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20號
ILDM,90,易,420,2003091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 一 人 李倉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庚○○二人係公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通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公正貨運公 司及偉捷通運公司經營不善,已無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由庚○○以欲付修車廠費用為由而向不知情之己○○借用支票,使 己○○不察而出借發票人為永發企業社丙○○(涉犯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之支票四紙(發 票日、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予庚○○;及乙○○庚○○另向不知情之李正 雄(涉犯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借用支票九紙(發票日、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旋乙○ ○、庚○○隨即從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向戊○○、丁○ ○○夫婦佯稱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欲擴展營業,而陸續持前述分別向己 ○○、李正雄取得之支票四紙與九紙,及連同以甲○○及乙○○名義所簽發之支 票六紙等,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八號向戊○○、丁○○○借款,使戊○ ○、丁○○○夫婦陷於錯誤而先後貸予新臺幣(下同)合計五百七十萬元。嗣乙 ○○於丙○○、李正雄所簽發之前揭十三紙支票屆期前,因無能力支付上揭款項 ,為免事發,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甲○○名義簽發之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 通運公司共四十五張支票換回前揭十三紙支票,而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 之支票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序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戊○○、丁○○○夫婦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坦承向己○○、李正雄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 ,持以向告訴人戊○○、丁○○○陸續借款,並於該十三紙支票屆期前,另以由



甲○○名義簽發之公正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支票共四十五紙換回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之前即有向告訴人借錢,之 後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能力清償借款,於借錢當時並沒有向告訴人說要拓展 公司業務,因為之前有向告訴人調錢紀錄,所以借錢時沒有特別向告訴人說為何 要借錢,伊父親甲○○並不知道向告訴人借錢及向別人調支票之事,後來換票也 是伊去換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乙○○結婚,本來 不知道公司狀況如何,結婚之後才發現當時公司就有負債,伊於八十三年接業務 時,婆婆告訴伊說公司已經負債三千萬,伊在公司擔任會計,公司要用錢伊才去 借錢,錢係由伊和乙○○一起去向告訴人借,後來因為天災及出車禍問題,營運 狀況不佳才會出問題,之後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跳票,伊也有努力 補票,而伊向告訴人借錢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告訴人也知道,於借錢時 由於告訴人丁○○○表示不要拿公司的票,伊才以給付修車費用為理由向己○○ 借支票,而李正雄支票也是伊和乙○○去借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庚○○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六紙,自 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於附表一、二屆 期前,另以公正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支票四十五紙換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中指訴綦祥,並有該四十五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己○○前於偵查中 證稱:於八十八年初庚○○有向伊借永發企業社之支票,總共借多少張伊要去查 ,但支票都已經還給伊,而庚○○係以給付修車廠為理由向伊借支票使用等語( 參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另李正雄於偵訊中陳稱:伊和甲○○是 好朋友,而甲○○說是要借票向銀行貼現或向人換錢,最早是甲○○向伊借,後 來則是庚○○向伊借票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則依己○ ○、李正雄二人之證述,己○○、李正雄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僅係單純借予被告 乙○○庚○○二人使用,並非係因生意往來或因借款所簽發,實際上仍由被告 乙○○庚○○二人負責擔保支票之兌現。再參以公正貨運公司於臺灣銀行蘇澳 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三三四六之四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即有存款不足之 退票紀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偉捷通運公司 於臺灣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三三三七之五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即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 灣銀行蘇澳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銀澳字第二九六四號函所附支票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乙○○庚○○明知公正貨運公司與偉捷通運公 司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下,猶簽發四十五紙支票換回自己○○、李正雄處借得之 支票,益見被告乙○○庚○○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而於自己○○、李正雄處借得之支票十三紙屆期前,再簽發以公正貨運公司及偉 捷通運公司名義之支票換回該十三紙支票以達遲延付款之目的。 ㈡被告乙○○庚○○雖另辯稱借得之款項僅用以購買曳引車以擴充公司設備之用 ,且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經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與 告訴人間往來之支票仍繼續兌現等語。但依被告二人於本院中聲請查詢車牌號碼 KN─五七二號、KN─五七五號、KN─六六七號、KN─八四七號、KS─
八四八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就KN─五七二號、KN─六六七號、KN─八四



七號曳引車分別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日購入登記於公正貨運公司名義下、KN─五七五號曳引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購入登記於偉捷通運公司名義下,就KS─八四八號曳引車則係於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新領牌照登記於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除就車牌號碼KN─二 千八百四十七號曳引車係於被告乙○○庚○○於向告訴人借款期間所購入,其 餘車輛購入時間均與借款時間有間,再佐以被告庚○○前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每 部車約支出一百二十萬元,而全部的車子都有設定抵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綜以前開車輛購入之時間及購車成本,被告乙○○、庚 ○○辯稱借款以購置車輛顯與實情不符。再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經臺灣 銀行蘇澳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被告乙○○庚○○交付予告訴人支票仍獲兌 現一節,依被告提出之支票紀錄,雖就部分支票紀錄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但依 支票紀錄所示,該支票均係被告乙○○庚○○自他人處取得之支票,而由被告 乙○○庚○○再轉讓予告訴人,則該支票之兌現,均係由原發票人於支票屆期 提示後予以付款,而與被告之支付能力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渠二人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 告二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 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經此起訴 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明知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經營不善,已無付款能力,竟與被告乙○○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被告庚○○以欲付修車廠費 用為由而向己○○借用支票,使己○○不察而出借發票人為永發企業社丙○○之 支票四紙予被告庚○○,被告庚○○隨即從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一 月間止,被告乙○○陸續持前述向己○○處取得之支票四紙及被告甲○○另向不 知情之李正雄借用之支票九紙,連同甲○○及乙○○所簽發之支票六紙等,前往 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八號向告訴人戊○○、丁○○○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先後貸予五百七十萬元。嗣因被告乙○○庚○○於丙○○、李正雄所簽發 之前揭十三紙支票屆期前,另以被告甲○○簽發之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 共四十五張支票換回前揭十三紙支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為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 通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以甲○○名義簽發之公正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支票



不獲兌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公正貨運公司與偉捷通運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八十七年間借錢之事伊不知情, 由於父親生病由伊照顧,所以公司業務都交給兒子乙○○及媳婦庚○○處理,錢 都是庚○○去借,而李正雄的支票也是庚○○去借,後來拿公司支票再去換票之 事伊也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庚○○二人於本院中,均坦承渠二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且證人李正雄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和甲○○是好朋友,而甲○○說是要借票向銀 行貼現或向人換錢,最早是甲○○向伊借,後來則是庚○○向伊借票等語(參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甲○○前開辯詞相符,再告訴人戊 ○○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究竟是何人出面向你們借錢?以何理由向你們借錢 ?最後一次借錢是何時?)都是乙○○庚○○出面向我們借錢,說他們公司承 攬很多工程,需要再買車,所以要向我們借錢,最後一次借錢時間我記不得了, 總共向我們借了五百多萬元,因為到期沒辦法付錢,所以最後開出來的支票含利 息在內是六百多萬元。」(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衡諸被告甲 ○○雖係公正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上開公司既由被告乙○○庚○○二人實際負責,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庚○○二人以公司簽發 之支票交予何人收執及作何用途,顯無法事先預知之可能。此外,復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事前即與被告乙○○庚○○二人有何共同詐騙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自被告乙○○庚○○處取得之公正貨運 公司、偉捷通運公司之支票不獲兌現,遽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
├──┼───┼──────┼──────┼────────┤
│一 │永發企│臺灣銀行蘇澳│八十八年二月│四十五萬二千八百│
│ │業社林│分行 │十二日 │三十五元 │
│ │丙○○│ │ │ │
├──┼───┼──────┼──────┼────────┤
│二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四月│七十二萬四千八百│
│ │ │ │二十二日 │三十五元 │
├──┼───┼──────┼──────┼────────┤
│三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萬三千六百│
│ │ │ │三十日 │四十四元 │
├──┼───┼──────┼──────┼────────┤
│四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
│ │ │ │五日 │六十一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
├──┼───┼──────┼──────┼────────┤
│一 │李正雄│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四十一萬一千八百│
│ │ │蘇澳分行 │七日 │六十九元 │
├──┼───┼──────┼──────┼────────┤
│二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五萬四千二百│
│ │ │ │十日 │八十六元 │
├──┼───┼──────┼──────┼────────┤
│三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四月│四十八萬四千九百│
│ │ │ │三十日 │零六元 │
├──┼───┼──────┼──────┼────────┤
│四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萬五千七百│
│ │ │ │三十日 │三十一元 │
├──┼───┼──────┼──────┼────────┤
│五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萬三千九百零│




│ │ │ │八日 │三元 │
├──┼───┼──────┼──────┼────────┤
│六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四十六萬零四百一│
│ │ │ │十八日 │十六元 │
├──┼───┼──────┼──────┼────────┤
│七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
│ │ │ │十八日 │七十二元 │
├──┼───┼──────┼──────┼────────┤
│八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萬八千六百│
│ │ │ │十八日 │九十八元 │
├──┼───┼──────┼──────┼────────┤
│九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九萬四千二百│
│ │ │ │十八日 │三十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公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