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及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不得販賣, 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左右,於其宜蘭縣頭城鎮○○路一四一巷十號住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賴國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 格販入海洛因,惟其除將所販入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結) ,並基於意圖販賣出售圖利之犯意而持有之,且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以伺機販賣。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午十二時許,己○○意圖販賣而持有已分裝完成之海洛因十五包(驗後合計淨 重六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三點二0公克),經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輕鬆釣 魚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六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三點 二0公克)、毒品分裝袋兩大包、毒品包裝紙十五個。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購買後供己施用,並未販賣予他人,亦無販賣他人之意思, 伊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警方查獲伊時包裝毒品之分裝袋雖 有二種顏色,但並無任何意義,是自己隨意裝的,另查獲前因伊先生均在家中, 故不敢施用毒品,驗尿因而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員乙○○到到庭結稱:「我們之 前有查獲戊○○有毒品案件,他有說他之前有跟己○○買過毒品,所以我們開 始注意己○○,後來派出所又抓到丁○○來局裡驗尿,我就問他毒品的來源, 他說他向己○○買過毒品,我就問他可否聯絡,張欣偉就打電話給己○○,佯 稱要買毒品,己○○就說她在釣蝦場,我們到的時候,己○○就從口袋要拿出 毒品,但她後來發現情形不對,就要把毒品放回口袋。我們就當場查獲她身上 攜帶十五包海洛因,毒品是用黃色、白色兩種紙折成小包裝。」(以上見九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當時是在礁溪鄉○○○路輕鬆釣魚池,查獲時 壹支拿在手上,壹支放在身上。我去時己○○以為我要向她買毒品,他看了一 下,拿出毒品給我,她發現不對,本來要把毒品丟掉,我抓住她的手,她才趕 快把毒品放回口袋,因為她是女生,我不方便搜她的口袋。當天我在警察局就 把磁卡還給她先生阿堯。:::因為之前有查獲戊○○吸毒案件,他說他是向 己○○買的,當天我們叫丁○○到警察局驗尿,我們問他毒品來源,他就幫我
們聯絡己○○,約己○○說他要買毒品,本來約在頂埔路右轉處,後來己○○ 說她人在釣魚池,丁○○才告訴她說我們開黑色的車子,我們到釣魚池時車停 在門口,己○○就從裡面出來,當時我下車,丁○○坐另外壹台車,己○○拿 出毒品,看下車的人不是丁○○,就要把毒品丟掉,後來才又趕快把毒品放回 口袋裡。」(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節,並有經警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輕鬆釣魚池前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以 二種分裝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六‧八六公克;包裝重三 ‧二0公克,其中以牛皮紙包裝者毛重約0‧六公克至0‧七公克、以白色紙 包裝者毛重約0‧三公克至0‧四公克)、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二支(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上所查獲之 毒品分裝袋兩大包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三點二0公克,純度三十四點六一 ﹪,純質淨重二點三七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 參,足見在前揭時地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二)被告於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查獲後帶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 分局,在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即有證人甲○○打被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至下午一時許,證人丙○○撥打被告行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另於一時二十分許,證人壬○○撥打被告00000 00000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因而經警分別約同證人甲○○及辛○○(同 一車)至礁溪鄉○○路口明池山莊前、約同證人丙○○、證人壬○○至宜蘭縣 礁溪鄉○○路○段太子爺廟旁附近交易見面,而分別為警查獲,業據證人丙○ ○、壬○○及甲○○、辛○○、庚○○等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供述甚 詳,並證人乙○○結證屬實(見前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而警方查獲被告之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許,嗣於短短一小時三十 分之時間內,即有三人撥打被告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姑不論證人丙○○、壬 ○○、甲○○及辛○○如何得知被告持有毒品,惟被告係因丁○○表示要購買 於出面交易時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查獲之毒品非僅基於自己施用之 意而持有。
(三)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亦坦承「有人知道我有海洛因會來 跟我買」等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持有為數非 少之海洛因,若僅供己施用而無意圖販賣之意,其於為避免被警查獲,應會將 每次吸食所需之量分裝成小包後藏放在不易被查獲之處,且於被告偶然外出至 釣魚池時,為免被發覺,亦無隨身攜帶之可能;惟被告竟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 分裝成二種不同包裝,一種為牛皮紙(毛重約0‧六至0‧公克)、一種為白 色紙(毛重約0‧三至0‧四公克),且攜帶至釣魚池內,若單純為己施用所 用,何須隨身攜帶該十五包海洛因,且分成不同份量之包裝,而甘冒隨時可能 被查獲之風險?再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均 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及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內應未曾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竟隨身攜帶已分裝完成外出,顯見被告應基於販賣 之意圖而隨身攜帶持有毒品以伺機出售,足徵被告應有持有上開查獲之毒品應 有將之販出牟利之意圖。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意圖販而 持有毒品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第一 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轉讓或持有。是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 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惟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係連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以八百元至一千五 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壬○○、甲○○、戊○○及其他不特定人 施用,惟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係供述:「我要向警方指 證政堯及妻子己○○兩人在住處販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與他們是毒 品交易認識:::我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與李政堯連絡前往住處由後門直接交易,金額數仟元不等。」(見警訊卷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警詢筆錄),是證人戊○○顯然未曾供述曾於何時 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警詢中概略指稱李政堯及其妻子己○○購販賣毒品,實 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壬○○、甲○○、辛○○、庚○○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查獲當日係第一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證人壬○○ 、甲○○(證人辛○○、庚○○係與證人甲○○同車,由證人甲○○撥打被告行 動電話)以被告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已遭警查獲逮捕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內,故被告未接聽電話,亦未曾連絡交易事宜係由警員代為接聽並約定交易事宜 ,被告並未與證人壬○○、甲○○有任何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連繫,是尚不能認 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因欲向被 告購買毒品而撥打禮告電話聯絡,惟證人丙○○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已為警 查獲,未曾接聽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係由警直接聯繫,是亦不能被告有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販賣毒品予丙○○之行為。又證人丙○○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警詢時供述:「毒品係向己○○所購得,共購買二次,一 次為八百元、另一次為一千八百元,共一千八百元。一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十三時許在宜縣礁溪塭底路段購買。二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 在礁溪鄉○○路○段太子爺廟附近購買,二次都是購買海洛因。於前開時地因要 向己○○購買海洛因時為警查獲未得逞。」(見警詢卷,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部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偵訊時供述 :「在二十三日打電話向她(指阿堯太太己○○)購買。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她。 阿堯向我借一千元後留下0000000000電話給我。我因傷口疼痛才打電 話給她問問有無貨可以賣給我,她說要去問問看。我說買毒品一千元。貨在幾小 時後才給我並約要我打電話給她。我仍用公共電話打。我們約定在礁溪田中邊的 小路會面。她叫我「安仔」她不知道我本名,她交貨給我我就以她先生欠我一千 元來抵債。在二十六、二十七日她先生又向我借一千元。三十日我打電仟是要購 毒品,因警察接的所以未買成。」等情(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
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庭訊時證述:「我打己○○的電話要找他先 生,當時我不知道己○○被抓,警察就說是己○○的朋友,己○○現在沒空,叫 我到礁溪太子廟,要我說己○○在賣毒品,我曾經向己○○買過一次毒品,時間 地點我有一點忘記了,我知道己○○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我開刀手術會痛,我就 拿一千元給己○○,請他幫我拿一點毒品給我,所以我不知道是他賣給我的還是 他買給我的。我在警訊時說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礁溪鄉○○路以一千元向己 ○○取得海洛因是正確的,同月三十日我打電話時並沒有表明說要買毒品,警察 直接叫我去被抓的地點,警察說我就是因為要買毒品才會打電話給他,我當時是 以付現金或是用抵債的我忘記了,我被抓那天警察就說我要買八百元。」等情, 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時證述:「(問: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沒有,我被抓的當天是從醫院回家打電話給己○○要向他要錢,那陣子我因為舌 癌住院,被抓的那天我沒有向己○○買毒品,也從來沒有向他免費要海洛因,是 警察要我指認他的。(問:被抓的那天是否要買毒品?)不是,我只是打電話給 他要向他要錢而已,警訊時是警察要我照他們的筆錄說的。(問:被抓的前一星 期有無以一千元向己○○購買海洛因?)沒有。(問:對於本院所言有何意見? )我是照著警訊筆錄說的,製作警訊筆錄時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我是為了避免 供述反覆才這樣說的,我確實沒有施用過海洛因,我都是服用醫生的處方。」等 節,則證人丙○○就是否施用海洛因、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否曾向被告購 買、購買方式是否現金交易,抑或僅是委託被告幫忙購買等事,所述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即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心證,自不能遽認被告 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惟被告所為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意圖販賣之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本身因有施用毒品惡習,因 吸食毒品並起意欲販賣毒品而持有,衡其持有之毒品尚屬少量,且未曾造成危害 ,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罪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以牟利,是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不特 定人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非鉅量,更除供己施用外並 未販出所持有之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六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三點二0公克)為 第一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惟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十五包、毒品分裝袋兩大包、毒品包裝紙十五個 ,已經檢察官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宣 告上開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現已滅失不存在鄉,故本件 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諾基亞廠牌及摩托羅拉廠牌各 一支)係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持有者,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是此二支行動電 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