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2年度,353號
PTDV,92,催,353,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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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送達代收人 高瑞文
一、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
  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
~B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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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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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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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秀琴      │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玖仟玖佰玖拾玖元│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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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七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
  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
  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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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