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9號
ILDV,92,婚,9,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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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於 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來臺與共同居住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十七號,僅一個多月 ,被告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出境,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各一件。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拒絕來 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各一 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 一0一0一七六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再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 知書,曾送達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並經署名「鄭子華」之人簽收,亦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二三七三0 號函附查詢單一件在卷可佐;而被告雖經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B書 記 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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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