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九十年屏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由長 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堅公司)承攬,其中屏東縣琉球鄉○○村○○路段電力 管線工程部分再由仁宏工程公司(下稱仁宏公司)次承攬。丙○○為仁宏公司之 監工,且擔任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段沿海側 鄰近大福村垃圾場之路旁進行電力管線施工,將置換之電纜線斜橫越環島路段至 沿山側,明知道路施工路段工程進行中,應樹立施工警告標誌,即應於施工道路 前後設置施工標誌共二支,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警示牌三支、交通 警示標誌共六支或安全圍籬二組,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備妥交 通錐二十支,以於工程進行中,視實際需要設置數量不等之交通錐,用以輔助阻 擋或分隔交通,若尚不足以警告或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管制交通 ,以防範意外發生;且工地負責人每日應主動聯繫實施工地安全檢查事宜,此為 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電 纜線橫越之施工道路前後設置施工標誌共二支,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改 道警示牌、交通警示標誌或安全圍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僅 於沿海側垃圾場路旁施工處擺設施工警示標誌,且未主動聯繫實施工地安全檢查 事宜,致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並未實施工地安全檢查。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丙○○ 負責之前開工程工地進行置換電纜線工程而將電纜線三至四條斜橫越環島路段至 沿山側時,該鄰近之大福村垃圾場亦在燃燒垃圾產生濃煙影響視線,但尚未至無 法施工之程度,適有甲○○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XYH─五七二號機車,機車前方踏板站立其女乙○○、後座乘載外甥女己○○,均未戴安全帽,沿環島 路沿台山側往大福村方向行駛於道路右側,駛至前開工地電纜線斜橫越環島路段 處時,因該處前方無施工警示標誌,且大福村垃圾場燃燒垃圾產生濃煙影響視線 ,又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發現電纜線斜橫越環島路,致機車輾越該三 至四條電纜線時失控滑倒,甲○○、乙○○、己○○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 臀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有記憶力減退、嗅覺喪 失、工作能力減退及下肢麻痛等現象,己○○則受有臉部、左肩、左上肢、左小 腿、左腰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身體受有多處擦傷。二、案經甲○○之配偶、乙○○之母親丁○○、己○○之父親戊○○訴由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台電公司九十年屏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由長堅公司承攬,其 中屏東縣琉球鄉○○村○○路段電力管線工程部分再由仁宏公司次承攬,其為仁 宏公司之監工,且擔任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 等工作,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段沿海 側鄰近大福村垃圾場之路旁進行電力管線置換電纜線之施工時,該鄰近之大福村 垃圾場亦在燃燒垃圾產生濃煙影響視線,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XYH ─五七二號機車,機車前方踏板站立其女乙○○、後座乘載外甥女己○○,沿環 島路沿山側往大福村方向行駛至其前開施工處,機車撞及電纜線而失控滑倒,被 害人甲○○、乙○○、己○○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甲○○臀部開放性傷口、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有記憶力減退、嗅覺喪失、工作能力減退及下肢麻 痛等傷害,被害人己○○則受有臉部、右肩、左上肢、左小腿及左腰等多處擦傷 ,被害人乙○○身體則有多處擦傷之事實,惟否認過失犯行,辯稱:其於屏東縣 琉球鄉○○村○○路段沿海側鄰近大福村垃圾場之路旁進行置換電纜線之施工, 電纜線沿環島路沿海側路邊延伸放置地上,且於環島路分向之雙黃線上設置整排 交通錐,係被害人甲○○沿環島路沿山側往大福村方向行駛至其前開施工處係轉 彎處,因垃圾場燃燒垃圾產生濃煙及其女乙○○站立在其機車前方踏板影響視線 ,致跨越車道騎至環島路對向之沿海側車道,撞及沿海側路旁放置地上之電纜線 ,始滑倒發生此事故而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台電公司九十年屏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由長堅公司承攬,其中屏東縣琉球鄉○○ 村○○路段電力管線工程部分再由仁宏公司次承攬,被告為仁宏公司之監工,且 擔任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又施工路段工程進行中,應樹立施工警告標誌,即應於施工道路前後設 置施工標誌共二支,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警示牌三支、交通警示標 誌共六支或安全圍籬二組,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備妥交通錐二 十支,以於工程進行中,視實際需要設置數量不等之交通錐,用以輔助阻擋或分 隔交通,若尚不足以警告或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管制交通,以防 範意外發生;且工地負責人每日應主動聯繫實施工地安全檢查事宜。此為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台電公司與長堅公司九十年屏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見工程契 約第六四、二○五至二一○、二一二、二二五至二二六頁)一份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林忠厚證稱: 其抵達現場時,機車已被扶起停放於靠山必路旁,現場已被移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三頁)。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警卷、調偵卷第十七頁) ,被害人甲○○沿環島路沿海側往漁福村方向行駛,且環島路該路段接近施工處 未見轉彎處。經訊問被害人甲○○陳稱:事故以後,對於當時之狀況不記得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害人己○○陳稱:其當時坐在機車後坐,不知係機 車沿山或海處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惟被害人乙○○陳稱:其父甲○ ○沿環島路沿山側往大福村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並繪製行駛路 徑圖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九頁);告訴人戊○○亦陳
稱:事故發生前不久,其亦騎機車同樣行駛路徑經過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復繪製行駛路徑圖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之一 頁);徵諸被告繪製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駛路徑圖一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 ),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所稱係沿環島路沿山側往大福村方向行駛 之路徑一致,足見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係騎乘機車沿 環島路沿山側往大福村方向行駛。再查,依據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五九頁),環島路沿山側往大福村接近施工處前之道路係一彎道,且被害人 乙○○、己○○均陳稱:轉了彎道後就看到濃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足證被害人甲○○係沿環島路沿山側往大福村方向行駛至其前開施工處前係 轉彎處。
㈢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於環島路分向之雙黃線上設置整排交通錐,但當時煙很大, 看不太遠,係被害人甲○○跨越車道騎至沿海側道路始撞及路旁之電纜線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 ⒈證人即受僱於仁宏公司與被告同在前開工地工作之潘水成證稱:其於事故當時駕 駛卡車在環島路沿海側往漁福村方向路旁拉電纜線,分向線上有放置很多交通錐 ,當時有很多煙,其自後視鏡可以見到車後方之人孔、電纜線、被告及附近四至 五十公尺遠之同事,聽到被告說出事了才停下來,即見騎機車之一大人與二個小 孩摔倒在地,但未看到倒地過程,機車及人倒在沿海側道路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二、五三頁)。
⒉而被害人乙○○、己○○則陳稱:路上有人燒垃圾,轉了彎道到看到濃煙,無法 看到地上與前方(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六、二八頁);另被害 人乙○○陳稱:其父甲○○當時騎車速度很慢,騎在雙黃線右邊,摔到之前均騎 在道路右側,機車倒在雙黃線右邊即右側路中間,摔到後未見路上有任何交通錐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告訴人戊○○亦指陳:因事故受傷後記憶力減退, 對於事故當時情節多不記得,但記得未見任何施工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
⒊證人林忠厚則證稱:事故現場已被移動,現場道路上未見任何施工標誌,只有沿 海側路旁施工處有施工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⒋被害人乙○○、己○○固然陳稱濃煙致無法看見路面云云。惟審諸被害人乙○○ 、己○○並非騎乘機車之人,因濃煙之故可能未睜開眼而注意路況,但被害人甲 ○○為騎乘機車之人,雖有濃煙但仍必須注意路況,故被害人乙○○、己○○無 法看見路面未必足認被害人甲○○亦未見路面。而互核證人潘水成及被告所述, 事故時地雖有濃煙而視線不良,但仍舊由施工地點看見四、五十公尺外之同事, 顯示該濃煙客觀上應尚未至完全阻礙視線至無法辨識前方道路之程度,是足證被 害人甲○○應得以見當時路況。
⒌被告及證人潘水成所述云云若屬實,於沿海側路邊地上有電纜線,分向線放置一 整排交通錐,則被害人甲○○若跨越騎至對向車道,勢必可能撞及設置於分向線 上之交通錐,而可產生警覺,甚至已先行摔倒,自不能繼續往前而撞及沿海側路 旁之電纜線。惟當時濃煙既尚不足完全阻絕視線,則被告甲○○應尚不至於未見 被告所稱之交通錐,且被告、證人潘水成及被害人三人均未曾提及被害人甲○○
撞及交通錐一節,顯然該處並無整排交通錐存在。是證人潘水成此部分證言不足 採信。況且,當時濃煙既尚不足完全阻絕視線,則被害人甲○○亦應尚不至於未 見施工處前之轉彎而誤入對向車道。是證人潘水成證稱被告撞及分向線上之交通 錐云云,尚不足採。
⒍依此,足認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前仍騎乘機車於行駛於沿山側車道,並未誤 入對向車道,且分路段分向線上亦未放置交通錐等物。是被告辯稱於分向線上放 置有交通錐,被害人甲○○因視線不良,前方有彎道,轉彎時騎至對向車道云云 ,不足採信。
㈣被告先自承被害人係撞倒電纜線始跌倒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二八頁),但辯 稱:電纜線並未橫越至對向車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施工用之電纜線橫 越馬路,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至該處失控倒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嗣 又改如偵查中所辯稱。
⒈證人潘水成證稱:黑色電纜線係放置在沿海側路旁地上,並未將電纜線拉至對向 之沿山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
⒉惟被害人乙○○迭次陳稱:事故現場地上有三至四條黑色電纜線,因撞倒電纜線 而跌倒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六頁)。 ⒊證人林忠厚證稱:抵達現場時已無電纜線,但被告曾表示因電纜線橫拉過道路, 被害人甲○○壓到電纜線而跌倒,亦見到路面上有線狀拉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五頁);又告訴人戊○○證稱:事故前不久亦騎機車經過施工路段,當時已見路 旁有電纜線,有部分盤起來,有部分拉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 三二頁);復佐以卷附證人林忠厚所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顯示柏油事 故路段路面上有二條線狀痕跡。
⒋審諸證人潘水成係本件施工人員,負責置換電纜線之人員,則電纜線之放置位置 、是否設置警示標誌,與利害關係至鉅,故其此部分證言未必屬實而可採信;反 之,證人林忠厚係至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且其所證核與被害人乙○○所陳 一致,又被害人乙○○與證人潘水成所證之電纜線顏色亦屬相符。是若非被害人 乙○○親自所見,當不至於證稱與施工所用電纜線相符;若非證人林忠厚親自聽 聞,應不至於證稱與被害人乙○○歷次所陳及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時所供一致。 故被害人乙○○之陳述自為可採。據此,足認前開施工道路確有三至四條電纜線 橫越道路。
㈤被告供稱被害人甲○○係撞倒電纜線而跌倒;且自承僅於分向線上放置交通錐, 顯示其不否認未於沿山側道路前後或路旁放置任何交通錐,足證前開施工處橫越 道路之三至四條電纜線前後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 ㈥再由台電公司、長堅公司公司之回覆,均顯示本件施工,尤其是故當日事故並未 實施安全設施檢查(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顯然被告未主動聯繫實施工地 安全檢查事宜。
㈦基上,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雖有在施工沿海側處路旁擺設施工標誌,但未 於前開施工處橫越道路之三至四條電纜線前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亦未將該處電 纜線橫越處道路全部封閉,亦未擺放車輛改道之警示標示,且未派專人駐守管制 交通,復未主動聯繫實施工地安全檢查事宜灼然甚明。
㈧被害人乙○○陳稱:其父騎機車撞倒電纜線跌倒後,其父與己○○均昏迷不醒, 其則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其後,被害人甲○○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診斷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有記憶力減退、嗅覺喪失、工作能力減退及下肢麻痛 等現象;己○○則於財團法人機亦基督教醫院治療,受有臉部、左肩、左上肢、 左小腿、左腰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身體有多處擦傷,但未就醫,自行敷藥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九頁、調偵 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卷),堪認實在。被害人甲○○嗅能毀敗,自屬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重傷。
㈨按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 交通阻斷時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應設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 指示改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設置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或導致交通 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 通號誌、標示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需 指定專人負責。‧‧八、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措施,尚不足以警告或防止交 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以管制交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亦有明文。此為工程施工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 為上開施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之工作,於前揭 時地為道路施工,應注意上開規定,妥善設置,且被告為施工需要,將電纜線橫 越道路,理應更加小心注意道路封閉或警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僅於沿海側施工處路旁擺設施工標誌,疏未注意在施工中電纜線橫越道 路前後設置固定路障,並派人駐守管制交通以禁止人車進入或指示改道,致使被 害人甲○○騎乘機車駛至事故現場,未發現該橫越道路之三至四條電纜線,而輾 越時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到地,導致被害人三人受傷。可知被告如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設置號誌設置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規定,於工程進行中,依規定妥善設立警告標誌,即應於施工道路附近,設置固 定型拒馬,並派人駐守管制交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改 道行駛,本件事故當可避免。被告有上開過失,以致肇禍,堪以認定。 ㈩被害人三人因此之故致機車滑倒、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犯 行與被害人三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害人乙○○站立於機車前方踏板,,且被害人三人均未戴安全帽,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五款,機車僅得於後座有固定座位時附 載一人,駕駛人及附載之人均應戴安全帽之規定,又被害人甲○○於行駛至電纜 線橫越處時,既濃煙尚不足以完全阻絕視線,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發現電 纜線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停車等),其等亦同有過失亦明。然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三人受傷之原因,則被告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為仁宏公司之監工,且擔任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 設置措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過失致被害人三人受傷,係犯二個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 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調項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 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考,平日從事工程專業,應 對於施工安全之維護知之甚詳,卻未注意此而肇禍,情節非輕,但被害人三人之 過失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己○○傷勢癒後尚佳,然被害人甲○○所 受傷害嚴重,對其身體、心理不良影響鉅大,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三人家屬洽談和解,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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