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
、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壹包(包括海洛因殘渣及夾鍊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四 年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五 年四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所餘刑期 內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 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 束,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強 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約每日一、二次,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不特定處所施用海 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口社村新厝仔十九 之一號為警查獲,而採集尿液送驗;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國寶戲院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一個,並採集尿液 送驗。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頁)。 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 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警卷);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採尿 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 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七、二一頁),且同日 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一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乙○鄭俊俍以 毒品簡易試驗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經證人鄭俊俍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二四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明確;又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視被告曾否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 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 表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經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 治付、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及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概括犯意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回溯七十二 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之犯罪事實,而未敘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回溯七 十二小時內某時、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九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入監執 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則 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殘害自 身健康,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 因殘渣夾鍊袋一個,其內殘渣經鑑定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已於前述 ,經核該殘渣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至該夾鍊袋一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