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烽鼎工程有限公司(現變更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烽鼎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烽鼎工程有限公司(現變更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烽鼎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三0一號工地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水電)工程」,丁○○則 為烽鼎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一點三十分許,丁○○指派該公司所雇用之勞工何萬寶率同泰國籍勞工KHA MMEE WICHAI(中文譯名「未差」)於上開工地地下一樓發電機室高 二點四公尺之鋼製排煙管上,從事新設發電機排煙管安裝(電焊)作業。丁○○ 本應注意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架上作業時 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使用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交流電焊機,嗣何萬寶作業時,因懸掛於發電 機上之電焊槍接觸到與排煙管連接之發電機,且因交流電焊機之負極連接不良, 使電流未能形成一迴路,致電流流經發電機傳導至何萬寶作業時橫跨所坐之鋼製 排煙管,又使用之交流電焊機因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何萬寶因感電引起心臟 纖維震顫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烽鼎公司代表人吳耀慶及丁○○於本院調查中固不否認被害人何萬寶於 施工過程中死亡,惟矢口否認被害人係因電擊致死,均辯稱:被害人當時只是拿 水平儀在測量,還沒有通電作焊接的工作,也沒有使用到電源,被害人雖然在鋼 管上面,但是旁邊發電機外有絕緣膠布,不可能通電,且當時一同工作之外籍勞 工在被害人跌落後扶著他,但並沒有感電,被害人應該不是被電死的,況被害人 到院急救時有施以電擊救治,其心室纖維震顫之情形恐係因急救時施以電擊治療 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烽鼎公司承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 水電)工程,並雇用被害人何萬寶工作,而被告丁○○為工地主任等事實,分 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
北檢所」)臺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五三五九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 明甚詳。而被害人跨坐於高度二點四公尺之鋼製排煙管上施工,因交流電焊機 未形成迴路,且未裝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被害人感電致死等情,業據被害 人之弟甲○○、姊夫陳孫德、家屬石惠玲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一同在場施工 之丙○○、外籍勞工KHAMMEE WICHAI(中文譯名「未差」)證 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參。其中證人未差於警局初詢中即證稱: 「因他(指被害人)爬上排煙管,要電焊,其中電焊槍即擺在發電機上,並已 通電,而排煙管是金屬作的全部導電,故我懷疑是電焊槍漏電造成意外的」等 語(見相驗卷第八頁),並於相驗偵查中表示現場那一支電焊槍是在通電中等 語(見相驗卷十八頁),被害人之弟甲○○亦於偵查中表示:「電焊機應該是 一對一,接線錯誤,剛才看是一對二,而且少了一台漏電阻斷器,是供防止電 擊之用,而電焊機一對二的接線有可能會產生縱使死者沒有在使用電,但因為 另外接線出去,他人在使用電,而導致所使用的工具有電的狀態」等語(見相 驗卷第十六頁),顯見被害人工作當時電焊機確正通電中。(二)被害人係因觸電引起心臟纖維震顫而意外死亡,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 師相驗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及相驗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並經解剖鑑定 屬實,此有解剖紀錄、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 0九一六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又法醫學上,電死者不一定會出現電流斑 ,尤其是電流入口在會陰、黏膜等電阻小的部位,及與電流接觸面積比較大有 較好之散熱效果時,此有本件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來函敘 明(醫學博士葉昭渠所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版第一八0頁、羅秀雄醫師 編著法醫學八十一年二月版第一九九頁至二0六頁參照),則被害人身體表面 並無電流斑,並非與常情有違。況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有關被害人到院急救時之狀況,及是否施以電擊救治,有無可能因電擊 造成被害人心室纖維震顫而致心搏停止,並造成心臟內血栓等情,該院函覆略 稱:「被害人以救護車送至急診室(掛號時間十一時四十六分),到院時無生 命徵象(DOA),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立即進行急救CPR、插管 治療,十一時四十七分心電圖監測顯示心室纖維顫動,立即施予電擊二百焦耳 一次,但因患者仍未恢復正常心律,故再予電擊三百焦耳二次,三百六十焦耳 共參拾三次,並加上急救藥物之使用,於十二時四十二分開始出現心跳、脈搏 每分鐘一百二十次,總共急救五十五分鐘,於下午一時四十分送入外科加護病 房」,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0六000二號函( 檢附病歷)一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並於急診時施 以電擊救治前已有心室纖維震顫之情形。
(三)又本件經北檢所調查後,認災害發生原因為「被害人係坐於高二點四公尺之鋼 製排煙管上從事排煙管安裝作業時,可能因懸掛於發電機上之電焊槍接觸到與 排煙管相連之發電機,又因交流電焊機之負極線可能連接不良,使電焊電流未 能形成一迴路,致電流流經發電機傳導至被害人作業時橫跨所做之鐵製排煙管 ,且使用之交流電焊機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造成被害人感電死亡」,此有北 檢所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五三五九號函所附之「宜蘭縣轄
烽鼎工程有限公司勞工何萬寶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 而參諸前揭證人未差所言被害人跨坐於鋼製排煙管時電焊機已通電等語,及被 害人送醫前已有電擊後心室震顫等情形,堪信本件確係因電焊機通電後,未能 形成迴路,且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跨坐於鋼製排煙管之被害人感電引起心 室纖維震顫死亡,應無疑義。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 空間或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架作業時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 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查烽鼎公司雇用被害 人從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電能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員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架 作業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之裝置,竟疏未注意裝置,而被 告丁○○擔任工地主任,為實際指揮、監督水電工程業務之人,應依前揭規定 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致 被害人施工時跨坐於鋼製排煙管上,因電焊機未形成迴路,且無自動電擊防止 裝置,而感電致心室震顫死亡,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烽鼎公司與丁○○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烽鼎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義之雇主,被告烽鼎公司對 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並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核其所為,係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依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至被告丁○○係烽鼎公司之工地主任,為 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烽鼎公司、丁○○之過失程度、造成 職業災害之損害情形,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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