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第六五
八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黃詠勝印章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詠勝印文壹枚、變造黃詠勝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均沒收。又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丁○○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黃詠勝印章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詠勝印文壹枚、變造黃詠勝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偽造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收受及故買贓物之行為:(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庚○○ 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自不詳人士處收受而持有。(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明知丙○○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向不詳 人士故買而持有。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不詳地點,明知車牌號碼3H─3049號自小客車為 贓車,仍自不詳人士處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將該自小客車交由不知 情之黃順明委其出賣,黃順明則透過不知情之李伯基,出賣給不知情之張英仁 (約定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許黃足名下)。乙○○為辦理過戶,因而以影印之 方式,變造貼有己○○照片之黃詠勝身分證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莊洸治代為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詠勝印章一枚以辦理過戶,莊洸治即持上開變 造之黃詠勝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黃詠勝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以上開文件 及蓋用偽造之黃詠勝印章偽造其印文一枚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交付屏東 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之,該屏東監理站人員即將汽車過戶登記在許 黃足名下,並將過戶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詠勝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
(四)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購得丁○○所有因車禍而嚴重受損之FL─478 2號自小客車後,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該姓名不詳之人以 借屍還魂之手法,先共同收受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十九號前失竊之VJ─4336號自小客車,並將VJ─433 6號車牌丟棄,改掛FL─4782號號牌,再將VJ─4336號車子之原 車身號碼WBAHB61090BK72983號變造為WBAHB61090BK61286號(即FL─478 2號之車身號碼)完畢後,即交給乙○○,乙○○再交由不知情之黃順明,委 其出賣,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一枚,供預備將來過戶之 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二、嗣黃詠勝發現其自小客車失竊並遭過戶,因而向屏東監理站查詢,並由屏東監理 站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警員因此循線而查獲3H─3049號自小客 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再循線於屏東縣潮州鎮○○路巨 蛋超商前查獲失竊之VJ─4336號自小客車(掛FL─4782號車牌號碼 ),於同日十八時,又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八巷十四號乙○○住處,扣得庚○ ○、丙○○國民身分證原本、變造之黃詠勝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貼己○○照片 )、丁○○印章一枚。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李賓固不諱言事實欄一(二)故買贓物、事實欄一(三)變造身分證、 事實欄一(四)偽刻丁○○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庚○○ 的身分證是在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在黃志譽皮包內拿到的。3H-三○四九那台 車,是黃詠勝交給我,他說那是他自己失竊的車子裡面需要整理,請我修理,修 理好後,他要我牽壹台舊的車子來換這台修理好的車子,我那時請黃順明把這台 車賣掉,他把我賣掉後,叫我拿黃詠勝證件要過戶,但黃詠勝說要先把舊車給他 ,並貼補他現金,才要把身分證給我,我沒有辦法,才自己變造他的身分證,請 人家代為辦理過戶。FL-四七八二那台車是我請飛狼(綽號)修理,他如何借 屍還魂,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
(一)庚○○所有身分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十巷五十 六號遭竊,丙○○所有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於高雄市公車上遭竊,此 業據庚○○、丙○○二人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領結正本二紙在卷可按,前開 身分證確屬贓物,應無疑義。
(二)上開庚○○身分證係警員於被告乙○○住處查獲,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初供稱:「(庚○○身份證件如何取得)答:忘記了,不 知道是工廠留下還是怎麼來都忘記了」等語,乃其後竟又明確指陳係黃志譽所 遺忘了而留下來的云云,又黃志譽早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有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對其持有贓物之 積極證據,以一已死亡者為其反證,所辯顯然無法據以排除其收受贓物而持有 之事實,又身分證為國民之重要身分證件,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該身分證係屬 贓物,且依客觀觀察,亦顯無何情狀足使被告確信該身分證非屬贓物,乃被告 竟收受後持有,足徵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甚明。是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
(一)黃詠勝所有之3H─3049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高雄市遭竊之事 實,業據黃詠勝及車子使用人戊○○陳述在卷(惟戊○○所述失竊時間有誤, 應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並有領結正本一紙在卷可按,前開自小客車確 屬贓物,應無疑義。
(二)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遭人以變造之黃詠勝身分證過戶登記在許黃足名下
,亦有3H─304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上有黃詠勝之印文,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承辦人員蓋章審核合格,代辦過戶登記人為莊洸治) 、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車主未提出身分證原本時,得以身分證影本代之, 但須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證明,其上所貼之黃 詠勝身分證影本為貼上己○○照片之變造身分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辦人亦為莊洸治)各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卷第一 二五、一二六頁 ),證人莊洸治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變造之黃詠勝身分證影 本及以黃詠勝名義辦理過戶一事,均係被告交付黃詠勝證件委託其辦理過戶, 同時並委託莊洸治代刻黃詠勝印章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車子是黃詠 勝委託出賣的云云,惟此已為黃詠勝、戊○○於偵查中所否認,且如被告所述 屬實,何以黃詠勝要將自己照片換掉改貼己○○照片,何以黃詠勝會向屏東監 理站反應車子遭竊並遭偽造證件過戶,此有屏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 九高監屏字第八九一六八八六號函在卷可查(此函係屏東監理站函請屏東縣警 察局偵辦3H─3049號自小客車遭竊及以偽造證件辦理過戶案)。再被告 於偵查中經質以何以黃詠勝要自己變造身分證影本要你辦理過戶一節供稱:「 我不知道,我覺得是他害我」云云(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四五號卷第一四七頁 ),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又坦承確有變造之情,足見被告所辯反覆無據,證人 黃詠勝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三)被告持有黃詠勝失竊之自小客車,雖無法證明該車為被告竊取,惟被告無法合 理交待該車來源,又拒不供出由誰交付,且竟變造車主身分證、盜刻車主印章 以辦理過戶,足認被告明知該車為贓物,被告事實欄一(三)犯行堪以認定。三、
(一)懸掛FL─478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警方依車身號碼而發現係屬甲○○ 所有之VJ─4336號自小客車,警方將FL─4782號車牌取下時,仍 可看見印在原號牌懸掛處之「VJ─4336」字樣,此據承辦警員賴志雄證 述在卷,被害人甲○○亦明確指認確為其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 市○○區○○路十九號前失竊號自小客車,前開自小客車堪認確屬贓物。(二)該車係由被告委託黃順明出賣等情,業據證人黃順明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一致 。又被告曾向胡福仁購買一FL─4782號自小客車,而該自小客車原為丁 ○○所有,因發生車禍而賣給謝水性,謝水性再賣給王國政,王國政再賣給胡 福仁,胡福仁再賣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丁○○、鄭子賢、謝水性、胡 福仁於偵查中供陳一致。
(三)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此車之來源係綽號「阿藤」委託轉賣的(被告警訊筆錄及 同前偵卷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迭改稱:係伊交予黃詠勝修理,車子由 黃詠勝吊走,他吊去那裡修我不知道云云(同前偵卷第一四八頁、二三二頁) ,惟此節業據證人黃詠勝於偵查中所否認,乃被告末於本院又改稱係請綽號「 飛狼」者修理,其所供迭隨訴訟之進行而更異,顯難遽採。(四)該車之車身號碼已遭變造,業據甲○○證述在卷,且有其提出拓印之變造後車 身號碼一紙在卷可憑(同前偵卷第一五○頁),被告非從事汽車解體行業,竟 購買一車禍事故車,其後並持有車身號碼遭變造之贓車復偽造丁○○之印章,
足證被告確有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收受贓車,進而由該人變造引擎號碼後持以 供銷贓之共同犯意。此外,並有丁○○印章一枚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二)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車身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公 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 司,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與不詳姓名分擔變造車身 號碼犯行之成年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莊洸治及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 。就事實欄一(三)偽造黃詠勝印章並蓋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 身分證影本、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登記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三次收受贓物行為,就事實欄 一(三)(四)時間緊接,就事實欄一(一)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其收受之 時間為八十九年間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一收受贓物罪之連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 所犯前揭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收受贓車並變造車身號碼之犯罪情節,犯罪後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黃詠勝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 存在,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詠勝印文一枚、偽造之丁○○印章一枚為 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變造之黃詠勝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張(貼己○○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沒收之,至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已交付監理機關收執,非被告所有 之物,其上原車主名稱欄黃詠勝簽名一枚,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 名之意思,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