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01號
ILDV,91,訴,401,2003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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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色欽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明借貸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五‧九),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上開借貸屆期後,僅清 償本金一百萬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計 尚有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甲○○為被告乙○○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款項被告甲○○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被告乙○○0000000000000帳號所匯 出之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是清償乙○○另筆放款帳號000000 00000號之借款。
(三)、被告甲○○既不否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甲○○印文是他的作廢印鑑 章之印文,則甲○○就其主張之盜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甲○○授信 約定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授信約定書、乙○○0000000000



000帳號交易明細表、甲○○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 乙○○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 萬元轉帳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轉帳收入傳票、九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一百零四萬二千一百零八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百 萬元支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百萬元轉帳收入傳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 百萬元轉帳支出傳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四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取款憑條、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委託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取款 憑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利 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支付命令已因超過三個月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本案欠缺被 告二人之授信約定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屬偽造、本件實係原告意圖詐財 所衍生,故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再者,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被告 ,亦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上,只有被告乙○○印章、印文是真的,但是乙○○的印 章,是原告到台北去騙乙○○乙○○才蓋上去的。系爭借據上乙○○之簽 名是原告職員騙乙○○乙○○才簽上去。「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取款憑條 」上的乙○○印章是原告騙乙○○所蓋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授 信約定書」是乙○○受原告職員所騙才簽名,並把印章交給原告職員,由原 告職員在該約定書上蓋章。
(三)、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雖有匯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乙○○000 0000000000帳號內,但原告同時又自該帳戶中自己償還收回二百 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所以乙○○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並未向原告借 三百萬元,乙○○只向原告借九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而已,且該筆款項已 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而經清償完畢。(四)、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時仍在服兵役,所以原告所製作之乙○○0 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五頁上所載「乙○○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初貸二百萬元」等情,實係原告所偽造。(五)、「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甲○○授信 約定書」上之甲○○簽名,不是被告自己簽的,上面的印文則是被告以前作 廢的印鑑章,該作廢印鑑章是因為被告曾任農會的監事,因此而遭原告盜用 ,所以該借據是偽造的。
(六)、原告規定必須要印鑑證明章才可以借款,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 借據」上的印章非屬甲○○印鑑證明章。其次,該借據第四條約定以授信約 定書作為該借據之一部分,然本案欠缺被告二人之授信約定書。再者,關於 超過四十萬元以上之借款,依原告之放款作業手續,必須完成徵信作業,設 定抵押權,經由秘書、總幹事於借據上蓋章為准駁後,始能放款,然系爭借 款並未依照此流程,且借據上亦無秘書及總幹事之印章。又該借據係用「參



佰萬元」之字樣,並非銀行交易實務所用之「叁」字樣,可知兩造並未達成 借貸「叁佰萬元」之合意。依此,足證該借據為偽造、無效。三、證據:提出乙○○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錄本、乙○○000 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一頁、乙○○00000000000 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五頁、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事件所提準備二 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 收件證明單、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百九十一萬元借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甲○ ○印鑑證明、甲○○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錄本、乙○○00 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三至四頁、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函、冬山群英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張錫東陳報狀、臺灣銀行支 票使用辦法條款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萬元借據及借款支用聲請書、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三十萬元借據及借款支用聲請書、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甲○○印 鑑證明、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乙○○印鑑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甲○○印鑑證明 、甲○○00000000000帳號交易單、乙○○00000000000 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一至二頁、冬山鄉農會放款作業流程表各一件及乙○○0 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順安分部調取乙○○之授信約定書原本、甲○○向政府貸款柚樹災害之六萬元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原本,並鑑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借據上之甲○○印文是否屬印 鑑證明章之印文。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聲明狀」之陳述 略以:
一、聲明及陳述:原告之職員官碧月假借經被告父親甲○○同意之說詞,拿出四張借 據、四張授信約定書及二張委託書等共十張,指示被告簽名乙○○三字於十張印 好之書類上,官碧月並叫被告拿出印章給予官碧月蓋於十張書類。父親甲○○前 往該會,與官碧月理論追回二張借據,其餘八張原告偽造遽予提起訴訟。系爭借 據上「參佰萬元」之字樣並非被告乙○○之筆跡,該借據屬偽造。本件原告詐騙 行為地為台北市,請求將本事件移轉至台北地方法院。二、證據:未為舉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乙 ○○、甲○○二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一一一九七號支 付命令,惟前述支付命令自核發後,已超三個月以上之期間未能合法送達予乙○ ○,此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內之乙○○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可稽 。因此,依前舉法條之規定,關於乙○○部分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被告甲 ○○雖以非基於個人之事由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所為異議之效力仍不 及於乙○○,亦即本事件之原始被告僅有被告甲○○一人。二、其次,原告原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伊二百萬元及 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追加列乙○ ○為被告,並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與乙○ ○應連帶給付伊前述款項,核其所為乃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七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被告甲○○抗 辯「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亦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云云,自屬無 據。
三、又本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一一一九七號支付命令裁定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甲○ ○,且被告甲○○已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亦有附於前開支付命令事件 卷宗內之甲○○送達證書及本事件卷宗內之甲○○民事聲請異議狀可資佐證。因 此,關於被告甲○○部分之支付命令,並無適用前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 ○之起訴、被告乙○○之追加起訴均屬合法。被告甲○○所辯「本件支付命令已 因超過三個月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云云, 顯不可採。
四、再者,原告能否提出被告二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均屬 偽造、原告是否意圖詐財而提出本件訴訟,核均與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無關。被告 甲○○辯稱「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云云,諉屬無據。五、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二人住所地均設於宜蘭縣乙節,有甲○○異議狀、乙○○聲明狀、乙○○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事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被 告乙○○聲請「將本事件移送台北地方法院」云云,自乏依據。六、末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雙方約明借貸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詎被告乙 ○○於上開借貸屆期後,僅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 訴等情。被告甲○○以: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乙○○只向原告借九十九 萬八千零三十三元而已,且該筆款項已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而清 償完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三百萬元借據為偽造、無效,兩造並未達成借貸「叁 佰萬元」之合意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稱:是受原告所騙,方在系爭三百萬 元之借據上簽名、蓋章,該借據上「參佰萬元」之字樣並非被告之筆跡,該借據 屬偽造等語。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乙○○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二)原告是否依約給付三百萬元予被 告乙○○?(三)就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多少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雙方約明借貸金額為三百萬元,借貸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逾 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 情,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甲 ○○授信約定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 甲○○雖辯稱:被告乙○○是受原告之欺騙,方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 百萬元借據」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上 開借據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甲○○授信約定書」上之甲○○印文則是原 告盜用被告甲○○作廢印鑑章;原告規定必須要印鑑證明章才可以借款,然 前述借據上的印章非屬甲○○印鑑證明章;該借據第四條約定以授信約定書 作為該借據之一部分,然本案欠缺被告二人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並未依 原告之放款作業手續,於借據上亦無秘書及總幹事之印章;該借據係用「參 佰萬元」之字樣,並非銀行交易實務所用之「叁」字樣,依此,可知兩造並 未達成借貸「叁佰萬元」之合意,前述借據為偽造、無效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是受原告所騙,方在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蓋章,該借據上 「參佰萬元」之字樣並非被告乙○○之筆跡,該借據屬偽造云云,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之人基於本意而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受騙而蓋用為變態,則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或受騙而蓋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情形,被告甲○○既已陳述「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上之只有乙○○ 印章、印文是真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法官:提示乙○○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影本,上開授信約定書 上乙○○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這一張就是原告騙乙○○簽名,騙乙○○把 印章交給官碧華(註:應為「官碧月」之誤),由官碧華在上面蓋章。」(參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系爭借據上乙○○簽名 ,係官碧月前往台北市乙○○住處騙簽而得。」(參見被告甲○○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民事續陳答辯狀第三頁背面所載)、「(法官:提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三百萬元借據影本、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影本,上開借據、授 信約定書甲○○的部分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甲○○的 簽名,不是我簽名的。上面的印文是我以前作廢的印鑑章。」(參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等情綦詳。被告乙○○亦陳述「原告之官 碧月假借經我父親甲○○同意之說詞,拿出四張借據、四張授信約定書及二張委 託書等共十張,指示乙○○簽名乙○○三字於十張印好之書類上,官碧月並叫我 乙○○拿出印章給予官碧月蓋於十張書類。父親甲○○前往該會,與官碧月理論 追回二張借據,其餘八張原告偽造遽予提起訴訟。」(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民事聲明言詞事狀所載)等語甚明。依此,足見顯示系爭「八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授信約定書」、「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甲○○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乙○○甲○○印文之印章為真正。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其所辯「上開印章為受騙所蓋、遭盜蓋」 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二人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前述辯詞,即 不足採信。反之,前揭文件上之被告二人印文,已堪認定為真實。2、其次,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上被告甲○○乙○○之印文 為真實乙節,既經認定在前,則即便「上開借據內之甲○○印文與甲○○印鑑證 明章之印文不符;借據上『參佰萬元』之字樣,非被告乙○○親自所寫。」等情 為真,顯然亦無法由此即得出上開借據屬於偽造之結論,故被告甲○○提出「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百九十一萬元借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甲○○印鑑證明、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萬元借據及借款支用聲請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三十萬 元借據及借款支用聲請書、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甲○○印鑑證明、八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乙○○印鑑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甲○○印鑑證明」等文件,辯稱「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章非屬甲○○印鑑證明章,該借據是偽造的 。」云云、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上『參佰萬元』 之字樣並非乙○○之筆跡,該借據屬偽造。」云云,均無足取。至於被告甲○○ 為證明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上甲○○之印文是否與其印鑑 證明章之印文相符,聲請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調取甲○○向政府貸款柚 樹災害之六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本,並鑑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 據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加以調取或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3、依前所述,原告所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甲○○授信約定書」、「八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乙○○授信約定書」上之乙○○甲○○之印文既屬真正,足見兩造間 確有合意訂立上開授信約定書之事實,則被告甲○○辯稱「本案欠缺被告二人之 授信約定書」云云,不足採信,其聲請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調取「乙○ ○授信約定書原本」乙節,自無加以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4、被告所舉「臺灣銀行支票使用辦法條款書」上固載明金額數字應使用「叁」字樣 表示,惟此僅屬臺灣銀行之內部規定,於交易實務或法律用語上,並無「金額數 字應用『叁』,不得用『參』,用『參』則屬無效」之慣行存在,因此顯然無從 以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上使用「參」之字樣,即推出該借 據為偽造、無效或兩造未合意簽署該借據之結果。5、依被告甲○○所舉「收件證明單、冬山鄉農會放款作業流程表」等文件,固可知 原告就其放款作業已定有相關之標準流程供員工參酌,然即便原告於系爭借款之 作業流程與其一貫之放款作業手續不符,顯然亦無從據此即推出系爭「八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為偽造、無效之結論。6、此外,被告二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渠二人前述之辯詞,均非可採 。反之,原告首揭之主張,自應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撥付三百萬元至被告乙○○帳戶 內等情,已據其提出乙○○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 乙○○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三百萬元轉帳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 為證,至於被告甲○○雖不否認「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曾匯一筆三百



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乙○○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事實,惟 辯稱:原告於匯三百萬元予被告乙○○之同時,又自上開帳戶中自己償還收 回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所以乙○○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 只向原告借九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云云,經查:1、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被告乙○○0000000000000帳 號所匯出之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萬元是清償乙○○另筆放款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借款。」乙情,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百零一 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取款憑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 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甲○○雖否認上情及原告所舉證物之真實 性,然參酌被告甲○○所述「(法官:取款憑條〈註:指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 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取款憑條〉上被告乙○○的印章,是不是真的?)就 是原告的員工到台北騙乙○○所蓋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見顯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 十七元取款憑條」上乙○○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再者,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 明「乙○○是受騙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章」乙節為真,則前揭取款憑條上乙○○ 之印文,自應認定屬於真實。依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空言 否認,自不足採。
2、至於被告甲○○雖又辯稱「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時仍在服兵役,原告 所製作之乙○○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五頁上所載『乙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初貸二百萬元』等情,實係原告所偽造。」 云云,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將所借得之系爭三百萬元中,撥出二 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二百萬元還給原告,有前揭已認屬真正之取款憑條及 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可證,足認被告乙○○確曾另向原告貸款二百萬元。因此,被 告甲○○上開辯詞,並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 ○○只向原告借九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云云,自不足採。反之,原告首揭「 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撥付三百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內」之主張,已 堪認定屬實。
(三)、本件情形,兩造就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中之 一百萬元乙節,固無爭議,惟就原告主張「系爭三百萬元借款,被告尚有本 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甲○○所否認,然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後,若被告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被告乙 ○○邀同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自原告處借得三百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在 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中所餘之二百萬 元,渠等已依約按時清償完畢」之事實。




2、經審酌被告甲○○所提出之「乙○○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錄 本、乙○○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一頁、乙○○000 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五頁、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 號事件所提準備二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之 放款本金收入傳票、甲○○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錄本、乙○ ○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第三至四頁、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冬山群英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張錫東陳報狀、甲○ ○00000000000帳號交易單、乙○○00000000000帳號放 款交易查詢單第一至二頁、乙○○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錄本」 等證物後,可知上開證物均不足據為認定「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中所餘之二百萬元 ,被告二人已依約按時清償完畢」乙情為真之依據。3、此外,被告二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中所餘之二百萬元 ,渠等已依約按時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從而,原告首揭主張,自堪認定屬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 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劉家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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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