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1號
PTDM,92,易,71,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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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與戊○○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 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書,銷售戊○○公司提供之商品,雙方約定酬金採銷貨抽成 方式,商品及贈品之所有權屬戊○○公司,合約期限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如有應付帳款延遲付款,經通知後仍拖欠帳款,戊○○公 司得終止合約,辛○○並於簽約當日繳交保證金共新臺幣三十萬元。嗣辛○○因 遲延給付九十一年七、八月貨款,戊○○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辛○○終止合約,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派遣職員甲○○、張伯瑜簡淑瑜,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派遣職員甲○○、鍾志傑楊宗樺簡淑瑜並委請 律師曾清永一同前往辛○○位於屏東市○○路廿二號之斑尼頓服飾店,再次表明 終止合約、撤櫃及盤點貨品,惟均因故而未能辦成。後辛○○因與戊○○公司就 退還三十萬元保證金及其他代墊款三萬九千九百十一元事宜意見相左,竟興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雙方合約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戊○○公司商品中,貨號二一七0二三─0一五L紅色上衣一 件出售予李庚○○,得款四百八十六元,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又將貨號000 000-000F墨綠色背心一件,附贈予至店中購買衣物之己○○。嗣戊○○ 公司提出侵占告訴後,辛○○為掩飾上開二件衣物已處分之事實,乃承前揭犯意 ,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中,訛稱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共一一九七件(貨號 二一七0二三─0一五L及貨號000000-000F除外),價值一百四十 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退還予戊○○公司,並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庭提偽造之「戊○○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專櫃轉貨退貨憑 單(下稱退貨憑單)共五十五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為證,而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已。二、案經戊○○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簽約銷售戊○○公司之商品,及於右揭時地開立統一發票 予李庚○○及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 ㈠被告與戊○○公司之加盟關係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結束,被告於同年九月一 日起即暫時停止營業,將戊○○公司之商品下架,存放於倉庫,同時雇工重新裝 潢店面,並將店面招牌由「戊○○服飾店」改為「JAPAN F1」,以準備重新開幕 。嗣裝修完成後,被告即先行試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正式開幕,於新店開 幕期間(九十一年九月廿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被告為推銷商品,乃推



出「凡來店消費不限金額,就可獲得精美禮品(內褲或小方巾)任選一項」之促 銷活動。被告所贈送之禮品,其中小方巾為被告自行設計製作而成,內褲則是向 其他廠商批購,皆非戊○○公司之商品。
㈡戊○○公司雖指控被告於合約期間屆至後,仍繼續販售或處分該公司之商品,然 當時被告與戊○○公司尚未就應付貨款與應退存貨進行結算,倘被告仍繼續出售 戊○○公司之商品,甚或將該公司商品當成贈品處分,被告仍應就處分之商品與 被告結算貨款金額,被告豈會做出賤售戊○○公司商品(如將貨號000000 -000L、定價一千二百八十元之衣服,以四百八十六元之低價售予李庚○○ ),或逕將戊○○公司商品當成贈品無償處分予他人(如將貨號000000- 000F、定價八百九十元之衣服贈與予己○○)等虧本之行為。 ㈢證人李庚○○係受戊○○公司指使作證,其立場即有偏頗,且其證詞矛盾,顯不 足採:⒈證人李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庭訊時原證稱並無親戚在戊○○公司 上班,經辯護人詰問後始改稱女兒為戊○○公司高雄店店長。⒉李庚○○原證稱 係她小孩叫她至被告店裡買衣服,經辯護人詰問後改口稱係她孫子。⒊告訴人指 稱證人李庚○○與高雄門市人員係朋友關係,證人卻證稱係母女關係。⒋告訴人 稱證人李庚○○曾在被告店裡買過衣服,證人卻證稱未曾至被告店裡買過衣服。 ⒌依證人李庚○○證稱:「我當天是到屏東買侯家的鹹水鴨,我的小孩叫我順便 幫他買一件戊○○的T恤」云云,惟證人之女兒既為戊○○公司高雄分店之店長 ,證人之小孩(或孫子)如需要戊○○的T恤,自可向自己女兒買或拿即可,何 須到被告屏東店裡一趟?又怎會「有時會在高雄那邊買我們公司的貨品,有時會 在屏東門市買」?且證人另證稱我去買那時候,戊○○的招牌還在云云,惟被告 當時已將店面重新裝潢,並將招牌改為「Japan F1」,在外觀上已無任何標示戊 ○○公司之字樣或圖樣,證人竟稱「戊○○的招牌」還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要不足採。
㈣證人李庚○○及己○○部分:⒈證人於偵查時分別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其上僅 記載金額、日期、被告店章,並未有戊○○公司商品之任何標示,實無法據以證 明被告確有處分戊○○公司商品之行為,更何況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該件紅 色上衣之標價一千二百八十元亦不相吻合,且證人李楊麗真於庭訊時亦未能指證 係以何種折扣買得該件紅色上衣,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四百八十六元販售該件 紅色上衣云云,全係子虛烏有,純屬告訴人惡意誣陷被告之詞。⒉被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廿六日開立該紙統一發票,惟該紙發票所販售之衣服係被告自行生產之衣 服(貨號C26、定價一千零八十元,過季品四點五折價四百八十六元),有被 告銷售人員當日製作之銷售業績表及商品目錄照片可稽,告訴人指控該紙發票係 販售該件紅色上衣云云,乃移花接木,惡意栽贓之詞。⒊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廿 日重新開幕後,為推銷商品,曾推出買即送的促銷活動,惟該活動所贈送者並非 戊○○公司之服飾商品,而係被告委託廠商生產或批購之小方巾及內褲,業如上 述;另從被告銷售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當日製作的銷售業績表亦可知,被 告雖曾於當日銷售衣服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己○○,惟當時所贈送者為小方巾,並 非戊○○公司之背心。⒋該貨號之背心定價高達八百九十元,而被告所贈送之小 方巾與內褲成本不過十來元,以成本考量而論,被告斷無將高單價之商品當作贈



品處分之可能(因最後仍須與戊○○公司結算)。⒌己○○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該 紙統一發票,其上並未附記贈品為何,又扣案背心係戊○○公司所生產之商品, 任何人皆可輕易自他處取得同類型之背心,實無法僅憑上開證物即推認被告有將 扣案背心贈予己○○之事實。⒍己○○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指證被告贈送戊○ ○公司之背心一件予伊云云,惟己○○為戊○○公司高雄分店店員曾馨萍之胞妹 ,其有無與戊○○公司勾串,不無可疑;況己○○於審理時屢傳未到,被告無從 以交互詰問之方式檢驗其證詞之可靠性,則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精神,己○○於偵訊時所為之 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㈤根據被告退貨資料顯示,貨號000000-000L的紅色上衣及貨號00 0000-000F的背心,已無存貨,被告自無從再予處分之:⒈被告於九十 一年八月廿三日退貨時,將已將貨號000000-000L之衣服退還予告訴 人,有退貨單可稽,是以被告已無該件存貨,實無可能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將該件衣服出售予李庚○○,亦無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該件衣服退還予告 訴人公司。貨號000000-000F衣服共進貨三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 日退貨一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退貨二件,是以庫存應為零件,告訴人稱 尚有一件迄未返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⒉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 時供稱:另外會找出告訴人及證人所提及之紅色上衣一件、背心三件等語,惟查 偵訊當時被告尚不清楚庫存狀況,故對於告訴人之指控另答稱:「(律師補充: 請庭上查被告的存貨是否還有這件衣服即可明瞭。問:對告訴代理人律師的建議 有何辯解?)律師給你看的是進貨單,但我們可能已退還給他,所以要詳細核對 退貨單」等語。嗣經核對退貨單等資料,被告始知上開紅色上衣早於九十一年八 月廿三日即退還予告訴人公司,貨號000000-000F之衣服業於九十一 年八月廿三日退貨一件,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盤點時,另將其餘二件退還給 告訴人。
㈥就告訴人指訴尚有一千一百九十九件商品未退貨部分:⒈被告並無拒絕與戊○○ 公司處理退貨之故意:被告之所以未能於與戊○○公司加盟關係結束後,即與戊 ○○公司辦理撤櫃點交事宜,係因當時雙方尚有退還保證金及請領修改費等爭議 未能解決所致,被告為求妥善處理,並確保自身權益,業已委任律師全權處理上 開事宜,且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現場存貨及道具全數退還予戊○○公司( 惟現場仍留有若干件爭議衣服尚未點交,雙方約定留待日後對帳時處理),絕無 戊○○公司所指稱拒絕退還存貨之故意。⒉有關撤櫃結算事宜,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於加盟關係結束後,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之結算,本有一套制度可循,尤其以 提供商品供加盟商販售之經營型態而言,於加盟關係結束後,通常係由雙方先就 進貨、退貨與銷貨等資料核對確認無誤後,再以折價賠償之方式,處理存貨短少 之問題,被告與戊○○公司之加盟合約第貳條第Ι項規定:「...若商品污損 、遺失,則需依甲方(即戊○○公司)盤點制度賠償」,即為明證,矧戊○○公 司竟捨正常盤點對帳程序,蠻橫要求被告依其片面提出的存貨資料交出存貨,進 而誣指被告侵占,顯係將純屬民事糾紛之事件刑事化,企圖以刑逼民,實不可取 。⒊被告並無侵占戊○○公司存貨之動機:被告既尚未與戊○○公司對帳結算清



楚,則在此之前,被告絕無再將戊○○公司之商品出售或贈與他人之動機,蓋倘 被告仍繼續出售戊○○公司之商品,甚或以之為贈品無償贈予他人,被告尚須給 付此部份之貨款予戊○○公司,或從保證金中扣除;且被告自與戊○○公司結束 加盟關係後,即將店面重新裝潢,店名亦改稱為「JAPAN F1」,販售商品亦改為 被告自行設計生產之衣服等服飾商品,殊無再販售戊○○公司商品,與戊○○公 司再生糾葛之必要。⒋根據被告之退貨資料顯示,被告並未積欠戊○○公司所指 稱一千一百餘件之衣服:⑴被告於與戊○○公司間之加盟關係結束前,曾於九十 一年八月廿日利用至戊○○公司開會之便,向戊○○公司表明不續約之意,當時 並口頭要求戊○○公司派員南下先收回多餘庫存商品。嗣於同年八月廿三日,戊 ○○公司指派甲○○與乙○○至被告營業處要求調轉貨,惟當時被告與員工丙○ ○人在高雄,乃暫由代班的丁○○與其女友壬○○先行與何、李兩人接洽,嗣被 告受通知趕回店裡後,即由被告與丙○○接手處理後續事宜。由於當時與戊○○ 公司之加盟關係即將結束,被告乃與甲○○商議先行退還部分存貨,即由被告先 開立退貨單,待貨退回公司時,再由戊○○公司整理退貨明細供雙方對帳,總計 當日共退還存貨一千一百九十九件,有當日開立之退貨單共六十三紙可資為證。 ⑵另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亦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廿三 日那天是否有在被告店裡?)有」;「(妳在場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他們處理退貨 情形?)有」;「(被告有無處理退貨情形?)有」;「(知否實際退貨情形? )我不知道是退什麼衣服,只知道退了很多」;「(有沒有幾百件?)有到幾百 件」等語,足證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被告確有退貨,其數量高達數百件,並非如 戊○○公司所稱僅有九十件而已。⑶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結 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與甲○○至被告營業處調轉貨,當日約取回一百多件 云云並不實在,蓋以:①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退貨當日因較匆忙,以致其中五十 五紙退貨單(即編號0000000至908988號)未有戊○○公司人員之 簽名,被告本不以為意(因為退貨有時也沒有戊○○公司人員之簽名),然因加 盟合約糾紛與戊○○公司關係日漸交惡,被告因恐戊○○公司以上開退貨單未有 簽名為由否認退貨,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攜帶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退貨單存根 聯之影本五十三紙(漏掉908962及908975號兩張退貨單)北上,透 過前戊○○公司經理王嘉德,與乙○○相約在王嘉德所經營之服飾店裡見面,當 時乙○○即當場在部分退貨單影本上補簽其「小阿德」之簽名,惟乙○○表示尚 與他人有約,即將退貨單一併帶走,事後再將補簽好的簽名影本交與被告留存, 就此,有乙○○補寫簽名之退貨單影本五十三紙可稽,觀乎其上「小阿德」之簽 名與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小阿德」簽名應屬一致 。②被告之所以未要求乙○○另交付簽名正本,乃因當時乙○○出面表示負責, 並稱日後會幫忙被告做證云云,被告方不疑有他,且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與被告之電話中亦明白表示:「簽名可以隨便叫一個人來簽嗎?我的簽名很難耶 !」等語,足證上開退貨單之簽名確係證人乙○○所補簽,而證人乙○○於庭訊 時證稱:我沒有在影本上簽過名云云,顯不實在。③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之電話中明白表示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確有大量退貨,有以下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開庭前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內容為證:「廖:你昨天說你和小煒下來退



貨不只十幾件有好幾百件,可是他說沒有好幾百件只有十幾件。李:不可能啊! 不可能十幾件,單子那麼清楚寫的那麼清楚,而且有我的簽名為何不承認?廖: 對啊!而且我算一算是好幾百件耶!因為他貨單弄不見了,我怕他們不承認有這 筆退貨,而且他說你也離職了...。李:那你有需要我去做證嗎?廖:嗯,我 律師說沒關係,我們先上法庭,如果要你做證通常你能出來做證更好。李:可以 先和我們長官說一聲嗎?」...「李:退貨單是小煒拿走的啊!廖:可是他弄 不見了啊!李:那小煒要負責啊,那你沒有留底嗎?廖:我有留底啊。李:有留 就好了。廖:可是他不認怎麼辦?李:簽名可以隨便叫一個人來簽嗎?我的簽名 很難耶!廖:萬一他們說沒有你這個員工呢?...廖:你就說離職員工乙○○ 簽的就好了,小阿德簽的,確定是乙○○這個人就好了」...「李:我就說是 屏東小平打電話和我說的,反正必須要講,這件事你們又沒有錯,講實話也沒什 麼差。然後你需要我的話再打我手機,不方便的話你可以打基地這支電話給我. ..。」;另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開庭後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亦有如下內容: 「廖:小煒不承認八月廿三日有來退貨,沒有退那麼多件,可是我有你簽名的貨 單為憑,小煒說不可能啦,只有幾十件。李:不只啦!廖:我前前後後加起來加 上上次扣盤存一百件,應該一千多件了,怎麼可能只有九十件,你是不是和小煒 開貨車來載整個車子走。」...「廖:問題是我們有你的退貨單啊!李:可是 我已經離職了啊,而且事實上也有那些退貨啊。廖:對啊,問題是小煒不承認有 退那麼多啊,今天下來的關係人是你和小煒,你今天說有退貨,小煒說沒退貨, 或者你昨天講退好幾百件,今天說只有幾十件,可能嗎?李:嗯嗯。」④證人乙 ○○雖於庭訊時為與上開電話錄音相反之證詞,惟下列事證顯示證人於庭訊時所 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證人乙○○當時任職戊○○公司之倉管業務,且係九十 一年八月廿三日退貨之重要關係人,倘乙○○據實陳述,證稱:「事實上有那些 退貨」云云,則戊○○公司必會追究伊退貨責任,或以此相脅,證人乙○○或可 能在此壓力下,而為不實之證言,此可從上開電話之對話內容中窺知一二。即證 人乙○○先是向被告表示:「這件事你們(指被告)又沒有錯,講實話也沒差, 然後你需要我的話再打我手機,不方便的話你可以打基地這支電話給我...」 云云(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電話錄音譯文第三頁倒數第十一行起),然於與戊○ ○公司聯絡後,態度一變並改口稱:「他(指甲○○)說不會牽連到我就對了」 、「我今天只是離職員工,也不關我的事啊!」云云(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電話 錄音譯文第三頁第十一行、第二十一行),顯見證人已受戊○○公司不當之影響 ,再者,證人乙○○亦自承因精神狀況問題而停役中,則證人乙○○是否因受戊 ○○公司不當之影響而無法據實陳述,非無可探究之餘地。⒌九十一年八月廿三 日之退貨單所列存貨,雖有部份未在戊○○公司所列之庫存表內,然究不得即謂 上開退貨單係被告偽造:⑴盤點時,出現未帶帳之存貨,本不足奇:按一般退貨 或盤點時,無論現場的存貨較帶帳之存貨為多(即盤盈)或少(即盤損),本即 為常見,通常遇此情形,即由雙方對帳結算之。被告與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盤點時,即出現實盤的數量較帶帳的數量為多之情形,銷帳方式則為與盤 損的同貨號衣物兩相扣抵,如貨號000000000F之帶帳數量為零件,實 盤數量為壹件,貨號000000000F之帶帳數量為一件,實盤為零件,兩



相扣抵後,即視同盤點無誤,有被告與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盤點單可 稽,又被告與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退貨時,亦出現被告退回之存貨未 在戊○○公司庫存表內之情形,如貨號000000000S之庫存數量為零件 (參見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附件告訴人加註說明 處),惟該日退貨時,卻退有同貨號之衣服四件,此有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 廿八日函之附表三可稽,故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之退貨單出現退貨較庫存為 多之情形,亦不足為奇。⑵被告與戊○○公司間尚未就退貨進行對帳結算,究不 得以戊○○公司片面所提出之庫存資料做為指控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已將營業 處現場之存貨全數退還予戊○○公司(但尚有若干爭議衣服未退還),惟雙方迄 今尚未就退貨對帳結算清楚,矧戊○○公司竟以其片面所製作之庫存表作為指控 被告侵占其存貨,甚至偽造退貨單之證據,顯然悖於一般處理退貨之情形,蓋盤 點退貨時,出現盤盈或盤損之情形,為不可避免之情形,業如上述,且當時任職 戊○○公司倉管人員之證人乙○○亦自承:「你們也知道啊,公司的帳本來就是 亂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電話錄音譯文第一頁倒數第五行),則倘戊○ ○公司之存貨資料本身即是亂的,又何能以該存貨資料指控被告侵占其存貨或偽 造退貨單?況查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退貨相當匆忙且數量龐大,被告填寫退貨單 偶有出錯,亦在所難免,又倘被告存心造假,又何必自曝破綻。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將貨號二一七0二三─
0一五L紅色上衣一件及貨號000000-000F墨綠色背心一件,分別售 予李庚○○,及贈予己○○等情,並經證人李庚○○及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證人李庚○○更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發票二紙、扣案之上開紅色上衣 及墨綠色背心各一件在卷為憑。另附件所示之一一九七件衣物,告訴人曾出貨予 被告,有告訴人提出之戊○○出貨單一百六十五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衣 物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退還告訴人,並提出記載退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之退貨憑單為證,惟除編號000000-000000及9084 28號等九張退貨憑單外(全部退貨件數為一百一十七件,退貨憑單上有當時擔 任告訴人公司職員『小阿德』,全名乙○○之簽名),其餘之退貨憑單,告訴人 皆否認為真正,是本案厥有爭論者,為告訴人指訴遭侵占之衣物,被告究竟有無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退還予告訴人。
㈡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陳述「(戊○○公司之衣物 現在何處?)在我中華路之倉庫,蔡育霖律師建議我在法院提存,那些貨品經我 估算約有新臺幣二百萬元左右,但戊○○認為有二百九十六萬元,可能因有退貨 時未扣除」等語,再對照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退還予告訴人 之一千餘件商品,價值約為一百餘萬元等語,是倘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已將如附件所示之一一九十七件,價值上百萬元衣物退還予告訴人,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何還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尚有二百多萬元衣物未退還,足認 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並非實情。況且,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表告訴人至被 告店裡辦理調轉貨之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在公司負責職務?)我是倉管 人員,負責出貨、退貨、點貨還有轉貨」、「(退貨流程如何?)包括專櫃寄回



來的還有我們自己注意到的調轉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那天呢?)那 是例行性的調轉貨」、「(那天取回多少貨?)約一百多件」、「(這些貨是跟 誰處理的?)跟我們公司何先生」、「(被告方面是與何人接洽?)丁○○林先 生」、「(有無再與其他人辦理退貨?)沒有」、「(丁○○是否全程在場?) 是的」、「(除了林衛鐘之外還有何人在場?)還有甲○○」、「(被告辛○○ 有無在場?)她是貨快要點完了才回來的」、「(當天八月二十三日除了總共退 貨轉貨一百一十七件之外,還有沒有退其他的貨?)沒有」、「(提示0000 000到908988號五十張張退貨單,當天有沒有退這些貨?)沒有」、「 (沒有退這些貨就沒有在上面簽名是不是?)是的」等語,再參酌被告辯稱:編 號908976、908977及0000000張退貨憑單是其親自點貨,並 親自在退貨憑單上簽名,其餘退貨憑單,有些是丙○○寫的,有些是丁○○寫的 ,有些是丁○○友朋友寫的云云,及證人丙○○到庭證述:「(提示00000 0-000000退貨憑單,其上有無你之字跡或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 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在電話中供稱「退貨單是甲○ ○拿走的,如果弄丟了,甲○○要負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退貨不只 幾十件,有好幾百件,事實上有那些退貨」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三 月三日與乙○○通話之譯文「廖婉平:你昨天說你和小煒下來退貨不只十幾件, 有好幾百件,可是他說沒有好幾百件,只有十幾件」、「乙○○:不可能啊!不 可能十幾件,單子寫的那麼清楚,而且有我的簽名,為何不承認?」、「乙○○ :退貨單是小煒拿走的」、「廖婉平:可是他弄不見了」、「乙○○:那小煒要 負責,你沒有留底嗎?」、「廖婉平:我有留底啊」、「乙○○:有留就好了」 、「廖婉平:可是他不認怎麼辦?」、「乙○○:簽名可以隨便叫一個人來簽嗎 ?我的簽名很難耶!」,顯見證人乙○○並未向被告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有好幾百件退貨,僅供稱退貨不只十幾件,倘依告訴人指稱當日退貨件數為一一 七件,則證人乙○○供稱不只十幾件等語,究竟是應做有利於告訴人或被告之解 釋,並無法遽為認定。又上開譯文中,證人乙○○僅供述其簽名很難摩仿,並未 明確供稱在幾張退貨憑單上簽名,亦未說明確實曾在編號000000-000 000,及編號000000-000000等退貨憑單上簽名,因此,被告爰 引上開錄音譯文,而謂證人乙○○到庭所證與先前電話中供述不符,故不足採云 云,顯為無據。再者,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李庚○○及己○○與告訴人關係密切 ,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提出之發票上,並未載明購買何衣物,不足認定被告於 合約關係終止後仍繼續處分告訴人之衣物云云,惟發票上既未載明是售出或贈送 何衣物,因此是否如被告所辯,李庚○○購買之衣物是其自行設計等情,本難判 斷,然從被告辯稱扣案之貨號000000-000L的紅色上衣已於九十一年 八月廿三日退還予告訴人,被告已無該件存貨,不可能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將該件衣服出售予李庚○○,貨號000000-000F衣服共進貨三件,於 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退貨一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退貨二件,不可能有額 外之貨品贈予己○○云云,已查與事實不符(即如前所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並無退貨一千餘件之事實),反觀證人李庚○○及己○○既均經過具結後,始



明確指證扣案之衣物是從被告店裡購得,並提出發票為據,且證人證述購買衣物 之過程,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以證人與告訴人公司其他職員相識,即指 證詞不可採。另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丁○○,惟依丁○○到庭證述:「(八月 二十三日當天是否人在被告店中?)是的」、「(請陳述當時處理情況。)當時 甲○○他們有拿調貨單來,他們是依照調貨單上的貨號,把我們的貨物從貨架上 收下來,因為我之前有見過他們,所以我相信他們是公司的人,後來我有在調貨 單上簽名」、「(後來有無遇到被告?)有,她後來有回來」、「(後來被告有 無接手處理事情?)後來就由他接手處理」、「(是否全程參與這個過程?)我 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我記得怕他們調的衣服太多,還有找箱子讓他們裝衣服, 找到箱子之後我就離開了」、「(也就是說你離開的時候,告訴人公司的人還在 現場?)是的」、「(印象中調貨單上有多少貨?)我不記得,我只知道貨架上 後來蠻空的」等語,亦無法證明確有被告辯稱退貨一千餘件之事,證人丁○○之 證詞自無法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查無不實之處,堪認其指訴為真,再依卷附被告委任蔡育 霖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寄予戊○○公司之律師函,仍要求戊○○公司於 函到三日內聯絡處理商品與貨款結清事宜觀之,顯見被告當時尚未侵占如附件所 示之一千一百九十七件商品,應係審理中承前之概括犯意所為。此外,復有雙方 簽立之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既係因加盟關係,而持有戊○○公司之商品,被告嗣後加以侵占,核其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 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侵占犯行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 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商品多達上百 萬元,且迄未反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致告訴人損失不貲等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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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