圖減省電費,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  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二、三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二五八號三樓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 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 00000號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動電 表外線路A相接線對調,倒接電源線與負載致A、B兩相用電圓盤不轉,A、N 兩相一一0V用電時圓盤倒轉,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 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七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 年十月九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卯○○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 照取證後,再追償上開電費。
(十一)癸○○為圖減省電費,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  、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一一七號之 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 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號與電表 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動電表底坐後方線路,另 接一回路至屋內開關箱內,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 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某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尤俊德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 照取證後,再追償上開電費。
(十二)丑○○○為圖減省電費,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三六號之 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 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號與電表 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將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鋁 插梢拆斷後,擅自改動電錶構件,改動電錶內部計度齒輪,再封回,致使用用電 器具時,電錶圓盤轉慢,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五



萬五千六百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 處稽查員尤俊德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取證後,再追償上開電費。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送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嘉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偷電 線,且該電線是在廢料場之廢棄電線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提出之報告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適逢周休二日及補休一日連假 ,電汽材料行均未開門營業,本人因家裏急需使用電線,因此便和朋友戌○○至 配電中心後,因當時大門未關,於是便開車進入,然後至棄料場看到有短截電線 還堪可使用的,便拿了一些若干::」等語,有該報告書附於台灣電力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函文一冊內可稽。況證人戌○○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當時是廠長「阿 忠」叫伊與洪嘉峰出去辦事,他開車載伊至彰化市南興國小附近的一棟建築物內 ,車子停下後,洪嘉峰叫伊幫忙搬電線上車,搬好後就載伊回公司;當時伊與洪 嘉峰都有搬取電線,約搬了二、三分鐘,但確實數量忘了;公司的廠長叫伊與洪 嘉峰出去時並不清楚做何事,洪嘉峰叫伊搬電線時伊就搬等語。另到院證稱:洪 嘉峰有帶伊到一個地方拿電線,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因伊當時是霈辰公司 的員工,廠長叫伊與洪嘉峰一去拿東西,他們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洪嘉峰帶 伊進去東西一拿就走,也沒告訴伊什麼事,當時只拿電線而已,沒有拿其他的東 西,伊等拿的電線不會很多,而且看起來都是有用過的樣子等語。足徵被告洪嘉 峰確有夥同不知情之戌○○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竊取電線無 訛。(二)被告洪嘉峰另辯稱:伊當時有拿起電線,之後又把它放回去,因為那 是壞的東西,伊當時有拿到車上去,再把它拿回去,可能有掉一、二截在車上云 云。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有一次連續假三天,伊工廠的電線接頭燒壞,找 不到電器行,臨時想到被告,伊就打電話到他家,請他幫伊找工人來修理,被告 去載一位水電人員來幫伊處理,當時他載一、二截電線來幫伊處理,但是也沒有 處理好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洪嘉峰所竊之電線非如其所辯,係屬廢料,不能使用 無誤。(三)又廢料之定義,依據台電公司呆廢料及閒置資產處理要點第十點規 定為:一、固定資產已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經拆除保留可用部分,其餘無利用 價值者。二、材料已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者。三、庫存專用配料經經管單位廢料 鑑定小組判定,有右列各項情事之一且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者:1、原有效能已 不適合公司使用,且修復不經濟、處理出售有困難者。2、因所屬主設備退休報 廢,致不能再使用且處理出售有困難者。3、自然耗損或超過儲存壽命,致已失 原有效能且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價值者。被告洪嘉峰所竊之上開電線,尚儲存於 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顯尚未依前開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報廢 ,故應非屬廢料。此外,被告洪嘉峰於進入行竊之時,並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 處配電中心材料場之監視錄影系統錄下,亦有錄有其進入該配電中心材料場之錄 影帶一捲在卷可資佐證。(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嘉峰確有利用其為台電公司人 員之身分,夥同不知情之戌○○進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竊取 堪用之電線無訛。其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之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洪嘉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洪嘉峰竊得之電線為扣案之電線,重約六十公斤云云。然為被 告洪嘉峰否認,且證人戊○○到院證稱:有一次連續假三天,伊工廠的電線接頭 燒壞,找不到電器行,臨時想到被告,伊就打電話到他家,請他幫伊找工人來修 理,被告去載一位水電人員來幫伊處理,當時他載一、二截電線來幫伊處理,但 是也沒有處理好::因為被告的長官要他寫自白書後,並要他交電線,因為洪嘉 峰已沒有電線,而丁○○是標台電公司的工程,才有電線,伊才請丁○○給他一 捆電線交差,丁○○才叫伊將一捆電線載去台電公司材料場等語明確。又證人丁 ○○到院證稱:伊確有叫戊○○載一捆電線代洪嘉峰交給台電公司,因為他們說 載一捆電線交給台電公司洪嘉峰就沒事,基於朋友關係,伊就告訴戊○○載一捆 電線去交等語屬實。是被告洪嘉峰所竊之電線確非扣案之電線,而僅是二截電線 無誤。
二、質之被告洪嘉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因伊投資午○○ 的霈辰公司,之後因公司財務問題,與寅○○發生爭執,他們才誣陷伊,否則沒 有利益,伊焉會幫他們改電表,而伊交給寅○○的支票是他向伊借的云云。然查 :(一)證人寅○○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九巷 十三號房屋,電號00-0000-00號電錶曾在四年前由台電公司彰化營業 處人員洪嘉峰幫伊改裝,他是伊舊居的鄰居,他告訴伊可以幫伊改善用電功能, 過不久他就來幫伊將電錶加以改裝,改裝時伊並不知道會造成竊電,因為他只說 是改善電錶功能,所以伊就答應讓他改裝電錶;因伊設在花壇鄉之五金表面處理 廠之申請送電及相關電力工程均由洪嘉峰承包,且費用高於一般收費,所以他在 改裝電錶時並沒有向伊收費;伊房屋遭台電公司查獲竊電後,伊太太午○○有去 質問洪嘉峰,為何是改善用電功能會變成竊電,他告訴伊太太,並要伊太太留下 住家住址,他會找人來跟伊談,後來他託伊朋友謝永昌向伊說項,叫伊不要舉發 洪嘉峰,並將罰款全額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妻林 紅玉帳戶支票付給伊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附之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調查筆錄)。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查到竊電感到莫明其妙,因伊並沒有改裝 電錶,伊的住處燈管常壞掉,而以前的鄰居洪嘉峰說可能幫伊改善用電功能,可 以把這個問題解決;伊不知道洪嘉峰是何時去改電錶,應該是四年前的事,被查 到後伊有叫太太給洪嘉峰,也有到洪嘉峰家裡去找他,要他幫忙處理罰款部分, 因為當時他並沒有說是要竊電,所以要他支付罰款,他有叫伊朋友謝永昌拿罰款 支票來給伊叫伊不要再追究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再於本院證稱:洪嘉峰是伊以前舊屋的鄰居,電錶有沒有 改伊不知道,當初是委託洪嘉峰辦理電錶獨立,之後因為燈管經常壞掉,他說有 辦法處理好,可以穩定電壓,就讓他處理;被抓竊電後洪嘉峰有賠伊四萬九千二 百二十六元,這個金額是竊電被罰的金額,不是被告所說是向他借的金額,因為 當時伊在銀行的存款相當高,且金額那麼少,不可能向他借錢,伊做生意從不向 朋友借錢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寅○○就其前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屬非虛。(二)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 :洪嘉峰是伊以前舊居的鄰居,因新居經常燈管燒壞,就問他如何處理,他說可



以幫伊改善用電功能,就由他更改電錶;被查獲竊電後伊有到洪嘉峰家裡找他, 他說電妳在省而要他繳錢,沒有這種事,伊後來又到台灣銀行旁他太太店裡找他 ,他說要找調查局的人跟伊講,後來洪嘉峰才問伊被罰多少錢,他才開一張他太 太名義的支票託謝永昌拿給伊,金額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參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一四四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另於本院證稱:洪嘉峰以前與 伊是鄰居,當時是燈泡常燒壞,因他在電力公司上班,伊才問他如何處理較妥當 ,問他能否改善功能,他說可以,電錶是放在伊家地下室,是伊先生寅○○告訴 洪嘉峰的;被告確實有到伊家去,至於有沒有換要問伊先生才清楚等語(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三)證人謝永昌於偵查中雖證稱:洪嘉峰並未 要伊轉告午○○事情不要再追究,然另證稱:伊確有代洪嘉峰拿一張四萬多元之 支票給午○○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是如係證人寅○○向被告洪嘉峰借錢,則被告洪嘉峰自將該支票交給證人寅 ○○即可,何須證人謝永昌代為轉交,故該支票應係證人寅○○所言為賠償遭查 獲竊電之罰款無訛。(四)證人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尚有存款八十八萬五 千五百五十元,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時亦有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有其提出 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著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查到竊電之 時係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是其證述,上開期間不可能向被告洪嘉峰借款四萬餘元 ,應無置疑。(五)被告洪嘉峰確有簽發其妻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 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交給證人寅○○,有證人寅○○提出之上開支 票明細傳真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社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彰一信合字第三八九號函送 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內)。其簽發支票之金 額與罰款金額相同,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表等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 ,如係被告洪嘉峰所辯是證人向其借票,則所借金額,按諸一般常情,應是整數 ,何以會有零頭之金額,且洽與竊電之罰款金額相符。(六)綜上所述,被告洪 嘉峰簽發上開其妻林紅玉名義之支票交予證人寅○○,係為求證人寅○○不再為 竊電之事追究,而賠償證人寅○○之舉,其確有為證人寅○○更改電表竊電無訛 。從而,被告洪嘉峰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之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嘉峰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三、訊之被告洪嘉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辯稱:是伊介紹辛○○ 去宏光公司做工程,如何做與伊無關,伊去宏光公司拿工程款是辛○○叫伊去收 的,因為辛○○欠伊錢,且材料也是他拜託伊去拿的,所以錢才由伊去收,伊並 沒有拿監工費也沒有幫宏光公司做省電工程云云。被告辛○○亦矢口否認前開犯 行,辯稱:宏光公司的省電工程是伊做的,伊只是拉線而已,且省電工程台電公 司有准許云云。惟查:(一)被告洪嘉峰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曾與辛○○到 宏光公司談更改電力的問題,事後伊並交付佑捷水電行之發票給宏光公司,以向 其負責人領取二十餘萬元之款項;宏光公司轉帳傳票經其檢視,其上之洪嘉峰簽 名係其本人所簽無誤,且當時與庚○○談施作省電工程時是辛○○與伊一同前往 的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宏光公司是伊介紹辛○○去做的,伊將佑捷水電行之 發票給宏光公司,是因為材料向佑捷水電行買的,而宏光公司的款項也是伊向他



們收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另於本院供稱:伊當初與朋友合資開設霈辰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就由股東蔡文 良介紹庚○○以五百萬元頂下工廠,改成宏御公司,因庚○○的宏光公司經台電 公司通知功率數不好,蔡文良就告訴庚○○伊是台電人員,水電維護的不錯,才 介紹伊與庚○○認識,伊與辛○○、庚○○在宏御公司談如何解決改善功率因數 ::庚○○經其建議將功率因數提到百分之百後就做了,因為辛○○在場,伊等 就將該工程給辛○○做;因為當時伊在場,所以知道實際工程款是二十二萬元, 一萬一千元是發票費用,宏光公司的工程款是十二萬元、宏御公司及在宏光公司 對面的另一家公司各是五萬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四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足徵本件之工程款係被告洪嘉峰辛○○與證人庚○○共同談妥無訛 。(二)被告辛○○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曾與洪嘉峰至宏光公司與該公司負 責人商談更改省電工程,由伊施作外線及有關的工程,當時工程款伊記得是二十 餘萬元;伊與洪嘉峰為宏光公司施作省電工程時,有更改電表內部構件,但因時 間已久詳細內容已忘記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宏光公司的電表外線是洪嘉峰叫 伊去換的,是將電表打開拆了一個齒輪,外線換好後就全部重裝回去,鉛封也是 一樣拆下再裝回去,工程帳款是由洪嘉峰去收的;宏光公司的工程是洪嘉峰介紹 伊去做,是洪嘉峰找伊去宏光公司工作的,鉛封是伊拆掉的,錢是伊叫洪嘉峰去 收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另於本院供稱:洪嘉峰是霈辰公司的老闆,這件是他介紹伊去做的 ,是伊及洪嘉峰與庚○○當場說的,當時做的方式伊不會,他說要省電,伊去動 碼錶,並將鉛封剪開,但沒有將它拿掉,伊拜託洪嘉峰去收帳,但伊沒有拿到票 ,是事後洪嘉峰把錢交給伊,但因時間久了,不記得洪嘉峰什麼時候拿給伊等語 (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訊問筆錄)。更足以證明本件工程及其施作係被告 洪嘉峰辛○○與證人庚○○共同商談而成。(三)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時 證稱:當時宏光公司為了省電工程,是台電公司員工洪嘉峰到公司跟伊談,他說 可以省電,伊就委託他辦理,他為何以竊電方式來省電,伊並不清楚,前開工程 款約二十餘萬元,也是洪嘉峰到宏光公司領取的,當時是開支票給他;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是因為洪嘉峰是以佑捷水電行的發票向伊領款,伊知道洪 嘉峰是公務員,為了不牽扯他才未說出是洪嘉峰幫伊做電力工程。又於偵查中證 稱:宏光公司之前曾有做省電工程,是洪嘉峰找人來做的,而為何會被查到竊電 ,伊也不知道,當時洪嘉峰來做時伊有付他二十多萬元,是洪嘉峰來收的,發票 也是洪嘉峰送來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 筆錄)。另於本院證稱: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屬實在,伊是之前去 頂讓一家公司才認識洪嘉峰,並知道他在電力公司上班,開始時洪嘉峰二人告訴 伊可以做省電工程,談好發包後,是洪嘉峰及他的另一位朋友去作省電工程的; 錢是付給洪嘉峰,但何人來請款伊不知道,不過請款單上是洪嘉峰簽名的;頂讓 的公司原名是霈辰,後改名為御宏,當時談省電工程的費用是洪嘉峰辛○○與 伊一起談的,且只做這一筆工程;在談的時候伊只認識洪嘉峰,也知道他是台電 公司的人員,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是否是辛○○也在場,伊只知道是一家水 電行的人;公司的名字雖有宏光、宏御、但實際上都是伊的公司,是一廠、二廠



的關係,宏光對面那一家是二廠,伊是把全部的工程都給洪嘉峰改,所以伊認為 是一筆,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訊問筆錄)。可證 宏光公司省電工程主要係被告洪嘉峰與庚○○商談施作工程及費用之問題。(四 )宏光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二十三萬一千元支票,係由被告洪嘉峰持之向甲○○ 給付會款,業據甲○○於警訊供稱:伊有向洪嘉峰收受上開支票,是洪嘉峰夫妻 召集互助會,伊得標後以該票據充做會款之一部分,伊將該支票以代收方式由伊 妻子張淑琴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二0三三之六號代收,且提 示成功有領到錢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警訊筆 錄),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社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彰一信合字第五0六號函送之 上開支票托收對帳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洪嘉峰確有將上開支票支付其所召集之 互助會無誤。(五)綜上所述,本件宏光公司所謂之省電工程應係由被告洪嘉峰 所承攬,並由其與被告辛○○施作工程,否則何須由被告洪嘉峰辛○○與證人 庚○○商談宏光公司省電工程的施作細節及費用?嗣於完工後由被告洪嘉峰親自 至宏光公司收取工程款,且收得之工程款先由其使用。況被告辛○○亦供承:有 將電表鉛封剪開,並拆了一個齒輪後再裝回去等語。此外,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 、被告洪嘉峰簽收支票轉帳傳票、上開發票(均附於調查站卷)及上開彰化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洪 嘉峰、辛○○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洪嘉峰辛○○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四、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亥○○子○○甲○○地○○酉○○己○○B○○宇○○宙○○壬○○天○○A○○癸○○、施秋 霞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之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用電實地調查 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黃○○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黃○○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五、質之被告申○○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編號(三)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這樣 會竊電,電表是甲○○施作的云云。惟查:(一)共同被告子○○迭次供稱:伊 工廠之電力不足時常燒掉,申○○是幫伊工廠申請、裝設水電之人,所以就請他 來裝,伊並不認識甲○○等語。(二)共同被告甲○○供稱:是申○○找伊去換 錶的,伊是小錶換大錶,伊當時跟他講小的電錶常燒掉,換大的就不會,就以原 來的電錶號碼換到大的電錶號碼,這樣才造成盜電行為,事後他們有申請再封印 ,所以大電錶也有封印,申○○比伊還內行,他應該知道換電錶是違法的等語。 (三)被告申○○於本院亦供承:子○○經營之電鍍廠水電都是伊做的,因她的 電錶燒壞,找伊修理,伊是水電行老闆,才找甲○○換電錶,換電錶時沒有申請 ,只有申請開封及再封印,換錶時伊都有在場等語。況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伊有為謝湧沛(被告子○○之夫)更改電錶內部構件,約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子○ ○向伊表示他的電鍍廠所使用之電錶馬力不足,無法負荷常燒燬,問伊有無辦法 可更換馬力大一點的電錶,伊知道甲○○有管道替人換電錶,就找甲○○前去施 工,甲○○是將原電錶的玻璃罩及封鉛塊撬開,然後將原電錶內的號碼牌及整個 轉盤移裝到新電錶內等語明確。綜上所述,本件是被告申○○與共同被告子○○ 談妥後再找共同被告甲○○施工,而施工時被告申○○亦在場觀看,則其確有參



與更改電錶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及 封印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申○○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申○○之犯行,應可認定。六、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編號(六)之犯行,辯稱:電表不知是何 人改的,伊將房子交給伊兒子張家銓開工廠使用,伊並沒有改電表云云。惟查, 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彰化 縣永靖鄉○○村○○路○段三四三號「明道汽車維修廠」是伊兒子張家銓經營, 因每月電費平均達五千元左右,所支付營業成本極高,約在八十四年底某日有一 自稱「江秋松」年約四十歲男子主動前來招攬改裝電表省電裝置,伊為節省電費 ,就同意由該男子進行改裝事宜;伊遭台電公司人員查獲竊電,並接獲罰款通知 單後,即前往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繳納罰金等語。是被告巳○○如未竊電,何 須於接獲台電公司罰款單後,即前往繳納罰金,又被告巳○○於偵審中另供承: 伊兒子張家銓已不知去向等語。是本院已無從傳訊被告之子張家銓到院查明被告 所辯是否真實。此外,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及封印鎖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巳○○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在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為實在。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巳○○ 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 面印有英文字母「C」字,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 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 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 。又被告洪嘉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 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刑度 雖均屬相同,然修正後之規定,將「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及「獲得利益」等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嚴格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對被告洪嘉峰較為有利,故應適用現行法處斷。核被告洪嘉峰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用器材罪(犯罪事實一之(一))、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犯罪事實 一之(二)、(三))。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洪 嘉峰、辛○○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 。被告洪嘉峰辛○○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到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處斷。被告洪嘉峰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利用不知情之戌○○竊取公



有器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洪嘉峰二次圖利、竊電、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 罪犯行(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論處。被告洪嘉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用器材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 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嘉峰竊取公有器材電線僅二截,且屬用過之舊品,業如 前述,其價值應不及五萬元甚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竊取公用器 材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嘉峰係公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為 謀圖利而違背職務,被告辛○○為謀求工作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嘉峰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處。
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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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