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色欽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 元,約明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二五計算,並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期則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如有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 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被告所貸之三百萬元轉入被告在原告所屬羅 東分部之0000000000000帳號內(放款帳號則為000000 00000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開借貸到期後,兩造另再簽立 借據一紙,約明將上開款項之借貸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至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 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五‧九),違 約金之約定則同前。現今被告所借上開款項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然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由李文槐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匯入被告帳戶之三百零三萬三 千八百四十九元,係清償被告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借貸,經多次展期、 部分清償之借貸。該筆借貸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而李 文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匯入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其轉 帳支出傳票所載之連動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另依放款本金收 入傳票所示,上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匯入被告之00000000000帳號內。故前開李文槐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所匯入被告帳戶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係清償另筆借 貸款項,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甲○○授信 約定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款支用申請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 百萬元借據、甲○○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三百萬元轉帳支出傳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轉帳收入傳票、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轉帳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轉帳 收入傳票、甲○○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轉帳支出傳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三 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屬偽造;原告係意圖詐財而提起本件訴訟;因何來福長 期重病住院,本件支付命令已於核發後三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予何來福,該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又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對何 來福之起訴。
(二)、系爭三百萬元借款,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出賣冬山鄉○○段 三0七、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予李文槐所取得之價金中,付出三百零三萬三 千八百四十九元予原告,而清償完畢。
(三)、原告所提出系爭三百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非被告之筆跡,其上印文亦非 被告印鑑證明章之印文,實均屬偽造。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解約協議書、冬山鄉○○段第一四六四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百九十一萬元借據、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據、合 作金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百四十萬元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五百 萬元匯款回條聯、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抵 押權部分拋棄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抵押權 部分塗銷同意書、冬山鄉○○段三0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三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三0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三0 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一四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 一四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星鄉 ○里○段阿里史小段二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一五八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冬山鄉○○段一五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甲○○0000000000 000帳號存摺節錄本、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百萬元借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甲○○00000000 0000帳號存摺節錄本、冬山鄉農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冬山 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冬山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宜蘭縣 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冬山鄉○○段三0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收件證明單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書、筆錄節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甲○○印鑑證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千一百萬元借據、八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一千四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借據、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一百萬元借據、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甲○○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甲○ ○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三百 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轉帳支出傳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三百零三萬三千 八百四十九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甲○○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表、甲○○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甲○○00000000 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甲○○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 單、冬山群英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冬山鄉農會放款作業流程表、冬山鄉○○ 段二九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農會大會名冊節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冬山鄉 農會順安分部調取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借款六萬元之借 據原本、甲○○之全部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原本、冬山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 舉之卷宗及鑑定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是否 為被告印鑑證明章之印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甲○○、何來福二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七四五八號支 付命令,該項支付命令裁定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甲○○,且被告甲○○已對於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有附於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內之甲○○送達證書及本 事件卷宗內之甲○○聲請異議事狀可資佐證,故關於被告甲○○部分之支付命令 ,並無適用前舉法條規定之餘地。
二、關於何來福部分之支付命令裁定書,倘有被告所主張因何來福長期重病住院,造 成已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期間未能合法送達予何來福之情事,依前舉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何來福部分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被告甲○○雖以非基於個人之事由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其所為異議之效力仍不及於何來福,亦即本事件之原始被告僅有被告甲○ ○一人,故原告所為「撤回對於何來福之起訴」之行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反 之,倘何來福部分之支付命令裁定書,已於三個月以內合法送達予何來福,此時 自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則被告甲○○以非基於個人之事由對於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其所為異議之效力及於何來福,亦即本事件之原始被告有被告甲○○ 、被告何來福二人,故原告所為「撤回對於被告何來福之起訴」之行為,自已發 生撤回之效力,被告甲○○辯稱「不同意原告撤回」云云,尚乏依據。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均屬偽造;原告是否係意圖詐財而提起本件訴訟, 核均與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無關。
四、綜上各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起訴顯屬合法,被告甲○○所辯「原告之 起訴並不合法。」云云,諉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約明
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嗣於上開借貸到期後,兩造另再簽立借據一紙, 約明將上開款項之借貸期間延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現今被告所借上開款 項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被告則以:系 爭三百萬元借款,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中,付出 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予原告,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約明利息依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而調整,清償期則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被 告所貸之三百萬元轉入被告在原告所屬羅東分部之0000000000000 帳號內(放款當時被告之存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放款帳號 則為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 借款支用申請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甲○○00000000 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轉帳支出傳票、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轉帳收入傳票、甲○○00000000000帳號放 款交易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佐以被告甲○○亦陳述「(法官:被告答辯之事實理 由?)我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法官:提示借 據原本及影本二件、借款支用聲請書原本及影本一件,有何意見?)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之借據是我簽的沒有錯,借款支用申請書是我簽的。」(以上參見本院 九十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審判長:之前在準備程序中, 曾經主張三百萬元的借款,已經清償了二百萬元,還剩壹佰萬元,目前是否還作 這樣的主張?)我現在主張是已經都清償完畢了。」、「(審判長:是否主張以 出賣土地給李文槐的款項,來清償系爭的三百萬元?)是的。」(以上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語綦詳。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 轉帳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轉帳收入傳票、甲○○00000 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述三百萬 元借貸到期後,兩造另再簽立借據一紙,約明將上開款項之借貸期間自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 之五‧九),違約金之約定則同前。現今上開借貸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計尚有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則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三百萬元借款是否已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付予原 告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而清償完畢?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已盡舉證之責任後,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被告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原告已依 約於給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已依約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事件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 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被告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事狀時止,於將近一 年之訴訟期間內,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三百萬元借款,被告抗辯之理由始終 為「被告雖曾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但已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返還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現金一萬元,目前 只欠原告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現仍正常繳息中,且約定之清償期是一百一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尚未到期。」,故被告所辯「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付出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予原告而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完畢 」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其次,被告就其所辯「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付予原告三百零三萬三千 八百四十九元而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完畢」云云,固提出「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冬山鄉○ ○段三0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甲○○0000000000000帳號存 摺節錄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三百 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轉帳支出傳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三百零三萬 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為證,然經審酌上開證物後,可知該 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售冬山鄉○○段三0七 、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予李文槐,李文槐將部分價金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匯入被告之0000000000000帳號內(匯入九十四萬六千 一百五十一元)、被告之00000000000帳號內(匯入三百零三萬 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之事 實,並不足以證明匯入被告00000000000帳號內之三百零三萬三 千八百四十九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反之,依上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轉帳支出傳票」上「連動帳 號為00000000000號」之記載、依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上「帳號0000000 0000號」之記載,可知李文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付出之三百零 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係匯入被告之「00000000000帳號」內, 用以清償被告以該帳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核與被告以「放款帳號0000 0000000號」向原告借得之系爭三百萬元借款無關。因此,被告所為 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信,原告所為「李文槐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匯 入被告帳戶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係清償被告另筆借貸款項,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之主張,已可信為真實。
(四)、再者,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 原告所偽造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上印章相同 。」等語(見該日筆錄第二頁)觀之,可見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三百萬元借據」上之被告印文與「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上 之被告印文係屬相同。雖然被告另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 據』係原告所偽造」云云,然該項辯解顯與被告所自認「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之借據是我簽的沒有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 頁)之事實相違背,自屬事後卸責之語,諉無足取,則上開「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上之被告印文,已堪認定為真正。至於被告雖另舉出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百九十一萬元借據、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據、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八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收件證明 單、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甲○○印鑑證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千一 百萬元借據、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一千四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一百萬元借據、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一百萬元借據、甲○○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授信約定書、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冬山鄉農會放款作 業流程表、農會大會名冊節錄本」等證物,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 百萬元借據』並非被告之筆跡,其上印文亦非被告印鑑證明章之印文,實屬 偽造」云云,然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上之被告印文既 屬真正,則即便「該借據上記載之內容並非被告親自所書寫、所蓋用之印章 非被告印鑑證明章,亦與其他文件上之印文不同」等情為真,亦無從據此推 得該借據為偽造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聲請向冬山鄉 農會順安分部調取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借款六萬元 之借據原本、甲○○之全部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原本、冬山鄉農會第十四屆會 員代表選舉之卷宗等文件後,並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送 鑑定,鑑定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印鑑證明章 之印文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加以調取及送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依此,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據既屬真實,足證被告與原告 達成「將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借款之借貸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起延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0‧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 之五‧九),違約金之約定則同前」之合意,則被告臨訟所為「系爭三百萬 元借款已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付予原告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 九元而清償完畢」之辯詞,顯然與事實未合,自不可採。(五)、又經審酌被告所舉「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解約協議書、冬山鄉○○段第一四 六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百四十萬元匯款 回條聯、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五百萬元匯款回條聯、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抵押權部分拋棄書、冬山鄉○○段三0一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三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 三0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一四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 鄉○○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三星鄉○里○段○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 一五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冬山鄉○○段一五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甲○○ 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錄本、冬山鄉農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 員代表大會議案、冬山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冬山鄉農會九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冬山鄉○○段三 0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書、筆錄節 本、甲○○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甲○○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甲○○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 易查詢單、甲○○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冬山群英 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冬山鄉○○段二九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後 ,可知上開證據均不能據為證明「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已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付予原告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而清償完畢」乙情為真實 之依據。
(六)、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已因被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付予原告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而清償完畢」乙節為 真,則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反之,原告首揭主張,自應認定屬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 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何來福、何搵財部分之陳述與舉證,暨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