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82號
PTDM,92,交聲,82,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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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八二─V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 零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六-八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 路一巷六之一號前,不慎撞及他人致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經警舉發,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規範者為 故意責任,若行為人於肇事時並不知悉發生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其主觀上無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即不具備前開規定之責任要件。而本件肇事經過為異議 人甲○○駕車倒車之際,不慎碰撞後方之機車前緣,惟因碰撞力量與程度極為輕 微,異議人並未察覺,亦不知機車因此有所毀損及車上騎士陳正茂受有輕傷,加 以異議人身處機車前方,與機車隔有視線阻礙,對機車騎士受傷一事,確實無認 識,自無駕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可言,不構成應予吊銷駕照之違規行為。且異議 人於肇事翌日知悉陳正茂先生受傷後,隨即與之達成和解,縱認異議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其情節亦甚輕微,應尚有適應社會之能力與改善之可能,衡諸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比例原則,若對於異議人處以吊銷駕照及終生不能考 照之處分,似亦有輕重失衡之違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然依 上開條文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 肇事現場,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全卷,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不慎擦撞陳正茂駕駛附載其妻 陳柯粉仔車號FRN─四四九號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陳正茂因此受有左膝挫 傷,陳柯粉仔受有左膝挫擦傷,異議人與其碰撞後即駕車離去等情,固據證人陳 正茂於警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陳正茂陳柯粉仔受傷,仍駕車離去 之事實。




㈡、惟查,依證人陳正茂所證:伊慢慢的騎著車,甲○○係倒車慢慢的撞到伊與伊太 太,並不是很嚴重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及異議人肇事時正值夜晚,其所見 之視線本較欠佳,加以其當時係先倒車再往前駛離現場,而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 ,不慎與證人陳正茂生發生擦撞,以兩車之擦撞點觀之,異議人係以汽車左後側 擦撞陳正茂之機車前輪蓋,異議人之汽車左後側有輕微擦痕,陳正茂機車前輪蓋 則有輕微凹痕,無明顯毀損,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是依兩車擦撞痕跡研判,當 時之擦撞程度應屬輕微,實難認異議人對於肇事一節必當知悉。又異議人於肇事 翌日經警員林讚梅當面告知時,表示方知悉肇事擦撞陳正茂一節,業經林讚梅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至第二四頁),而異議人經林讚梅告知後,即迅速與陳正 茂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頁)。綜上,若異議人有 心規避上述肇事責任,衡情應會於警員林讚梅當面告知肇事時即矢口否認其事, 亦無事後如此迅速、主動與證人陳正茂達成和解之理,是其所稱不知倒車當時擦 撞陳正茂,方駕車離去一事應屬可採。再異議人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查無異議人有知悉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情事,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一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閱明屬實。綜上所述,異 議人雖於肇事後駛離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知悉肇事,揆諸前開說明,即 難謂其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予 以如上之裁處,於法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 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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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