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華南商業銀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借款人弘典公司借款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人弘典公司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中,偽造之連帶保證人「陳啟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負責人,邱佩淳之夫施偉宗(另為 不起訴處分)則為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負責人,鄭金水(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林昌公司之員工,另擔任弘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典公司) 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弘典公司因承包林昌公司及六禾公司之工程,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支票工程款,惟甲○○因需款週轉,即於徵得鄭金水同意下,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辦理票貼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但 因甲○○無法覓得足夠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該筆八百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中,親自偽造 「陳啟明」之簽名及住址,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啟明」印章盜蓋於其所 偽造之「陳啟明」簽名下方。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相同手法利用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該筆二百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中偽造「陳啟明」之簽名及住址,並以相同方法盜蓋「陳啟明」之印章,連續以 此等方式偽造陳啟明同意擔任弘典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票貼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私文書,嗣均持交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順利取得 貸款,足生損害於陳啟明及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啟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叁字第0九二00二五六0六0號 測謊報告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之借據二紙存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中,利用年籍姓名不 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告訴人陳啟明之簽名及盜蓋印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另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其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因前述法條之修正為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述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程序貸取借款,反以冒用告 訴人名義之手法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參佐其到庭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及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當庭 依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四月,而當庭得被告同意,告訴人陳啟明亦當庭表明可予接受。準此,本院即參 酌右開一切情狀,認對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即該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借款人弘典公司借款金額新臺幣八百萬元,及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人弘 典公司借款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中,偽造之連帶保證人「陳啟明」 簽名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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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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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昌公司 │二百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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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昌公司 │二百萬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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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昌公司 │二百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
├─────────┼──────────┼─────────────┤
│林昌公司 │二百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
├─────────┼──────────┼─────────────┤
│林昌公司 │二百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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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
├─────────┼──────────┼─────────────┤
│六禾公司 │八十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
├─────────┼──────────┼─────────────┤
│六禾公司 │八十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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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禾公司 │九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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