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榮作律師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己○○
被 告 京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蘇精哲律師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瑞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四億元,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三八之八、三八之三四、三八之
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其餘土地共一百一十四筆土地,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予原告,詎上開借款黃瑞月自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嗣黃瑞月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三筆土
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受託人林黃金瑞名下所有,惟受託人林黃金瑞卻未善盡管
理人之義務,亦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系爭三筆土地,竟放
任讓被告自系爭三筆土地盜採砂石,並堆置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下稱系爭砂石)
,且由被告透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被告戊○○向被告京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座公司)購買系爭砂石未付
貨款為由,由被告京座公司為債權人,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對被告京座公司
已交付與被告戊○○之系爭砂石強制執行,以掩飾上開非法盜採砂石之舉,依信
託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信託人黃瑞月自得請求受託人林黃金瑞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因此,黃瑞月、林黃金瑞兩人顯已怠於行使
權利。林黃金瑞怠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並損及抵押權人原告之
權利,原告為信託人黃瑞月之債權人暨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行使債務人黃瑞月之代位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上現堆置之系爭砂石為
受託人林黃金瑞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一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京座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係代為行使林黃金瑞之代位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不僅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且系爭砂石確為被告戊○○向被告京座公
司所購買,並非自系爭三筆土地所盜採,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系爭
砂石,係被告自系爭三筆土地上所盜採,因此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則與被告京座公司相同。四、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七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黃瑞月之債權人,黃瑞月為林黃金 瑞之債權人,而林黃金瑞怠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伊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系爭 三筆土地之信託人黃瑞月之代位權,而代位系爭三筆土地之受託人林黃金瑞主張 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代林黃金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其前提必須信託人黃 瑞月與受託人林黃金瑞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所主張黃瑞月與林黃金瑞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為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 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林黃金瑞應對 信託人黃瑞月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確已成立,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況依原告所主張,受託人 林黃金瑞應對信託人黃瑞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主要係以受託人林黃金瑞未 善盡管理人之義務,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系爭三筆土地,而放任被告自系爭三筆 土地盜取系爭砂石,惟上開受託人林黃金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迄今均 未經法院判斷是否成立,是原告所主張行使代位權之信託人黃瑞月與受託人林黃 金瑞間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尚未成立存在,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 張代位行使債務人黃瑞月之代位權,而主張系爭砂石為受託人林黃金瑞所有。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行使代位權之信託人黃瑞月與受託人林黃金瑞間之損害賠 償責任,既然尚未成立,則原告而主張系爭砂石為受託人林黃金瑞所有,本於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砂石是否為被告所盜採之相關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於本件終局判決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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