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3號
PTDV,92,智,3,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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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智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誼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因該專利案為第三 人舉發在案,尚未審結,雙方遂合意停止訴訟,而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以雙掛號陳報本院,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審判,但未見本院有所裁示  或應聲請人之陳報為聲請人之意思表達而為續行訴訟,以為聲請人權益。而按訴  訟之請求應非拘泥於文字格式,而裁判者應本乎專業,維繫訴訟之公平,為此聲  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 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由 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四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否 則本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陳報 狀陳報本院因專利案件主管機關尚未審結,故請求本院停止審判,靜待專利案件 審結後,陳報人即聲請人另行具狀請求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 是聲請人並非聲請續行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即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而終結訴 訟。此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無從逕行裁定停止訴訟或續行訴訟,附此敘 明。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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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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