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55號
PTDV,92,訴,455,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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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中,關於被告甲○○所列為次序1之執行費即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次序
4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台幣叁拾萬元,分配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被告丁○○所列為次序5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均應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兆忠所有不動產坐
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八三之四九、八三之五○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
,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元,並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甲○○第一順位優先受償
抵押債權三十萬元及被告丁○○第二順位優先受償抵押債權四十二萬元,均因第
三人潘莊秀鶯黃兆忠清償完畢,且被告甲○○丁○○亦將黃兆忠與潘莊秀鶯
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所共同簽發之借據及
本票各二張退還潘莊秀鶯,因此,被告甲○○抵押債權三十萬元及被告丁○○
押債權四十二萬元均應已經不存在,自不應再將上述被告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
中受分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第三人潘莊秀 鶯於八十七年間已代債務人黃兆忠將分配表所列之抵押債權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被告並已將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塗銷文件交由潘莊秀鶯收執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 件所示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甲○○所列為次序1之執行費即分配金額一千七百  五十元及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三十萬元,分配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一十  六元,被告丁○○所列為次序5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四十二萬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潘莊秀鶯,經本院審酌後,已無傳訊之必 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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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