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58號
CHDM,90,訴,758,2003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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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另案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甲○○駕車自 載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至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全興工 業區○○○路六四號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由乙○○在外把 風,甲○○侵入其該有人居住之工廠建築物之內(侵住入宅、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堆高機,得手後於駛離允泰公司時,受該公司員 工己○○發現,甲○○乃將該堆高機棄於同工業區○○路二號前,而與乙○○逃 離;後其二人為達成取得該堆高機之目的,乃接續於同日十七時許,再由乙○○ 帶領甲○○入該廠區,由甲○○竊得該堆高機,後將之出賣於丁○○(已審結) 得款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 所供一致,且亦據被害人戊○○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消有誤 會,應予變更。被告乙○○與案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該前後之二次竊行,係基於竊取同一堆高機所為,故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單純一罪,非係連續犯,附此說明。爰酌被告且 係年青力壯之人,意不思向上,他人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 之危害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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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