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15號
PTDM,92,簡,415,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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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第六二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九六七號)
,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包、號碼鋼印參拾陸只、空氣壓縮機壹台、千斤頂壹台、砂輪機貳具、延長線壹條、照明燈壹具、工具箱壹箱、顏料漆壹箱、噴漆槍壹支、游標尺壹支、擴模紙柒張、鋼鑽及刻鑽刀各一根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竊盜或故買贓物而加以變造並持以行使之概括 犯意,或單獨,或與乙○○徐俊輝(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多人,先後共為下述之行為:(一)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二七二號 前,竊取張嘉壬所有車號C四─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後(車身號碼MF○二六 一四號、引擎號碼為:VA─AM三六八七四號),於不詳時地,將車身號碼 變造為MA0八一二五號,並裝入車號V五─九一八三號自小客車原有之引擎 ,及改懸掛該V五─九一八三號之車牌後,即於同月八日,透過不知情林志憲 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賣予不知情之朱家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之正確性及張嘉壬暨製造廠商之權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 分許,朱家賢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力行里一一二號前,遭警盤查發現該 車車身號碼有經變造痕跡,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至隔日上午八時許前之某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號巷口,竊取孫嘉序所有車號ZB─六六00號自 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駛至不知情之友人蔡志忠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里○○街一0巷一五號住處一樓車庫藏放,再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徐 俊輝將引擎號碼變造為四AM0八00一九號、車身號碼變造為AZ0000 00000號(原車牌已丟棄,改懸掛P七─0九四三號,原吳振榮所有),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孫嘉序暨製造廠商之權益,嗣至同日 下午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俊輝所有供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所用之 手套一包、號碼鋼印三十六只、空氣壓縮機一台、千斤頂一台、砂輪機二具、 延長線一條、照明燈一具、工具箱一箱、顏料漆一箱、噴漆槍一支、游標尺一



支、擴模紙七張、鋼鑽一根、刻鑽刀一根,及非供變造用之P七─0九四三號 車牌二面、行照一枚。
(三)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之一八號前 ,竊取簡蕙珠所有車號OGM-六二七號重機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午七時許,該將車騎至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漁港旁大信行機車解體場,出售 予不知情之蔡誌明,然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即為警在上址內查獲。(四)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得知郭美虹所有車號S七─一六四三號(引擎號 碼五E0000000號、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 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肇事全毀,遂以七萬元之價格向郭美虹之母張文秀購得該 車後,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委請甲○○將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之方 式,加以變造。甲○○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二九號,竊得陳呈榜所有車號D五 ─七五三六號車輛(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車身號碼TL0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該D五─七五三六號車引擎、車身號碼磨滅,並 重新變造為前述S七─一六四三號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完成後,再交由乙 ○○持以行使而將該車車牌重新申請為九S─五三七三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以二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謝曉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陳呈榜暨製造廠商之權益。
(五)甲○○明知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引擎係屬贓物(原 配置在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X八─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連同該車一併在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 處失竊),竟於不詳時地,以四萬元代價自某不詳人士處予以購入,並於同年 三月二十三日委請不知情之胡順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修護或欲以五萬元 之代價出賣予胡順來,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胡 順來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之「日鼎汽車修護廠」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引 擎一具。(此部分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六)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謝永福購入黃漢章所有 車號XR─○一八七號車輛(引擎號碼為D一六Z00000000號,車身 號碼為二HGEH三三八八NH五四四三八一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肇事 全毀,遂由黃漢章於同年五月十日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福)後,即夥同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 路一六五號前,共同竊取陳右儒所有車號三S─○二二七號(引擎號碼為D一 六Z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二HGEH三三八0NH五四一六八四 號)車輛,得手後,旋於不詳時地,再共同將該三S─○二二七號車輛之車身 號碼予以磨滅,重新打造為前揭XR─○一八七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並改懸掛 XR─○一八七號車牌後,於同六月十五日以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 林義筆,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陳右儒暨製造廠商之權益。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墓、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分核與 證人張嘉壬、孫嘉序、陳右儒陳呈榜高元彥簡蕙珠、胡順來、蔡誌明之證 述及共犯徐俊輝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失竊



個別資料查詢表、贓物領結、車輛電解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甲○○前述(一 )、(四)、(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原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聲明變更起訴 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下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前述(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 文書罪;前述(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述(五 )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法條)。 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就前述( 二)、(四)、(六)部分,分別與徐俊輝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述竊盜、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甲○○如前述(一)、(四)、(六)部分中所示之變造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多次變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時間緊 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其等犯罪後均已 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殷殷悔意,態度尚可,及公訴人請求對被告甲○○從重 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 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扣案之手套一包、號碼鋼印三十六只、空氣壓縮機一台、千斤頂一台、 砂輪機二具、延長線一條、照明燈一具、工具箱一箱、顏料漆一箱、噴漆槍一支 、游標尺一支、擴模紙七張、鋼鑽一根、刻鑽刀一根,均係共犯徐俊輝所有並供 以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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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