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15號
PTDM,91,訴,215,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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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吳敏蕙
  被   告 黃○○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午○○
  被   告 C○○
  被   告 未○○
  被   告 亥○○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被   告 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少連
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黃○○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被訴持有制式手槍、改造霰彈槍及賭博犯行部分均無罪。C○○未○○亥○○地○○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 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午○○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 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壬○○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二、丁○○於下列時地受託討債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 ,夥同黃○○壬○○二人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一)八十六年七月間,丁○○受不知情之甲○○委託,向卯○○追討積欠未繳之互 助會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索回款項之半數為丁○○ 之報酬。丁○○因多次找尋卯○○未果,得知卯○○從事賣屋生意,遂於同年 七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撥打卯○○電話,向卯○○佯稱有意要 購買房屋,誘騙卯○○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段上「尚品咖啡店」 見面洽談。丁○○旋夥同黃○○壬○○駕車至上址「尚品咖啡店」找到卯○ ○,由丁○○向卯○○表明受託討債之意思,張彥宏見情況不對,急欲離開現 場,丁○○黃○○壬○○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丁○○等人將卯 ○○強拉至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由黃○○陪坐在卯○○左側,右手緊 拉卯○○皮帶,丁○○坐在前座乘客座位置向張彥宏恐嚇稱:要好好配合,否 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壬○○則負責開車載送之工作,逼使卯○○自上址「 尚品咖啡店」帶同丁○○等人前往卯○○位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三七 二號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卯○○之行動自由約十幾分鐘。迨抵達卯 ○○上址住處後,推由丁○○與卯○○父親張慶昌、母親曾春英談判,為威逼 卯○○父母介入還債,並向卯○○及其父母恫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 不處理,就要打斷砍斷你兒子之手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卯○○、 張慶昌曾春英三人,致卯○○等三人均心生畏懼,同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及 同年八月上旬前,各交付三十萬元,總計六十萬元現款解決此部分債務後,丁 ○○等人始行離去。嗣曾春英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底籌集三十萬元交予丁○○, 再於同年八月初某日,通知丁○○及甲○○二人前來收取其餘三十萬元款項。(二)八十七年十月間,丁○○受不知情之B○○委託,向天○○催討互助會款債務 十二萬元,雙方約定索回款項半數為丁○○之報酬,條件談妥後,B○○帶同 丁○○至天○○所開設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一二一號「雅聞化妝美 容店」與天○○洽談還款條件,惟未達成協議。同年月某日,丁○○夥同黃○ ○、壬○○(起訴書載為丁○○率領多名手下),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共 同駕車至天○○上址店面,推由丁○○向天○○恫稱:應於一個月內還清債務



,如未依期還錢,就要砸店等語,黃○○壬○○二人則在旁助勢,而共同以 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天○○,致天○○心生畏懼,央求分期償還積欠B○○ 之債務,丁○○乃先後多次至上址向天○○收取計十二萬元款項,並從中取得 六萬元報酬。
(三)八十七年十月間,丁○○受不知情之B○○委託,向辛○○催討互助會款債務 二十四萬元,雙方約定索回款項半數為丁○○之報酬,條件談妥後,B○○帶 同丁○○至辛○○所開設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一二七號「小叮 噹錄影帶視聽城」找尋辛○○未果,同年十月間某日,丁○○又帶領黃○○壬○○二人(起訴書載為丁○○率領多名手下)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在上 址視聽城找到辛○○後,推由丁○○向辛○○恫稱:你是開店的人,趕快清償 積欠B○○之債務,否則不會讓你好吃好睡(亦即要讓辛○○之店開不下去) 等語,黃○○壬○○二人則在旁助勢,而共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辛○ ○,致辛○○心生畏懼,央求分為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還款一萬元,並 開具本票二十四紙(起訴書誤為二十紙)交由丁○○供作擔保使用,丁○○等 人始行離開。嗣先由丁○○依約每月持本票一紙向辛○○收取計十二萬元現款 供作報酬,再由B○○持其餘十二紙本票向辛○○收款抵償債務。三、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不知情之宙○○委託,向E○○催討三十萬元債務, 雙方洽商後,E○○同意每月分期償還二萬元,並按月開具同額本票交予丙○○ 供作擔保。同年八月間某日十四時許,丙○○夥同午○○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共同駕車至E○○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一八號「狄 士耐西服店」,欲向E○○依約收取每月二萬元現款,E○○因手頭緊迫,僅交 付七千元現款,引發丙○○等人之不滿,丙○○午○○及另二不詳姓名籍成年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E○○強押上車載至屏東縣長治鄉某檳 榔園內,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且持棍棒,做勢欲毆打E○○,致E○○心 生畏懼,哀求表示:只是要錢而已,打我也沒效果等語,午○○於向E○○索取 其姐涂松妹之行動電話號碼後,丙○○等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午○○ 撥打涂松妹之行動電話,向涂松妹恫稱:你弟弟欠我們錢,現在我們手中,要準 備二萬元給我們等語(起訴書誤為四萬元),以加害於E○○身體之事,恐嚇涂 松妹,致涂松妹心生畏懼,答應交付二萬元予午○○等人,請求午○○等人切勿 傷害E○○,丙○○等人再將E○○強押上車,共至涂松妹位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一一八號住處附近,由涂松妹將二萬元交由車內人員後,丙○○等人 駕車將E○○載返上址「狄士耐西服店」後,始將E○○釋放,而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E○○之行動自由。事後即由午○○負責按月收取二萬元現款,直到八十九 年八月間黃新發向E○○表示會親自按月收取款項為止。四、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屏東縣竹田鄉北勢村某處擺設電玩機具時,與在同 一地點附近從事擺設電玩機具生意之D○○發生爭執,丙○○對外放話要D○○ 不能繼續在該處經營擺設電玩機具之業務,否則要與D○○輸贏(音台語,表示 要對D○○不利),D○○聽聞後,亦不甘示弱,對外表示:會在家等丙○○等 語,丙○○聞之更加生氣,乃將上情告訴丁○○丁○○對D○○所為亦有所不 滿,經與丙○○黃○○商量後,決定由丁○○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借用



槍支,推由丙○○黃○○共至D○○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九十巷三 十號住處,以持槍射擊D○○住宅之方式警告D○○。丁○○黃○○丙○○ 均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人所持有之長槍一枝,為改造之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子彈;子彈五顆,則為供霰彈槍所用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為達警告D○○之目的,推由丁○○於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後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向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借得霰彈槍一枝及子 彈五顆後,丁○○即將上述霰彈槍、彈交由丙○○黃○○二人而共同持有之, 丙○○黃○○持有上述槍彈後,隨即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四時許,駕車共至 D○○上址住處附近,趁D○○住居處無人在外之際,由黃○○裝填子彈,丙○ ○負責開槍之方式,朝D○○上址住處大門等處共射擊五槍,除擊毀窗戶玻璃外 ,鋁門且因此遺留多處彈孔痕跡(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隨即駕車離去,並旋將 槍枝交予丁○○轉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D○○發現住處玻璃破碎,鋁門留有 彈孔痕跡後,知悉遭人開槍警告,因深怕日後會遭人持槍射擊,而心生畏懼之情 。丙○○開槍射擊後,隨即反悔,並向D○○提及會修復房屋損失,請求D○○ 不要報警,避免其犯行曝光。
五、黃○○犯罪後,於未被具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 ,並接受裁判,警方併依秘密證人指證,逮捕丁○○丙○○壬○○等人而查 知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丁○○黃○○壬○○丙○○午○○有罪部分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黃○○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祕密證 人A2、A3、A4、A5、A6,證人B○○、甲○○、D○○等人供述案發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現場相片共十二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黃○○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相信,被告黃○○持有改造霰彈槍、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 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壬○○均否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強押卯○○及恐嚇卯○○、張慶昌曾春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卯○○自己說要與父母商量,叫我載他回家 ,我與甲○○聯絡後,由甲○○與卯○○父母協商,我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 為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因我欠黃○○錢未還,黃○ ○對我產生仇恨,才說我有涉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如何計誘卯○○至上址「尚品咖啡店」,又如 何夥同被告黃○○壬○○,共同在上址咖啡店將卯○○強押上車,並由被告 黃○○緊捉卯○○皮帶,被告丁○○出言恐嚇要其好好配合,否則要卯○○死 的很難看等語,被告壬○○則負責開車載送卯○○共至卯○○位在屏東縣竹田 鄉○○村○○路三七二號住處。被告丁○○為要討債,又如何在上址屋內向卯 ○○、張慶昌曾春英三人恐嚇陳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不處理,就 要打斷砍斷你兒子之手腳等語,終乃達成償還六十萬元之協議,分期二次各交 付三十萬元現款,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初繳交完畢等事實,業經被告黃○○供述



明確,核與祕密證人A2、A6證述案發經過、證人甲○○證述委託丁○○向 卯○○追討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相片二幀在卷可佐。(二)甲○○自始不知被告丁○○追索款項之細節,是接到卯○○母親取款之電話, 才知道債務追討成功等情,迭經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我完全都不知道 他以何手法討債,是後來卯○○的母親打電話同我連繫告訴我該筆債款已經與 來討債的人談好了,問我是否知道,並要我於約定交款日時親自到場接錢,我 才知道是已討到了債款。」(見警卷第七十一頁),於偵查中供述:「不曉得 (丁○○如何追討債務),我只有提供卯○○住址給他而已,並未與他一同前 往。」、「是卯○○母親為怕錢被丁○○拿去,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她家取款 三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清楚 (如何討債)。」、「最後是張彥宏的母親叫我去拿錢,卯○○的母親說丁○ ○跟他談好說要還我六十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核 與祕密證人A2、A6供述案發當時甲○○並未在場等情相符,被告丁○○辯 稱是由甲○○出面洽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相信。(三)被告壬○○於案發當時負責開車載送一節,業經被告黃○○供述甚詳。被告黃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本件負責開車者是陳林全而非壬○○,是我記錯了 云云,被告壬○○則供稱:因積欠黃○○債款未還,黃○○記恨才會說是我負 責開車的云云。但被告黃○○早於九十年三月間警訊時即指稱被告壬○○參與 本件犯行,時距九十二間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記憶有誤,與一般人記憶事項,伴 隨時間經過日益轉淡之常情有違,被告黃○○於警訊時所述,應較為可信。而 被告壬○○所述與被告黃○○有所怨恨一節,不惟被告黃○○否認,被告壬○ ○又未就其辯解事項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其空言所辯已難採信。參 酌被告壬○○於警、偵訊時從未提及與被告黃○○有何仇恨。被告黃○○卻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壬○○並未涉案等語,被告壬○○黃○○若有仇恨,被 告黃○○豈會為如此有利於被告壬○○之供述,可見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應是迴護被告壬○○,不能相信。被告丁○○壬○○此部分犯行,應 可認定。
三、被告丁○○壬○○均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對天○○為恐嚇之犯行,被告 林財興辯稱:B○○叫我開車載她去找天○○談判,我是義務幫忙,只去過一次 ,沒有恐嚇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因我欠黃○○錢未 還,黃○○對我產生仇恨,才說我有涉案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如何與B○○一起至天○○所經營之「雅聞化 妝美容店」催討十二萬元債務,又如何另行夥同被告黃○○壬○○二人共至 上開店面,由被告丁○○出言恐嚇要天○○限期還錢,否則要砸店,天○○因 此心生畏懼,籌錢還款等事實,業經被告黃○○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3供述 案發經過、證人B○○供述委託被告丁○○向天○○討債等情大致相符,並有 案發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佐。
(二)被告丁○○因受B○○委託拿取報酬向天○○討債,因此至天○○開設位在屏 東縣南州鄉○○村○○路一二一號「雅聞化妝美容店」多次等情,業經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陳稱:「去過(天○○開設之美容店)三次。」、「有



(給報酬),在討債前或討債後給我,給我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如被告丁○○未收報酬,純屬義務幫忙,又僅到 場討債一次,自無自承上情之必要,且被告丁○○此部分自承之事實,與被告 黃○○供述被告丁○○收受報酬及祕密證人A3供述被告丁○○多次向天○○ 討債之情相符,應可相信,被告丁○○辯稱未領報酬,只是義務幫忙到場一次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三)被告壬○○與被告丁○○黃○○於上述時地共同至上址美容店追索款項一節 ,業經被告壬○○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黃○○於警訊及偵查中 供述與壬○○一起在場討債之情節及祕密證人A3指認被告壬○○亦有到場討 債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相信。至 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能相信;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壬○○未 參與犯案云云,則為迴護被告壬○○之詞,均如上述。是被告丁○○壬○○ 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丁○○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段一二七號「小叮噹錄影帶視聽城」對辛○○為恐嚇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是B○○叫我開車載她去找辛○○談判,我只去過一次,沒有恐嚇云云 。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因我欠黃○○錢未還,黃○○對我 產生仇恨,才說我有涉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如何與B○○一起至辛○○所經營「小叮噹錄 影帶視聽城」欲行催討二十四萬元債務,其後又如何夥同被告黃○○壬○○ 二人共至上開店面,由被告丁○○出言恐嚇要辛○○還錢,否則要讓錄影帶店 開不下去,致辛○○心生畏懼,央求分為二十四期還款等情,業經被告黃○○ 供述明確,核與祕密證人A4、A5供述案發經過、證人B○○供述委託被告 丁○○向辛○○討債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佐。(二)被告壬○○與被告丁○○黃○○於上述時地共同至上址視聽城追索款項一節 ,業經被告黃○○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壬○○上開辯解,不能相 信;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壬○○未參與犯案云云,則為迴護被告 壬○○之詞,均如上述。則被告丁○○壬○○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五、被告丙○○午○○均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對E○○及涂松妹為妨害 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我向阿發借錢時,阿發說錢放在E○○ 那裡,叫我過去拿,E○○拿二萬給我,之後我去找E○○時,E○○因向阿發 借錢而叫我拿錢還阿發,我沒有受託討債,更無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云云。被 告午○○辯稱:我去E○○開設的店面買東西時,丙○○剛好去要錢,E○○拜 託我跟丙○○寬限幾天,我才和他們去麟洛國中,我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 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如何持本票,表明係受黃新發委託向E○○討債 ,E○○因此答應每月償還二萬元,並開具本票擔保,又如何於八十八年八月 間,在上址西服店時,不滿E○○僅償還七千元,夥同午○○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二名,共同強押E○○至屏東縣長治鄉某檳榔園內,其中某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作勢欲行毆打E○○,經E○○哀求後,由午○○撥打涂松妹



話,向涂松妹恐嚇稱:你弟弟欠我們錢,現在我們手中,要準備二萬元給我們 等語,涂松妹因此答應交付二萬元,E○○始遭釋放等情,業經祕密證人A7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涂松妹於警訊時供述確實接到某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恐嚇電話而支付二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二)八十八年六月間午○○親見某人向E○○討債,雙方協議由E○○每月償還二 萬元。同年八月間,被告丙○○在上址西服店向E○○催討款項,因此駕車將 E○○載出,嗣並撥打涂松妹電話,由涂松妹交付二萬元後,被告丙○○又將 E○○載返西服店等情,業經被告午○○於警訊時稱:「(八十八年六月)當 時『阿山』問西服店老板,如何償還二十幾萬元之債務,而西服店老板說每月 償還一萬元,而『阿山」要求每月還二萬元,西服店老板跟『阿山』答應後就 離開了。」(見警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八十八年八月)當時 丙○○去(向E○○)要錢,我剛好到那邊去買東西,E○○拜託我跟丙○○ 說給他寬限幾天...。」、「E○○向我借電話打給他姐姐,要向她借錢。 」、「有(到涂松妹住處),當時涂松妹拿二萬元給E○○,丙○○就將我們 載回狄士耐西服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核與祕密 證人A7及涂松妹供述此部分案發歷程大致相符,被告丙○○否認受託討債云 云,並不足信。又被告午○○如僅在現場購物而目睹案發經過,參酌被告午○ ○於警訊中供述:「我見過西服店老板(指E○○)一面,是朋友『阿山』與 我去內埔吃飯時遇到見面而已。」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顯已自承與E○ ○並不熟悉,被告丙○○與E○○間之債務糾紛,與其何干,E○○央求被告 午○○轉向被告丙○○寬限時日,又有何用?被告午○○竟又因此與E○○及 被告丙○○等人乘車外出,並同至涂松妹住處拿取二萬元現款,實足推論被告 午○○係與被告丙○○等人同夥,而共同向E○○收取欠款之事實。(三)被告丙○○與E○○既有每月收取、交付二萬元現款之協議,案發當時E○○ 竟僅籌集七千元現款,被告丙○○午○○因此心生氣憤,本不違常情。加上 其等受託討債,取得債款才有相對報酬,在此情形下,強押E○○,恐嚇涂松 妹交付款項,亦非難以想像,益徵祕密證人A7及涂松妹所述被告丙○○等人 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確為事實,可以相信。至證人E○○於偵查中稱:我 是自願上車,沒有被打,也不清楚他們有無向我要涂松妹電話號碼,也不知午 ○○有無向涂松妹恐嚇等語,雖亦供述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丙○○午○○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二人外出,其後由涂松妹交付二萬元現款之事實,但對於被告 丙○○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供稱是自願上車或不清楚云云,已與祕密 證人A7及涂松妹供述之案情有所不符,證人E○○既是案發當事人,又豈會 對重要之案發經過供述「不清楚」之理。況本件如無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歷程, 又何需勞動涂松妹急於當日籌集二萬元現款,可見證人E○○於偵查中供述之 詞,多所迴避,無足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四)被告午○○撥打電話向涂松妹陳稱:你弟弟欠我們錢,現在我們手中,要準備 二萬元給我們等語,自是向涂松妹表示E○○自由受到其等控制之事實,衡諸 常情,一般人聽聞親人遭人控制,應會擔心親人身體之安全而生畏懼心理。證 人涂松妹即證稱:「我告訴他(指打電話之人)不要打我弟弟,我甘願給你們



二萬元,你們要讓他平安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自足 認定涂松妹因此心生畏懼之情。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證,事證明 確,被告丙○○午○○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六、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把及子彈五發 ,並持以開槍射擊D○○住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從未持有任何槍、彈 ,更無交付槍、彈予丙○○黃○○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從未持有槍、彈 ,也沒有開槍射擊D○○住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如何因擺設電動機具而與D○○相互放話致生衝 突,被告丙○○向被告丁○○提及此事時,被告丁○○又如何交付改造霰彈槍 一把及子彈五顆予被告丙○○黃○○二人,被告丙○○黃○○二人乃共至 D○○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九十巷三十號住處外,由被告黃○○裝 妥子彈交由被告丙○○持槍朝D○○住處射擊五發子彈,造成上址窗戶玻璃破 損及鋁門遺留彈孔等情,業經被告黃○○供述明確,核與祕密證人A11供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房屋遭人開槍射擊遺留在鋁門上之彈孔相片四幀在 卷可證。
(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開槍射擊後,隨即反悔,出面向D○○表示 會負責賠償修復損害請求D○○不要報警等情,業經祕密證人A11證述明確 。而D○○住處遭人開槍射擊事件,確無人報警處理,係警方循線始查悉真相 ,此與祕密證人A11供述上情相符。且如非D○○事後與被告丙○○達成協 議,豈有於住處遭人開槍仍不報警處理之理,足見祕密證人A11所述,實非 無稽,應可相信。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雖未扣得實際 槍、彈,供予專業機關鑑定槍、彈殺傷力之事實,但被告黃○○裝填子彈後, 將霰彈槍枝交由被告丙○○持以射擊D○○住處五發子彈一節,已如上述,足 見該槍枝之機械性能良好,可以擊發適用之子彈,又該槍枝所擊發之五顆子彈 造成上址窗戶玻璃破損,質地堅硬之鋁門散佈子彈痕跡,有相片四幀在卷可證 ,更可認定該五發子彈均能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另被告丁○○等開槍 之目的在警告D○○知所進退,衡情亦已意函如D○○不知收斂,將對其不利 ,而D○○事後見其住處遭人開槍後遺留之痕跡,客觀上亦足令D○○心生恐 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是被告丁○○丙○○黃○○所為,該當恐嚇 犯行無疑。
七、被告丁○○黃○○壬○○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強押卯○○討債,並於卯 ○○住處出言恐嚇卯○○、張慶昌曾春英三人,被告丁○○黃○○壬○○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丁○○黃○○壬○○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卯○○、張慶昌曾春英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丁○○等三



人於強押卯○○時出言恐嚇卯○○: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應 包含於剝奪卯○○行動自由意念中,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丁○○等三 人在卯○○住處,與卯○○、張慶昌曾春英三人洽談清償債務問題時,出言恐 嚇之行為,則與剝奪卯○○行動自由無關,不能認為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等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在於達成追索 債務之目的,此部分妨害自由與恐嚇行為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事實僅敘及被告丁○○等三人恐嚇曾 春英之行為,但被告丁○○等三人同時恐嚇卯○○、張慶昌犯行部分,與已起訴 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職權併予 裁判。
八、被告丁○○黃○○壬○○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後恐嚇天○○、辛○○ 二人,核被告丁○○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丁○○黃○○壬○○三人間,就恐嚇 天○○、辛○○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 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九、被告丙○○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強押E○○討債,並撥打電話恐嚇涂松 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丙○○午○○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人強押E○○後,另撥打電話恐嚇 涂松妹之行為,顯非自始包含於剝奪E○○行動自由意念之中,而可認為係妨害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妨害自由與恐嚇行為,在於達 成追索債務之目的,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妨害 自由罪處斷。
十、被告丁○○丙○○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 槍、彈,並開槍恐嚇D○○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罪。被告丁○○丙○○黃○○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供參考。本件 被告丁○○等三人事先同謀,而由被告丙○○黃○○持槍射擊恐嚇D○○,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事實論列被告丁○○為幫助丙○○報復等語似認為僅構成 恐嚇罪之幫助犯,似有未洽。又被告丁○○丙○○黃○○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在於達到開槍示警達到恐嚇D○○之目的,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十一、上述被告丁○○黃○○壬○○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間(除恐嚇天○○、辛 ○○部分,已論列為連續犯外),因時間相隔甚久,各該犯罪行為間顯非自始均 在一個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顯難論為連續犯,應 認各係新犯意之發生,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丙○○上述犯行間, 一係受託討債先為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一是擺設電玩機具業務時與人爭執偶然 所為之恐嚇行為,該二次恐嚇行為間,亦顯非自始均在一個犯罪計劃以內,應是 各別起意為之,亦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上述各罪間有連續或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顯有誤會。另被告丁○○黃○○壬○○丙○○午○○ 為上述犯行時,均未與A○○、巳○○、辰○○為之(案發時為少年),自無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刑罰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上述 犯行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刑罰,亦有未合。而公訴人移送 併辦九十一年度少進偵字第二三號案件,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再被告黃○○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 自首全部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員黃川 銘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黃○○係併同自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霰彈槍、彈犯行部分,因始 終未能查獲槍、彈扣案,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之 特別規定,該部分犯行,僅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 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被告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犯行部分,雖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之刑事案 件,且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丁 ○○、丙○○二人,但遍閱警、偵全閱,檢察官並無就被告黃○○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記載同意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難認檢察官於偵查 終結前已經有所同意,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
十二、被告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於 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午○○曾於 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丁○○壬○○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妨害自由及連續恐嚇罪,被告丙○○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



有改造霰彈槍及妨害自由罪;被告午○○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自 由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壬○○所犯恐嚇罪行部分,併 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丁○○黃○○、丙○ ○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彈,助長具殺傷力槍、彈之流通,復持槍射 擊恐嚇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丁○○居於主導者角色 ,惡性較重及被告黃○○坦認犯行,被告丁○○壬○○丙○○午○○均否 認犯行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黃○○丙○○三人持以槍 擊D○○住宅之霰彈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子彈五顆已均擊發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十三、被告丁○○黃○○丙○○三人無故持有上述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另行適用修正前第 十九條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黃○○壬○○丙○○午○○不另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二三號處所經營貴妃地 下酒家(後改名為豪克)為發源地,其同縣竹田鄉○○村○○路十六號之住處 為「行口」聚集地,發起並指揮被告黃○○丙○○壬○○午○○、C○ ○、未○○C○○未○○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述於後)及A○○(原名 鄭淵發)、辰○○、巳○○等成員多人,共組不法聚合組織,由被告丁○○任 首領,將被告黃○○等人分為內圍及外圍二單位,內圍之人均為被告丁○○較 親信之人,包括被告黃○○丙○○C○○,負責處理債務較多,對方背景 複雜,可能引起雙方鬥毆之部分。外圍之人包括被告壬○○午○○未○○ 及巳○○、辰○○、A○○等三人人,負責處理事件較單純部分,分以從事經 營地下酒家、職業賭場及以暴力、脅迫方式,代客催討互助會款或一般民間債 務等模式,藉以謀取不法利益,為一不法聚合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如下之各種不法行為:(二)八十六年七月間,丁○○受不知情之甲○○委託,為甲○○向住於同縣竹田鄉 ○○村○○路三七二號之卯○○追討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以索回款項,由 二人平分,丁○○因多次前往卯○○住處要債,皆未遇到卯○○,為求逼卯○ ○清償債務,將卯○○誘至屏東市○○路上「尚品咖啡店」後,即率同被告黃 ○○、壬○○等多名手下,將卯○○強押上車,對張彥宏恐嚇稱:要好好配合 ,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限制卯○○行動自由。將之載往卯○○老家處 ,當著卯○○雙親面前恐嚇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不處理,就要打斷 砍斷你兒子之手腳等語,致卯○○母親因此受心生畏懼,同意以六十萬元解決 ,其中丁○○於同年七月底,先拿走其所應抽取之三十萬元,嗣卯○○事覺有 不妥,於同年八月初,叫甲○○到他家,將三十萬元尾款交給甲○○。



(三)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丁○○受不知情之B○○委託,為B○○向住在同縣南 州鄉○○村○○路一二一號之天○○催討互助會款債務十二萬元,雙方約定索 回之錢,由渠二人平分,而被告丁○○為逼迫天○○清償債務,即陸陸續續多 次率領多名手下到天○○所經營之「雅聞化妝美容店」處,以惡劣態度向天○ ○要錢,並向天○○恐嚇稱:要砸店,如再不還錢,要小心一點,致天○○心 生畏懼,因恐其家人安全受影響,除結束其所經營之美容店外,並向朋友借錢 ,還清十二萬元債務,丁○○從中抽取不法催討之六萬元報酬。(四)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丁○○受不知情之B○○委託,向住在同縣東港鎮○○ 里○○路○段一二七號之辛○○催討互助會款債務二十四萬元,雙方約定以索 回之錢,由渠二人平分,而被告丁○○為逼迫辛○○清償債務,率領多名手下 到辛○○所經營之「小叮噹錄影帶視聽城」處,向辛○○恐嚇稱:盡快償清該 二十四萬會款,否則你是開店的人,不會讓你好吃好睡(即讓辛○○之店開不 下去),致辛○○心生畏懼,同意開出二十四紙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丁 ○○,由被告丁○○本人或其手下向辛○○催取該十二萬元之不法催討報酬, 另十二萬元,由B○○自行向辛○○催取。
(五)被告丁○○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不知情之宙○○委託,為宙○○向在同縣內 埔鄉○○村○○路二一八號處開設「狄士耐西服店」之E○○催討三十萬元債 務,同年八月間,委由其手下即被告丙○○午○○二人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 共四人,共同駕車前往E○○上址服飾店處,向E○○收錢,因被告丙○○等 不滿E○○只能清償七千元,即將E○○強押至同縣長治鄉某檳榔園處後,由 其中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從車內取出球棒,做勢欲打E○○,致E○○向被告 丙○○等人哀求:「你們找我是要錢而已,打我也沒效果」之語,午○○即向 E○○要其姐涂松妹之行動電話號碼,由午○○直接打電話給涂松妹恐嚇稱: 你弟弟現在我手中,他欠我錢,看妳要怎麼處理,先拿二萬元出來處理等語( 起訴書誤為四萬元),涂松妹乃答應先給被告丙○○等四人二萬元,並要求被 告丙○○等人放人,故被告丙○○等乃將E○○載至涂松妹住處,由涂松妹當 場交付二萬元給被告丙○○等人後,再由被告丙○○等人將E○○載回其服飾 店處,嗣後即由被告午○○按月來向E○○收款二萬元,直至八十九年八月間 ,宙○○向E○○表示,錢應直接交給他為止。(六)被告丁○○於約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某日,持改造霰彈長,率領被告壬○○黃○○、綽號「昌仔」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同 縣潮州鎮○○路上某一鐵皮屋搭蓋之檳榔攤處後,先對該鐵皮屋開一槍,使住 於該鐵皮屋之姓名不詳債務人因此心生畏懼,同意讓丁○○等人將其押往屏東 市○○路三○六號之「茶濃」茶坊內談判,並同意清償債務,丁○○因此抽取 十餘萬元之不法催討報酬。
(七)被告丁○○得知張建邦之兄張達昌,有向張建邦之李姓朋友借款三百萬元,約 定利息為三分,並由張建邦提供土地土地供擔保,後來因張達昌經商失敗,無 力償還前揭債務,致該李姓債權人依訴訟程序處理前揭債務問題。詎被告丁○ ○得知此事後,認有機可圖,於未經債權人授權下,即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擅 自率領多名姓名不詳之手下前往同縣竹田鄉○○○○路十三之十號之張建邦及



宇○○夫妻住處,要張建邦償清連利息共四百七十萬元,經遭張建邦以張達昌 未向他說起為由拒絕後,丁○○即自該日晚上起,每天派多名不同手下到張建 邦夫妻住處,態度惡劣,並恐嚇稱:如不還錢,要給你們好看等語,嗣有一次 宇○○向被告丁○○之某一帶頭手下頂嘴,該人即對宇○○恐嚇稱:妳講話這 麼辣,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致張建邦夫妻因此心生畏懼,除將小孩帶至宇○ ○娘家暫住外,並將連同賣掉長輩張世昌(起訴書誤為張達昌)所有之土地之 錢三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渠夫妻住處,交給被告丁○○, 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現金,另二百萬元開以農民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八)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其姪兒李炳龍遭戌○○兒子傅國軒毆打為由, 要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雙方先約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同縣竹田鄉鄉代 表陳懋興住處談和解條件,戌○○部分係由竹田鄉代表主席謝桂榮負責談判, 當時被告丁○○即夥同手下被告丙○○等人向戌○○恐嚇稱:如不賠一百二十 萬元,就要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致戌○○因害怕被告丁○○等人,不敢回嘴 ,但因沒錢可賠而談判無結果。復改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忘 不了」小吃店處續談,戌○○部分改由玄○○負責談判,被告丁○○率領約二 十餘人手下在該小吃部裡面與外面,當時戌○○原希望賠給對方十五萬元,被 告丁○○則要求六十萬元,並恐嚇稱:今天不賠錢,事情很嚴重等語,致戌○ ○心生畏懼,同意以四十萬元和解,並當場交給被告丁○○五萬元現金。(九)被告丁○○因受知情之亥○○委託催討丑○○所欠九百三十八萬元債務,除自 九十年七月間起,連續向丑○○家人恐嚇,以逼迫丑○○還錢,並尾隨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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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