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戊○○
丁○○○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所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 。
二、丙○○(已死亡)為該次選舉之宜蘭市中正里里長候選人,設籍居住於宜蘭縣舊 城北路一二七之二號,丁○○○係丙○○配偶林游鶴子之姐,戊○○係丁○○○ 之子、丙○○為戊○○之姨丈,乙○○係丙○○之姪女婿,丙○○、乙○○、丁 ○○○、戊○○、游國川(已判決有罪確定)為使丙○○能增加票數順利當選, 竟基於遷入他地人民取得選舉權之方式,使前述選舉之投票發生有利於丙○○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乙○○、丁○○○、戊○○、游國川等人均未實 際居住於上址,卻由丙○○提供戶籍地址予乙○○,使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將戶籍遷入該址設籍,復再由戊○○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 戶籍遷入上址設籍,並設立新戶,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供游國川將戶籍遷入 上址設籍並設立新戶,惟乙○○、丁○○○、戊○○、游國川等人實際上仍分別 居住於其原居住處,而均未有在前揭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二七之二號設籍處 居住之事實。嗣乙○○、丁○○○、戊○○、游國川明知均未於各該選舉區實際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宜蘭縣 宜蘭市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 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丙○○當選為 宜蘭市中正里里長。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前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丁○○○、戊○○ 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丁○○○ 、戊○○雖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二七之二號惟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該地 址平日大門深鎖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憑;並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員查訪鄰居均稱該處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查訪 紀錄表二紙在卷足資佐證,再被告乙○○、丁○○○、戊○○於設籍上址並未實 際居住該址,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宜蘭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 長選舉第四十六投票所(宜蘭市中正里)投票,亦有宜蘭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舉第四十六投票所(宜蘭市中正里)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足稽,足 徵被告乙○○、丁○○○、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二、再按:
(一)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 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 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 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安及選舉之公平 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 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 憲性,當不容置疑。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 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 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 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 :「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 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 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 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 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 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 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 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 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 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均屬之。
(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 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 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 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 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 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參諸現代民主政治,高舉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交諸 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 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 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 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 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 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 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 政處罰,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 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應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 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行為及 手段行為均構成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論罪,而於此則僅係因其 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而已,要難以該手段 行為,應為行政上之處罰,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四)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 舉人投票給何選候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 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 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 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社 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 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 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丁○○○、戊○○均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一二七之二號,仍以虛報遷移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之非法方法遷移戶籍,進而取得 選舉人資格以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乙○○、丁○○○、 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 確罪。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丁○○○、戊○○與被告丙○○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處被告乙○○、丁○○○、戊○ ○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固非無見,惟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係 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審僅就被告等人涉 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部分為判決,漏未就已請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 分判決,雖本件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容後敘明),然此 部分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且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人均褫 奪公權一年,於論罪欄漏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且贅引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容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達勝 選目的,將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 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等犯罪動機、被告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 ,犯後於前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被告 等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乙○○、丁○○○、戊○○三人與被告丙○ ○均有親屬關係,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姪女婿、被告丁○○○係被告丙○ ○配偶之姐、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外甥(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被 告乙○○、丁○○○、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本次因平日往來密切之親屬丙○○投身里 長選舉,為助其順利當選,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告三人係基於親屬關係助被告 丙○○當選,並未受有其餘利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該次選舉之宜蘭市中正里里長候選人,設籍居住於 宜蘭縣舊城北路一二七之二號,竟與乙○○、丁○○○、戊○○、游國川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乙○○、丁○○○、戊○○、游國川 等人未居住於該處,卻由丙○○提供戶籍地址先提供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遷入戶籍,復提供戊○○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入戶籍,並設 立新戶,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供游國川遷入戶籍並設立新戶,使該管戶籍機 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宜蘭縣宜蘭市第十七 屆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市 中正里里長選舉之其他候選人與選舉人之權利,暨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 事務之正確性,乙○○等四人於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後均前往投票。因認被告等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依戶 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 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 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 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 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登 記之申請,須查驗核實後為之,故戶籍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 有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情形,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等 前揭遷移戶籍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該次選舉之宜蘭市中正里里長候選人,設籍居住於 宜蘭縣舊城北路一二七之二號,竟與乙○○、丁○○○、戊○○、游國川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乙○○、丁○ ○○、戊○○、游國川等人未居住於該處,卻由丙○○提供戶籍地址先提供乙○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遷入戶籍,復提供戊○○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遷入戶籍,並設立新戶,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供游國川遷入戶籍並設 立新戶,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 入宜蘭縣宜蘭市第十七屆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 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市中正里里長選舉之其他候選人與選舉人之權利,暨上開機 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乙○○等四人於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後均 前往投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九二九 四號函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此部分為原審未 及審酌,自應予撤銷改判,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部分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甲○清紀勤九一選偵一三0字 第一0四六號移送併辦之九十年選偵字第一三0號被告丙○○涉嫌違反選舉罷免 法案件為原審漏未審酌,惟本件被告丙○○部分業已判決不受理,本院亦無從再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