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2年度,3號
SLDV,92,重勞訴,3,200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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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廷鴻
  訴訟代理人 陳幼蘭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胡廷鴻,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二項聲明由胡廷鴻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受僱任職被告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均恪盡職守 ,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或損害被告權益之行為,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上午九時許,向原告出示一張題為「辭退總幹事乙○○小姐」的文件影本,並 要求原告立即離職,惟該文件所載之辭退原因均屬不實:⑴被告辭退函所謂原 告誤導陳庸夫先生、黃育才先生致引發衝突乙節並無其事,且陳庸夫黃育才 二位曾聯名致函被告澄清;⑵所指環境委員於七月初要求原告行文汐止市公所 派員至本社區做除草消毒工作而原告未行文一節:因依往例,係先與有關單位 及相關人士口頭洽商後,再正式發函市公所請求派員至社區除草,此次原告雖 先行與有關單位人員多次聯繫,惟因市公所派員除草通常是一年二次,因九十 一年六月才派人至本社區除過草,不及一個月就再要求派員除草,有關人士當 然都不肯積極幫忙關說;且聽說本社區管委會原雇用清掃社區馬路的顏先生是 清潔隊除草班顏班長的兄弟,而顏先生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與被告間契約尚未屆 滿時,即無端遭陳主委解雇,因此除草班額外至本社區除草的意願恐怕不會太 高。本次原告洽商除草雖無具體結果,但市公所清潔隊亦於八月九日派員到本 社區進行環境消毒,原告實已盡力溝通連繫;⑶所指游泳池運作督導不週一節 ,經了解係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早班代班救生員因私人原因遲到一小時,惟 該代班救生員非原告所選任,且為偶發事故,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解僱原告之 理由。故被告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終止契約之法定 要件,該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告自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起,即禁止原告工作,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自 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被告係於每月五日支付原告前一月份 之薪資,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二)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勞動契約書,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僱傭契約,則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見勞動   契約特別強調包括「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從屬關係」。就   本件訴訟而言,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任職於被告設立之社區活動中心,   每週一至週五為正常工作天,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且須依   規定於考勤簿上簽到、簽退,並須遵照被告排定之工作項目(如社區月刊編輯   、才藝班之招生宣傳等)及行政委員、主任委員之指揮命令從事工作,而不能   自主支配時間及工作內容,原告之工作內容既完全由被告決定,被告對原告亦   有考核及獎懲之權利,因此原告對被告確實具有勞動契約上「人格之從屬性」   ;其次,被告係以服務社區居民為目的而存在之組織體,其經濟上之行為,包   括社區警衛安全之維護、社區環境衛生之清理、社區娛樂設施之提供、社區活   動中心各項才藝教室及社區聯外巴士之經營等,並向住戶及參加者,收取費用   ,原告受僱服務於被告之社區活動中心,為達成被告之各項經濟活動而提供勞   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因此原告對被告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綜上,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且並無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情況。勞動   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既規定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僅例外於特殊狀況不予   適用,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2、依前勞工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   九三號函、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八八六一號函意旨,   係以「場所單位」為認定行業分類基礎,本件原告係受僱服務於被告之社區活   動中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被告之社區活動中心,其場所單位之   經濟活動屬於「細類:八二O九」、「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中之「社區活動   中心」。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勞動一字第O三七二八   七號函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及其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因此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因該社區活動中心之   主體之性質(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營利事業法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區別   其適用。
 3、原告之主要工作係協助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督導社區活動中心正常運作,   並為社區居民提供服務。此外,原告每月之重要工作,包括「綠野山坡社區月   刊」之編輯、催稿、校對、出版等,因此原告兼具大眾傳播業工作者之身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雖曾公告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之「其   他社會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惟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其目的在便於管理,無   礙於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被告既經營社區活動中心,其社區活動中心之工   作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縱被告之名稱並非『綠野山坡社區中心』,亦無礙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明確之組織、規約及代表人,並具有   當事人能力,因此管理委員會具備獨立之組織主體性,管理委員會基於業務需   要聘僱職員,其僱主自屬「管理委員會」,而與個別住戶無關,不生「住戶變



   動性高,雇主之身分不易認定」之問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亦不因此具   有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身分。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動   一字第0九二00二九八二四號函覆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排除適用勞動基準   法,應係對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主體有所誤會。(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被告之「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規約」第六條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應經管 理委員會以召開會議方式議決,經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 上之決議通過,始合法有效。惟本件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所為「解僱原告 」之決定未經召集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決議之法定程序,被告管理委員會迄 今均未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女士出示「辭退 總幹事鄭漢容小姐」連署書予原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舉,應屬個 人行為,其意思表示對兩造均不生效力,兩造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四)被告另制定有一套完善的「人事作業程序」,其內容與勞動基準法大多相同; 又該「人事作業程序」明定被告除具備法定事由外,不能任意強制其職員退休 ,舉重以明輕,自更不容許被告任意解僱其職員;且該「人事作業程序」效力 有其延續性,因此,此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決定,應不得由本屆管理委員會( 任期一年,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予以任意推翻;況由「綠野山坡 社區月刊」第廿三期中,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表示「現既已決定撤換,為考 量其過去三年的服務對我們住戶也有貢獻,故依勞基法予以資遣」等語,環境 委員亦提及原告「多項交接部分她已經簽字,也依勞基法多次請她來提款」等 語,亦可見被告管理委員亦認為兩造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五)原告每月薪資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且因服務已滿三年,故端午節、中秋節各有 二千元的加菜金,及二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兩造僱傭關係既存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併同發放端午節、中秋節加菜金及年終獎金。被告並應補給原告九十 一年九月份薪資二千三百二十七元。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第五日給付原告四萬 零七百五十元,並於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份各加給原告二千元,於農曆春 節當月份加給原告年終獎金八萬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綠野山坡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準用該條例依法組織並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雖被告為便於處理會內事務而聘有總幹事與行政會計二人,然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告,在第六次修訂之中華 民國行業分類標準中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嗣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於九十年一月作第七次修訂,將「其他 社會福利業」之名稱及定義變更,改編入「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中類)」 之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旋即因應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公告「宗教、職業 及類似組織(中類)」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至於原告主張之「綠野山 坡社區活動中心」並非被告之正式名稱,且被告之組織定位亦確實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二)原告確實為被告所聘僱之前任總幹事,惟被告之新任主任委員上任後,因與原 告之工作理念未能完全契合,進而影響會務之效率,因此管理委員即通過決議 改任總幹事,並依法通知原告完成解任,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解聘原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部分沒有爭 執,但否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主張權利。
(三)原告係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受僱於社區活動中心;對於原告提出的「人 事作業程序」之真正無法確定,因管理委員都找不到該項資料,惟縱原告提出 之「人事作業程序」為真正,亦無關於免職的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關於僱 傭或委任契約的規定,亦即隨時可以終止契約。(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均函覆認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公告內容相符,是原告確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人員;再者,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身分如同政機關之政務官,須與主任委員有 共同的理念與良好的默契,一旦雙方的信任基礎發生動搖,將難以共事,而使 社區事務陷入停擺,故若將受雇於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列入勞動基準法的適用, 將使主任委員或住戶被迫雇用難以共事之工作人員,即使經章程明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仍無法終止任用關係,終將不利於社區事務的運作,故基於住 戶自治原則,有關的人事處理權自應交由住戶自決,而不宜以勞動基準法就人 事去留加以箝制。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受僱任職被告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每月薪資四 萬零七百五十元,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辭退原告之情,業經提出辭退文 件一紙(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參照)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社區活動中心」依中華民國行業 分類標準為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亦據提出中華民國行 業分類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被 告主張其為經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 歸為「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後經修訂改編入「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 且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等情,亦據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行業分類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勞動一字第00二 二四五一號公告附卷足憑(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二 十二頁至第三十頁參照),均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為活動中心工作人員,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即綠野山坡社社 區管理委員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
五、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九月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差 額二千三百二十七元,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八 頁參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即應予准許。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及年節獎金部分:原告為此部分 之請求,係主張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並據此認為被告之解僱不合乎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法定要件,其解僱不生效力。從而本件首須審究 之爭點,厥為造間法律關係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查:(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聘任於「綠野山坡社區活動中心」,為「社區活動中心工作者 」一節,雖據提出「綠野山坡社區活動中心」建築物之外觀照片、才藝班招生 簡章、綠野山坡社區月刊等件(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以佐其說,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工作內容包括管理社區活動中心相關事宜,惟否認原告為社 區活動中心工作者。按由原告以被告即「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被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係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擔任總幹事(本 院卷第四十一頁參照)、原告的薪資單係由「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 放(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參照),及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社區活動中心是隸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活動中 心不是(原告)受僱的主體,原告的確是受僱於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本院 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參照)等情,堪認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即「綠野山 坡社區管理委員會」,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結果,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三六00號函覆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公 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人民團體:::』,有關社區管 理委員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人民團體,依該公告意旨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勞動一字第0九二00二九八二四號函覆稱:「:::人民團體及其他 社會服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他社會服務業包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參照),堪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 管理委員會」確係經勞工主管機關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原告雖主張「 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相同,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 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有該條例第一條可資 參照;而集合住宅社區,因亦有整體管理維護及提昇住戶居住品質之需求,故 亦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故該條例四十一條明定「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規定。」,從而集合住宅社 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目的(加強社區或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組織型態實無二致,原告陳稱經勞工 主管機關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僅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未及於「社 區管理委員會」,容有誤會;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屬非法 人團體,其組織型態不同於一般事業單位,除住戶變動性高外,管理委員亦須 定期改選,所聘任之總幹事則協助處理社區相關管理事宜,須與住戶或管理委 員有相同之理念、良好的默契、強大的互信,如總幹事與住戶及管理委員間理 念不合或信任不足,將對社區的運作造成障礙,因此基於住戶自治的原則,有 關之人事處理權宜交由住戶自決,不應以勞動基準法加以限制;又被告為集合 住宅社區,為提供住戶休閒、活動之場所、促進住戶生活品質、增進住戶對社



區的參與感及住戶間的互動,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舉辦才藝學習各種活動,經營 社區巴士,編製社區月刊,均須基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與職權始得順利運作各 該相關事宜,原告擔任被告之總幹事,工作內容本為管理社區內各種瑣事,社 區活動中心既隸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月刊亦係為管理委員會為促進住戶 對社區的了解,凝聚住戶對社區的認同所編製,自均屬任職總幹事之原告所須 掌理之事項,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應就其雇主所屬行業類別是否適用 勞動基準法而定,當不能因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包含「管理社區活動中心」、「 編製月刊」,即遽認其為「活動中心工作者」、「媒體工作者」,而主張原告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之 三個理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要件,其解僱不生效力,兩 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其前提已有不符;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既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則應回歸適用民法關於僱傭關係之規定,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 十八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從而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原 告自承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要求原告立即 離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自該日起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並於每年端午節及 中秋節當月份各加給原告二千元,於農曆春節當月份加給原告年終獎金八萬一 千五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質疑被告解僱原告未經召開管理委員 會決定,其決議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既已將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原告,兩造間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至該「解僱原告」決議之形成過 程,係被告內部問題,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所提之辭退文件(本院內湖簡易庭 九十年度湖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有當時各管理委員之簽名,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管理委員間就解僱原告此一決定已有共識,原告自不得以 該決議不合法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七、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差額二千三百二十七元部分, 因被告未加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四萬零 七百五十元,並於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份各加給原告二千元,於農曆春節當 月份加給原告年終獎金八萬一千五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為其請求之依據,而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既如前述,其事證 即已臻明確,從而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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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