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薪工表上偽造之「乙○○」印文拾肆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因丙○○(已另行判決確定)承包陳永虔(已另行 判決確定)今日景藝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承包之宜蘭縣政 府風景區區內之工程,而於申報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期間,陳永虔與丙○○同謀 ,由丙○○提出員工薪資表,用以抵扣今日公司應支付予丙○○轉包成本,而為 今日公司申報所得稅之用,丙○○因此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 ,委由甲○○收購人頭證件,甲○○遂與丙○○、楊植江(已死亡)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乙○○之身份資料,並推由 甲○○及楊植江二人中之一人於不詳地點偽造「乙○○」之印章,蓋用於今日公 司八十七年之薪工表上,偽造「乙○○」之印文,並於切結書上偽造「乙○○」 之署名及偽造「乙○○」之印文,用以製作表示乙○○領取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二 元薪資之私文書,並由甲○○將該偽造完成之薪工表及切結書等資料交付予丙○ ○,再由丙○○用以交付陳永虔之今日公司抵扣薪資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眾 及乙○○,嗣因乙○○於領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年度 申報核定通知書後,使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時我去楊植 江的家裡聊天,丙○○說要找工人,我不認識什麼工人,我只有跟丁○○在那裡 聊天而已,後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丙○○到庭結 證稱:乙○○的身份證資料是被告(指甲○○)交給我的,我要被告拿乙○ ○的身份證給我,被告說人家的身份證不可能給我,我拿空白的申報單給他 轉交給楊植將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臨時工 作承攬書、切結書、八十七年薪工表、乙○○之護照申請書、國民身份證申 請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當天晚上甲○○來我 家時,我哥也在場,甲○○問我,他朋友要報稅需要身份證資料來報稅,並 提及如收一張身份證資料充當人頭報稅代價是一千或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
三十六頁參照),與在偵查時證稱:他說他朋友要報稅要借我身份證當人頭 ,我拒絕,我哥哥在場有聽到,至於他們事後有無談其事我就不知了,甲○ ○說會給我一至二千元費用(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參照),雖證人丁○○於本 院調查時改口稱在偵訊中沒有提及甲○○要交給他一、二千元的事情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核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證人丁○○自承與被告係好友,故證人丁○○自無 於警訊及偵查中誣指被告之可能,因之其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其詞,顯係為迴 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曾以收購身份證以充當人頭等事詢問證 人丁○○及楊植江無誤,況證人丙○○亦到庭結證證述乙○○之身分資料係 由被告所交付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予證人丙○○之資料為乙○○之 身分資料等情,均已明知,其顯有與丙○○、楊植江為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丙○○、楊植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於薪 工表上之「乙○○」印文十四枚,及切結書上之偽造「乙○○」署押一枚、印文 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乙○○印章一枚,現業已滅失,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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